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
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
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
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
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
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
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
,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
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
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
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
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
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
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
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
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TNDM-113-簡-44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