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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等人為牟求不法利 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耀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am 暱稱「天順」之人負責指派工作與提醒注意事項,邱銘彥負 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邱銘彥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23號與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375號判 決有罪確定),劉耀文兼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與林東暉、張永靖負責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 並回收其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彙整收水成 員,紀淳凱則負責確保林東暉、劉耀文與張永靖所從事之詐騙 款項收水、回水之金流層轉流程之順利運作(林東暉、張永靖 及紀淳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劉耀文、紀淳凱、林東暉、張永靖因從事上述工作,則 可獲得回收之詐騙款項金額3%之報酬。 二、劉耀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與邱銘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遂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宇竣、賴保羅、何忠和 (下合稱吳宇竣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由邱銘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 先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林東暉、劉耀文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 張永靖則於邱銘彥提領吳宇竣、賴保羅匯入款項時在場監督 (張永靖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因另案羈押中,故未參 與提領何忠和匯款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⒉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然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 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 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 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 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 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 為抵觸,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 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 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宇竣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總 額僅17萬8,889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 ,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 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 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賴保羅、何忠和雖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  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均設有之「以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作為 減刑事由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對上揭條文之詮釋(該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 照),均認上揭條文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係以行為人 實際所取得之全部為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以勵行為人勇於自新。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範體例既與上揭條文相近,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藉以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而與上揭條文規範目的相仿,均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 設,是為求規範體系一致並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 實現,就本條「犯罪所得」亦應採取「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之解釋。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 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自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 用。經查:本院業已為被告安排兩次與吳宇竣等3人調解之 繳回犯罪所得機會,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兩次調解期日 均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金訴卷二第205、257頁)及調 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金訴卷二第221,269頁),本院復因被 告請求而安排第三次調解機會,被告並與到場之何忠和達成 調解,並向何忠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高於其 犯罪所得9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且被告嗣後亦未主 動繳回就吳宇竣、賴保羅匯款部分犯罪所得或表明有繳回之 意願,故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何忠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有拍到BLN-9300藍色自用小客車,他 們都叫這台小客車的駕駛「阿彥」等語(警三卷第35至39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藍色自用小客車係為本案共同被告 呂承諺所使用之車輛,業據呂承諺陳述甚明(金訴卷一第27 3至285頁),並有該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金訴卷一第101頁),然紀淳凱警詢時則稱 :呂承諺並非Telegram暱稱「天順」之人,而是同樣受暱稱 「天順」指示之人等語(警三卷第9至13頁,25至28頁,卷 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顯見呂承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雖提供相關呂承諺用車與 其暱稱之情資,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 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等「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類型 下,行為人縱屬強制罪的受害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緊急危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 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不因同時為強 制罪之受害人,即得直接阻卻其所實施犯行之違法性,至多 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經查:被 告雖稱:我是受林東暉、張永靖等人的威脅方實施本案犯行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二第5至21,314頁),並提 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以資佐證,然上揭 對話紀錄或錄音均係本案犯行實施後(即111年3月21日後) ,被告或林郁錡(即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 之共同被告)與林東暉、張永靖、紀淳凱等人間之對話,且對 話內容係為其此彼此聯繫而相互推諉罪責,為被告陳述甚明 (金訴卷二第273、313頁),顯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無涉 ,故被告稱其係受脅迫而實施本案犯行等,既無證據可憑, 自不足採。況被告雖稱張永靖曾威脅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張永靖有罪等語,然自卷附 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張永靖係因就被告與其 就可能涉犯之詐欺案件之應對、處理方式有所爭執,而於11 1年4月14日實施相關恐嚇犯行,除該恐嚇犯行係於本案犯行 之後所實施而與本案無涉外,更徵被告與林東暉等4人就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相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彼 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由此益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均係為警查獲後之推諉罪責之對話內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為真。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既難採信,自無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減輕對被告量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吳宇竣等3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亦配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呂承諺,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3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 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 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 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水、回水之報酬係在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 前,由收水、回水人員自所回收之詐欺贓款內自行預扣等情 ,係為林東暉、邱銘彥陳述明確(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又就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比例而言,邱 銘彥稱2%(警二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林東 暉稱1%(偵三卷第81至84頁),張永靖稱收水、回水人員拿2 %,紀淳凱則拿1%等語(警四卷第9至13頁),紀淳凱則稱: 我拿2%,邱銘彥拿3%,林東暉、張永靖各拿1%等語(偵三卷 第81至84頁),由此可知邱銘彥係以預扣收水、回水金額之 2%或3%作為報酬等節可信,復參以本案犯罪規模、分工甚為 細膩,除有負責回水之被告與林東暉外,尚有監督避免邱銘 彥私吞款項之張永靖,紀淳凱則是在收水、回水過程如有差 錯,負責出面處理,其彼此分工程度既屬相當,就預扣報酬 部分應屬相同,且就預扣比例部分,衡情不會較從事提款車 手之最底層人員邱銘彥為低,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以收 水、回水金額之3%為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的所得都被張永靖拿走了,我是受到脅迫才從事 本案犯行等語(金訴卷二第312頁),然被告主張受脅迫方 從事本案犯行既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 林東暉等4人間亦無深厚交情,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犯 罪風險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無犯罪 所得等情,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既獲有 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實際向何忠和支付2,500元,且高於其犯罪 所得900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暨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1 吳宇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吳宇竣佯稱:帳戶將重複扣款,故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宇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1時42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慈儀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1時52分、53分,在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與9,000元(其內包括吳宇竣左列匯款) ⒈張永靖在場監督邱銘彥提領過程,邱銘彥後續則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贓款於111年3月1日22時至隔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及花鄉汽車旅館巨蛋館附近,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 ⒉劉耀文就吳宇竣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274元之犯罪所得。 ⒊劉耀文就賴保羅部分,預扣而取得4,193元之犯罪所得。 2 賴保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假冒白神父基金會以電話向賴保羅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捐款將被按月重複扣款,需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賴保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黎瑄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1日22時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與17,000元 111年3月1日22時18分許 29,808元 111年3月1日22時25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1日22時27分許 29,987元 3 何忠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向何忠和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解約,將有款項會進入何忠和帳戶,然後再請何忠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返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佩君申辦) 邱銘彥於111年3月21日21時42分至43分,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與20,000元(其內包括何忠和左列匯款) ⒈邱銘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詐欺轉交給劉耀文、林東暉,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紀淳凱則負責擔保上開收水、回水過程順利之保證人(張永靖則因於111年3月17日至4月14日間另案羈押,故未參與本次犯行)。 ⒉劉耀文就何忠和匯款部分,預扣而取得900元之犯罪所得。 111年3月21日21時27分許 9,999元 111年3月21日21時28分許 9,999元 備註: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告訴人匯款總額×預扣比例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耀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證據清單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㈠書物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吳宇竣通聯紀錄(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吳宇竣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5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6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6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6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4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賴保羅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33、135、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123頁) ⑶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卷第141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4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2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40頁) ⑺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受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何忠和通聯電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 ⑵告訴人何忠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第5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9頁) ⑹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頁) ⑻第一層層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⒋劉耀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二卷第97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5頁) ⒌同案被告邱銘彥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至15頁) ⒍同案被告邱銘彥供稱交收贓款地點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至72頁) ⒎同案被告邱銘彥提領明細表(偵二卷第73頁) ⒏指認紀錄 ⑴邱銘彥指認張永靖、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警三卷第51至55頁) ⑵林東暉指認劉耀文(警二卷第9至12頁) ⑶林東暉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29至33頁) ⑷劉耀文指認紀淳凱、張永靖、林東暉(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⑸劉耀文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⑹紀淳凱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⑺張永靖指認張永靖、呂承諺、劉耀文、林東暉、紀淳凱、邱銘彥(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⑻邱銘彥指認林東暉、劉耀文、BJH-1658號自小客車(警二卷第63至69頁) ⒐劉耀文提出主張其受強暴、脅迫之證據資料  ⑴紀淳凱與劉耀文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133至139頁) ⑵張永靖、林東暉丟在劉耀文車上之衣物及證件照片(審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⑶劉耀文提出之相關對記錄與錄音(本院證物袋內之隨身碟)  ㈡人證 ⒈告訴人吳宇竣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⒉告訴人賴保羅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金訴卷第117至122頁) ⒊告訴人何忠和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共犯邱銘彥 ⑴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7至47頁) ⑵111年3月2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二卷第49至57頁) ⑶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⑷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至42頁) ⑸111年5月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59至63頁) ⑹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頁) ⑺11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警一卷第3至9頁) ⑻111年9月12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⑼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47至50頁) ⒌本案共同被告林東暉 ⑴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3至8頁) ⑵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誤(警三卷第25至28頁) ⑶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⑹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⑺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⒍本案共同被告紀淳凱 ⑴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81至84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29至45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⒎本案共同被告張永靖 ⑴112年6月2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9至101頁) ⑵11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警四卷第9至13頁) ⑶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⑷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⑸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5至21頁) ⑹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金訴卷二第71至93頁) ㈢被告劉耀文陳述 ⑴11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 ⑵111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⑷112年10月1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⑸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3至28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937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08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266120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 他一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12號卷 他二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40號卷 他三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4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卷 偵七卷

2025-02-18

KSDM-112-金訴-733-20250218-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懇請適法妥適量刑,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態樣均為擔任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 象之詐騙機房電話手(或稱機手),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即編號1至37部分,因查 無各該被害人確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基於罪疑 唯輕,俱論以未遂;而編號38至41部分,因查無具體被害人 ,則依受刑人各不同階段分赴國外〈日本、馬來西亞〉機房期 間,最終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歸之情,分別論以既遂1罪 )。斟以編號1至37均係在同一國內機房內為之,且時間乃 在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此部分固堪認犯罪時間 集中,然受刑人赴國外機房行騙之期間(即編號38至41), 則分布在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職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 間最早為106年9月間(即編號38),最晚為111年11月28日 (即編號1至3),前後長達5年餘,且受刑人顯係赴國外機 房行騙犯行遭查獲甚且業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一審原就編號 38至4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仍不知警惕,一方面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 表示自己於檢察官起訴後率先坦承犯行(受刑人於編號38至 41共4罪之該案偵查中乃遭羈押禁見,於108年12月5日起訴 移審當日獲准交保),求予從輕量刑,另方面卻轉往國內機 房繼續行騙而為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參照)。佐以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之原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有所減輕),則 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 1至37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4年9月)之拘束等情。再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89-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效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效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後於113年9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5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雖罪名相異,惟罪質上均同 有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皆屬違反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在90、104年間,均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則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仍於前案認定 其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後,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 告之自新機會,無視法律規定再度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前案之緩刑顯然未予其 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另被告 於本院調查庭時固請求不撤銷前案緩刑,然其亦自承迄今尚 未依該緩刑之條件賠償廖羚榛乙節明確,益徵其毫不在意緩 刑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8

CTDM-114-撤緩-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14168號、第25659號 、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育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被告郭育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蘋 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原 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85、23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罪數、沒收等 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 郭育良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對於原判決之各罪量刑猶感過重,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3、4二罪,分別因銀行行員阻詐無法順利提領款項 ,但原判決仍論處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請鈞院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規定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自為妥適判決。㈡被告本身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 法律知識薄弱,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且被告本身患有癲癇需 定期治療,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自白減刑、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 語(警卷二第9頁、偵卷二第38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又依被告前後 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 筆錄,供稱受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白白」之人指示 取款,並向偵辦員警稱其上手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樓 9樓,經警為防止共犯逃逸立即派員至上址,並與被告視訊 指認處所為「905號」室,經由現場副隊長傳回現場人等相 片(同日17時整)供郭嫌指認係宋梵軒為其上手後並曾交付 提領款項,始逮捕宋梵軒之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1日偵查隊隊長吳宗哲職務報告書1 份記載綦詳(偵卷一第105頁);再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該上手「洪白白」之人調查結果,據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114年1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1243 4號函覆已據被告之供述始知「洪白白」之真實身分(即洪 振欽)及製作犯嫌指認表,並已與宋梵軒(改名為林秉毅) 均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本院 卷第165至176頁);而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函 覆敘明:「警方依據郭育良之供述鎖定『洪白白』(本名洪振 欽)並查緝到案」等旨,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 日南檢和誠112偵8441字第114900543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6-1頁),已說明甚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洪振欽、 林秉毅涉犯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2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為佐 (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90頁),依上述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亦記載該共犯洪振欽、林秉毅係指示被告郭育良提 款之人,並收取被告郭育良提領之贓款,對於被告郭育良有 指揮權限,堪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併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 、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 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偵 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235頁),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 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免其刑規定,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 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 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 合評價。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組織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上述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4罪),被 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 ⒈針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自白減刑事由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均未予敘明於量刑 時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⒉被告 於本案警詢之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供 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 林秉毅」,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⒊且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因而查獲上手減免 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郭育良亦有 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 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雖就原審已斟酌其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 分,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重罪,容有誤解原審就洗錢未遂部分應論以未遂罪 而未予減刑為理由,此部分指摘不可採外(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餘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高達200餘萬元款項,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 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有如前述),且於本案偵辦期 間供出指揮上手、(洗錢)共犯為檢警查獲,均應採為量刑 有利因子為考量;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 上手指示進行收款,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 有別之惡性,再酌以其於112年3月間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擔任板模工、日薪 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尚有另案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113年度交簡字205 0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法院整體衡 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 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2094-20250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浦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浦哲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嗣該判決於112年4 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 僅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 即未再賠償告訴人歐朝榮,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且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為憑,是本 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緩 刑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並於112年4月 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 均按月給付5,000元,嗣後即未再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後雖均未向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惟 觀諸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可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23日起即因 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在案,嗣於113年9月 10日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故受刑人 未於前揭時間內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亦係肇因於入監執 行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受刑人遭羈押、入監前之11年11 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均有按月給付調解款項,與一般完 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難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 義務。再者,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 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倘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單以受刑人未按 所訂期限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 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從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於 該段期間內支付給付任何損害賠償之事實,即逕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並據此推斷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 節重大。  ㈢據此,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節尚 非重大,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歐朝榮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相對人   浦哲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指定送達地)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 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11月1 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浦哲瑋應給付聲請人歐朝榮新臺幣(下同)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民國111年11月2日前給付伍仟元。     2.應自111 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4.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歐朝榮對於相對人浦哲瑋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7 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歐朝榮            相對人 浦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6-202502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前之111年9月2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埔原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 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詐得後案之NVD- 06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供前案共犯吳享恩騎乘並搭載前 案共犯吳聳俊前往前案犯罪地點犯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 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3-撤緩-52-20250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 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 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 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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