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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 代 表 人 林鴻杰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 李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 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07

TPTA-113-簡-53-20250207-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 告 曾耀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G968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而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因多次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 照,遭裁處「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 (二)原告經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復於111年6月11日8時42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依員警手勢 停車受檢,故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SG 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06月18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01ZSG9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處分係於113 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才收到, 已逾2年。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為重複處罰,況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本件舉發 ,並不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依員警答辯報告表陳稱,員警於111年6月11日8時4 2分,在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西向東),擔服酒駕 執法勤務,見系爭機車由福和橋機慢車專用道(西往東), 員警見駕駛人未依前方員警手勢停車受檢,原以為當事人 欲衝過酒測攔查點(當事人稱其車輛煞不住),故而攔查至 路面邊線外,詢問當事人並經查詢後發現當事人駕照為吊 銷狀態,遂依法舉發。上開過程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可證。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本件經查原告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多次 駕駛系爭機車而遭員警舉發,有入案紀錄表可稽,原告應 可清楚知悉自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考驗合格前不應駕 駛系爭機車,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原 告雖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裁決 書與違規日相距兩年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違 規於111年06月11日,且員警於當日即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且查 原處分尚未有原告繳清罰鍰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無法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 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系爭舉發通知單、罰單列管清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至67、69、75、81至83、89 、91至93、95、97、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前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情,而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 裁處書,裁處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10年4月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且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有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B052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 頁)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11年6月11 日8時42分騎乘系爭機車,顯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原處 分係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 ,已逾2年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係因員警發現原告未依 員警手勢停車受檢,而上前攔查,因此發覺原告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且系 爭舉發通知單有原告當場簽收字樣(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稽,故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 時效規定。至原告所稱其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應 係指收受原處分之期日,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 法,顯有誤會,於法無據。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 裁處權,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 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為重複處 罰及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而為裁罰,而原告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為其他違規行而致之裁處結果,故並無原告所稱一 行為二罰之情。又查,觀諸原告之罰單列管清單(本院卷 第75頁,印製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原處分單號之欄 位,並無繳納罰鍰之紀錄,是本件起訴(即本院收狀日期1 13年6月27日)前,原告尚未繳納原處分之罰鍰。故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93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0號 原 告 賴懷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訴外人紀進雄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 5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及無照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於當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填製第E1NA40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駕駛 人;再因原告即車主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 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處罰車主即原告,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7日前。原告後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24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成原處分 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故該 法對於本件而言並不適法。原告與紀進雄同住,本件舉發 當日紀進雄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騎乘系爭車輛,原 告對於紀進雄騎乘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無法善盡查證 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本件應查核是否符合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 情形。 (二)依據本件舉發之時間軸可知,員警開立原告之罰單與紀進 雄第1張之罰單(E1NA40527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3分 相同,第2張罰單(E1NAB10289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 10分顯然員警二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照者駕駛騎機車」予原告且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與 紀進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均係繼承原告之母 親所取得,原告不知為何紀進雄自己有車,卻又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本件原處分罰鍰過高,對於原告造成 相當大的經濟負擔,且因本件尚未定案,原告亦無法考駕 照,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項、第9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50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1項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紀進雄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駛系 爭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於來車道,經執勤員 警目睹違規行為,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 紀進雄拒絕簽收,員警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並告知 應到案時間所,後員警勸阻紀進雄禁止有駕駛之行為,紀 進雄仍不聽著阻,員警再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給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機車擁有支配 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機車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 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機車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且原告對供紀進雄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並未說明如何已 盡節選控制之義務。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已提供員 警密錄器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不知情之事實 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 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 復未提出其已盡何等查證義務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 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 而得以免除責任。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倘未注意鑰匙 之保管與存放,紀進雄極有可能及有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 車輛外出,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尚未考領駕照,本案欠繳之違規係屬系爭車輛車籍項 下,並不影響原告報考駕照,查至113年12月26日止,影 響其報考駕照之欠繳違規,係原告於113年6月10日之其他 案件之罰單所致,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經查,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機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 3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8039號函、原舉發機 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1、95、99至101、103至105、107、111、117至119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 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 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 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 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 「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查紀進雄前於113年2月1 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 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衡情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紀進雄有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 當之防範措施(例如:保管機車鑰匙、更換鎖頭並保管鑰 匙,甚或另加外鎖),致紀進雄駕駛系爭車輛,則被告據 之認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 成原處分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 人,故本件並不適用該法條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 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 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 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 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 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 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 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 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 車。」顯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 乃將機車涵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 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原處分至其無法考取駕照云云。依被告 於答辯狀(本院卷第76至77頁)中說明,原告無法報考駕照 ,係因原告尚有其他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鍰(竹監 新四字第51-E0YF70478號裁決書),尚難認與本件有關, 亦非原處分效力所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88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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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6號 原 告 李宣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2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前,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調查 後,發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9A5269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0日前。後原告於113年2月 2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8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A9A52692號裁 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非蓄意闖紅燈,無奈之緊 急應變,僅本人車右前方撞橫向車右後車尾,並未造成人員 傷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經檢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系爭 車輛經本轄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 ,無視南下出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超越行駛與新南路1 段行駛中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舉發核無 違誤,有關陳述內容稱:「…因煞車失靈…將所有傷害減至 最低…此事故任何人皆有不願…」一節核屬無據,建請依原 舉發違規事實裁處。被告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尚無不當 ;關於指陳煞車失靈一節,尚難認原告據此無過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 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 疑義,自得援用。 (三)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蘆警分交字 第1130008130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1、49、51、69、71至73、99至105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訴外人車輛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 4/12/13-11:10:22,片長為18秒,當時天氣晴朗、地面 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新南路1段往 南崁方向之中線車道,而前方號誌為綠燈;2、影片第9秒 時,訴外人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而橫向、訴外人車輛右 方為南崁交流道匝道出口(往桃園方向,且該出口為2線車 道),斯時已有數輛車輛停等於交流道匝道出口之停止線 前,同時可見系爭車輛快速行駛於匝道、且行駛於交流道 之路肩;3、影片第10秒時,未見系爭車輛減速並通過交 流道停止線、4、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車 輛、畫面震動,且可聽見車內乘客驚叫」等情,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6頁)。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 ,當時新南路1段之直行方向為綠燈,可推知交岔路口之 橫向即南崁交流道(往桃園方向)之交流道匝道出口應為紅 燈,再佐以畫面中可見,於匝道出口處之停止線前有數輛 車輛停等,可確知原告之行駛方向即匝道出口處當時的指 示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未遵循車輛行向之紅燈管 制號誌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其行車態樣足以 造成其他不同行向車輛之安全威脅。故原告行經交岔路口 處未遵行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訴外 人車輛之情節,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道路交通違規的事實。原舉發機關據此為本 件舉發,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稱: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係因系爭車輛之 煞車失靈,而導致無法減速致闖紅燈云云。查,系爭車輛 自匝道行駛至匝道出口處、通過停止線時,雖確實未見其 減速等情,然查,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4年、事 故發生後即報廢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未 出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相關維修證據,以證明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車輛機械故障之事實 。縱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群盛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所 示日期:112年6月19日、112年11月28日),亦未能查知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曾有檢查或修繕煞車系統之 相關資料,有上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失靈、 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依目前卷內證據,即乏事證為憑。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10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振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W6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彭幼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1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遭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填製第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 前。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E33W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被民眾檢舉闖紅燈。 肇因係那個路口的燈號設計不良,才導致原告闖紅燈: 1、該路口的黃燈只有3秒,但新竹有些路口的黃燈有4秒(如光 復路與公園路口)、有些路口的黃燈有5秒(如東大路與公園 路口),黃燈秒數不同,會讓駕駛誤判以為可以過,但黄燈 秒數太短,卻變成闖紅燈。當紅綠燈號由綠燈變成黃燈時, 若此時車輛距離紅綠燈號不遠,只有下面二種後續動作:(a )緊急剎車:此種情況要冒著被後車追撞的危險;(b)駛過路 口:此種情況若燈秒數太短,就會變成闖紅燈。原告當時覺 得是因為黃燈秒數太短,又不敢緊急剎車,才變成闖紅燈, 若黃燈有4秒,原告就不會闖紅燈了。 2、原告當時是從光復路2段地下道右轉到中華路2段,出地下道 時,在外側第3車道慢行,當發現左後方沒來車時,再變換 到外側第2車道,此時正要起步,腳放在加油踏板上,當距 離地下道出口不遠的紅綠燈(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突然變 成黃燈,開車的人也不大可能一直盯著燈號看,等駕駛發現 亮黃燈後(會過一小段時間),腳要從加油踏板上移到煞車踏 板上也要花一點時間, 若此時緊急煞車,原告覺得是很危 險的動作(可能會被後車追撞),所以當經驗判斷可以過此路 口時,就會繼續前行,但此處的黃燈只有3秒,讓原告誤判 以為可以過,卻變成闖紅燈。 3、由以上的二點,原告認為本次的闖紅燈的舉發完全是(a)燈 號設計不良(黃燈只有3秒)、(b)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 同讓原告誤判所引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及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14031號函復,經查證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案經承辦員警檢 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另新竹市政府 於113年7月10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復,旨揭路 口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已標示於附件,查黃燈 秒數為3秒,另查旨揭號誌是日未接獲故障通報;另113年 12月3日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復,有關旨案原告 主張中華路二段與民生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過短致其 闖紅燈一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31條,行車管制號誌於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之黃色 燈號秒數為3秒,經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各方向黃燈 秒數為3秒,尚符合規定。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之連續影 像畫面,影像時間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於 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進,前方交通路口號誌由黃燈轉 為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進。影像時間2024/01/ 31 09:42:00時,系爭車輛於交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號誌 紅燈亮啟時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 法益之風險,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 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 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 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 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 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 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 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 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 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市警二分 五字第113001403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 申報書、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 1130114661號函附交通號誌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新竹 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42號函、勘驗報 告(本院卷第95、96、97、101至102、103至104、107至10 8、109、113、115至118、119、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內容所示:「1 、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中,斯時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 線、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2、畫面時間顯示2024/01 /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仍未抵達機慢車停 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3、畫面時間顯 示2024/01/31 09:41:59時,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車身 逾半已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4、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系爭車 輛持續前進並超過停止線,斯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仍為紅 燈;5、畫面時間顯示2024/01/31 09:42:00時,可見系 爭車輛持續前進、通過路口」等情,可知原告在前方交通 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並持續通過機慢 車停等區線、停止線,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 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 ,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並不會隨時注意號誌、且交通號誌設計不 良、每個岔路口黃燈秒數不盡相同讓原告誤判云云。惟查 ,用路人於行駛中本即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負有注意號 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且觀上勘驗報告內容可 知,在系爭車輛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時,前方交通號 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卻逕自持續前進,未於機慢 車停等區線前停等之狀,是原告稱其誤判黃燈秒數而通過 路口之說法,難以採信。 (六)再依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30114661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於本件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 報,且依據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3日府交管字第11301922 42號函亦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行車限速50公里/ 小時之路段,故各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號 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 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 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 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 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 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 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 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 ,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 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 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 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 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 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 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 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 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 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47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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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 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 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 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 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 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 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 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 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 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 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 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 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 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 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 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 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 /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 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 、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 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 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 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 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 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 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 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 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 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 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 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 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 ;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 :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 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 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 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 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 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 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 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 」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 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 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 、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 「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 」、「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 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 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 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 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 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 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 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 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 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 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726-20250205-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 GEH CHOH HUN (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 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 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 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 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 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 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 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 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 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收容有異議,聲請人日前因未能順 利展延居留期限而自行到案,按月委託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專 勤隊報到及說明護照辦理更新現況,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 不願意自行出國;另聲請人固定居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亦非居無定所;又聲請人有購買機票及繳納罰鍰 之能力。另外,之前是因肺炎疫情,後來有去辦理新護照, 但聲請人在馬來西亞有稅務問題,於112年年底或113年 雖有取得新護照副本,惟正本須待稅務問題解決後,馬來西 亞的移民機關才會將新護照正本交給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再 由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非無積極辦理出國事宜,每個月都 有委託代理人去臺北市專勤隊報到,馬來西亞辦事處也是可 以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 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回來,伊也沒有做在台灣做非法 事情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其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原訂30日內自行出境,迄今已逾期1, 24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事。 (二)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 情形。 (三)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鈞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 續收字第568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故建請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士,於114年1月19日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4年1月1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 ,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日申請應聘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 相關法律,其居留核准效期至110年8月25日,雖於110年1 0月19日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 惟未於到案日後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經相對人多次 電話聯繫(於110年1月25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9日 、6月20日聯繫,期間曾表示在其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護 照,至110年8月29日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情)均未依規 定時間離境,其逾期居留期間亦未申請延期,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自行到案 證明單、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6日 簽呈及附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9日經保安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查獲,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為此, 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難非無據,故本件聲請 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聲請人所持有之護照業已逾期,迄今未能提出有效護照,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自不能依 規定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迄今業已逾期居留3年餘,均未能辦妥出國 所需旅行證件,縱如聲請人所言每月皆委託代理人至專勤 隊報到,或馬來西亞辦事處得發給聲請人單程前往馬來西 亞的相關准許文件,讓聲請人直接去馬來西亞辦理護照再 回來云云,聲請人均未親自為之或以此方式取得新護照, 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屬無 據。    (五)復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當庭 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聲 請人亦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訊問時陳述在卷,故 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目前亦無其他方式確保聲請人得 以強制驅逐出國。是相對人認聲請人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 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認有收容之必 要性,洵屬有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 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作為購買機票、罰鍰繳納之擔 保;高振格律師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 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相關旅行證件依其前所自 述原因(即聲請人在其母國另涉稅務案件而未發給)未辦 妥,前述3年餘之期間非短,聲請人未自行辦妥,尚無從 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旋即自行辦理完畢,則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 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六)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 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 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 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收異-1-202501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AM VA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AM V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續收-5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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