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杜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6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3樓「SiamSiam」餐廳員工。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 ,因排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將 伊推向後方牆壁,並徒手毆打伊左眼,另持放置在廚房之鐵 製長條物品欲揮打伊之頭部,經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再以 雙手掐伊頸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眶上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頭部損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項目壹、一、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徐東發接骨所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 )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200元,然卷內未檢附該證明 書,原告亦未說明該證明書請領之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該 證明書是否為本件之必要支出。是扣除上開證明書費,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5,160-200=4,96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加 害之情節,均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情節重大,復 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60元(計算式:4,960+5萬=5 萬4,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 卷第1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472-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廖曼利 被 告 王金國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衡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搭乘被告王金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被 告王金國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致當時正準備前 往刷卡處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上下 肢多處挫傷、眩暈、肌肉痠痛、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 膝部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腰部及左側髖部挫傷 及腦部些微外傷造成血管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故被告王金國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300元)。又被告王金國 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王金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金國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金國則以:原告是在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綠燈 起駛時跌倒,被告王金國當時並無急踩油門加速往前之行 為。又原告起身準備刷卡時,系爭車輛尚未到站,其他乘 客亦有向原告表示尚未到站為何要起身刷卡,故被告王金 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 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站牌區乘客得上下車時,而係發生於 系爭車輛起駛時,且被告王金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猛 然起步或急踩煞車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 因未站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立群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 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5頁),核屬 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始致當時正準備前往刷卡處刷 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轉彎之速度過 快而導致正前往刷卡處準備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 摔倒云云。惟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 :20至0:36)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於畫面時間0分21秒時車 內有響起下車鈴之鈴聲,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0分30 秒時停止行進停等紅燈。(0:37)系爭車輛開始起駛向 前移動。(0:38至0:40)車內於0分38秒先出現撞擊聲 後,隨即出現喊叫聲。(0:41)系爭車輛停止行進。(0 :42至0:46)車內出現喊叫聲及其他人聲(聲音不清) 」、系爭車輛之車內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 :「(0:25至0:30)原告乘坐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停止行進。(0: 30至0:36)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30秒自座位站起準備下車 ,而此時原告左手有持拐杖撐地,並於0分34秒以右手拿 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0:3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 移動,而原告亦隨同向前傾,此時原告準備以左手抓住車 內扶手。(0:38至0:40)原告向左前方倒地。(0:41 )系爭車輛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依系爭A、B畫面可知,被告 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A畫面0分30秒時,已行駛至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停等紅燈,而車內係於0分3 7秒起駛後,先後傳出撞擊聲及喊叫聲;系爭車輛於系爭B 畫面0分30秒時停止行進,而原告則於車輛停止移動後自 座位起身,且此時原告之左手持有拐杖,右手則於0分34 秒拿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並於系爭車輛在0分37秒 起駛向前移動時,向左前方跌倒倒地等情,堪認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係於停靠公車 站牌之前後,而係行駛於公車路線上,停等紅燈後初起駛 之狀態下,原告貿然自座位起身而導致重心不穩且未能緊 握扶手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王金國於系爭路口轉彎 之速度過快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之起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國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因被 告王金國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115-20241213-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志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於死而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且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其中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度,被告於面臨前開罪名訴追之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 之心勢必強烈;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且於偵查中自承未撥打電話報警,酒醉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雖有走回現場,但未向任何人表示其為肇事者,嗣被告聯 繫其配偶簡卉萍至案發現場,並共同前往醫院後,被告竟請 簡卉萍頂替,由簡卉萍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等情,企圖混 淆偵查方向,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及 事後有指示簡卉萍頂替犯罪,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 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前案不良或逃亡紀錄,護照亦已到 期,國外也無任何親友,並無能力隻身出國在國外生存;又 被告與配偶間生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且被告父母均仍 健在,豈可能捨棄美滿家庭而逃亡;被告母日前受診斷罹患 癌症,目前仍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一定要陪伴在母親身邊 ;被告願意配合攜帶電子腳鐐、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以確保 行蹤。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配偶所涉頂替犯罪 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開庭完畢,被告之配偶亦均 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仍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疑慮,其認定 實屬速斷。  ㈢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 止接見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事由,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始構成;此與同條第3款因所犯係 重罪,僅需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兩者釋明程度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5月2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林 淑敏,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即逃離現場,後雖由其配偶簡卉萍 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但竟要求其配偶簡卉萍向承 辦員警表示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頂替其犯罪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簡卉萍供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獲得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涉及 上開犯罪且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犯後第一時間有試圖找人 頂替之行為,然於次日上午5時接受警詢時,即已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規避酒駕罪責,故請配偶簡卉萍 頂替其犯行之事實,另案被告簡卉萍亦於斯時起即坦承有頂 替被告之犯行,隨後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均坦承犯行,未有 再更異說詞之情形。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調查相關 證據完畢,並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是以本案應已經檢 察官認為偵查完備,且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據其所述, 其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程序亦均為認罪之陳述。另由起訴 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除前述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以外 ,無其他犯罪事實,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要屬單純明確,並 無涉及與共犯共犯一罪或爭執行為分擔、於犯罪中所居角色 、分工等問題。從而,由本案審理進度、檢察官業已確保之 事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等事項綜合觀之,何以能認為尚「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進而認定非予 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難確保往後刑事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無疑問之處。原裁定仍以被告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有前揭頂替犯行,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未說明本案是否有諸如被告翻異前詞、共犯在逃或關鍵 證人尚未到案接受訊問,故非予羈押被告可能使案情陷入晦 澀不明等具體原因,顯未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係已起訴進入 法院審理階段,檢方應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之情,此時仍 以與偵查階段完全相同之理由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難認適當。   ㈡又本案被告從案發後之113年5月23日即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迄今已逾半年,相對應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在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未見檢察官追訴其犯罪有何明顯困難之情 形下,仍繼續為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之羈押處分, 並一併限制其與家人之通信自由,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亦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本案如認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使從被告涉犯重罪、被告曾試圖逃避偵查等情形,而可 認其仍存有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否以羈押以外 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 受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亦有根據被告陳述內容及其 他相關事證,具體審酌本案預定審理進度、所可能採取之替 代處分措施暨其實效性等相關情事,予以再為適當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國審抗-14-20241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 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 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 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 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 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 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 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 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 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 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 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 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 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 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 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 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 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 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 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 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 、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 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 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 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 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 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 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 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 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 、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 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 、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 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 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 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 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 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 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 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 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 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 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 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 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 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 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 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 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 ,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 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 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 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 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 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 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 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 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 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 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 、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 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 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 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 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 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 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 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 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 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 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 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 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 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 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 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 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 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 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 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 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 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 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 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 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 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 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 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 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 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 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 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 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 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 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 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 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 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 ,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 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 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 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 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 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 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 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 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 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 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45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3002 4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信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 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 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吳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吉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行經大華路、文中路 2段35巷與內定一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華路往文中路2段 方向直行駛至,吳信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鄭 維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信安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維民之妻林郁霖、胞妹鄭美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美 美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 被告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維民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詳,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364-202412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曾芷萱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 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周莉穎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5月止,給付周莉穎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1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曾芷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桃園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注意有無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周莉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後驟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莉穎人車 倒地,並受有下巴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芷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 燈並看後照鏡,但告訴人周莉穎沒有離伊很近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 照片黏貼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 12秒許,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5秒許,被告與告訴 人機車併行,畫面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8秒許, 被告前車身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車身仍與告訴人機車併行, 被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驟然右轉,畫面 時間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19秒許,被告機車右轉時, 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 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 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右轉,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2024-12-12

TYDM-113-交簡-68-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蓉芝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蓉芝與被害人吳戴慧嫻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參加天主教教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由教友古慧貞擔 任導遊,被害人在遊覽車上與被告共同飲酒同歡,被害人因 此有酒醉之情形,嗣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蒸籠宴,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蒸籠宴之 蒙古包外同行,2人前往其中1蒙古包確認是否為其等用餐之 處,發現走錯蒙古包,2人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本應注意 被害人為酒醉步伐不穩之狀態,且尚未為轉身離去之準備, 應謹慎攙扶,避免用力過猛,易導致摔倒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手拉被害 人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經通報救護車 到場,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救護車就醫,嗣仍繼續跟隨遊覽 車前往其他行程,於遊覽車行程至永安漁港時,被害人在遊 覽車上失去意識,再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直至112年5 月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彤、吳月涵與被告均 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YDM-113-原易-67-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