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丙○○、乙○○之母,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於92年7月21日離婚,並於97年
5月20日與現任配偶潘○翰再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因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無法從事有穩定
收入之工作,僅能從事家庭代工,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
新臺幣(下同)93,653元,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又因聲請人
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台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每月房租為19,000元,另有車貸及
其他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30,000元,患
有咽喉癌等情,而相對人丙○○、乙○○現年為26、24歲,正值
青壯年,顯有扶養能力,故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
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婚姻關係存
係期間,家中經濟皆係依靠廖○祺支撐,聲請人僅有短暫數
月於大賣場工作,惟並無將所得供以家用,且聲請人於89年
5月即以工作為由,逕自搬離他處,將當時僅為2歲餘之相對
人丙○○(00年0月生)、未滿1歲之乙○○(00年00月生)由父
親、爺爺及奶奶扶養,聲請人更未曾匯錢回家中。廖○祺與
聲請人於92年7月21日離婚後,聲請人從未依離婚協議書內
容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更僅於離婚不久後有探視相對人幾
次,此後二十年多皆未曾探視、聯絡相對人,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
其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穩定收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
有汽車3輛,於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00、4
6,727、93,6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就相對人所辯稱之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一情,經聲請人到庭自承其
自離婚後皆無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僅於相對人幼稚園時有
探視過相對人一、二次,對於相對人前開辯詞無意見,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可認前開相對人之辯詞,並非
虛構。是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
之際,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68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