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