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行政訴訟法
⒈第98條第2項後段:「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
⒋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㈡監獄行刑法
⒈第111條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第114條第1項:「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
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
地址,以及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同年11月12日原告行政
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起訴程式於法
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監簡-6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