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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秀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 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吳彥德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吳彥德架 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吳彥德阻擋,詎蔣秀暖為 將吳彥德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吳彥德身體,致吳彥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德委任陳國樟律師、蔡孟蕙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秀 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 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只是輕輕推告訴人吳彥德(下稱告訴人)背部一下,又輕碰 告訴人側部,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 訴人為阻擾被告安置貨櫃屋於自己土地上,而於110年5月28 日,在被告土地上架設長條鐵架圍籬,並封閉被告土地之出 入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遷移貨櫃屋時,告訴人復蓄意站 立於被告土地上吊車前方,阻擾吊車行進,導致被告無法進 行施工,告訴人經到場員警勸離亦不聽從,被告為排除告訴 人不法之侵害始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部不到3秒之時間,因告 訴人阻擋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工時工費損害及陰雨來襲 ,被告貨櫃屋受損,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不斷 擴大才推離告訴人,且被告為避免貨櫃屋遭第三人拆除而有 遷移貨櫃屋之必要,惟告訴人卻蓄意阻擋,被告為排除侵害 將其推離吊車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 急避難等規定,應為不罰。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無碰觸到告訴 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位置。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雖分別記載「 被告以該綠色線捲碰觸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 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 左側胸腹之間」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 僅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位置,且告訴人於當下亦僅陳稱 「你 推我肚子」,況被告身高矮小,頭頂不過告訴人肩膀位置, 被告當下左右手皆無高舉過程,皆可明顯觀知被告並無碰觸 到告訴人左側胸部及左上臂,怎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 上臂之傷害,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 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告訴人初稱被告毆打其左前胸、左 上臂,後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說詞 前後反覆,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遭被告一再推擠,惟當天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僅短短5秒鐘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且告訴人亦未有一再 喝斥被告推擠他的反應,被告當日亦無糾集兒子或工作人員 數人助勢、威嚇等之情節,告訴人說詞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當下推告訴人身 體位置(肚子)及力道,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 臂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施工遭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90、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 至82頁)、證人即員警蔡安順、黃仕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航照影像共4張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9、41頁】在卷可 稽,另告訴人有於110年6月2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推擠伊,導致伊受傷, 伊擋在吊車前,被告要把伊趕開,用整個身體,斜斜的用2 隻手一直推伊,推很多次,導致伊的左側前胸壁及左側上臂 挫傷;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說(被告)沒有毆打,伊是 說被告一直推擠伊,推到伊差點跌倒,被告沒有毆打伊,但 但就是一直持續推擠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核與 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97 頁),證人黃仕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在爭 執,告訴人有講到一句話,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99頁)相符,而證人蔡安順、黃仕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 之情形,是其等證述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亦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手持一綠色線捲,不斷朝告訴人胸腹部推擠,告 訴人一再後退,被告亦趨步上前,期間,告訴人並曾對被告 表示「你怎麼又推我?又推我肚子?」等語,且被告握有綠 色線捲之手確有一再推擠到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前臂,嗣經員 警上前拉住告訴人,制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123頁)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兩度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1~10:17:23】(播放時 間00:00:21~00:00:23)   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側著左身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被告身高高   度約至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忽然對被告說:你怎麼又推我?   推我肚子?被告向其左側方向移動,其左手彎曲、手肘抵住   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疑似被推擠而往其後方後退,被   告身體重心也跟著轉向,被告右手握著一綑綠色線捲、手往   前伸、平舉至其肩膀位置高度。 ⒉【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3~10:17:24】(播放時 間00:00:23~00:00:24)   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被告伸出握著綠 色線捲之右手於告訴人胸腹之間之高度,並抵住告訴人。員 警試圖攔阻被告。 ⒊【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0:17:24~10:17:32】(播放時 間00:00:24~00:00:32)   被告右手打直並握著綠色線捲,並以握住綠色線捲之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告訴人左手彎曲護在自己胸前 ,告訴人再度大聲對被告說:你推我肚子。告訴人繼續往後 退,被告追上前,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被告 左手握拳彎曲平舉至其胸部高度,左手未接觸到告訴人,員 警仍試圖攔阻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右手短暫離開告訴人之 身體,員警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再以右手手背及右 前臂再次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員警以雙手拉住被告,並 將被告拉開,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之身體。  ⒋以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制之勘驗筆錄2份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6、159至160、169至 176頁)附卷可按。綜上,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現場,以達 吊車進場施工之目的,確有一再推擠告訴人,並有以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 之間之情,此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 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至光田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 傷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 )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 ) 光醫事字第113008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 位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而案發當時 ,被告曾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胸腹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衡情, 被告所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由告訴人前開所 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亦屬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 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 訴人擋住吊車,不讓吊車施工,伊走到告訴人後面要把告訴 人推走,但伊力氣太小,推不動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時,告 訴人也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稱其推不動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用盡力氣,是其辯 稱僅是「輕推」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且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用力推擠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 情形,惟告訴人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推擠因而受傷等語不移,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 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雇工擬拆除其架設之圍籬行為應對 、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 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 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被告推擠而形成 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 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 云,尚未足採信。  ㈦被告復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罰等語 ,經查:   ⒈正當防衛部分: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 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煥坤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 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 在場之告訴人阻擋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所是認;另被 告為將告訴人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是依上情,難認告訴人阻擋被告 雇工拆除告訴人己身所架設之圍籬,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 言;再縱使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係坐落被告土地上 ,然被告亦不得在未徵得圍籬架設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以利 吊車進場而欲逕自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至明;況告訴人阻 擋吊車之時間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03:57至10:07:59, 10:11:05告訴人即走至前方與被告兒子說話而未站在吊車 前方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 、107頁),而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 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時間則為員警密錄器時間 10:17:21至10:17:32,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以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之際,告訴人早已未站於吊車前方阻擋吊車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說明, 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緊急避難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 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 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 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 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以 貨櫃屋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土地,經 沙鹿國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 告始於110年6月26日,擬將該貨櫃屋拆遷,因需經過被告與 告訴人毗鄰之土地,因而僱工拆除告訴人架設於前述土地上 之圍籬,以利吊車進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執上,可認被 告當時之財產並未存有危難,且危難非屬緊急程度,被告主 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要 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 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 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50-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廣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第22-AH093090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因不滿行駛於其 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有突然超車 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 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指責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 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車 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H0930595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 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H093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為之前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該車,但甲 車依然不改方式行駛,原告才行駛到甲車旁跟該車駕駛說 :「你突然左轉很危險」,甲車開很快不理原告勸說,後 來原告就遠離該車,於是被民眾檢舉,原告不是故意煞車 阻擋後車行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提 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7月5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 年7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快速道路因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 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時間11 :58:1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另一白色自 小客車由右至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 11:58:22),行駛片刻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 時間11:58:32);影片時間11:58:36至50,系爭車輛 由內側車道無端向右偏行至道路中線妨礙外側車道行駛空 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被迫煞車暫停,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車,該惡意駕駛行為恐衍生不可 預期之事故風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 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3、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訂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 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 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罰規定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尚不得執對方任意駕車險遭擦撞之個人主觀 認知及需攔停與其理論之無端理由,以為免罰之依據。 4、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 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 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至 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 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6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11330439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 印之畫面3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 單數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案件明細影本 1紙、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 至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 擋後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 ,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甲車先前有突然 超車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驟然煞車,並指責 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 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 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930595 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7月 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到 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復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減速)時,客觀上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之 「突發狀況」,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 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驟然煞車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車駕 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並非可恣意於行駛途中 驟然煞車,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25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3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店 區檳榔路行駛至與北新路1段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 ,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駛入北新路 1段,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查證屬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 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644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 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8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檢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緊跟前方車流,因最前方的車 輛禮讓行人,導致數車回堵至後方,以致系爭車輛行進間 在亮紅燈時,仍卡在分界線。 2、此乃民眾惡意檢舉,此民眾另檢舉系爭車輛同日向左壓到 分隔線,實乃右方有違規停車,系爭車輛為緊急避難,不 得已壓線,此民眾明知卻故意檢舉之,足見其檢舉背離事 實,居心叵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U3064424.mov」)輔 以截圖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8時,可見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係「檳榔路」之誤繕 )上,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亦行駛於該 路段上,此時路燈號誌已從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 於影片時間00:09至00:14時,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 已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無卡在分界線之 情形,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 號誌轉綠燈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 停止線後繼續行駛,並左轉進入下一路段。綜上事證,堪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又依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是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以「…民眾為惡意檢舉。此民眾另檢舉本車那日向 左壓到分隔線,實乃右方有違規停車,本車為緊急避難, 不得已而壓線。此民眾明知卻故意檢舉之,足見其檢舉背 離事實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285號判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後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 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 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 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 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 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誤繕)第22條第1項規 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 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 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 確,致無法查證。」,此部分規範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範 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所引用。綜上所述,民眾檢舉之 行為並無善、惡意之分,其既為確定之違規事實,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即得予以舉發,反之亦可撤銷。是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 停止線)上,且檢舉人係惡意檢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原處分影 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0388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 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 (停止線)上,且檢舉人係惡意檢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11/23(下同)17:30:16,系爭車輛所面對之交 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尾部尚在「機 慢車停等區」外。②於17:30:17,系爭車輛未停等而持 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斯時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③於17 :30:24,系爭車輛左轉至銜接路段,斯時該號誌仍為圓 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紅燈左轉 」,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 燈一節,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所 稱因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 停止線)上,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86年1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 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而本件民眾所為之檢舉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舉發機關據之予以舉發,當屬適法, 是原告不思本件所為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反而 以民眾係「惡意」檢舉,進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 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184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沈宏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259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 15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處,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 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 內急而臨停至一旁加油站上廁所,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內急非屬緊急避難行為,難認可免 予處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3、75頁) ,系爭路段繪有人行道標線與綠色舖面,依據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 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為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 不得進入,亦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於遭檢舉時 右側部分車身停放於人行道上,原告並自承有臨時停車之事 實(本院卷第10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內急難謂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 之緊急危難,原告非不得依規停車後再上廁所,其既選擇違 規停車上廁所,就應承擔違規責任。綜上,原處分裁罰6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交-54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 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 ○○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 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 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 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 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 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 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 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 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 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 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 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 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 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 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 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 ,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 、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 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 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 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 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 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 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 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 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 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 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 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 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 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 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 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 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 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 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 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 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 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 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 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 ○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 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 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 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 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 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 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 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 ,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 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 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 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 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 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 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 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 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 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 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 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 ,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 ,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 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 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 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 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 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 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 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 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 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 ○○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 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 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 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 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 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 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 ),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 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 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 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 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 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 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 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 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 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 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 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 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 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 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 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 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 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 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 ,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 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 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 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 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 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 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 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 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 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 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 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 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 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 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 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 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 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 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何林富圓 何昭雲 何潘梅錦 林蘇秀珠 方舉瑞 莊良哲 陳勸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理 上 訴 人 蔡和春 林陳節 吳秀美 董德瑞 吳坤城 陳美驊 林玄浤 林文成 陳林桃 傅秀娣 董家銘 林蘇秋 林継傳 吳金舜 林江衍 馬茂芳 林鼎盛 梁莉蓁 陳萬春(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献南(即陳嘉重之承受訴訟人) 何林節 吳月理 陳素珍 吳美雲 吳芝穎 李春蘭 林明位(即林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君(即吳明秀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姿 吳榮宏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祈萬 上 訴 人 鄭米月 鄭威昜 鄭馬噫 鄭素薇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琨璟 上 訴 人 柳春蘭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劉妹蘭(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兼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一禪(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洋(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濬濠(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劉道一之承受訴訟 劉祖明(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梅林(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福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陳緯耀 上 訴 人 匡昭妃(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匡守福(即匡陳壹之承受訴訟人) 葉薛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力瑋 上 訴 人 蘇黃菜玉 張進聰 吳林淑淨 林義信 林陳翠紅 陳育松 吳清宗 鄭有璋 吳合儀 郝張金月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郭倍宏 上 訴 人 曾廖月碧即廖月碧 張家豪 吳保財 邱梅芳 林彩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素貞 上 訴 人 梁凱筆 蕭賢宏(即蕭陳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蕭福二 蕭福照 蕭福添 蕭福麟 何玉貞 蕭福豐 受告知人 董家豪 被上訴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應就被繼承人劉道 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3199/000000000,辦 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匡昭妃、匡守福應就被繼承人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739/9389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 五、兩造應互為補償與受補償如附表三、四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何林富圓、柳 春蘭(下稱柳春蘭等2人)、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 素薇、鄭琨璟(下稱鄭琨璟等5人)、劉妹蘭、劉道一、劉 祖明、劉梅林(下稱劉妹蘭等4人)、蕭福助、蔡美玲、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妹蘭、蔡美玲、劉一禪、劉濬洋、劉濬濠、匡昭妃 、匡守福、蘇黃菜玉、張進聰、吳林淑淨、林義信、林陳翠 紅、陳育松、吳清宗、鄭有璋、吳合儀、郝張金月、曾廖月 碧即廖月碧、張家豪、邱梅芳、梁凱筆、蕭賢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劉道一(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 屬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 蔡美玲、劉一襌、劉濬洋、劉濬濠(下合稱蔡美玲等4人) ;匡昭妃、匡守福(下合稱匡昭妃等2人,另繼承人匡守銀 已拋棄繼承)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329至337、365 至377、41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 三第379至380頁)。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董德瑞於訴訟中已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董家豪,且於113年5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439頁)。以董家豪於本院告知訴訟   (本院卷四第191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董德瑞為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 之董家豪。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此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 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大有國際不動產聯合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大有估價事務所)原告方案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鑑定之價額計算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 ㈠柳春蘭等2人則以:兩人為婆媳關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下均僅簡稱各編號)638㊸所在位置有柳春蘭所有建物,原 判決併將此與638⑱均分配予何林富圓,即有不當,而兩人已 協議由柳春蘭分得編號638㊸,何林富圓分得編號638⑱,至補 償金額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㈡鄭琨璟等5人則以:伊等為親族關係,原判決分配結果與各人 實際占用位置不符,伊等就分配方式已協議638⑭、㊷分由鄭 馬噫所有;638㊴由鄭素薇、鄭馬噫各以應有部分1/5、4/5繼 續維持共有;638㊱、由鄭威昜、鄭琨璟、鄭米月各以應有 部分1/5、3/5、1/5繼續維持共有。至本件應予補償之金額 ,鄭米月、鄭威昜、鄭馬噫、鄭素薇認原判決所採之112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與市價相當,應以此為計算 依據,惟鄭琨璟則認此補償標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劉妹蘭等4人及蔡美玲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買賣並未證 明,且燕巢區公所已將大勇巷列為道路並舖設柏油,行政疏 忽未將此土地合法為道路等語置辯。   ㈣國財署則以:對原判決分配方式無異議,惟其補償金額應以 鑑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㈤蕭福助則以:638、638分屬○○區○○路○○巷之聯外道路,故均 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補償金額應以鑑價報 告之估價結果為計算依據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林彩鳳則以:638應分予分得638之人,638應由餘之共有保 持共有,而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㈦梁凱筆則以:638應分歸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  ㈧葉薛梅則以:補償金額同意以原判決所採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    ㈨何昭雲、何潘梅錦、林蘇秀珠、方舉瑞、莊良哲、陳勸、蔡 和春、林陳節、吳秀美、董德瑞、吳坤城、陳美驊、林玄浤 、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林蘇秋、林継傳、吳 金舜、吳榮宏、林江衍、馬茂芳、林鼎盛、梁莉蓁、陳萬春 、陳献南、何林節、吳月理、陳素珍、吳美雲、吳芝穎、李 春蘭、林明位、吳文君、戴婉姿、吳清宗、吳林淑淨、張家 豪、蕭賢宏則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並准為維 持,且其所採之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0,384元為補 償計算基準係與市價相當,仍應以此為據等語置辯。 ㈩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 明或陳述,如於前審已提出者,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均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分割方法如上開陳 述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劉道一(即即陳綉珠之承受訴訟人)、匡陳壹於本院繫屬 中,分別於113年2月10日、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為蔡美玲等4人、匡昭妃等2人,已如上述,而渠等尚未就劉 道一、匡陳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自應命渠等為之(劉道一已繼承陳綉珠所遺應 有部分,並為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3199/000000000,以 蔡美玲等4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等應再繼承之應有部分 即各為763199/000000000;匡陳壹所遺應有部分6739/93890 0應由匡昭妃等2人以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等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即各為6739/0000000),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分區限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23至244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 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兩造已到場或為陳述者,對原審判命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除柳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均已各 為達成上揭分割方式外,僅蕭福助、林彩鳳、梁凱筆、葉 薛梅就638、638之聯外部分或道路應分歸由何人依應有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而為爭執,其餘原物分配部分均未據異 議,而餘之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此亦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審酌除上開2聯外部分外,該方法既與各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者之坐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可免拆 除而合乎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依此方案可分得 之土地均屬規則,對外亦無通行困難,復俱未再出言反對 ,此原物分配方式應符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可 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就此即不再另行判斷。又柳 春蘭等2人、鄭琨璟等5人就原受分配部分既已協議如上開 分配方式,且此亦均未影響其他共有人原所分得位置,本 院即尊重其等意願而依此方式重為分配。   ⑵638為中分系爭土地之○○巷,供638㉓至㊻(由南至北,下同 )前門及638①至㉒後門(前門臨○○○路)出入以連通北邊之 ○○路及南邊之○○路,638則位系爭土地東北角而與東側之○ ○路相連接,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稽(原審訴卷七第7 1至75頁),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二第318頁)。又依 附圖二所示,638固與638、、緊接而為該三處進出○○ 路之必經,與其建物背後之638①至㉒、㉓至㊻似無甚大關連 ,而638㊼至亦因以○○路為對外通路而似無使用其背後之○ ○巷的必要,惟系爭土地為編號①至㉒、㉓至㊻、㊼至等其上3 排房屋之同一坐落基地,雖依兩造所述各之興建時期不同 ,然建築基地需有指定建築線及法定空地應無不同,且難 謂各共有人除使用自家門前、後之對外通路外,均無利用 餘路通行或緊急避難之必要,況僅由編號638獨力分擔 638之共有比例,同側同為通行○○路之638㊼至均不分擔亦 非公允,而638、638現雖供為眾人聯外之用,惟亦非毫 無土地應有之價值,故本院認此二者應由受原物分配者全 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當,至未受原 物分配而全為補償者既未住居於此或占有土地,自無令之 再為共有分擔以全他人通行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土地方割方式應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㈣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原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或未受分配部分尚有如附件 二所示之面積增減出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實際分得面積 增加之共有人找補減少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又就金錢補 償部分,原審雖認除梁凱筆以外之共有人相互間就各自占有 使用部分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並同意638供共有人通行使 用,且被上訴人、梁凱筆於103年8月11日購買土地應有部分 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6,19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7,000元 ),以公用徵收之最高補償標準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4,56 0元加四成即20,384元(即每坪67,385元)計算已高於該購 買價格,故認找補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應屬適當,且 此亦為多數共有人(40餘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319頁、 卷三第47頁以下),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 發給現金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二第389、393頁;卷三第19 至23頁)。惟本件經原審就分割方案囑託大有估價事務所鑑 定附圖二所示「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 尺5萬元至46,0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有鑑價報告可稽。以該所估價師係以其專業依總體景氣經 濟(經濟成長率、消費者物價、失業率、景氣概況)、不動 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產品型態、價格水準)、不動產 綜合指數、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多為住宅區 、住商混合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建物利用情況:區域均 為四層以下樓房、地面層20%供商業使用,二層以上均供住 宅使用;公共設施概況:半徑500公尺內有第一市場、郵局 、衛生所、小學、台電服務所等;交通運輸概況:運輸條件 良好)等情,再針對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如臨高雄市第OO期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西南側)、臨路狀況、法定使用管制 、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採比較法(比較標的有○○段OO、OO 地號及○○段OOOOO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對比鄰近○○巷、○○ 巷、○○○路新成屋成交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再依各情為比率調整、加權分析而定比準地即編 號638價格,再定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因素而為總價評估, 依該鑑定經過、方法,其結果可認符於客觀,亦與附近同段 OOO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約50,800元-71,500 元相去非遠(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再衡以 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5日交易單價為186,182元/坪(即每 平方公尺56,320元),附近之同段472-3、474-4地號土地於 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4日交易單價各為241,435、184 ,998元/坪(即每平方公尺各71,898、55,962元),有實價 登錄資料、地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二第405 ),均已高於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審所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每平方公尺20,384元(每坪67,385元)甚多,自不得僅 以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依此受原物分割之多數共有人意見, 即不顧上開專業鑑定結果及未受或少受面積分配之其餘共有 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鑑價報告所定價格為平均計算 應較為平允而可採。則依系爭土地鑑定總價格(328,721,07 9元)與總面積(7,425.12平方公尺)平均計算(見附表三 ,鑑價報告係以各坵塊價值為計,而本件受分配部分已變更 酌定,惟兩造均無人願負擔重新找補鑑定之費用,故僅以系 爭土地平均總價為計),該地每平方公尺即約為44,271元, 爰依此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值之 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以附表三、四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 人及其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及互為補 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4、5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2-上-177-202411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 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 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 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 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 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 ,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 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 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 )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 ,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 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 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 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 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 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 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 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 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 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 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 ,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 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 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 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56-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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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李文成認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 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詎被告李文成 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 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 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 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 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 ,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 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 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 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 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 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 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 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 ,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 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 ,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刀自衛, 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 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 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 ,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 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 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 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 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 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 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 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 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 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 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 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 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 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 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 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 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 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 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 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 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 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 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 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 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 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 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 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 「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 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 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 ,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 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 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 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 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 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 ,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 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 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 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 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 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 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 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 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 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 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 ,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 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 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 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 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 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 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 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 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 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 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 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 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 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 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 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 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 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 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 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 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 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 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 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 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呂光華 輔 佐 人 李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 87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主文 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下分稱773號處 分、774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87773、Z1088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7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774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後方違規車輛所造成之正當減速,惟警方竟以前方 路況均正常及後方違規駕駛人親眼目睹等由,判定系爭車輛 違規,請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 ㈡、檢舉人逼車並以強光掃射,使原告無法正常駕駛,原告煞車 係為警告後方來車,然遇此種危險駕駛,竟不符合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之情,任由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斷章取義,僅提 供系爭車輛減速當下4~5秒照片,公道何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於2 1:28:54至21:28:58時,系爭車輛二次煞車減速,時間21:29 :01至17持續踩煞車,行車速率驟降至不足20公里,後續持 續慢速行駛至21:29:32,該車前方無車、車流順暢且路況正 常,其無故驟然減速行為,明顯致後方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另檢舉人於21:29:02閃爍遠光燈,係該車無故煞車後之行 為,故應無所述導致阻礙行車視線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危險駕駛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 見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 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至51、53 至59、61、63、65至66、9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 1、畫面開始時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202 3-11-17 21:28:38 檢舉車輛切入系爭車道內側車道並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下述四之前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 2、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06 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21 :29:17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慢,幾乎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一併因之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 3、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18 經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 向前稍微加速,檢舉車輛亦向前稍微加速。至21:29:24行 車速度仍偏慢,並經檢舉車輛再次鳴按喇叭。 4、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26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 ,欲往右往中線車道,車速仍屬偏慢,至21:29:31系爭車 輛已半車進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通過。 5、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道路封閉之情。 6、法官諭知截取2023-11-17 21:29:30畫面附卷。 ㈤、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變換車道,但因中線車 道(即系爭車輛欲變換之車道)車流問題,系爭車輛逐漸減 速至暫停狀態,且於該一停止過程中,影片中並未看到有原 告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可認系爭車輛是為了 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關係而暫停於路中,並非如原告所 述是因為後方車輛違規駕駛。況原告所主張之後方車輛違規 駕駛,為其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上,尚不論於原告暫停前檢舉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縱 有原告所稱之情,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該影響當不至於使原告完全停止於車道之 上。而在原告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 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 輛之情。 ㈥、原告請求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但檢舉 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若檢舉人真有 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773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 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 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773號處分處罰主文 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3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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