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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 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 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 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 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 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 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 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 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 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 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 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 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 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 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 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 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 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 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 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 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 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 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 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 ),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 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 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 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 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 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 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 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 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 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 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2024-10-31

TPDM-112-易-439-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且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61、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施以監護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未施以監護 處分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監護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 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 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猛烈攻擊,過程 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 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 ,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 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 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 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 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 ,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 ,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意見略以 :「被告的犯意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 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 並醫療矯正之」,併為上訴理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⑵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經核上開刑度 非輕,原審亦已詳細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詳前述),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等情事。   2.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保 安處分既然是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 告自應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其適用之前提,仍應有刑 法第19條所定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適用。  ⑵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 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 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 云云。然查,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加審酌上情,業如前述 ,另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情緒較易激動,不是 無緣無故打人,伊的個性比較容易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9 頁),原審亦以其情緒障礙願就醫等節予以具保等情(見同卷 第101頁),依此以觀,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開原因事實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因而」致其有再犯或客觀上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 ,即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對此一不利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項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故 本案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件事實存在,檢察官依 告訴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17-2024103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 無行動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必須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 照顧,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考量相對人 目前現實上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又仍待監護宣告事件程序 判斷其有無能力自行處分財產,為維相對人權益及保全其財 產所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於監護宣告處分裁定作成前,准聲請人甲○○暫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 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 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 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 顧,每月須支出3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 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113至115頁) 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監護處分裁定作成前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便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替相對人繳交照護費 用等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又聲請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私 立廣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福長照中心),並已替 相對人繳交113年9至10月之照護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 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0至112年 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該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可證, 是依目前情況可知,聲請人尚有足夠資力可以替相對人繳 納照護費用,並無相對人因陷經濟困窘,無法獲得妥善照 護而有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的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上 開聲請實已取代本案聲請,核與聲請暫時處分是為達確保 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1-20241030-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監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涵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敏涵須出院工作,處理汽車被占用、 罰金問題,與地下錢莊事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 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 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 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 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 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 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 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 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 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 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 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 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 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 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 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 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 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 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 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 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 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 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 ,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三、經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 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是否外出工作, 或須處理事務,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且抗告人經診 斷為酒精濫用障礙及重鬱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病 識感仍有不足,戒酒動機欠缺,復有自行調整藥物紀錄,亦 有藥物濫用之風險,其服藥順從性及對壓力處理能力仍欠缺 ,對治療配合度及反應不佳,經凱旋醫院團隊評估結果,抗 告人監護期滿後,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和工作驅動 力,致使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 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 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 物質,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 療配合度堪憂,且有藥物成癮之風險,是抗告人再犯風險仍 存在且不低等情,又有該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按( 原審卷第25-31頁)。是抗告人於監護期間經該醫院治療後 ,其對於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 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等問題的處理能力仍欠缺,且有再犯之風 險,自難因抗告人之經濟問題,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1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保抗-52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 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 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 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 ,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 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 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 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 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 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 ),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 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 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 。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 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 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 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 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 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 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 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 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 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 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 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 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 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 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 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 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 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 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 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 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 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 ,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 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 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 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 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 ,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 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 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 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 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 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 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 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 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 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 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 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 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 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 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 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 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 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 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 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 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 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 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 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 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 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 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 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 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 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 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 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 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 ,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 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 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 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 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 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 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 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 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 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 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 ,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 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 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 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易-22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8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 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至前 揭「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 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 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 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 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至於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9日以112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拘役12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 ,有前述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僅稱原判決之鑑定報告有關監護處分1年部分,違 反刑罰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 號解釋宣告「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及停止執行不合正 當法律程序違憲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7 ,就保安處分明定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上開確定判決之本 刑及監護處分均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故提出再審糾正判決違 法之處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且觀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之問題,尚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以上述理 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其聲 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簡再-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944-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丁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乙○、 丙○、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乙○、丙○、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乙○、丙○、丁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丁 ○、乙○、丙○、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丁○、乙○、丙○、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 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丁○、乙○、丙○、丁男及其等親屬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丁男、證人即告訴 人即丁○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之父代 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之母代號AB000-A112495 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丁○ 、乙○、丙○、丁男之性自主權,對丁○、乙○、丙○、丁男為 上開犯行,造成丁○、乙○、丙○、丁男身心之傷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 丁○、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丁○、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丁○、乙○、丙○、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丁○、乙○、丙○、丁 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丁○、乙○、丙○、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丁○ 、乙○、丙○、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丁○、乙○ 、丙○、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 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 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丁○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丁○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丁○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丁○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臂,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以手撥開後,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己○○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丁○)(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戊○○○○○○○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己○○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己○○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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