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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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上 訴 人 吳聲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聲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自述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即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非 短,犯罪情節非輕,就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第一審判決審酌其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裁量權之濫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斷,於法無 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 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是縱原 判決針對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之記載較為簡略,亦不能指為 係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於105年7月20日前即取得扣案槍、 彈,但在本案前,未持以犯案,卻須面臨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刑,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另原判決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項,僅籠統稱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上開刑度,不但太 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裁量,執憑 己見,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 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又慶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2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述加重詐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如事實所載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自白,及共犯楊智凱、告訴人林○ 秀、朱○梅、張○燕、張○翠、李○憓、葉○嘉、徐○憶、林○國 、李○明、張○晟、楊○謙、王○程、盛○婷、林○寶、溫○延、 徐○舜、劉○如、被害人黃○緁、巫○婍、周○芳、鄭○泉、郭○ 瀚、告訴代理人吳○英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敘明 採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機房、不知有3人以上共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先前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曾經檢察官偵查,已知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依照上訴人及楊智凱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上訴人、楊智凱、莊詠豪、「順風順水」等人,而上訴人接 受楊智凱指揮,在同日密集提領多筆款項,應知被騙金額可 觀,其既未撥打電話行騙,仍可概括認知尚有詐騙機房運作 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 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謂 上訴人自始僅與楊智凱接觸,並未認知有第三人共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 料,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 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業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上訴人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 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 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屬低度刑,原審復參酌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 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況上訴人係 先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檢察官偵查後,再為本 案之車手犯行,縱使量刑與楊智凱相同亦有正當理由。至於 上訴人係就其另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黃惠 涓達成調解,與本案判決範圍無涉,尚不足為有利量刑之因 素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稱楊智凱為上訴人之上 游,惡性較高,原審所為量刑竟與楊智凱相同,而有不公, 且上訴人配合檢警查緝,托出楊智凱,更與其中一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36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 訴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扣案槍 、彈,考量其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數 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低,復參酌其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其 量刑審酌之事由,且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客觀上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6、2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凱倫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 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 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 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尚未取得 不法所得,平日有正當工作,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 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朱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毓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復考量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 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僅5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法 第59條酌減與否之裁量並無不當,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另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 從以他案判決,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 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本案為偶發 性犯罪,其僅販賣毒品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5包, 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無前科,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或情節更重之案件,不乏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伊甫於民國l13年5月 1日結婚,目前育有1子,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 ,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7-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昌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提出聲證1,即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之通聯紀錄 ,及聲證2,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之通聯紀錄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部分,證人王智華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與抗告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號通聯相約見面後,於 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抗告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通聯紀 錄及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撥第一通電話給抗告人之時間為 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許,伊未接,其至同日下午17時32 分止,又撥8通電話,都是來電未接,有聲證2可證。另檢、 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於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 會館租屋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及尚 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有犯罪事 實七㈠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㈡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 ㈡部分,證人黃國菁雖指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 臺中市河南路2段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然當天晚上抗告人在 彰化市○○路OOO號,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可佐,有不在場證 明。又黃國菁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前後不一,難認與 事實相符。再者,黃國菁雖證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並未 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 。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抗告人購買之海洛因剩餘殘渣已 施用完等語。但於第一審又改證稱:其夫將海洛因丟入馬桶 沖掉等語,證詞反覆不一。再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證 黃國菁於該段期間之經濟並非寬裕,尚賴抗告人資助,黃國 菁在此之前並無毒癮,豈可能斥資1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海洛 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其調查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㈢參照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協同意見 書,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4次販 賣毒品部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未考量該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屬接續犯一 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僅4萬多元,亦非常業犯或以販毒為生 。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相隔3小時之另案販賣海洛因行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四就同一日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卻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差異過大,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 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資料等,可見各該案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金額、數量、時間及案情均較抗告人重,卻判處較輕 之刑。另抗告人之毒品上游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 2個無期徒刑,已因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抗 告人所犯之5罪卻遭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按 抗告人誤為29年,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二至 六所示5罪與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名,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需服刑20年以上才 能聲請假釋,等同無期徒刑,對抗告人顯不公平,請斟酌上 情予以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⑴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陳冠任之證述係迴護抗 告人之詞,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已依卷內證據剖述綦 詳,並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之偵訊供述,即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抗告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⑵關於聲請意旨㈡,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黃國菁之證詞、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抗告人有於 101年10月22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並非僅憑黃國菁 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持相異評 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 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⑶抗告人雖 提出聲證1及聲證2,以及請求調閱黃國菁、王智華之警詢、 偵訊筆錄,以比對相關通聯紀錄,另請求調查鄭飛龍被查扣 之帳本以確認抗告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云。惟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乃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自無再調閱黃國菁、王 智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以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 必要。⑷聲請意旨㈢援引他案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其量刑較諸其他判決重 ,有違公平等原則云云,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何況,個 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⑸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明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犯犯罪事實 七㈡、㈤供出上手鄭飛龍及梁建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暨斟酌全案卷證予以量刑,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⑹ 抗告人主張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對接續犯之誤解,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 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 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主張,或泛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他案刑事判決,作為應再予減 輕其刑之依據云云,均係與再審無關之指摘。因認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以駁回。至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量刑違背 法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68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睿吾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043 、8761、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睿吾部分,及被告林益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此部分均無罪(原判 決關於論處林益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 確定),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 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係透過諸如 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 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等內外 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 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其 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更製 造斷點規避查緝,先天具有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 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是以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 應注意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 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 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 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 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下合稱被告2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其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所為不 利被告2人之指訴,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並無足以補強 其陳述之證據存在,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核之卷內資料 ,葉人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 日申請使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被 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下同),是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下 同)跟陳睿吾叫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 臺南轉運站坐到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 我的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 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14頁);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 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睿吾要求 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 的欠款(見偵字第1605號卷第9頁)等語;於109年9月15日 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 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 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市 ○○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 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 ,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市○○區○○ 樓將現金交给陳睿吾及林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 第5至13頁);又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 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 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 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 林益葳、陳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復於11 1年4月6日偵訊再次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 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 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 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 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给陳睿吾,陳睿吾就收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8761號卷第122頁),並提出統聯客運購 票證明聯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觀諸葉人豪上述歷 次警詢、偵查之證言,尚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則 何以葉人豪突然第一審翻異改稱:永豐銀行帳戶不是交給陳 睿吾,是交給「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跟陳睿吾借錢,也 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惟又於法官訊問時,稱: 有一點點怕陳睿吾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203、205、207頁 ),其緣由為何,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衡情度理說明取捨 理由,非即得逕予摒棄不採。再者,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 15日警詢則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約10萬元,但是在10 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年5、6月間到臺北找 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 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就叫他上來臺北了, 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處是我與林益葳、辜 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五 分局卷第34、35頁),上述關於葉人豪係為躲避債務,北上 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吾借款12萬 元,嗣於109年5、6月間清償完畢等情,陳睿吾於其後偵查 及第一審中均大致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第1605卷第220頁 、偵字第8761卷第134、135頁、第一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被告林益葳於警詢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林益葳所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亦供稱:109年5月份(確 切日期我不記得)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 吾,暫住陳睿吾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 我不知道,但當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 不清楚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復參 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被害時間,亦同為109年5、6 月間。倘若上情無誤,葉人豪既係於109年5、6月間為躲避 債務,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2人等同住,並曾向陳睿 吾借款12萬元,嗣後已清償欠款,似可見葉人豪經濟狀況不 佳,且與被告2人交情應非一般,則何以負債累累之葉人豪 得於短時間內清償陳睿吾之欠款?葉人豪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足以償債?此攸關葉人豪就其係以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抵 償陳睿吾之欠款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何 況此時均在本案被害人被害期間內,則關於葉人豪指訴被告 2人犯罪之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補強其指訴 之證明度?似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四、抑且,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 再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 2罪刑(其中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輕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 (見第一審卷一第319至364頁),如果為真,林益葳似屬詐 欺集團之幕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 又擔任「收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其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似具有同 一或相類性,則林益葳於該案之犯罪時地如何?相關犯罪成 員、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等與本案有無關聯?該另案犯行是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益葳於該案有何辯詞?等各節,均與 此項品格證據是否得據為補強葉人豪指訴林益葳犯罪之證據 有關,原審對上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均未詳予查證明白並論敘說明,遽信被告2人之辯解,而 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五、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及林益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罪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18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 上 訴 人 陳廣偵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4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廣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誣告罪刑及偽證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有悔意 ,不會再濫用司法資源,且有心與告訴人黃○霖和解,另因 丈夫為身障人士,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為家庭經濟支 柱,無法入監執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 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7號 抗 告 人 劉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文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執行在案。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意旨固謂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係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致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認原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 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 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 裁定不服,亦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核係置原裁 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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