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向楊淇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支付夜店包費用,惟已達
領款上限等語,致楊淇詠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詐
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其後被告許銘雖明知自己無出售商
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已於112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銘祐」
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陳陸毅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⑵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
轉帳13,0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⑶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
轉帳14,500元至楊淇詠上開帳戶,各該款項再由楊淇詠依許
銘指示領出來,在臺北市信義區交予許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銘對陳陸毅行騙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0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17日苗檢熙廉113偵4502字第1130034060號函及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0號10樓,且於法務
部○○○○○○○○○○○執行,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被害人楊淇詠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楊淇詠受騙之地點為
臺北市信義區(偵卷第69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
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
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
實際上 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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