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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柏翔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 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 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 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 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111年度再 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本案 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17日對原告起訴書所載 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 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交字卷第117至119 頁、第121頁、第155頁)在卷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27日具狀 表示要再次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前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125頁、第133至135 頁、第138至139頁)附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7日 提出「抗告書」,及於113年8月9日提出「上訴書」表示欲 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抗告書、上訴書、本院函 文(本院交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 頁)可佐,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㈡、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 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對原告合法送 達,綜觀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6日提出至本院之「行政訴訟 起訴狀(撤銷訴訟)」,並未就上開事項依限補正,復未表 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以及未就遵守不變 期間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交再-9-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 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 、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 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 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 ,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 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 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 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 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 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 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 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 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 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 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 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 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 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 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 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 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 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 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 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 ,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 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 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 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 ,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承彣 田智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承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駕駛上訴人田 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21.17K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 41公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記3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下稱舉 發機關)以112年8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2614157號、第TA 261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的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彣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田智娟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承彣患有嚴重鼻竇炎,手術後未久 於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鼻孔大失血 ,鼻血量很多,引起心理恐慌,然原判決竟要求當下應理智 應對,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止血而非繼續駕車,實為強人所 難。上訴人於事發後48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機關 行政效率緩慢,否則上訴人即能提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證明 所言為真。近日看到新聞報導,有駕駛於國道飆速229公里 ,法官撤銷罰單的原因竟是因為「樹木長太快」遮擋測速警 告標誌,該駕駛玩法後竟得到法官認同而撤銷罰單,上訴人 規矩駕車在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無意觸犯交通法規,也無危害 其他用路人,為何不可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蔡承彣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系 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承彣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 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蔡承彣駕駛上訴人田智娟所有 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儀測得時速為101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上 訴人蔡承彣主張當時係因大量流鼻血,為儘速找地方止血才 超速云云。然縱使其流鼻血之情屬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 2張(原審卷第71頁),系爭路段非不得立即臨時停車於路邊 止血,上訴人蔡承彣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方式行駛,不僅無 助於緩解流鼻血,反而因高速行駛而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 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 件,其所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洵非可採。舉發機關依 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 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 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 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 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蔡承 彣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 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 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蔡 承彣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7

TPBA-113-交上-20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5號 原 告 董龍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4B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02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再駛至該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中南街,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 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 1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R4B9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及8月26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 密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 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 45、49至63、67至7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 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 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先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才駛至系爭路口,左轉中南街(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從而,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19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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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郭玟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 便道(路燈編號297723)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V35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 決,被告乃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收受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 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並刪除易 處處分,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22-C V3531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 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疏未注意未完成行車電腦需重新設定之重要程序,致 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因go ogle車機於途中不正常顯示與電腦不正常執行,影響行進間 更換排檔與煞車頓挫不穩,駕駛人對於新車設備改為google 車機以及路況不熟悉行駛道路錯誤後,下意識急踩剎車確認 路況,又擔心後車追撞,故有欲暫停讓後車通行,並未與任 何車輛有競速、爭執等惡意行為,於後車按鳴喇叭示警後, 禮讓後車超越,完全未有惡意產生爭執謾罵等情,顯與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所述之惡意駕駛情形有悖。原告素日 駕車恪守法令規定,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本案原告或有反應 不及之情,惟絕無惡意逼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行駛途中煞車是因新車設備改G00GLE車機與車子本 身常出現操作衝突以及路況不熟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 採證影片,影像時間17:56:45-49,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 方前行,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17:56: 55-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非遇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影像時間17:56:58-17:57:0l系爭車輛開啟左 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繼續蠕行;影像時間 17:56:58-17:57:07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 亮,又緩緩蠕行,影像時間17:57:07-17:57:l0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任意減速致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 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系爭 車輛暫停約4秒後緩慢啟駛,檢舉人欲向左繞越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影像時間17:57:15-17:57:21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於原車道上緩慢前進,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 車輛之車道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道路 障礙,影像時間17:57:21-17:57:24檢舉人變換車道後 繼續前行,系爭車輛亦緩緩前進,兩車併行至影片結束。綜 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 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 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過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 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 影片可證,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且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 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自得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13395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函文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舉發當日17時56分54秒有為 第一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同日17時56分 58秒為第二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當日17 時57分07秒有做第三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 ;另於同日17時57分16秒、17時57分19秒有暫停於車道行為 (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於前揭三次煞車及暫停車道行為時,系爭車 輛前方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於短短20餘秒期間內,在前方 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及暫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驟然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係因系爭車輛電 腦設定未完全並非故意煞車及暫停,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應於行車 前檢查系爭車輛電子排檔等電腦設定及相關設備確實完備, 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定方式有疏未注意之情無誤 ,故系爭車輛有因電腦設定方式未完備而可能產生駕駛過程 中之狀況,應屬原告駕車前可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前揭 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而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突發狀 況。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 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 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 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 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 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是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駕駛人主觀上自不應限於具有惡意擋 車之意圖或故意為限,如駕駛人於客觀上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行駛行為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應依法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中所稱之「任意」,自應包含「無正當理由」驟 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為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上開駕駛行 為應屬可歸責且可得預料其發生,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系 爭車輛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以 觀,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或其它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高度危險,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4

TPTA-113-交-17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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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7號 原 告 陳柔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3、4之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00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5之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因原告遭檢舉人沿路尾隨,欲擺脫檢 舉人才急於轉彎忘了打方向燈;就附表編號2之處分,原告 於左轉後行駛約80公尺,路口綠燈馬上轉為紅燈,為避免因 急煞遭後車衝撞始停於標線內;就附表編號3之處分,擺厘 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原告順向直行無需使用左轉方向 燈;就附表編號4之處分,原告當時係煞車同時轉彎,故煞 車燈及方向燈均亮起;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當時欲轉 入地下停車場,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但僅有些微占用對向 車道。又本件於短時間內多次檢舉而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停等紅燈 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有卷 附採證影像可佐,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同一違規行為已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03至12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7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嵐峰路1段與擺厘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 擺厘路與自強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佔用 機車停等區;於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擺厘路與女 中路2段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時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神農路1段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在神農路1段1號前,跨越方向限制(雙黃)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檢附檢舉資料提出檢舉。而同 一汽車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符合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 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二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 ,惟如僅符合其中一要件,仍得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舉發,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分別已行經逾1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 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警交字第11300393 76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92 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757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7 :32,畫面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 三車道。其前方同車道行駛一輛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 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07:57:36,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該車道路面則繪設有向前 及向右之弧形指示箭頭,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57:38跨 越停止線,並於07:57:39向右偏移,於路口右轉彎。此期間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起右側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0759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9 :44,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 車輛)。07:59:46,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其於07:59:49 跨越路口停止線,並往前方左側道路行駛。此期間均未見系 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左彎,其於07:59:52 亮起煞車燈,復於07:59:53其煞車燈熄滅。於07:59:56再次 亮起煞車燈,惟此期間仍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而 該路口之右側另有一道路,最終匯至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車行方向之車道。 ⑶、檔案名稱「0800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07,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下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08:00:11,系爭車輛行 近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08:00:12 ,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亮起煞車燈。08:00:13 ,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移,於08:00:14右轉往 畫面右方之道路,上述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 。08:00: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仍未見其亮起右側方向 燈。 ⑷、檔案名稱「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 同】07:57:52,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同於07:57:5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 持續向前行駛。07:57:57,系爭車輛漸緩,其於07:57:58靜 止於道路上,並停於號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⑸、檔案名稱「駛入來車道」【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23,畫面為雙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 前方同車道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 系爭車輛),又其左方之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08:00:24,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其左側車輪已壓於雙黃線上 行駛。復於08:00:25,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 並持續向左偏移,其左後側車輪已跨越雙黃線位於對向車道 ,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尚有相當之距離。08:00:27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 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193至23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裁 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核與舉發機關前 述函復內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而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約1至2分鐘,但違規 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此有上開勘驗擷圖、Google地 圖(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 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 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 表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以附表 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於前述擺厘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順向直行, 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卷附Google地 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該路口雖如原告 所稱於左側尚有一巷道(本院卷第205頁),惟通過該巷道 後行經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該路口即為Y字型路口, 而女中路2段為雙向車道,是原告沿擺厘路行駛可於該路口 左轉或右轉女中路2段,然原告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 燈,已如前述。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況該路口上開之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 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 。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主張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對向 之地下停車場,僅有些微占用對向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對向停車場入口,而 在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車道上,即向左偏移行 駛於雙黃線上,後持續向左偏移致其左側車身有部分已駛入 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如 前所述,原告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留有相當之 距離,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亦有相當之緩衝空間,實難認原告 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需提前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 ,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260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 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 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 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 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 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 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 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 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 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 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 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 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 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 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 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 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 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 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 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 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 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 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 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 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 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 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 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尚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312、第22-A1A42131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421312(下稱原處分一)、第22-A1A421313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 因與訴外人葉明華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經 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原處分二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地點路燈未亮,且逢凌晨天色昏暗,原告未能察覺事故 發生,亦未發現對方倒地,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賴以為 生,不可能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而000-0000 號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兩車之間無視線阻礙,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左偏移,復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駛離 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   碰撞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救護傷者即駕 車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 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 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8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9 至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原告及 葉明華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至74頁)、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6至77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10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道路監視器 影像):【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於03:11:36,畫面下方 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自內側數來第二車道偏移至第三車道 ,行駛於兩車道間,其右前方近距離處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 三車道。03:11:37,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切入第二車道,而 於03:11:40,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此時仍有2輛機車行駛 於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 持續亮起煞車燈。03:11:42,系爭車輛加速向前並持續切入 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急速縮短至明顯不足1組車 道線之距離。03:11:43,系爭車輛逐漸靠近其右前方之機車 ,並以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 機車)之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畫面中並可見系爭機車駕 駛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03:11:44,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 機車後,即向左偏移,於同秒其煞車燈熄滅,並向左切入第 二車道後駛離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下角時間,下同】03:13:29,紀 錄器車輛前方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內 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輛 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畫面中並 可見道路路燈全亮。03:13:29,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 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快速縮短,復 於03:13:31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駛於其右方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影 片可聽見系爭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03:13:33,系爭 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其煞車燈熄滅,並隨即向左偏移行 駛,後緩速往左切入第二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畫面可 見道路最外側車道因上述事故,零件及物品散落一地。03:1 3:3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 3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葉明華所 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後方,後二車距離縮短至明顯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接近000-0000號機車,並 以右前車頭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致000-0000號機車 倒地,葉明華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 並可聽見000-0000號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然原告於 上開撞擊發生後,僅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緩速向左變換 車道即駛離現場等情,已足認定。 3、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00-0000號機車後方逐漸接近,依一 般駕駛習慣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卻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並 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則以原告上開 行車路徑、發生撞擊之位置、撞擊發生後對方人車倒地之情 形,參依當時道路路燈全亮等客觀情況,原告實無不知在其 右前方之000-0000號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之理;況依原 告自承撞擊後有聽到類似機車倒地的聲音,但當時沒有下車 查看即逕自駛離(本院卷第108頁),益徵原告業已知悉上 情,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葉明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 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遭其自後 方撞擊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並不知情,當 時因身體不適急著要回家吃藥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卷內 事證已足認於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行為,倘如原 告所稱其當時身體不適,理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或尋求 協助,而非貿然繼續駕車上路,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8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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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 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游景松,而非原告,此有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 (二)又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游景松),此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憑,而被告乃以游景松為 受處分人而以原處分裁處游景松新臺幣(下同)2,700元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游景松一同起訴 (游景松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2450-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瑞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行駛至與 愛國東路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 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 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8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790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瑞豐公司)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前,並於113年6月 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另原告於113年7月1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N2079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單從照片無法辨認違規事實,尤其左前方 尚有汽車擋住行車動線,需錄像作為進一步證據。原告為 多元計程車司機,此判決影響個人生存生計及交通違規記 點累計,盼錄像人出席並出示監視器材及錄像畫面,以證 明是否有違規事實。 2、依據被告提供照片(2024/06/17 06:42:47)所示,系 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所以不存在違規事 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 10巷口,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23日)闖紅燈 一案。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N2079085.mp4)所 示,影片時間06:42:47,系爭車輛沿金華街行駛,尚未 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06:42 :50,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 燈;影片時間06:42:51至06:42:55,系爭車輛逕行超 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 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 1紙、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 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9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單數 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 第61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7(下同)06 :42:50起,系爭車輛尚未駛達前方路口(愛國東路210 巷巷口)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圓形 紅燈,而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持續前駛而超越 停止線,並於06:42:55,通過該路口,而斯時該路口號 誌仍顯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 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時間:06:42:47〉( 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車輛係通過「金華街48巷 巷口」,係在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 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瑞豐公司一同 起訴(瑞豐公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 ÷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交-24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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