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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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謝美麗 被 告 鄭敏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敏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3

HLEV-113-花補-491-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 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2

HLDV-113-消債更-85-20241022-2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雷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仁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介仁街與介林九街口時,適訴外人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A車後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34,422元(已扣除折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2024-10-17

HLEV-113-花原小-60-202410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陳丁小蘋即丁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核准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96,889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遲延 繳款之利息依年息15%計算,至起訴時已到期利息為3,330元 ,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僅表示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尚待 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末4碼0801、0207) 申請日 民國102年1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96,889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7

HLEV-113-花簡-352-202410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阿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梅 陳庭樓 林雅玲 林譚威 林勇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皓瑜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恆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山所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分割後之0000(A)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被繼承人陳○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陳○成、陳○妹、陳 ○雄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山原承領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國有耕地,其與訴外人陳○發於民國95、96年間簽 訂賣渡證書、國有耕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 約定上開土地9,700平方公尺(即附圖0000(A)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由陳○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予陳○山,陳○山即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予陳○發,且在 國有耕地承租期滿取得所有權後,即刻辦理土地分割,陳○ 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發。陳○山於104年間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卻未依照約定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所 有權,陳○山及陳○發均已過世,原告與訴外人陳○、陳○成、 陳○妹、陳○雄為訴外人陳○發之繼承人,被告均為訴外人陳○ 山之繼承人,被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催告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庭樓、林雅玲、林譚威、林皓瑜、陳文祥、林勇雄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被告陳君梅、陳智明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賣渡證書、國有耕地分配 協議書、領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陳庭樓、 林雅玲、林譚威、林皓瑜、陳文祥、林勇雄亦不爭執,被告 陳君梅、陳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7

HLDV-113-原訴-13-202410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子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綠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14,79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3-原訴-17-202410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峻慶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古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住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補字第152號命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3-訴-296-202410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臻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王○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吳○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5,000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EV-113-花簡-132-20241016-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2-原訴-20-20241016-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EV-113-玉簡-3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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