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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麥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麥佳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即 受刑人麥佳豪(下稱抗告人)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外,其 餘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6月過重,已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 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及附表編號2至6、8至9、1 4至16曾經定刑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暨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12 月間,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 行,行為態樣相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抗告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 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 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再其先 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 、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 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即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過重,為 有理由。 (三)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 定。經斟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之罪,皆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且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財(未遂)犯行,行為態樣相 近,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於各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尚非甚為嚴重;至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互有異同,復考量抗告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權 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 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至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5月 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7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5月 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7月2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25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9日 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6月 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8月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7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111年8月19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3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7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111年8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2日至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8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72號 111年9月16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3月 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112年5月1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7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1年12月28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8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3年1月23日 備註: ⒈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⒉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⒊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5

KSHM-113-抗-38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湛忠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湛忠憲(下稱抗告人) 已繳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抗告人與上開家暴案件之被害人余秀香已和解,現仍同 居且相處和睦,因抗告人收入有限,無餘力繳納罰金,請求 撤銷原裁定或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拘 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於113年7月3 0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1、17至18頁),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原裁 定之合法性無涉,自難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處和睦、收 入有限或宣告緩刑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 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5

KSHM-113-抗-36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 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業 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 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二)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 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新定應 執行刑。然揆諸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 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 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提出異議,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陳建宏(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誤寫)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 裁定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有期徒 刑8年10月確定,查104年聲字第1275號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4年6月10日為準,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犯罪 日期均於103年12月間發生(附表編號8至19各罪),皆發生 於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0日之前,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一)檢察官分別依A、B裁定核發抗告人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既以A、B 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亦不得再重為聲請, 縱重為聲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亦不得為實體之裁 定。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則抗告人逕 向原審法院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對法院裁定聲明異議及請求應將A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8至19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 ,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23

KSHM-113-抗-39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李紹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 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 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 :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 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 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 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 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 ,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 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 ,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 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 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 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 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 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 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 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 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 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抗告人)提出暫緩 執行之聲請時,僅就書面為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難認已有程序保障。 (二)抗告人傷勢若未及時處理、過久延滯處理可能出現骨頭缺 血壞死等情況,原審漏未考量,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 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 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 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 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 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 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四、本件抗告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 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其病灶早已開刀治療完 畢,迄今已逾6年,是抗告人何能僅憑6年前之書面病歷資料 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抗告人經檢察官2次傳訊從未到庭,卻要求檢察官僅依其住 院手術通知單即決定其毋庸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 目睹、勘驗其病況,且抗告人提出其將於113年10月30日住 院開刀之住院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 此次接受開刀之病因為何,實難遽行認定其身體狀況不可入 監執行。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抗告人藉故拒不到庭。況抗告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 外,尚有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關,抗 告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罰金部分之執行。 六、抗告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 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且抗告人既 欲陳述意見,更應於檢察官2次傳訊到庭時陳述意見,而非 拒不到庭,嗣方提起抗告辯稱其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 告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 所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抗告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 意旨忽視自己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 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23

KSHM-113-抗-407-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 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 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 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 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 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 ,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 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 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 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 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 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 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 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 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抗-17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宋慶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岱113執 聲他1342字第11390485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慶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惟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改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亦未慮及上情,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41至48頁)。綜觀聲明異議人 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而非具體指 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案件,除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為聲明異議人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已於該判決理由欄四、五所 載內容論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17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及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係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101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加以指摘。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 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均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聲-59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 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罪名各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 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重生機會,母親年邁 無工作能力,待受刑人執行完畢後侍奉等情,有受刑人陳述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聲-759-2024102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 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 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 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 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 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 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 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 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 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 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 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 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雖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惟 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 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1、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於 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認罪,但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甘柏良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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