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乙○○、被告即長子甲○○等2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
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三份遺囑,分別係於101年9月26日訂立
之公證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自書遺
囑(下稱第二份遺囑)、102年10月8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爭
第三份遺囑),原告主張應以102年10月8日即第三份遺囑為
被繼承人之真意,因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內容有重疊處
,然第二分遺囑未經公證,可認被繼承人實係認為遺囑應有
第三方公證人士介入下方有效,且細譯第一份遺囑、第三份
遺囑之內容,建立於自書遺囑之基礎上,作為附件而經過公
證,故第二份遺囑雖具備自書遺囑之外觀,然未至法院公證
,是就被繼承人本意實無使第二分遺囑對外發生效力,以被
繼承人意思應為第三分遺囑方為真正意願,兩造各得分配1/
2。
㈢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中風,需復健照顧,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然被繼承人生前動產、現金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執前開
收據向被告支領代墊款項,遭被告駁斥,被告更覬覦被繼承
人生前保險理賠金,稱需先分配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另關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各自代墊及提領之費用,整理之
明細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被告尚應返還22萬3,450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而原告扣除提領及代墊部分,應
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獨立受償1萬7,8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9月3日自書第二份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
配,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第二份遺囑所載形式分配,而被
繼承人雖前於101年9月26日預立與第二份遺囑相似內容之第
一份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可知被繼承人自始
均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單獨繼承,惟於102
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之次女程珮齡不幸於102年4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認次女死亡乃因其配偶所逼方跳樓身亡,擔憂第
一份遺囑所載內容會始兩造遭次女之配偶騷擾,故再書立第
二份遺囑,並於102年10月8日向鈞院公證處撤回第一份遺囑
,然第一份遺囑與第三份遺囑之公證外觀並無指定二人已上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是兩份遺囑本質上均係自
書遺囑,僅請公證人為其自書遺囑公證,又第二份遺囑之性
質為自書遺囑,雖未向公證人公證,然此認證並非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是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又第三份遺囑僅載明第
一份遺囑撤回,是被繼承人心中欲發生效力乃第二份遺囑,
惟第二份遺囑雖多有塗改而未另行註明增減及簽名,然基於
確認遺囑人真意,縱未依法定方式增刪,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仍應認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再者第二份遺囑與第三份遺
囑僅間隔一個月,如若被繼承人欲撤回第二份遺囑,應會特
別註明或自可將第二份遺囑銷毀或丟棄,而被繼承人於第三
份遺囑公證時未為之,是被繼承人本意乃就第二份遺囑為遺
產分割,而第二份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主張
依照第二份遺囑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4,其餘由被告取得3/4
分割。
㈡原告稱其自85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繼承人23萬元之孝親費,
一直持續給付至98年間,約13年多,然被告被告每月亦會給
予母親1萬至1萬2,000元,合計被告給予被繼承人達300多萬
元,而原告實際出嫁後即未給過家裡錢,況被告並未保管被
繼承人之現金,且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其
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隨時提領,又
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定存解約亦匯入原告帳戶,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死亡保險金65萬元,由原告為其投保人壽保險
,由原告為受益人,保費卻由被繼承人負擔。
㈢就附表三、四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後就未返永和娘家,原
告呈報之金紙因係其自家使用而非祭拜被繼承人所用,是被
告反對將金紙錢及銀行查帳費用,再者,依照附表三、四所
示,原告應返還其提領及變賣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股票共
計19,289元【36,900+23,589=60,489元,60,489-41,200元=
19,289元】予被繼承人,被告則需歸還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
預先提領之喪葬用415,227元,加計原告給予被告之12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305,550元,共計229,677元【
535,227元-305,550元=229,677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附表一被告所
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過世,原告乙○○
、被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應依據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自書遺囑分割
?
⒈法律規定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
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
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
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
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過世前,先後親自於101年9月26日
之書立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第二份遺囑、102年
10月8日書立第三份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份遺囑
均為丙○○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其中第
一、三份遺囑曾經公證,而第二份遺囑未經公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囑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
7至221頁),而第三份之內容乃為撤回第一份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遺囑已經第三份遺囑撤回而失其
效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丙○○第二份遺囑是否生效?
經查:
⑴本件丙○○之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以觀,確實已經符合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且本院對照其第一、二份遺囑,字跡
一致,且就不動產之分配並無變動,均表達分配予其子
被告所有,僅就其動產部分,其於第二份遺囑說明,因
其次女身故,而被繼承人丙○○因認其次女之自殺係因次
女之丈夫所致,恐其財產流落次女丈夫之手,因而強調
不得分配予次女之丈夫,因而第一份遺囑決定其動產部
分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第二份遺囑修改為兩造平均
繼承,其先後兩份遺囑之分配概念一致,堪認第二份遺
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分配意願,要為無訛。
⑵僅有其就遺囑塗改部分,並非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註記,而依據前開說明,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
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且本院斟酌其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
內容,是上開二份遺囑,應屬有效。
⑶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要無可取,本件被告辯稱應
依據被繼承人第二份遺囑分割遺產,應屬正當。
㈢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第二份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
,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之第二份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
張應分得至少1/4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登
記為自己名義而未產生侵害,時效尚未開始,是原告於11
3年11月1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二第155頁以下
),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⒉法律規定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
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
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
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丙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
⒊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丙○○之積極財產
又丙○○死亡時,遺留至少有附表一編號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一:(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36,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23日提領9,600元及27,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而目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4元,仍
應列入36,984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7: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存款)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該帳戶
目前之餘額為10,0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89,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
告自承提領70,000元,且該帳戶扣款之瓦斯等電信費
用皆為被告所應繳付,合計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上開帳
戶繳付自己費用共計16,237元,而目前該帳戶之餘款
為6,921元,是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158元(計算
式:70,000+16,237+6,921=93,158)。
❹爭執四:(附表一編號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2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為12,35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232,350元(
計算式:220,000+12,350=232,350)。
❺爭執五:(附表一編號16: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109,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7,336元(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5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116,336
元(計算式109,000+7,336=116,336)。
❻爭執六:
本件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留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股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名下目
前僅餘編號21、編號23及24之股票,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上開股票仍應列入丙○○之遺產。本件斟
酌被告抗辯「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
其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
,隨時提領」,原告並無爭執,既被繼承人之股票由
原告保管,而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出賣,被告抗辯遭原
告變賣應為可採。
❼爭執七:編號30之現金
本件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靈骨
塔之12萬元,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超
過上開數額,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
❽綜上所述,丙○○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696,251元(即附
表一所有金額之加總)。
⑵遺產應負擔債務之扣除
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就被告對原告支
出附表三編號1至4、40、41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且
有附表三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其餘
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喪葬費用無關
,自難採信。合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87,050元。
❷被告抗辯主張其支出附表五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五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
。合計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2,550元。
❸合計喪葬費用支出為399,600元(計算式:87,050+312,
550=399,600)
⑶綜上,丙○○之遺產價值為17,696,251元。(計算式:17,69
6,251元-399,600元=17,296,651元)。
⒋丙○○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4,而丙○○之遺產
價值為17,296,651元,1/4為4,324,163元。對照丙○○第二
份遺囑僅將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1/2;亦即附表一編號3-3
0之財產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399,600為2,914,7
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丙○○之第二份遺囑所分配予
原告之價值不足遺產總價值之1/4,自屬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
㈣丙○○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承上述,既
認丙○○以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第二份遺產之指定分割
方法侵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自應由本院依據原告:
被告1/4及3/4之比例分配丙○○之遺產。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
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遺囑既指定被告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然被告
陳明希望將該房地分配1/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先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依據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兩造陳明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三、五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三、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彼等所墊付之費用自應優先自遺產中取回清償,其中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87,050元,故其優先自原告管理中、已
先提領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取得36,984元、附
表一編號17銀行帳戶取得19,131元及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8丙○○之股票取得30,935元清償代墊喪葬費用(
計算式:36,984+19,131+30,935=87,050);另被告代墊31
2,550元部分優先自被告管理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取得93
,158元、及編號16取得99,392元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編號30
之現金120,000元(計算式:93,158元+99,392元+120,000元
=312,550元)取償,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據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1,438萬1,950元 參見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6,984元 <爭執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84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全部取得36,984元。 卷一第43頁 原告自承於1/23提領9,600元及27,3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4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7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29 <爭執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9471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3至175頁 8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3,158元 <爭執三>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原同意6,921元(卷一第319頁);後主張應為76,921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剩餘6,921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全部取得93,158元。 卷一第197頁 卷一第319頁 被告自承提領70000元及使用該帳戶扣款自己之水電瓦斯費用16237元(卷一第304頁) 9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4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二第169頁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32,350元 <爭執四>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12,350元+22萬元=232,350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2月18日剩餘12,35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9頁 被告自承提領220,000元(卷一第425頁)。 11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 美元玖元貳角捌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5頁 12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3,253元 南非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柒角壹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7頁 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9,102元 美元貳萬肆仟參佰零拾參元壹角柒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9頁 14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3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7頁 15 永豐銀行永豐景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1頁 1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6,336元 <爭執五>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7,336元+109,000元=116,336元(卷二第171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1月29日剩餘7336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先取得99,392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被告自承提領109,000元(卷一第425頁) 17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取得19,131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18 新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3頁 19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0 開發金股票 9股 116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1 欣陸股票 227股 7,13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8228.75 市價36.2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2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3 金寶股票 33股 4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605.55 市價18.3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4 佳聯工業股票 9股 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下市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爭執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5頁 30 現金 120,000元 <爭執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原告已轉交被告(卷一第403頁)。 總計 17,696,251 1-30總計17,696,251元扣除喪葬費用即共益費用399,600元為17,296,651元除以4為4,324,163元。 3-30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共益費用399,600元為2,914,7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甲○○ 4分之3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 往生當日住院費用 9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9頁 2 0000000 喪葬費三七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7頁 3 0000000 喪葬費藥懺經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4 0000000 紙房子庫錢 12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5 0000000 喪葬費用 9500元 原告 卷一第397頁 6 0000000 永豐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被告爭執 此部分費用與喪葬無關 7 0000000 華南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8 0000000 玉山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9 0000000 聯邦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0 0000000 世華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1 0000000 郵局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無證據 被告爭執 1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4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9 0000000 蓮花紙元寶紙 0元 原告 20 0000000 鞋 0元 原告 21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4 0000000 庫錢 0元 原告 25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9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30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1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3 0000000 往生船 0元 原告 34 0000000 紅包袋金紙鈔票 0 原告 3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9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40 喪葬費用 31600元 原告 卷一第425頁 41 對年祭祀費 4750元 原告 卷一第399、399-1、427頁 共計 87,050元
附表四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40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繳住院錢 9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1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 273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2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卷二第17頁 43 開發金股票9股 9股 116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4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4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表示意見 卷二第17頁 4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卷二第17頁 4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共計 60,489元
附表五: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至0000000 板橋會館豎靈區服務費 228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1頁 2 0000000 喪葬費用 13萬9,500元 原告主張 171000元-31600(原告負擔)=139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 塔位管理費 137,0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4 11205 百日祭祀用品 8,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5 0000000 對年祭祀用品 4,750元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半數0000-0000(原告支付)=475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卷一第399至399-1頁 共計 312,550元
附表六:被告以丙○○存摺扣繳之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6 0000000 瓦斯費 6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7、421頁 8 0000000 水費 493元 9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元 10 0000000 台電 1200元 11 0000000 中華電信 91元 12 0000000 瓦斯費 392元 13 0000000 水費 315元 14 0000000 中華電信 82元 15 0000000 台電 929元 16 0000000 中華電信 104元 17 0000000 瓦斯費 380元 18 0000000 水費 252元 1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0 0000000 台電 1044元 21 0000000 中華電信 90元 卷一第197、423頁 22 0000000 水費 273元 23 0000000 瓦斯費 414元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25 0000000 台電 1767元 26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7 0000000 瓦斯費 459元 28 0000000 水費 294元 29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0 0000000 台電 1908元 31 0000000 中華電信 95元 32 0000000 水費 283元 33 0000000 瓦斯費 403元 3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5 0000000 台電 1055元 36 0000000 中華電信 86元 37 0000000 水費 304元 38 0000000 瓦斯費 425元 3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40 0000000 台電 937元 卷一第197、425頁 41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42 0000000 瓦斯費 470元 43 0000000 水費 315元 共計 16,237元
PCDV-113-重家繼訴-2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