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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乙○○發生口角,互相推擠,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 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296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54741卷第4、7至8 、11至12頁)、證人江惠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 296卷第17至19頁、偵54741卷第4、7至8、11至12頁)、證 人李崇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證 人黃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大致 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 296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296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即告訴人發生口 角,互相推擠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業商,從事裝潢工程等,月收入新臺幣幾萬 至10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246-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陳伊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黃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在李思蓉開設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前,推由陳伊沛在旁把風,並由黃柏誠徒手 竊取李思蓉所有掛放在該服飾店前衣架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2人旋徒步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誠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易卷第42、43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見易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遭竊衣物之外觀樣式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到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柏誠、陳伊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柏誠與被告陳伊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9至41 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共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等均仍未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販售之上衣得手,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上衣價值約 580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黃柏誠自始坦認犯行, 惟經本院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伊沛原矢口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42、4357頁);暨被告黃柏 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伊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尋回無從發還告訴,亦無其餘得予酌情 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復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 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各所分得之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儒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0.25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因被告於111 年1月2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5 439卷第5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6616卷第54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粉末1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 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毒偵6616卷第13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89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6616卷第53頁),前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 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 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1110-2024112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 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 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 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 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 袋4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結果, 均檢出屬於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該等毒品附 著於上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22日依法停止戒治,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 案中,於為警查扣之殘渣袋4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 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34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上開物品因有第 一級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單禁沒-107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與告訴人高瑜婕為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告 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 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 ,雙方已生嫌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並在截圖上附註「這低 能屁孩真囂張阿~」、「他證據造假」等文字,以此方式詆 毀貶損高瑜婕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臉書好友頁 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確實是我在個人臉書上之貼文,但是是告訴人先在傳臉書私 訊罵我「白痴!廢物!沒讀過法律系,不懂就閉嘴」,我才 會氣到去她版面罵她「低能屁孩在囂張什麼」等語,告訴人 都把她罵我的部分刪掉後截圖提告,法官才會以為只有我在 罵她,第一審判我公然侮辱,我上訴後有再當庭說明告訴人 刪除掉她罵我的部分才截圖,請求要還原訊息,開完庭當天 我很高興拆穿告訴人,所以才會在個人臉書上貼文如附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3月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9,000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11至12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及如附 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72973卷第17至1 8頁),並有臉書頁面畫面截圖(見他6208卷第7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圖所示貼文內容,被 告雖稱告訴人「證據造假」,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行為之 具體內容,尚無從確認該事實之真假,且依如附圖所示言論 之整體表意脈絡,毋寧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仍 在進行中,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 論,就偶然閱及該貼文之不特定人而言,客觀上應亦可認知 此情,是以,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內容應一體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內容,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 ,其係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在第二審111年5月30日準 備程序庭閉後,方在個人臉書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 間之前案訴訟。又觀前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互有來往之留言紀錄,被告固有先稱:「……看妳這低能 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還想從國立轉私立進去就知道學店坑 錢……」,告訴人亦旋即回應:「……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 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且另有他人留言回 應:「……最後,尊重。每個人的想法都不一樣,要去讀哪裡 的是她,不是你……」,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 7400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 人欲從公立大學轉至私立大學就讀,公、私立大學之優劣等 事,各持不同意見,在上揭相互留言中,雖被告有先出「低 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之侮辱性言詞,然告訴人亦旋以 上開「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 樣失敗」反擊,復參以他人亦留言聲援告訴人如上該節,實 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此僅係告訴人主 觀名譽感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保護客體。而本案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細觀 被告用語係「所以當時才我說這低能屁孩真囂張啊~」,即 指其在前案之上開言詞,倘依被告於前案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 ,其餘內容則係被告就前案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 為之主觀評論,誠屬實務上訴訟進行中常見用以攻訐對方之 負面文字,雖亦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當庭提出其手 機翻拍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僅有9人為表情符號及18則留言 ,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2973卷第21頁), 亦見被告張貼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況告訴人既得對該內容截圖提 告,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 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基上,被告所為如附 圖所示之言論,客觀上縱然有冒犯告訴人用語,惟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難認個案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圖:

2024-11-15

PCDM-113-易-111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3

PCDM-113-簡-502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9、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體 恤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 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 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 訴繫屬於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6頁),則原 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被 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簡上-4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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