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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26之67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79-20241218-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賴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爾 被 告 張毓芬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路旁停車格,貿然起駛進入往左跨入車道,致後方同向   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 膝、右足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5元、工作損失196283元、財物損 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針對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仍有爭執,我們認 為鑑定報告中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其 餘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 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  ㈠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受鑑定人(指原告)因右肩關節二頭肌腱炎所致之全人障 百分比為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 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有該院113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14509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記載:「受鑑定人於民國 110年12月02日因交通意外,送至澄清綜合醫院,經診斷為 右肩挫傷合併二頭肌肌腱炎、…」,是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中 提到的肩部二頭肌肌腱炎與車禍事故無關,即難採信。   扣除後述原告請求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11年4月17日,合 計4.5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96283元。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12月18日止,已發 生勞動能力減損32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月平均工資32 000元計算,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32000×32×3%=30720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自113年12月19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 12月19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71194 元【計算方式為:32,000×178.00000000×3%=171194。其中1 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2019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膀、右足挫傷、右膝部、左膝、右足 部、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111年度所得350525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從事幼教工作,111年度所4238 1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01914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175元、工作損失196 283元、財物損失43290元、交通費用3095元,合計為772757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本車禍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757元,及自11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2-中原簡-49-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 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 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 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 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 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 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 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 ,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 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 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 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 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 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 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 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 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 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 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 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 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 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 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 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 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 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 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 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 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 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 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 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 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 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 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 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 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 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 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 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 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 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 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 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 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 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 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 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 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 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 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 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 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 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 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 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 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 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 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 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2024-12-18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 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 ),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 、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 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 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 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 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 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 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 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 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 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 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 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 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 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 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 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 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 )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 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 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 =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 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 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 ,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禾 輔 佐 人 曾淑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佳禾明知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特約廠商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 以分期付款方式,即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 表示曾佳禾願以每月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元,共計 36期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且該申請書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將 轉讓予仲信公司,並載明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而其願遵守 該申請書上之約定,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准予貸款並撥款予新萬來公司,新萬來公司遂將本案機車交 予曾佳禾。詎曾佳禾於108年11月1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 即交予不知情之吳森侖處分本案機車,然僅繳納1期分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調閱 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過戶予第 三人,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曾佳禾、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賴宜屏、證 人吳森侖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 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3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 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 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對告 訴人仲信公司佯以有購買並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予新萬來公司 而取得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經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顯 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 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第25頁) 2.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27頁) 3.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9-30頁) 4.被告曾佳禾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第31頁) 5.繳款明細表(第33頁) 6.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第3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 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23頁) 2.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第25-26頁) 3.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29頁)   4.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第31-40頁) 5.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41-48頁) 6.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49-58頁) 7.被告與仲信資融徵審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第87-93頁) 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刑)字第0811A15  565號函-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事及郵件件回執(第95  -103頁) 9.撥款明細(第105頁) 10.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1月5日中監單中   一字第1130001715號-檢送NBS-1791普通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   等影本(第123-129頁) 11.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曾佳禾(第   135-137頁) 12.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第14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被告曾對吳森侖提告誹謗案(第161-174頁) 1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5-176頁) 1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77-179頁) 16.機車權利讓渡書(第193頁) 17.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9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賴宜屏(告訴代理人)   1.【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偵14395號卷第41-42頁)    2.【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偵續242號卷第81-82頁)  ㈡證人吳森侖   1.【113年4月29】偵訊筆錄(具結)     (偵續242號卷第189-190頁)

2024-12-16

TCDM-113-易-274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46號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熊志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唐滋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6號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職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智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唐滋翊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顳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貧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唐滋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唐滋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截圖照 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2-13

TCDM-113-交易-2248-20241213-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施銘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銘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春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阿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因失智症,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未癒,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嗣經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 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輔宣-148-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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