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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7、115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 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廷維之羈 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 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收受原 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月26日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檢察 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 經通緝年餘始行緝獲,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 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 因同一案件被告遭二度通緝,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不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於本案第1次被通緝時,我不知有案件在調查, 後來開庭、調解,我也都有到庭,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3 個月的賠償金,因我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需要薪水較高的工 作以支付和解金,我於112年5月18日搭飛機到緬甸賭場工作 ,嗣經詐騙至緬甸北部詐騙園區的賭場工作,無法離開,後 經中國警方介入,我於同年11月25日遭羈押於天津市津南看 守所,被判處1年2月刑期,後於114年1月25日遭釋放,隔天 由大陸人員帶領,搭飛機返臺;我不是本案的核心人員,我 沒有逃亡的必要或想法,請求法官給我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見本院 114聲330卷第15、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既於111年8月2日及同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111審訴1261影卷第81頁,111 訴811追加影卷第69至70頁),並於112年4月7日出席調解( 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125至128頁),當知本案刻正進 行中,卻逕於同年5月18日出境前往緬甸(見本院114聲330 卷第43頁之入出境資料),參諸被告上稱其係為工作而至緬 甸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出國謀生能力,並有滯留海外之打算 ,復稽之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於同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通 緝等節(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235、259、379至387、 39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 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 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 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後 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審理中供承目前沒有固定 住所等語,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未 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易-1718-20250213-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崇彥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達達證書、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憑,本院乃 於113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 平鎮區新光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 於113年9月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 其拒不到庭,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 想請假云云,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 序未合,本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 通緝,經警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 德廣福路方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 毒品一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 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 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陳稱須至醫院看C肝云云,然其若有必要,自可向監 所聲請戒護治療。至其所稱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 合,上已論述甚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YDM-114-審聲-5-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萍、徐仲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 本案經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判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10月,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確有為規 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 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 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修業經逃亡而為本院通緝,是 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 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 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 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 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 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 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 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父母年邁,能盡孝道之時日不多 ,且被告案發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依比例原則,已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並 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 犯下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 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 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該些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6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 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 本案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因犯多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 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衡諸被 告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依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已無前述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如上所述,本件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此不因 被告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而可為不同評價,本院依被告犯罪之 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 抗告意旨所陳情事,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家因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 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本案尚 未審判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 集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 日釋放(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相類型之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209-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紹瑄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 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組內之 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絡管道發 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 ,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一致,自有為 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 ,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幣4萬900元,期間 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 、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 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 展博所述歧異,且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後臺人員期間 甚長,除參與詐騙本案16位被害人外,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需要傳喚證人進行證據調查,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 、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3-訴-1039-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竊盜、 恐嚇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羈押3 月,爾後並於114 年2 月6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 更佐以被告現今已被判處罪刑,依此訴訟進程,益添其逃亡 的可能性,而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是故 ,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83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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