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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ATEK PHILPPE」、 「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二、潘羿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 ,沿用渠等自113年4月22日起,向彭偉杰所佯稱使用「寶座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 先前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彭偉杰再交付30萬 元,彭偉杰因已受員警告知而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面交款項。嗣潘羿 維依「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簽「蔡昌達」之簽名、持「PP」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與經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變更交易地點而到場之彭偉杰見面,並 向彭偉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員工「蔡昌達」,且代表寶 座公司向彭偉杰收款之意,又於收受彭偉杰假意交付之3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彭偉杰而行使之,以表 示寶座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座公司、「 蔡昌達」及彭偉杰。然潘羿維未及離去,即遭現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羿維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彭偉杰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而假意前往交易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113偵33551卷第47-52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收款收據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群組成員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33551卷第25頁、第43-46頁、第53頁、 第57頁、第75-80頁、第83-9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 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 ,000元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8頁),然至今 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之結果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同以被告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 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全部或 局部行為合致,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前開各部 分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 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其個人因素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 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數十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 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亦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 損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87-1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 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二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 當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3551卷第57頁),應無需 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2,000元 之交通費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沒收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昌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特務 2 收款收據1張 收據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偽造「蔡昌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蔡昌達」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15pro型號手機1支 5 現金30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彭偉杰

2024-11-18

TCDM-113-金訴-2164-20241118-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112年6月14 日16時4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36頁),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接連 貪圖一己之私,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吳昀臻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112偵46111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出於相類目的,連續2日以相同手段竊取 同一人之財物,而犯各次罪質高度相似之竊盜罪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竊得之鋁條2條、於翌(15)日竊得之 鋁條2條,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9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木森),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七星南街與嶺東路口(五都停車場內),竊取吳昀臻所保 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二)於翌日(即15 日)16時35分許,騎乘前該機車,前往上址,竊取吳昀臻所 保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嗣吳昀臻察覺遭竊 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森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2次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GB-57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1-15

TCDM-112-中簡-2737-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文書經警扣押後, 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戳章可參(見113選偵53卷第371 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就前揭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所明 定。其中,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 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簽署 總統參選人之連署書一節,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113選偵5 3卷第41頁),堪認員警在高光燦所參與之連署站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惟高光燦於警詢時 陳稱其不知道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113 選偵53卷第27頁),其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4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3選偵53卷第243-365頁)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屬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實行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份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需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不 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 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份 「陳○翔」之署押2枚

2024-11-14

TCDM-113-單聲沒-16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楊舒晴於參與「七星」、「多喝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舒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期 間,與「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楊舒晴依「多喝水」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七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其 領得款項全數交由「七星」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楊舒晴提領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舒晴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二「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39911卷第37-39頁、第7 1-87頁、第191-192頁、第194-195頁,本院卷第77-91頁, 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 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 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 、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 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 ,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 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或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 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 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七星」、「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渠等因受騙而多 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 次洗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利用詐欺集團多人細 緻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 以查得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5-298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29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 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 同之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 ,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 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 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前揭規定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倘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性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於另案中為警扣押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手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 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7頁、第295- 298頁),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 行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 ,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CDM-112-金訴-267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97號、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前以借款為由,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騙取他人金錢,而可 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用 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儒」之 成年人之要求,申辦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五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 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將彰化五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弘儒」,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化五信帳戶後,旋轉 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建發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彰化五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弘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借款,對方 有提供合約書,我也有撥打合約書上的電話去求證,才會相 信對方,並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陳弘儒」說他需要我 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洗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弘儒」之要求,申辦彰化五信帳戶、開啟網路銀 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彰化五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弘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彰化五信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 處見附表)。復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29 日(112)彰五信合社字第0663號函檢附彰化五信帳戶之顧 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 書在卷可稽(見112偵47797卷第29-33頁、第87-201頁,其 他書證之出處見附表),足見彰化五信帳戶確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作本案各次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金流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申辦彰化五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之作為收款帳戶,並透過網路銀行,將各次 詐欺所得轉出至其他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 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予「陳弘儒」使用時,已年滿38 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且曾經辦理數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第49頁),足徵其係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又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遭該身分不詳之人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為證(見112偵52336卷第115-120頁),堪認被告對上開 社會現況應有充分認知,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有高度可能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因無從追溯實際得款之人,致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洗錢 ,亦具有較高之警覺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加對方的LINE聯絡 ,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實際從事什麼行業。對方說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很好辦,叫我開戶以後開網路銀 行、綁定帳戶,說是要洗金流,我不知道綁定的帳戶是誰的 等語(見112偵47797卷第81-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上網求證是否真的有對方所說的公司 ,但是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所以我先不給帳號、密碼,而是 撥打對方傳給我的合約書上的電話求證。本案的狀況和前案 沒有什麼不同,和之前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辦 理借款都是線上簽約、撥款,前者是在銀行官網,後者是我 把合約書印出來寄回去銀行,我都沒有提供資料給銀行,只 有授權查詢我的勞工保險資料的做法不一樣。「陳弘儒」說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用途是要洗 金流,就是製造有進有出的交易金流,這些錢不是我的,我 覺得不合法,但很多朋友也有這樣做,我覺得只要貸款能下 來拿得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其顯然對「陳 弘儒」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各項資 訊一無所知,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至基於個人生活經驗 ,早已懷疑「陳弘儒」可能從事詐騙,且認為「陳弘儒」所 謂洗金流係屬非法行為,而可預見如其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 料,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他人得利用該彰化五信帳戶收受 、處分金錢以規避查緝,卻仍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 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 索後續金流及「陳弘儒」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提供彰化 五信帳戶資料,容任「陳弘儒」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 帳戶內款項,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就其撥打電話查證之事 舉證其實,其究有無採取足以排除上開主觀懷疑之查證舉措 ,即有疑問。再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提供 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前,既有察覺其向「陳弘儒」辦理貸款所 需資料、方式,和先前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流程有別、質 疑「陳弘儒」之真實身分,且始終不認同以金融帳戶資料洗 金流之合法性,合約書之存在實未消除其主觀認知及疑慮, 致其誤信「陳弘儒」係從事合法、正當行為,故被告於提供 彰化五信帳戶資料前,簽署對方單方提供之合約書電子檔之 行為,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是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應 不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及於任何對行為人 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 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並以具體個案分別整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 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無 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2 頁)後,再次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 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 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嗣後始 終否認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 今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與告 訴人藍揚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彰化五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 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 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CDM-113-金訴-1254-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3號、第5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俊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 等成年人聯繫,得悉其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將匯入帳 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以獲 得經手款項之10%作為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以 上開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加以處分、轉手,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洗錢等犯罪之一環,仍基於縱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上開要求而參與「 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多點工作室」、「(愛心符號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多點工作室」,另以彰化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電子錢包。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廖俊吉依「多點工 作室」等人之指示,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愛心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繳回而掩飾、隱 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廖俊吉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廖俊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 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 作管字第1120071396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11號函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交易、 提領及入金紀錄,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 憑(見112偵58423卷第63-65頁、第89-93頁,112偵59111卷 第29-43頁、第49-5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至4、6、7、10至12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渠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前開 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卻為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 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查得 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和一半以上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迄今尚未履行,亦乏履行意願,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 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 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檢察官、附表二編號2、9、10、1 2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 ,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同之 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 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 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經查,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匯入款項固為各次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出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或收幣之電子 錢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度侵害 被告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 頁),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2

TCDM-113-金訴-90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凌詰閎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辯論終結, 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判,因被告嗣後和告訴人黃鴻 仁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內容涉及被告權益,認有再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易-1639-202411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陳世豪 被 告 林栩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第504條之規定, 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林栩毅所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陳世豪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27-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億年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億年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9月1日遭記點處銷,仍於110年 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沿臺中市西區永成街由樂群街往民興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 ○○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行,適葛明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街由三民西路往南 屯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明義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 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億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明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10 60卷第25-31頁、第51-5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111偵21060卷第15頁、第33頁、第39頁、第43-4 5頁、第61-79頁、第87-9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21060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 點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 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111偵21060卷第43頁、第61-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欲 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此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 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駕駛人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情形,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裡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一節,無解於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 於修正後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相較於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1日已遭記點處 銷,即經逕行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交易5 89卷第192-19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 查詢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92014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偵21060卷第89頁,本 院112交易589卷第29-30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騎 車上路,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罪名(見本院112交易589卷第19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無 視交通法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程度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 憑(見111偵21060卷第81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 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 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 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理 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見111 偵21060卷第112頁,本院112交易194卷第111頁),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336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交 易589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6

TCDM-113-交簡-33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 、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 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 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 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 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 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 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 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 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 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 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 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66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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