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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峻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善113聲1480 字第1099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峻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某時 112年4月9日或10日某時 112年4月11日 112.04.11 111.03.08 112.03.07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3.06.05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 日期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9

TCHM-113-聲-148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謙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謙遜(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定執行刑時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背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請求考量受 刑人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對犯罪事實坦言不諱、深感 懊悔,受刑人入監後對家庭所生重大影響等情事,爰提起抗 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 為正當。而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而觸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各罪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屬相同,且多係前往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店行竊或拆卸竊取車牌,犯罪手法多類似相近,而上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6係於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28日所犯外,餘均係在112年1 月23日至112年2月25日間(29罪)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可 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避免過度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刑。準此 可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0月,雖仍在合法範圍內,惟本院認依上情而論,本件容有 過度評價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 自為裁定。  ㈡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前曾定應 執行刑之罪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附 表編號1至10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1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前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5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未 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2、14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9年) 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 機及行為手段亦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 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謙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14 112/02/08 112/02/20 112/02/25 112/02/2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日期 112/06/26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得 備註 1.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8 112/01/30 111/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0/13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4 112/11/14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112/01/31 112/02/20 112/02/13 112/02/13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9/25 112/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1.編號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編號8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01 112/01/24 112/02/01-4次 112/02/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4810、6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2/11/15 113/01/04 113/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07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1.編號10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1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2/08 112/02/10 112/02/11 112/02/15 112/01/3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63、25834、2654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6 113/04/15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8 113/05/09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5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HM-113-抗-66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渙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檢 介振1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渙霖(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因犯詐欺罪,鈞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法院命令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 證一)。惟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 編號1)。而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11年 9月15日(如附表編號2)。為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 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 13執15063字第1139142932號函復異議人「本署113年執字第 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 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證 二)。  ㈡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聲明異議人受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施品谷之時間,為111年9月11日至15日,9月15日晚間11時 至12時許施品谷「入控」結束後,聲明異議人即脫離本案犯 罪,甚至向施品谷表示可向綽號「博士」或「Winston」之 人取回其帳戶,否則可至銀行辦理止付,避免帳戶繼續被使 用等語。且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之後未再與集圑内其 他共犯成員有任何聯繋,與其他共犯間未存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聲明異議人對於後續所發生之犯罪及犯罪結果均已 切斷因果關係之支配力,既不知其發生,也不知何時發生。 則檢察官以匯款日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日期,而認本件與前 案不符數罪併罰,應非正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振113執15063 字第1139142932號函,另由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詐欺案件等,具狀請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1 139142932號函覆:「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 (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 犯,惟與前案不符數罪併罰,假釋已於111年9月5日期滿, 本件無須重核假釋」等語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翻拍照片)、異議人所主張定刑之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17 至4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稱:異議人於111年9月15日脫離本案 犯罪,檢察官以匯款日為犯罪日期,應非正確。惟按刑法上 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 ,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 9號案件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 擔,自應同負本案詐欺集團之罪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異 議人帳戶之時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 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行為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 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得認為犯罪終了,是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終了日自應以告訴人匯款時間 之「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為斷,並非聲明意 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檢察官 以「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 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不符 數罪併罰」為由拒絕受刑人之促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徒憑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渙霖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⑴有期徒刑1年7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 ⑴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起  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7日 ⑵取得人頭帳戶時間:111年9月10日至15日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害人時間:111年9月22日  被害人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3、132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1 年5 月31日 113 年9 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9 月22日 113 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93號(113年9月25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3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5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繼續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屬對刑事被告最嚴重之人身自由限制,在押被告案件 應集中、迅速、密集審理,我國立法者乃對於刑事訴訟法中 重罪羈押次數及期間,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限制之,速審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 為實現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保障,自不得無視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速審法之 立法歷程及目的,反而創設例外,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而 就羈押次數、期間之法律適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法解釋。 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見解,係該案被告經羈押5年之「總期間期滿」後,再 經承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 訊問該案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云云,與本案係受延長羈押處 分6次後之情形不同,本案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之規定,非屬速審法未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速 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原裁定錯誤適 用系爭裁定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梁明軒(下稱 被告)後,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之家人乍然接獲通知,於極短時間内僅仍盡力為 被告奔走,籌措部分具保金,並非全然無具保之可能性,迄 至同年11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願接受電子腳鐐 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再參諸本件各個共同被告之犯行,被告 僅負責其他共同被告收貨後驗貨、銷售事宜,被告所負責之 部分,甚至絲亳未曾著手實施,較諸首謀「宋治國」、貨主 「孔維義」等人、以及已著手實施偽造身分證明、收受包裹 、居間聯繫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 輕微,更何況其他被告如何欣芮、劉宜欣等人,均業經原審 准予30萬元、20萬元交保。是以,原裁定仍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並錯誤適用系爭裁定見解,裁定命被告繼續羈押 ,原裁定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誤。被告之家人迄今仍努力籌 措交保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釋放 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 、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 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 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暫無逃亡之虞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 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羈押期 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 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已自白 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2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 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 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原裁定意旨及檢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關於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⑴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 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 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 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之內涵,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適用。  ⑵速審法第5條第2項特別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其延長羈押之次數,此部分應適 用速審法之規定,至於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此亦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可稽 。   ⑶綜上,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重罪延長羈押之次數 (6次)作上限之限制,但仍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他 羈押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稱:本件無從依速審法第1 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等語,無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有否抵觸速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⑴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 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 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 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8項、第9項定有明定。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係就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 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之 規定,如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他羈押及延長 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且重罪 案件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視為撤銷 羈押者,於釋放前,法院得依職權,於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 之,且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  ⑵被告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 ,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 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 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 影響,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 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 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 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 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 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 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 說明,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本件 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包括該條 前段及但書部分,詳如原審裁定理由三),依同法第101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 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有羈押原因及之必要 ,諭令被告繼續羈押2月,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均有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之二種程序,惟其結論 擇該條但書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亦難謂有違。至抗告意旨謂 重罪繼續羈押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無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 審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逕依同 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7-20241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 )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 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 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 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 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 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 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 ,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 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 ,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 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 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 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 (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 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 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 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 、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 、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 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 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 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 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 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 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 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 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 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 ,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 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 。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 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 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 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 、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 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 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 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 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 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 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 ,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 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 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 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 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 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 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 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 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 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 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 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 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 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 ,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 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 ,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 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 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 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 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 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 「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 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 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 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 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 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 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 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 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 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 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 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 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 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 、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 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 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285-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馥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馥溢(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先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 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飲用酒精,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自無從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述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 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低收入戶,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審量刑沒有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與本院上開理由二所示評價結果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 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此部分量刑因子,且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或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 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HM-113-交上易-189-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吳重裕 被 告 涂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惠真(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8月 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 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附民-3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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