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ATEK PHILPPE」、
「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二、潘羿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
,沿用渠等自113年4月22日起,向彭偉杰所佯稱使用「寶座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
先前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彭偉杰再交付30萬
元,彭偉杰因已受員警告知而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面交款項。嗣潘羿
維依「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簽「蔡昌達」之簽名、持「PP」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與經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變更交易地點而到場之彭偉杰見面,並
向彭偉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員工「蔡昌達」,且代表寶
座公司向彭偉杰收款之意,又於收受彭偉杰假意交付之3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彭偉杰而行使之,以表
示寶座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座公司、「
蔡昌達」及彭偉杰。然潘羿維未及離去,即遭現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羿維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彭偉杰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而假意前往交易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113偵33551卷第47-52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收款收據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群組成員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33551卷第25頁、第43-46頁、第53頁、
第57頁、第75-80頁、第83-9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
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
,000元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8頁),然至今
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之結果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同以被告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
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全部或
局部行為合致,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前開各部
分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
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其個人因素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
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數十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
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亦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
損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87-1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
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二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
當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3551卷第57頁),應無需
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2,000元
之交通費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沒收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昌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特務 2 收款收據1張 收據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偽造「蔡昌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蔡昌達」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15pro型號手機1支 5 現金30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彭偉杰
TCDM-113-金訴-2164-20241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