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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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 護宣告事件選任為李○○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聲請閱覽 及影印卷宗、提出聲請狀外,並至相對人李○○娥所在之清泉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相對人訪談,並與關係人李○明、李○如 、李○興會談,且撰擬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等,依執行 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監護宣告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 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 ,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並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9

TCDV-113-家聲-8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廖○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廖○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8

TCDV-113-亡-99-20241028-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青 相 對 人 賴○娥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佑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相對人賴○娥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水里護理之家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113美護字第055號函,可知相對人自112年2月22 日入駐水美護理之家,現況精神尚可較為退化,給予打招呼 無回應,眼神呈現呆滯默默注視著工作人員等情,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林○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據此,本院認選任關 係人林○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8

TCDV-113-家聲-63-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5

TCDV-113-家親聲-852-2024102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州 相 對 人 林○恩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 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 參照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 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5

TCDV-113-家救-185-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黃○美 相 對 人 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為相對人陳○傑之妻,相對人因 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黃○美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美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黃○美為監護人,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  ㈡相對人因有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黃 ○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5

TCDV-113-監宣-753-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許○貞 相 對 人 許○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許○欣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 請人之友林○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鑑定結果, 亦同意改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並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惠醫師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 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宜告等情,有監護鑑定報 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 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3-監宣-637-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 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 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 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 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 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 ,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 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 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 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 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 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 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 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 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 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 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 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 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 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 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 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 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 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 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 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 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 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 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 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 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 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 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 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 ,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 ;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 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 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 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 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 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 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 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 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 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 ,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 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 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 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 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 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 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 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 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 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 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 ,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 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 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 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 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 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 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 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 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 ,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楊○發 相 對 人 楊○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選定楊○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99年間因智 能發展遲緩罹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陳○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後,並參酌該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3-輔宣-124-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丙○○、乙○○之母,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於92年7月21日離婚,並於97年 5月20日與現任配偶潘○翰再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因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無法從事有穩定 收入之工作,僅能從事家庭代工,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 新臺幣(下同)93,653元,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又因聲請人 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台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每月房租為19,000元,另有車貸及 其他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30,000元,患 有咽喉癌等情,而相對人丙○○、乙○○現年為26、24歲,正值 青壯年,顯有扶養能力,故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 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廖○祺婚姻關係存 係期間,家中經濟皆係依靠廖○祺支撐,聲請人僅有短暫數 月於大賣場工作,惟並無將所得供以家用,且聲請人於89年 5月即以工作為由,逕自搬離他處,將當時僅為2歲餘之相對 人丙○○(00年0月生)、未滿1歲之乙○○(00年00月生)由父 親、爺爺及奶奶扶養,聲請人更未曾匯錢回家中。廖○祺與 聲請人於92年7月21日離婚後,聲請人從未依離婚協議書內 容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更僅於離婚不久後有探視相對人幾 次,此後二十年多皆未曾探視、聯絡相對人,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 其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穩定收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 有汽車3輛,於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00、4 6,727、93,6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就相對人所辯稱之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一情,經聲請人到庭自承其 自離婚後皆無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僅於相對人幼稚園時有 探視過相對人一、二次,對於相對人前開辯詞無意見,並同 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可認前開相對人之辯詞,並非 虛構。是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 之際,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所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6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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