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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翁明昌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主文 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5月2 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 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始得再行請領」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2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93公里/小時之行 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2038、ZEA3920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未婚妻即訴外人歐亭岑外出返家途中,未婚妻突然破 水需生產,行駛國道1號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行駛中原告因 擔心與緊張,導致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因為緊急情況才超速 違規,原告有免責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出生證明主張緊急避難,惟是否達到緊急危難程 度,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忙,並非僅有駕車超 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 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違規所致之交通風險 。原告主張免責事由之理由,難認有理等語。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小型車處罰鍰 額度為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上開緊急避難 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 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922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 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93公里之違規 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 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1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 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 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 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四、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證人歐亭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半夜我和原告外出後   我突然於預產期前破水,因為我懷孕前期很不穩定,衛教有 說如果落紅破水就要趕快去醫院,我很擔心,原告就載我到 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經本院調閱歐亭岑 該次到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歐亭岑當日係於2時34分許 ,自行步行入院,且自當日入院後至清晨7時20分許,護理 紀錄記載之陪伴者僅有「男友媽媽」、「媽媽」等節,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 881號函暨所附之歐亭岑於113年1月8日至12日所有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彌封卷第177、109頁)。 依上開就診紀錄記載,均無可相當證明原告有陪同在旁之事 實,亦與原告自陳其當日到院後,係拿輪椅將歐亭岑推入醫 院就診等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歐亭岑上開證述 原告係因搭載其就診等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縱屬事實 ,而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等情。然而,審酌原告自陳歐亭岑有破水跡象 ,卻仍繫上安全帶乘坐在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由原告搭載並以時速193公里高速行駛於國道上,逾越合 法時速將近100公里等情,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 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 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裁決書A、B第1項主 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決B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 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63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琪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 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一 帆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5 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婷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晏辰,沿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王一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一帆受有左手腕開放性骨折 、右手腕骨折、雙下肢挫傷、雙手腕壓砸傷、左側遠端橈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婷琪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王一帆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⑴證明被告黃婷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婷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9

ILDM-113-交簡-61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FJ0110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口〈環中路北向〉(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 GFJ011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2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FJ011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 器材,故舉發不合法。又被告未說明罰鍰金額如何判斷,有 裁量逾越及濫用情事,原處分亦不合法。  ⒉本件舉發機關至裁決機關受理時間不明,疑有逾2個月時間, 原處分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之裁 決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其於事發當日未待右轉專用號誌亮啟即右轉彎西屯路 三段之違規事實未予爭執,且參酌舉發機關提供資料,原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以超過法定之 之最高或低於最低之數值為處罰要件,且本件路口固定式科 學儀器亦非法定度量衡儀器,自無庸經定期檢驗合格,始能 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又本件採證影像,內容連續且光影色澤 自然,無造假跡象,並定期於網站上公布,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⒊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裁罰係以監理系統統合管理,當舉發 機關鍵入舉發案件至監理系統時,即完成舉發移送程序,此 時各地方監理機關或交通裁決處即知有交通違規事件而得啟 動處罰裁決程序。本件違規資料所載入案日為112年7月5日 ,是舉發日與違規日(112年6月24日)未逾2個月,合於道 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6款)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 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 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4664 5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49、53至61、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 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均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8時7分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環中路北向)時,因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5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 違規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資 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以,處罰 機關即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 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⒋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 12年8月19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 12年11月21日作成原裁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7、59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處理細則第 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亦 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時效,且被告亦於期限內裁決,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及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 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 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 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啟即右轉 彎西屯路三段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未使用合法之攝影器材,故本件舉發 並不合法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所使用之 科學儀器即不以經定期檢驗合格為必要,且系爭路口設置科 學儀器執法之資訊亦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見本院卷第39頁 ),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 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係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則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 ,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2-交-101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宜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3173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C3173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8日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中正路口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 速為每小時6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C31739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精神病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開車 開到精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致使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 忘記此為違法行為,非故意超速,僅過失,況原告反應時間 比常人慢,原告上有老母下有兒子,僅靠補助金不足以維生 ,為求自立更生,選擇於半夜人車稀少時段開車賺錢,惟臺 北市到處皆有照相取締,原告無法時刻盯著儀表,撤銷罰單 。而關於行政罰法第9條部分,原告業已表明不主張,僅為 法官之審酌可能有此情況之依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系爭路段右側確 實設有警52標誌,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 致辯識不清之情,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 對位置圖,兩者相距170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而系爭車輛遭檢驗合格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時 速6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屬實。 ㈡、次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原告行為時是否處 於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 情。再者,原告若認其駕車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有不能辨 識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即應避 免駕駛車輛,然原告既仍決意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 不得於事後始主張其具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現場圖、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83至87、 89、9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超速12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且 警52標誌業已合法設立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170公尺,而 系爭車輛於距離該測速器25公尺經照相舉發違規,合於前開 規定。 ㈣、原告主張因其精神渙散、注意力不集中,忘記此為違法行為 ,非故意超速,僅過失。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只要行為主觀上屬於故意過失,均符合違反行政罰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而請勿為疲勞駕駛等情,已經政府及媒體長期 宣導若有相關情事應評估上路,而非於違規後以該理由主張 免罰。 ㈤、另原告以忘記此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為由,主張行政罰法第9條 之免罰,但是否能主張行政罰法第9條本身,需其精神狀態 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後者 係指完全不知其行為為何,而前者係指知其行為為何,但欠 缺一般人對於該行為合法性之認知。依據原告所述,其仍知 悉當時在開車,非屬後者,而原告亦自陳其屬於精神不集中 ,當非屬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其所陳,當難作為有利 於其認定之依據。另原告主張臺北市到處都有取締照相,原 告無法注意,但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是 否違規,不能以有測速照相之地方,方才注意車速是否有超 過,是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63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 告 宋俊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0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之重新堤外道右轉疏洪16路時(下 稱系爭地點),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12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 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 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於1 12年12月2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其槽化線距離路邊2.5公尺,且檢舉人影像是否符合法規 亦有疑義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第 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本件原告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查違規時間與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時間相符。 次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mov」)及 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8:08:14-08:08:16時,檢舉 人騎乘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上,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08:16-08:08:1 9時,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右轉時,系爭地點地面右 側畫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 致辯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 ,不得跨越行駛之,惟原告跨越槽化線往疏洪16路行駛。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 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以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 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8款、第2項 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 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23823512號函附採證光碟、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7、43、45至46、47至4 9、51、5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名稱 :CN0000000,片長5秒,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且路況良 好。畫面顯示時間2023/12/11-08:08:14,畫面可見前 方交岔路口、轉彎處畫設槽化線;2、影片第1秒,可見系 爭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於槽化線邊緣;3、影片第2秒, 可見系爭機車車身完全進入槽化線範圍過彎;4、影片第3 秒,系爭機車離開槽化線範圍、完成轉彎,接續騎乘於一 般車道,斯時畫面可見車道右側有一人行道。影片結束。 」等情(本院卷第64頁),可見系爭機車確實於上開時、 地確有跨越槽化線,並行駛於槽化線範圍完成轉彎之行為 ,核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的違規態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車輛於行駛中不得跨越槽化線, 係為引導車輛駕駛人依循指示路線行駛,該等槽化線依規 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而本件從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系爭地點的槽化線設 置於交岔路口轉彎處,且轉彎後有一人行道,據此可知系 爭地點的槽化線設置用意在於避免駕駛人駕車轉彎後,未 能及時注意人行道上之行人,易致生交通事故。是依上開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該處槽化線距離路邊2.5公尺云云。惟原告此主 張應係指該槽化線設置不合理或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之意。 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 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 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 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 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 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 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至原告稱檢舉人影像是否符合法規亦有疑義云云。查檢舉 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 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 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 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勘驗結 果,採證光碟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 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原告之 「跨越槽化線行駛」行為均清晰可辨,且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是本件檢舉影像之採證畫面並無疑義。 (七)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 車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36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榮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256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53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7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遇路口綠燈時,為求謹慎會減速帶煞車,遇黃燈則停。 因市區僅兩線道,見檢舉車輛欲停車且內線無車,便自內線 車道超車,超車後距離停止線約200公尺,而民族路276巷口 黃燈已亮故停車,該巷口距離停止線51公尺,停車空間僅24 公尺,路口很短,始生此問題。該處為原告回家之路口,經 常需等2個紅綠燈,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靜待綠燈右轉。 ㈡、再者,原告未對後車惡意逼停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僅因黃 燈亮起需停車,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之嫌應予舉 發,況後車未按喇叭示警告知,應無行車糾紛。而系爭車輛 平時作為載送家人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6:58:38至41,檢舉車輛 行駛於民族路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內側 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之中間 車道;時間06:58:41至46,前方車流順暢無雍塞,系爭車輛 突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以免碰撞 ,復亮起左側方向燈,至此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時間06 :58:47,前方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間06:58:47至50,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時間06:58:50, 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間06:58:53,系爭車輛使用右側 方向燈,並繼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㈡、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與其後續所遞送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先後 分別記載為: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遇 到綠燈,原告還是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車停位置在 斑馬線及機車暫停區後,並非道路中或是有危險駕駛情事, 尤其下雨天視線不佳情況下,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造成驚嚇非原告故意。113年8月16日行政告訴補充理由狀及 113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告訴答辯書補充理由狀訴之 聲明記載: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6:59路經 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會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 ,因為原告比較謹慎安全,反而被舉發違規。前開訴之聲明 內容,均屬於其當庭聲明原處分撤銷之實質內容,其起訴目 的仍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調查筆錄),是以,該部分訴之聲 明則可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內容。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61 、63至65、69、71、73、101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 1、2024-02-08 06:58:38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行 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 2、06:58:41-43 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亦為 停止,車身並有晃動。此時燈號為綠燈。 3、06:58:47系爭車輛仍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燈號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06:58:50燈號轉換為紅燈。 4、06:59:41系爭車輛前方燈號轉換為綠燈。 5、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3-65頁及今日截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 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 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 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 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 字第221號)。 ㈥、由前開檢舉影片內容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先行駛 於檢舉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檢舉車輛後,進入檢舉 車輛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綠燈之際,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 起煞車,並造成後方車輛跟著停車,而後方車輛因突然煞車 導致車身晃動。於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行向均尚屬綠燈之際 ,停止於道路中央,於停止後過約4秒鐘行向燈號始從綠燈 轉變為黃燈及紅燈,且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是以,足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㈦、原告主張其行車方式遇到黃燈會停車,較為謹慎,故其行為 非屬於道路上驟然煞車。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指黃燈即 不得通行,況且,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道路中間時,其行向 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 ,自無所謂前方黃燈而須停止之必要性。況且,系爭車輛於 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業已造成後方車輛相當之用路風險,當 無法以此作為其免責事由。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可能有超速乙節,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有 前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 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當無法作 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245-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 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 ,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 ,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 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 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 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 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 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 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 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 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 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 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 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 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 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 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 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 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 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 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 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 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 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 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 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 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 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 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吳沂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2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 規事實,由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 原告),暨以112年3月28日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嗣被告將舉發違規事實,由 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更正為同款 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2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重新寄發予 原告;復因上開裁決書贅載原告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 處分,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 書刪除上開無效記載,並重新寄發予原告),原告就此系爭 二件交通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4頁)。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 訴訟標的即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 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28

TPTA-112-交-27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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