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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櫳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遺囑人鄭張秀蘭指定訴外人周德壎及同意訴 外人姚素珠、李嘉楠等3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口述 擬將其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於支付其殯葬費用後,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鄭世 明及鄭世明配偶即訴外人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張麗美於第一 審表明抛棄影響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留分 之遺贈請求權)之遺囑意旨,經周德壎筆記及在鄭張秀蘭、姚 素珠、李嘉楠面前宣讀、講解,經鄭張秀蘭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周德壎之姓名,由見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 嘉楠及遺囑人鄭張秀蘭同行簽名,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自屬有效;鄭張秀蘭之繼承人及各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應保留該遺囑侵害鄭張秀蘭如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繼承人特 留分之比例,爰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比例分配予鄭張秀蘭全體 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判決說明該遺囑 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鄭張秀蘭並無反對而同意以周德壎所 推薦之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該遺囑見證人之理由及其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628-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乙○○、被告即長子甲○○等2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 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三份遺囑,分別係於101年9月26日訂立 之公證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自書遺 囑(下稱第二份遺囑)、102年10月8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爭 第三份遺囑),原告主張應以102年10月8日即第三份遺囑為 被繼承人之真意,因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內容有重疊處 ,然第二分遺囑未經公證,可認被繼承人實係認為遺囑應有 第三方公證人士介入下方有效,且細譯第一份遺囑、第三份 遺囑之內容,建立於自書遺囑之基礎上,作為附件而經過公 證,故第二份遺囑雖具備自書遺囑之外觀,然未至法院公證 ,是就被繼承人本意實無使第二分遺囑對外發生效力,以被 繼承人意思應為第三分遺囑方為真正意願,兩造各得分配1/ 2。   ㈢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中風,需復健照顧,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然被繼承人生前動產、現金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執前開 收據向被告支領代墊款項,遭被告駁斥,被告更覬覦被繼承 人生前保險理賠金,稱需先分配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另關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各自代墊及提領之費用,整理之 明細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被告尚應返還22萬3,450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而原告扣除提領及代墊部分,應 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獨立受償1萬7,8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9月3日自書第二份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 配,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第二份遺囑所載形式分配,而被 繼承人雖前於101年9月26日預立與第二份遺囑相似內容之第 一份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可知被繼承人自始 均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單獨繼承,惟於102 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之次女程珮齡不幸於102年4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認次女死亡乃因其配偶所逼方跳樓身亡,擔憂第 一份遺囑所載內容會始兩造遭次女之配偶騷擾,故再書立第 二份遺囑,並於102年10月8日向鈞院公證處撤回第一份遺囑 ,然第一份遺囑與第三份遺囑之公證外觀並無指定二人已上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是兩份遺囑本質上均係自 書遺囑,僅請公證人為其自書遺囑公證,又第二份遺囑之性 質為自書遺囑,雖未向公證人公證,然此認證並非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是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又第三份遺囑僅載明第 一份遺囑撤回,是被繼承人心中欲發生效力乃第二份遺囑, 惟第二份遺囑雖多有塗改而未另行註明增減及簽名,然基於 確認遺囑人真意,縱未依法定方式增刪,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仍應認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再者第二份遺囑與第三份遺 囑僅間隔一個月,如若被繼承人欲撤回第二份遺囑,應會特 別註明或自可將第二份遺囑銷毀或丟棄,而被繼承人於第三 份遺囑公證時未為之,是被繼承人本意乃就第二份遺囑為遺 產分割,而第二份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主張 依照第二份遺囑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4,其餘由被告取得3/4 分割。  ㈡原告稱其自85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繼承人23萬元之孝親費, 一直持續給付至98年間,約13年多,然被告被告每月亦會給 予母親1萬至1萬2,000元,合計被告給予被繼承人達300多萬 元,而原告實際出嫁後即未給過家裡錢,況被告並未保管被 繼承人之現金,且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其 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隨時提領,又 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定存解約亦匯入原告帳戶,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死亡保險金65萬元,由原告為其投保人壽保險 ,由原告為受益人,保費卻由被繼承人負擔。  ㈢就附表三、四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後就未返永和娘家,原 告呈報之金紙因係其自家使用而非祭拜被繼承人所用,是被 告反對將金紙錢及銀行查帳費用,再者,依照附表三、四所 示,原告應返還其提領及變賣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股票共 計19,289元【36,900+23,589=60,489元,60,489-41,200元= 19,289元】予被繼承人,被告則需歸還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 預先提領之喪葬用415,227元,加計原告給予被告之12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305,550元,共計229,677元【 535,227元-305,550元=229,677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附表一被告所 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過世,原告乙○○ 、被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應依據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自書遺囑分割 ?   ⒈法律規定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 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 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 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 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過世前,先後親自於101年9月26日 之書立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第二份遺囑、102年 10月8日書立第三份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份遺囑 均為丙○○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其中第 一、三份遺囑曾經公證,而第二份遺囑未經公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囑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 7至221頁),而第三份之內容乃為撤回第一份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遺囑已經第三份遺囑撤回而失其 效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丙○○第二份遺囑是否生效? 經查:    ⑴本件丙○○之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以觀,確實已經符合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且本院對照其第一、二份遺囑,字跡 一致,且就不動產之分配並無變動,均表達分配予其子 被告所有,僅就其動產部分,其於第二份遺囑說明,因 其次女身故,而被繼承人丙○○因認其次女之自殺係因次 女之丈夫所致,恐其財產流落次女丈夫之手,因而強調 不得分配予次女之丈夫,因而第一份遺囑決定其動產部 分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第二份遺囑修改為兩造平均 繼承,其先後兩份遺囑之分配概念一致,堪認第二份遺 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分配意願,要為無訛。    ⑵僅有其就遺囑塗改部分,並非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註記,而依據前開說明,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 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且本院斟酌其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 內容,是上開二份遺囑,應屬有效。    ⑶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要無可取,本件被告辯稱應 依據被繼承人第二份遺囑分割遺產,應屬正當。   ㈢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第二份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 ,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之第二份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 張應分得至少1/4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登 記為自己名義而未產生侵害,時效尚未開始,是原告於11 3年11月1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二第155頁以下 ),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⒉法律規定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 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 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 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丙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   ⒊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丙○○之積極財產     又丙○○死亡時,遺留至少有附表一編號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一:(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36,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23日提領9,600元及27,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而目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4元,仍 應列入36,984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7: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存款)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該帳戶 目前之餘額為10,0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89,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 告自承提領70,000元,且該帳戶扣款之瓦斯等電信費 用皆為被告所應繳付,合計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上開帳 戶繳付自己費用共計16,237元,而目前該帳戶之餘款 為6,921元,是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158元(計算 式:70,000+16,237+6,921=93,158)。     ❹爭執四:(附表一編號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2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為12,35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232,350元( 計算式:220,000+12,350=232,350)。     ❺爭執五:(附表一編號16: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109,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7,336元(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5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116,336 元(計算式109,000+7,336=116,336)。     ❻爭執六:      本件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留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股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名下目 前僅餘編號21、編號23及24之股票,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上開股票仍應列入丙○○之遺產。本件斟 酌被告抗辯「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 其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 ,隨時提領」,原告並無爭執,既被繼承人之股票由 原告保管,而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出賣,被告抗辯遭原 告變賣應為可採。     ❼爭執七:編號30之現金      本件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靈骨 塔之12萬元,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超 過上開數額,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     ❽綜上所述,丙○○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696,251元(即附 表一所有金額之加總)。       ⑵遺產應負擔債務之扣除     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就被告對原告支 出附表三編號1至4、40、41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且 有附表三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其餘 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喪葬費用無關 ,自難採信。合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87,050元。     ❷被告抗辯主張其支出附表五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五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 。合計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2,550元。     ❸合計喪葬費用支出為399,600元(計算式:87,050+312, 550=399,600)     ⑶綜上,丙○○之遺產價值為17,696,251元。(計算式:17,69 6,251元-399,600元=17,296,651元)。     ⒋丙○○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4,而丙○○之遺產 價值為17,296,651元,1/4為4,324,163元。對照丙○○第二 份遺囑僅將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1/2;亦即附表一編號3-3 0之財產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399,600為2,914,7 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丙○○之第二份遺囑所分配予 原告之價值不足遺產總價值之1/4,自屬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     ㈣丙○○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承上述,既 認丙○○以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第二份遺產之指定分割 方法侵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自應由本院依據原告: 被告1/4及3/4之比例分配丙○○之遺產。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 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遺囑既指定被告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然被告 陳明希望將該房地分配1/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先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依據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兩造陳明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三、五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三、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彼等所墊付之費用自應優先自遺產中取回清償,其中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87,050元,故其優先自原告管理中、已 先提領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取得36,984元、附 表一編號17銀行帳戶取得19,131元及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8丙○○之股票取得30,935元清償代墊喪葬費用( 計算式:36,984+19,131+30,935=87,050);另被告代墊31 2,550元部分優先自被告管理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取得93 ,158元、及編號16取得99,392元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編號30 之現金120,000元(計算式:93,158元+99,392元+120,000元 =312,550元)取償,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據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1,438萬1,950元 參見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6,984元 <爭執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84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全部取得36,984元。 卷一第43頁 原告自承於1/23提領9,600元及27,3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4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7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29 <爭執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9471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3至175頁 8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3,158元 <爭執三>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原同意6,921元(卷一第319頁);後主張應為76,921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剩餘6,921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全部取得93,158元。 卷一第197頁 卷一第319頁 被告自承提領70000元及使用該帳戶扣款自己之水電瓦斯費用16237元(卷一第304頁) 9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4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二第169頁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32,350元 <爭執四>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12,350元+22萬元=232,350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2月18日剩餘12,35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9頁 被告自承提領220,000元(卷一第425頁)。 11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 美元玖元貳角捌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5頁 12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3,253元 南非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柒角壹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7頁 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9,102元 美元貳萬肆仟參佰零拾參元壹角柒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9頁 14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3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7頁 15 永豐銀行永豐景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1頁 1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6,336元 <爭執五>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7,336元+109,000元=116,336元(卷二第171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1月29日剩餘7336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先取得99,392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被告自承提領109,000元(卷一第425頁) 17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取得19,131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18 新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3頁 19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0 開發金股票 9股 116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1 欣陸股票 227股 7,13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8228.75 市價36.2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2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3 金寶股票 33股 4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605.55 市價18.3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4 佳聯工業股票 9股 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下市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爭執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5頁 30 現金 120,000元 <爭執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原告已轉交被告(卷一第403頁)。 總計 17,696,251 1-30總計17,696,251元扣除喪葬費用即共益費用399,600元為17,296,651元除以4為4,324,163元。 3-30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共益費用399,600元為2,914,7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甲○○ 4分之3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 往生當日住院費用 9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9頁 2 0000000 喪葬費三七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7頁 3 0000000 喪葬費藥懺經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4 0000000 紙房子庫錢 12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5 0000000 喪葬費用 9500元 原告 卷一第397頁 6 0000000 永豐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被告爭執 此部分費用與喪葬無關 7 0000000 華南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8 0000000 玉山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9 0000000 聯邦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0 0000000 世華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1 0000000 郵局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無證據 被告爭執 1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4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9 0000000 蓮花紙元寶紙 0元 原告 20 0000000 鞋 0元 原告 21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4 0000000 庫錢 0元 原告 25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9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30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1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3 0000000 往生船 0元 原告 34 0000000 紅包袋金紙鈔票 0 原告 3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9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40 喪葬費用 31600元 原告 卷一第425頁 41 對年祭祀費 4750元 原告 卷一第399、399-1、427頁 共計 87,050元 附表四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40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繳住院錢 9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1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 273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2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卷二第17頁 43 開發金股票9股 9股 116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4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4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表示意見 卷二第17頁 4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卷二第17頁 4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共計 60,489元 附表五: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至0000000 板橋會館豎靈區服務費 228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1頁 2 0000000 喪葬費用 13萬9,500元 原告主張 171000元-31600(原告負擔)=139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 塔位管理費 137,0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4 11205 百日祭祀用品 8,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5 0000000 對年祭祀用品 4,750元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半數0000-0000(原告支付)=475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卷一第399至399-1頁 共計 312,550元 附表六:被告以丙○○存摺扣繳之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6 0000000 瓦斯費 6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7、421頁 8 0000000 水費 493元 9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元 10 0000000 台電 1200元 11 0000000 中華電信 91元 12 0000000 瓦斯費 392元 13 0000000 水費 315元 14 0000000 中華電信 82元 15 0000000 台電 929元 16 0000000 中華電信 104元 17 0000000 瓦斯費 380元 18 0000000 水費 252元 1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0 0000000 台電 1044元 21 0000000 中華電信 90元 卷一第197、423頁 22 0000000 水費 273元 23 0000000 瓦斯費 414元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25 0000000 台電 1767元 26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7 0000000 瓦斯費 459元 28 0000000 水費 294元 29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0 0000000 台電 1908元 31 0000000 中華電信 95元 32 0000000 水費 283元 33 0000000 瓦斯費 403元 3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5 0000000 台電 1055元 36 0000000 中華電信 86元 37 0000000 水費 304元 38 0000000 瓦斯費 425元 3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40 0000000 台電 937元 卷一第197、425頁 41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42 0000000 瓦斯費 470元 43 0000000 水費 315元 共計 16,237元

2025-01-08

PCDV-113-重家繼訴-2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A(民國106年12月1 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A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被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則○○甲執系爭遺囑將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且兩造處於對立爭訟狀態,被上訴人顯難取得上 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A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約定,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亦屬有據。系爭遺囑固侵害上訴人○○丁、○○乙、○○丙等3 人之特留分,惟其3人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以被上 訴人4分之1、○○甲4分之3之比例分配,爰參酌兩造意見,酌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A之結婚有效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見一審卷一第115、216頁),並請求分割○○A之 遺產,及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迭 於第一審及原審抗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特留分,依系爭遺 囑意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5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79至 82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7頁),兩造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 時,表明援引歷次陳述及書狀之旨(見原審卷三第258頁), 則原審斟酌兩造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認定系爭遺囑侵 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經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或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9-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丁○○ 、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另訴外人王○○為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應 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因胡○○生 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長男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月 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即表明:「(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新城房子給長子乙○○」;第 3條亦表明:「○○新城房子由長子乙○○獨自繼承,未來不可 由長君手中轉售或過戶給外姓人士,若轉到孫輩手中就可任 由孫輩處置」;第4條更表明:「未來○○新城的房子繼承人 乙○○得負擔繼承房子的一切費用(遺產稅、地價增值稅...等 )」,故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被告於胡○○去 世後,趁原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 ,顯已侵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出售後被告各分得5分之1價金200萬元,故被告應將超出 其特留分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己○○、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丁○○、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丙○○、甲○○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原告 所提系爭遺囑並非胡○○所親自書立,而係由甲○○所寫,其上 也未經胡○○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縱原告提 出原告配偶李○○與丁○○之夫戊○○及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稱被 告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此譯文並無法確認自書遺囑 合法生效,原告所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胡○○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胡○○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胡○○除戶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胡○○之受遺贈人,系爭不動產於胡○○死亡後應由原告 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 係由胡○○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系爭遺囑確為胡○○所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李○○與被告及 丁○○配偶戊○○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但由上開對話中,僅可見討論內容係在於是否要 放棄繼承,以及商討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情事,然綜觀 其對話內容,均未有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有任何人有論 及系爭遺囑,自難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系爭遺囑為胡○○所親 自書寫及簽名,更遑論由此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到院,但 原告則表示其僅有就系爭遺囑照相而無保管原本,故未能提 出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 正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胡○○生前所親筆書立,系爭 遺囑已合法生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而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遺囑求命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25-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明德 傅明義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29, 6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 未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665元,然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1-家繼訴-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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