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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詹富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詹富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詹富舜及 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7、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 再轉交予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富舜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 3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 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 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 72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舜、「LM」、「B哥」、「煙卷」之成年 男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蔣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蔣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蔣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亞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吳亞娗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吳亞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吳亞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吳亞娗)(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沄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顏沄蓁)(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貝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林貝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林貝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林貝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4-訴-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 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 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 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 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 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 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 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 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 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 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 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 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 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 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 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 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 ,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 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 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 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 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 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 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 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 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 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 ,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 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 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 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 ,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 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 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 「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 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 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 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 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 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 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 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 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 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 ,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 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 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 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 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 ,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 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 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 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 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 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 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 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 「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 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 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 、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 、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 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 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 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 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 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 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 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 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 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 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 、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 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 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 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 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 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 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 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 ,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 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 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 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 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 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 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 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 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 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 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 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 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 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 :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 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 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 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 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 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 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 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 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 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 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 ,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 、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 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 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 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 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 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 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 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 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 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 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 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 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 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 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 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 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 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 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 「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 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 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 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 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 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 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 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 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 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 、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 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 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 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 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 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 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 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 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 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 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 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 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 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 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 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 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 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 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 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 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 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 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 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 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 ,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 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 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 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 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 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 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 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 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 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 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 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 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 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 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 」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 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 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 」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 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2025-02-11

CHDM-112-訴-68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瑋宏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魏瑋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魏瑋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陳 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先由楊昇翰(由本院另行審 結中)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魏瑋宏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 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將10 0萬元交予楊昇翰。楊昇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彰化縣00市00街00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 神爺」之指示,欲拿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 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 宏,且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 ONE 12及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3張及毒品 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33-36、37-46、155-157頁;聲羈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同案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31、47-51、151-154頁 ;聲羈卷第27-30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引用同案被告楊昇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同案被告楊 昇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 第91-95頁)、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 偵卷第1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9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同案被告楊昇翰依「郁凱」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 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然同案被告楊昇翰於 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被告收取之際,被告與同案被 告楊昇翰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盤查、逮捕,而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就被告涉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欲 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 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小吃店幫忙、月薪約 3萬元、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由被告 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昇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223-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 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分別為妨害性自主、加重詐欺、加重竊盜等犯罪,雖然法 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均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多集中於被 告甫滿18歲之110年間,且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當 時年紀尚輕,致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尚非 嚴重,是應認被告所犯各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是經綜 合考量各犯罪類型、各犯罪間隔時間、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關於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惟未獲回應乙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 併予執行,要屬當然,且此部分犯罪雖已於113年9月30日入 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37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113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2025-02-11

HLDM-113-聲-637-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鍾侑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侑埕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 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T 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haapp.tw)。再向該網站人 員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本人名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經審核通 過後,該網站人員即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優美寶科技有 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此帳戶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予鍾侑埕。嗣鍾 侑埕即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多次將甲帳戶款項轉至乙帳戶內 ,復以該等款項購得之「魔龍傳奇」拉霸遊戲點數進行下注 (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元起),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 詳莊家對賭。若鍾侑埕拉中三格相同符號連線,由該莊家賠 付0.5至100倍不等之彩金(點數兌換彩金後,自乙帳戶轉入 甲帳戶);若未拉中,則賭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前開網 站之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 從而本件之前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即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CYDM-114-嘉簡-15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 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 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 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 」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 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 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 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 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 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 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 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 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 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 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 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 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 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 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 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 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 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 、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 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 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 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 ,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 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 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 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 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 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 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 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 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 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 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 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 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 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 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 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 ,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 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 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 、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 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 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 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 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 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 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 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 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 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 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 ,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 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 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 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 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 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 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 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 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 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 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 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 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 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 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 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 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 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 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 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 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 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 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 ,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 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 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 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 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 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 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 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 ,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 、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 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 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 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 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 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 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 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 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 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 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 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 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 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 ,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 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 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 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 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 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 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 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 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 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 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 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 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 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 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 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 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 ,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 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 ,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 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 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 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 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 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 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 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 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 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 ,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 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 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 ○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 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 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 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 ○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 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 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 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 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 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 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 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 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 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 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 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 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 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 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 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 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 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 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 ,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 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 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 、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 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 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 瑞源營業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宜綾,以投資為 由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瑞源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李建璋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子昇」 之署名,於上揭時、地對到場之張宜綾出示偽造之「李子昇 」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6萬元,再交付瑞源公司現金收 據予張宜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張宜綾、李子昇及瑞源公司。李建璋再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組織罪,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 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李子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3-訴-100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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