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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程芊綾 被 告 楊弘義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 第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 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 爭詐欺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原告訛稱: 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 並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以取信原告,由原告簽署後收回,被告再將收取之款 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原告發覺平台內帳戶突然變成負數,便與Line暱稱「李弘斌 」詢問狀況,對方聲稱自己也虧了不少錢並告知公司可以借 188萬元,但要自籌200萬元,保證10-15天可以回本,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遂依 「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 原告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原告 簽名,於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予「氣球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 平台帳戶資料、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為證(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 79頁、附民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第78至79 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先由Line暱 稱「李弘斌」向原告訛稱下載期貨投資平台並儲值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際,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款 項及交付原告客戶聲明書,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 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 騙218萬元。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 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共計 21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5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被 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之人使用,容 任「Amy」所屬詐欺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my」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當時是因為對方說投 資虛擬貨幣,有提供一個網頁,我也有投資2萬元,後來對 方說有獲利90餘萬元,但帳戶要有流動資金才能提領獲利。 對方說可以幫忙做資金流動,才把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下稱金 訴卷》第31至3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示系爭帳戶後旋遭轉 帳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影本 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系爭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網銀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2號卷 第7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字第415號卷》第61頁 正反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卷《下稱金訴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為「Amy」之人,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伊知悉郵局、銀行等金融帳戶係個人保管金流之用,不可 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金融帳戶,有可 能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偵字第415號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已有所預見。又參以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我有投資2萬元,當時投資平台的人 說我有獲利90萬元,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將我的獲利 90餘萬元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領錢跟帳戶 內有沒有錢有甚麼關聯,我被逼急了,後來「Amy」就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幫我操作金流,並說這段時 間我都不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被告投資2萬元於數日即獲有9 0餘萬之獲利,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予「Amy」之原因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 述為真,其為貪圖高額報酬,不查證投資2萬元短時間內獲 取90萬元高額報酬之合理性,亦未詳細查明提領90萬元獲利 與系爭帳戶金流之關聯性,即輕信不知真實姓名暱稱為「Am y」之人所言,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 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證 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係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 象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8萬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受損失(新臺幣) 原告 於112年4月間,假冒立委及金管會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鎖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0日8時55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68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6分許 68萬元

2024-11-27

PCDV-113-訴-261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吳茂昇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8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斷,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2萬9,95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68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本金及利息為376萬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共計379萬166元(計算式:3,76 0,214元+29,952元=3,790,1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79萬1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6

PCDV-113-訴-347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茂昇 代 理 人 鄭邁律師 相 對 人 鍾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度訴字第34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面額為250萬元及120萬 元之2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已陸續向相對人累計清償612萬2,000元,並向本院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從事之二手車銷售工作經常有資 金周轉需要,且須扶養懷孕中之妻子及未滿一歲之幼子,倘 財產受強制執行恐影響全家人生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97號本票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7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 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7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 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 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與執 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11萬元(計 算式: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11 萬元後,在本院113度訴字第347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6

PCDV-113-聲-338-20241126-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 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 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 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 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 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保險-1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吳秉孺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3,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全文,以未 限制閱讀權之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5日內刊登於被告Fac ebook社群網站所有之「陳沂」帳號之網頁10日。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 萬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另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 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補-228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彭永龍 訴訟代理人 彭銘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男即訴外人徐智順、次男即訴外人彭富龍、三男(即原告)徐金龍、四男(即被告)彭永龍、五男徐萬龍。根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智順於民國6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廖智銀、廖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觀音鄉大潭段塘背小段226地號、226-1地號、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22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土地重劃後為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912、913地號,上開2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取得;徐萬龍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被告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子成、廖宏光、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因配合國家農業政策辦理休耕,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償金」。被告不論是否基於法律上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自70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領取休耕補償金至少達40餘年。原告於65年5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由大哥徐智順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約占1/4,被告受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目前公告現值計921萬9,400元,對比原告當時出資20萬元之出資比例,原告出資之價值應為230萬4,580元。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替代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與徐智順間之關係,徐智順沒有告 知伊有關原告出資20萬元,也沒有要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在父母在世前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母親所贈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依據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受理後以98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4 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 確定(上開案件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兩造於另案民事案件 中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觀音鄉大塘 段塘背小段226、226-1、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 筆土地)。兩造兄長徐智順先於65年3月31日向廖智銀、廖 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 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為其所有。嗣 兩造之弟徐萬龍於65年5月6日向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 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65年4月26日以向廖子成、廖宏光、 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26地號等3筆土地於70年6月17日因土地重劃而分割,其 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 男徐智順、原告為3男、被告為4男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卷《下稱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0萬4,58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委任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乃為兩造對於委任事務之合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 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 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兩造間委任之事項 係原告透過徐智順委任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本 院卷第42頁),並提出證人即兩造兄長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 件中證述內容為證。惟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 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何人所買?過程如何?)我買的, 我已經忘記何時買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跟姓廖的買的, 買全部,總共一甲多,價格80多萬元,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 裡的錢,媽媽拿了30、40萬出來,部分向人借,是我與我媽 媽去向人家借的,又跟第三個弟弟徐金龍拿了20萬元,登記 都是我去處理,當時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那裡,不能登記 ,所以登記在彭永龍名下,我也有登記,另外徐萬龍也有登 記。(當初買地有無說要給誰?)我是準備要給徐金龍,因 為在買這塊地之前,已經有買了一塊地登記在彭永龍名下, 是在我房子的後面,也在觀音。(為何登記給這三個人?) 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觀音,那時沒有辦法登記。(你們有 幾個兄弟?)五個,還有彭富龍。(為何沒有登記給彭富龍 ?)因為他的戶籍沒有在觀音,是在南部。(當初買那塊地 有無說要如何分?)沒有說,登記是事情是我去辦的。(有 無跟徐金龍說那塊地要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戶籍在台北 沒有辦法登記,他就說好,先登記給彭永龍。(有無跟彭永 龍說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沒有,都是我自己作主,我沒有 告訴彭永龍,我是問我媽媽是否可以登記給彭永龍,他說可 以,所以我才這樣做。(那塊地有拿去借錢?借的錢誰用掉 ?誰還錢?)有借錢,是給老二彭富龍買割稻機。彭富龍還 的錢。(後來地重劃,情形如何?)重劃以後這塊地分割了 ,最初買地跟人家借的錢都是我去還的。(後來徐金龍、彭 永龍有無再談過此事?登記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 理,我知道的事就是當初錢是家裡出的,徐金龍出了一點, 我只有說那塊地要好好處理,也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 當初登記彭永龍名下時沒有跟他說,後來有無跟彭永龍說登 記在他名下的地是要給徐金龍的?)沒有告訴彭永龍,那時 都是我作主,我只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當時跟徐金龍 拿20萬元時,有無跟他說土地會分一份給他?)我有說,拿 錢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但是不知道後來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 下,我跟他說我要買地少很多錢。(所以這土地應該是家裡 的錢買的?)是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買來的 土地是否都是你們在耕作?)都是我在耕作,他們都不在家 。(這些土地目前狀況?)都休耕了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調卷第25至27頁)。基上,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證 人徐智順於65年間與地主接洽以總價80萬元購買,證人徐智 順向原告收取20萬元以支付226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其餘購 買土地之價金係由家裡的錢支付,證人徐智順與母親商量後 ,決定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比例,並由證 人徐智順告知原告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情形。足證原告 既未交付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亦未參 與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證人徐智順之證詞無 從推論原告有透過徐智順委託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 更遑論被告有同意接受原告上開委託之事項。復參以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42頁)。益徵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後,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 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出資20萬元價金部分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 等語。惟查,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時,徐智順登記持有應 部分1/2,而被告及徐萬龍均未出資卻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1 /4,則原告之出資是否即與被告登記取得1/4應有部分為同 一原因事實,並非無疑。其次,被告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22 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行為乙節,固未 爭執。然辯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母親贈與而登記於其名 下。經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這些土地應 該是家裡的錢買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等語(調卷 第2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徐萬龍沒有出資 可以登記取得1/4因為土地是家裡買的,被告已經有分得家 裡後面3分土地,但我們沒有分到,所以被告不可以再分, 徐智順買土地的時候沒有把我出資部分登記在徐智順名下, 徐智順是說如土地都登記在徐智順名下,其他人會不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復佐以226地號等3筆土地購買後登記 於何人及比例均係經過兩造母親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徐智順 證述如上。基上可知,證人徐智順出面與地主接洽取得之22 6地號等3筆土地應屬於兩造之家產,而兩造之家產係由兩造 母親掌管亦即母親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具有實質處分之權 限,而最後由何人分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不必然與出 資金額有關聯性,而係由具有實質處分權之母親決定等事實 ,應堪認定。系爭226地號土地購入後由母親決定將1/4應有 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母親贈與而取 得該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登記為226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部分1/4之利益,既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自非侵害行 為所取得。縱原告有出資20萬元而未取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 之所有權致生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 節,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61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再審原告 黃建璋 再審被告 林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7,460元,及其中5 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暨其中277,460元自112年4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對前述 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對無 訛。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之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777,460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2,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2

PCDV-113-補-2156-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 障礙事由;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 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清算之 聲請,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 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8至109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後,再借款予訴外人鍾慶華2,050萬元做生意,然遭鍾慶華 於109年10月倒債;鍾慶華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給付2% 利息(即年利率24%)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 冊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至287頁)。足證聲請人 對於鍾慶華尚有2,050萬元之債權,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請求,聲請人卻仍得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慶華返還借款,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 之情形,將明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聲請人係 為賺取年利率高達24%之暴利,始向債權人借款並產生鉅額 債務,聲請人於借款取得資金貸與他人獲取暴利時,即應考 量高報酬所伴隨之高風險,而應量力而為,然聲請人為擴張 自己利益,不考量風險恣意借貸資金支應高利貸款,至聲請 人之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時,即利用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以減少甚或免除其因獲取暴利所遺之債務,無疑將聲請人所 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 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 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 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113年3月份薪資為9萬550元(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母親扶養 費4,920元,共計2萬4,600元(本院卷第17頁)。姑不論聲請 人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及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 金及津貼加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 餘額6萬5,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積欠全體 債權人債務金額為2,253萬9,250元(本院卷第19頁);鍾慶華 則積欠聲請人債務2,050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聲請人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 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依法向鍾慶華請求返還借款, 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8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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