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杜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6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3樓「SiamSiam」餐廳員工。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
,因排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將
伊推向後方牆壁,並徒手毆打伊左眼,另持放置在廚房之鐵
製長條物品欲揮打伊之頭部,經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再以
雙手掐伊頸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眶上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頭部損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項目壹、一、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徐東發接骨所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
)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200元,然卷內未檢附該證明
書,原告亦未說明該證明書請領之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該
證明書是否為本件之必要支出。是扣除上開證明書費,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5,160-200=4,96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加
害之情節,均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情節重大,復
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60元(計算式:4,960+5萬=5
萬4,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
卷第1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147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