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何沛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睿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鹽酥紀潮州店現金40萬外加精神賠償20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48號詐欺事件,原告因精神受創經常看身心科吃藥治療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賠償金2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2. 原因事實除上開編號⒈外,尚應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事實理由欄表明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48號詐欺事件審理判決,是否主張被告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請求損害賠償? 3.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2-03

KSDV-113-補-145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慧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 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原 告請求1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本金及起訴前之 已可特定利息共計209萬8,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聲請調 解時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原告於調解時曾 請求醫療費用21萬5,880元、後續醫療21萬5,130元、看護費5萬2 ,800元、就醫交通費3,430元、營養補給費379元、車輛毀損1萬2 ,300元、額外支出4,389元(羽絨連帽外套、鞋子)、減損工作 能力12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行車鑑定3,000元,有民事(交通 事故)要求賠償表附於系爭調解書卷宗可稽。故原告聲請調解請 求之金額總計72萬7,308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兩項聲明,非 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6,215元(2,098,907+727, 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362/366) 5% 9萬8,907.1元 小計 9萬8,907.1元 合計 209萬8,907元

2024-12-02

SLDV-113-補-1339-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華 被 告 李秋槿即李秋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 ),復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40、259 頁),其所為之變更,因為被告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前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使有道路可以通行,協議開闢私人 用農路,因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李昭 慈之繼承人,應遵守該協議,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梅、李秋槿、李秋華部分: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語 。 ㈡、被告李秋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昭慈、李 基森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文書即為真正,顯係誤 解所謂的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的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昭 慈、李基森等人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後,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動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8768號函附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原告又請求由證人李基 森到庭為證,惟其亦表示李基森年事已高,對於此協議書印 象極至模糊,此有原告的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李基森既印象模糊,顯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而為證詞,本院認無傳喚的必要。原告就所謂協議書的真正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徒以提出此份文書即謂為真正,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為真正,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406-20241202-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金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 )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 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 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 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 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 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 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 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 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 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 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 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 、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 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 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 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 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 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 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 人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人李品 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 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 ,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 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 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 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 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 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 天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 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 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 樓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 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 樓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張謝瓊金幫我們開門, 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 後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 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 發現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 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 ,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 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 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 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 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 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 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 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 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 友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 後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 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 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 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 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 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 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 ,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 ,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 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 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 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 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 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 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 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 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 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 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簡-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戴華宏(即戴佐明)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6 萬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竣傑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與精神賠 償,共計99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期日撤回對於柯竣傑之請求( 見附民卷第33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至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 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原告佯稱: 可於「yxshop」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27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 何亭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何亭儀於同日11時11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合計提領 14萬8000元,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開元字第112000 1036號函檢送何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30192卷一第351至354頁、第349頁、 第355頁、第357頁;卷二第103至107頁;附民卷第13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59至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金-147-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 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百分 之10精神損失賠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 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精神損失部 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 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件原 告係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自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其請求 精神賠償,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賠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精神賠償 請求係以附帶請求方式列載,未以具體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 額,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 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影響兩造勝敗訴比例,故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8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楊宏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 街321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 同年10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因有違停汽車擋住整個車道,右邊也停滿機車,無路 可走,經按喇叭無結果之後,才從其左方騎過去。關於故意 或過失或有不可抗力部分,被告並未審酌當下狀況,又政府 處罰人民亦必須審辨所提供之交通設施及道路狀況是否改善 ,面對右邊停滿機車,中央又有汽車甚至卡車或公車等大型 車輛擋道之情況,如何能安全遵守法規。 ⒉原告為閃避違停汽車從旁掠過之同時,本身有更高度被對向 車輛撞到之風險,若非汽車違停,根本無需冒此風險。原告 若遭裁罰,與汽車違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向其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與精神賠償之必要,請准許原告向監理機關調 閱其姓名年籍與住所相關資料。 ⒊請檢舉人提供其行駛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資料,證明其車輛 在後來的行駛並未繞行該違停汽車,否則若原告違法,其本 身行駛路徑與原告相同亦構成違法,法院不能憑藉同是違規 者所提供之有瑕疵的證據進行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遵守標線並依循車流前行,且前方煞車紅燈恆亮,並 非停車擋住之狀況,原告自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像截圖說明(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前方雖有車輛,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 全處於停車之狀態,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 危難之情事,原告自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 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 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 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 言而喻,故原告無法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 事由。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 劃設之。」

2024-11-29

TPTA-113-交-437-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精神賠償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請 求正式書面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9

TYDV-113-訴-2430-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 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 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 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 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 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 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 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 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 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 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 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 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 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 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 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 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 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 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 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 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 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 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 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 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 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 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 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 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 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 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 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 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 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 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 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 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 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 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 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 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 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 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 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 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 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 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 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 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 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 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 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 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 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 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 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 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 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