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翰係新竹市○區○○路00號EPOCH SAL ON理髮店(下稱上開理髮店)之髮型設計師,告訴人張筠淇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許,前往上開理髮店,接受被告進 行之燙髮服務,被告本應注意加熱之髮捲應與頭皮間有適當 之隔離,且應注意頭皮有無受傷始可施加燙髮藥水,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 訴人頭皮遭加熱之髮捲燙傷後,被告又施加燙髮藥水於頭皮 ,因而加劇傷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第2 7頁、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3

SCDM-113-易-1281-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7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恒碩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駛至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在該路口 等待左轉、由告訴人楊雅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雙髖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當萍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 號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3

SCDM-113-交易-769-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科 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科大一路與台科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先顯示方向 燈,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劉侑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卷 第25頁、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3

SCDM-113-交易-65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致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龔致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邵均宇」 (由檢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致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龔致頡負責擔任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龔致 頡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向邱羿寧(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徵用金融機構帳戶,邱羿寧即 依龔致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處所,就其開設於該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3日,將「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alamove快遞寄往指定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指明收件人為「邵均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向許素麗佯稱付款改運點燈、付費即可領取樂透 獎金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 ,將4萬8,000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龔致頡則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 嗣許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羿寧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龔致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J」為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使用之暱稱 及暱稱「J」上顯示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羿寧給「邵均宇」,之後就 是他們自己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J」跟邱羿寧、林志 翔聊天對話紀錄,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利用我的LINE 與邱羿寧、林志翔聊天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J」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與邱羿寧對話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之 照片。嗣邱羿寧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指示,將 其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給「邵均宇」,其後遭詐欺集團持以對本案被害人許素 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所載之4 萬8,000元匯入上開邱羿寧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5號 偵查卷《下稱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 至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卷》第3至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597 8卷第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偵 查卷《下稱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邱羿 寧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邱羿寧與林志翔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大橋頭 營運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愛馬仕」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羿寧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新店分局卷第9至11頁、第45至 52頁、北檢112偵27916卷第35至50頁、第77至79頁、竹檢 113偵5978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13日快遞寄件收執聯 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暱稱「J 」之人與林志翔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見新店分局卷第51頁 、雄檢112偵40135卷第5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用手機與邱羿寧對話之人不是被告,是「邵 均宇」向其借用手機,並以LINE與邱羿寧聊天云云,然查 :  1、被告就其手機及其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如何交付並供「邵 均宇」使用等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之前手機在去年初 到年中有借給我的朋友「邵均宇」,當時我是以空軍一號 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給他云云(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邵均宇」跟我說如有朋 友缺錢可以跟他說,我才把邱羿寧介紹給他。「邵均宇」 來新竹找我聊天,他跟我當面借手機,我就直接拿手機給 「邵均宇」,他跟邱羿寧就用那支手機對話云云(見本院 卷第57頁、第87頁),是被告究係以寄送方式,抑或當面 交付手機與「邵均宇」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 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邱羿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有借款 需要,透過網友林志翔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於是我跟被 告聯繫。被告問我,林志翔跟我說的過程瞭解嗎,並用FA CETIME、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寄給他 指定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就是「邵均宇」。金融卡密碼 是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我沒有跟「邵均宇」連絡過, 只是被告給我的寄件資料有「邵均宇」這個名字。Telegr am1月6日這一長串戶名及銀行帳號,是被告要我設定約定 轉帳的帳號等語(見竹檢113偵5978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我跟被告連繫後 ,被告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2個禮拜,並給我5萬5,000 元借用帳戶的費用。被告本來要跟我借2本,但我只有提 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他。被告要我去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0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被告說有 人會去收等語(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 邱羿寧就向其租借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其並有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等 節,前後供述一致。  3、再觀諸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對話內容,其中 該男子自稱「我人在新竹」等語,且該男子傳送與證人邱 羿寧參考之單據範本上所簽姓名為「龔致頡」、電話為被 告先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8頁、第4 8至49頁),是該名LINE暱稱「J」之男子之住居所地區與 被告相符,亦持有簽立被告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收執聯單據資料,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該人何以能與 被告有諸多相似之處,並能取得被告相關單據資料。  4、再依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過程中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 營運長」均同時於群組內發言(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77 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橋頭營運長」是 邵均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邵均宇」既係「大 橋頭營運長」,自無可能同時一人分飾二角而於群組內自 問自答,益徵LINE暱稱「J」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把手機借給「 邵均宇」,沒有拿回來,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LINE 跟邱羿寧對話云云,然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多會於使用完 畢後立即歸還,又通訊軟體LINE僅能綁定於1支手機,無 法同時於數支手機上使用,縱如被告所述借用手機與「邵 均宇」使用,絕無可能連同通訊軟體LINE一併供他人使用 ,否則被告將無法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餘他人聯繫溝 通,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均借 「邵均宇」使用且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自無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均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邵均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集 團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 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於程序終結前 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避 重就輕、飾詞狡辯,難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普通。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 ,離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獨居,經 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該手機內載有本案犯罪所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頁 ),足徵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 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為收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 均已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參以被 告所為係蒐集、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1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2-11

SCDM-113-金訴-675-20241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具 保 人 王筑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6、1438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筑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賴俊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筑宣繳 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13736號卷第49至50頁)。茲被告賴俊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 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113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2份、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金訴字第89號卷》卷二第17至23頁 、第27至29頁、卷一第168頁、第333至345頁、第349至357 頁)。此外,被告賴俊瑋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見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足見被 告賴俊瑋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10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10-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家瑢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吳家璿」,應更正為「吳 家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 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09

SCDM-113-附民-875-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 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 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2-訴-274-20241206-6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吳佩真 址詳卷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字第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5-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何明宜 被 告 鄧智行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2樓 吳竑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堃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暨附表(編號34)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 不含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等人,故認上開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廖堃廷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賴俊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賴俊瑋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判決時,再就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判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