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