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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 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 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 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 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 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 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 ,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 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 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 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 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 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 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 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 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31

TNDM-113-簡-44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華上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柏賢、被告華上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 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 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 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為被告郭柏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賢、華上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發生行車糾 紛,嗣雙方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時,華上凌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用力拍 打郭柏賢之安全帽,郭柏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持辣椒 水朝華上凌臉部噴灑,華上凌繼而將郭柏賢壓制在地,過程 中郭柏賢亦持續朝華上凌噴灑辣椒水,致華上凌受有雙側結 膜炎、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柏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 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上凌、郭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華上凌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郭柏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郭柏賢、華上凌受傷之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  (五)雙方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華上凌、郭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2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鼎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鼎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觸犯本件罪刑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手機及帳戶,乃 係偶然用於犯罪,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 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楊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鼎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下半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 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 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 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世足賽及籃球為標的,玩家可 選擇球隊下注,若下注之球隊贏,玩家即可贏錢,若下注之 球隊輸,玩家下注之賭資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鼎緣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簡-44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 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罪嫌部分誤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爰更正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 度相待,被告竟不思以平和之態度解決紛爭,明知家事保護 令之內容,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僅因發生口角 爭執便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 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復不滿甲○○一直在使用手 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掐住甲○○頸部,甲○○將其撥開 後,持手機朝乙○○錄影存證,乙○○心生不滿,上前搶下甲○○ 手機,嗣見甲○○欲打室內電話報警,竟將甲○○壓制在床上, 並與甲○○拉扯,上述過程中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乙○○以前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3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 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 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 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 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 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 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 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 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 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 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 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 ,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 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 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 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 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 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 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 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 ○○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 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 59至79頁)。 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 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 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 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 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 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 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 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 93、133至139頁)。 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 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 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 161頁)。 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 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 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 」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 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 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 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 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 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 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 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 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 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 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 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 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 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 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 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 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 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 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 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 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 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 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 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 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 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 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 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 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 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 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 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 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 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 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 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 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 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 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 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 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 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 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 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 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 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 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 ,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 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 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 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 ,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 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 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 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 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 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2-訴-11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案件判決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 告受有10萬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 三、而被告羅群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案件審 理,而於「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 宣示判決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 見前述,且其時該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刑事案件又尚未經 合法上訴等情,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憑。另 被告羅群傑業於113年12月26日對於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9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案件之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 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46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琳 左健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左健英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世紀名宮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依法對上開公寓大廈負有管 理維護工作之責,被告陳奕琳為海逸居空間設計(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海逸居空間設計於民國1 12年5月份,承攬「世紀名宮廣場」公寓大廈3樓之磁磚更新 、防水層塗抹工程,2人本應注意於施作防水層塗抹工程過 程中,防水層漆料會導致地板濕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住 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在 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適有高 振聲於112年5月30日15時45分許,行經「世紀名宮廣場」公 寓大廈3樓經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不慎滑倒在 地,因而受有頸挫傷並頸椎痛、頸椎骨刺、疑神經受傷經頸 圈固定、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節、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 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2.案經高振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辦,因認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個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振聲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易-2245-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楊延彬於民國於112年11月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台一線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楊禮榮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 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禮榮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之 傷害。  2.案經楊禮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楊延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楊禮榮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延彬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6-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孝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榮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  2.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安邦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相關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榮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 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孝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榮孝之供述、證人及被 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安邦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銀帳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榮孝之主要辯解:  1.被告坦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稱「台銀等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 戶等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上開不詳人員「鄭惠文 」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被害人張安邦遭詐騙匯款至「台銀 帳戶」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辯稱:我於1 13年6月13日,在網路平台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富貸服務 商),後續即有「鄭惠文」加我為好友,並談妥要借10萬元 ,但是對方要求檢驗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之後對 方給我網站(富邦金融專業貸款服務商:http://cut.lw/x eoGsHb2)連結,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約細節即可提領, 但是發現說借貸金額無法順利轉帳,經核實身分訊息及帳戶 不符合平台,懷疑存在利用他人之身分訊息辦理貸款,涉及 惡意騙貸,系統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這筆貸款,要求 我先儲值20%的貸款金額到平台進行解凍,因為我身上沒有 多餘現金,對方要求我將「台銀等3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 對方,方能進行人工解凍,並提供給我一組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門市:大寮江山、取件人:陳*和 ,我於113年6月15日14時53分至統一超商湖華門市,依對方 指示操作IBON寄出金融卡,對方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取 件完畢,並謊稱會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但之後都沒有寄回 ,而且帳戶遭到警示,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五、本案被告上開將「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寄送提供給「鄭 惠文」,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安邦匯款至「台銀帳 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 關證據」、「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 頁⑵第23頁)、「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 25頁⑵第27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 第29頁⑵第31頁)、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 貼紙照片1張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 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⑸第51頁⑹第53頁)及被告陳榮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 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 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 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 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 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 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 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 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 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孝雖將本案「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惟被告可能對此等提供欠缺主觀犯罪故意,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仍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理由詳 如下:  1.被告所為前開其為求貸款進行人工解凍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等辯詞,業據其提出上開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 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 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 47頁⑷第49頁)可佐,經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確均圍繞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及相關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實 務所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該等非供述證據呈 現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部分容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辦 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尚非 無所根據。  2.其次,被告患有第一類之精神障礙,其障礙類別為b117.1, 智力功能容有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 51頁),是其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 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 判斷能力,亦未悖常情,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 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網路上設置虛假 信用貸款網頁,不詳人員「鄭惠文」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 告對話,告以被告得核准貸款申辦之細節及條件,待被告依 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及更 新相關申貸進度,被告並多所配合,足見被告對「鄭惠文」 所言深信不疑,則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 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是信任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工解凍」所需,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故而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 礙,而未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無從預見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17時 33分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53頁),且被告報案之時,尚無 被害人等通報遭騙或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 可徵被告於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之時,旋即報警,實不願令其 相關金融帳戶遭受不詳人員使用,亦可信被告始終應無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思。  4.再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有先把帳 戶內款項領出,是因為怕對方會用等語(偵卷第25頁),惟 被告亦立即表示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金流使用等語在 卷(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乃係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遭 對方提領挪用,尚難即謂當時被告已有該等帳戶將遭對方從 事不法交易使用之預見,故此容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因之,可徵被告係因遭「鄭惠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提 供「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進行貸款人工解凍,對方在完成西關 貸款解凍後,即應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此由被告與「鄭惠 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及39頁),被告乃係要求對方寄 回金融卡等語即明。  6.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但被告係為進行「貸款人工解凍」而為之,並無將該等 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之意思,被告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 ,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委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告 訴人等部分參見附表B)、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告訴人 等部分附表C)」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 人張安邦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2次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李駿逸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李玉明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曾芳蘭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台銀帳戶 3 告訴人王美華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27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一警卷第3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43至4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53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一警卷第53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03至10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115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一警卷第11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C:即第2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122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呂淑芬 113年5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榮孝華南帳戶 2 王惠茹 113年5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024-12-31

TNDM-113-金易-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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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純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國道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純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12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黃純真未記取教訓,自113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宿舍(詳細地址不詳)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食用含酒精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公 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公 里700公尺處,因前方事故而降低車速,惟後方涂瑞壬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前方卓家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林展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純真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而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23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黃純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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