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
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
),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
、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
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
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
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
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
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
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
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
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
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
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
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
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
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
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
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
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
)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
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
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
=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
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
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
,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