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素慧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從事旅遊業,然於疫情期間而遭資
遣,嗣後在1111人力銀行找到工作,因受主管器重,故主管
說匯款係幫國外客戶節稅,即照指示轉匯成外幣至其申辦之
外幣帳戶內,但伊並未看過政府相關詐騙、洗錢之防患宣導
,所以也不知道這就是洗錢。而同樣應徵業務助理之陳重佑
,亦有轉帳至伊帳戶之行為,何以陳重佑說其帳戶被騙就可
採信,實不能因伊之前已有另一件告訴人陳芳文被詐騙之類
似案件,即就本件認伊有罪再判刑一次,更不能因抓不到詐
騙集團主嫌,而由上訴人來承擔罪責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已綜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國貿科,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
經驗,可知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既與所稱之「陳博楷」、「吳緯希」素未謀面
,上班方式僅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且於其依「
吳緯希」指示開立外幣帳戶時,對銀行行員提問「陳博楷」
、「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已感到奇怪,自
應已察覺「陳博楷」、「吳緯希」所為與一般公司在市場上
之交易迥異;況上訴人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
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知悉
此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係透過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因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無視政府及新聞媒體
一再為反詐騙之宣導,以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幣後,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猶受「吳緯希」指示
而為本件之換匯、轉匯。再上訴人於另案已以同樣方式將6
筆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鉅額款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
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足
認上訴人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博楷」、
「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依「吳緯希」指示將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
構帳戶,而與「陳博楷」、「吳緯希」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所辯係因求職等語,與事理
常情相悖,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或執已判決之另案情節任意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44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