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