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TYDM-113-訴-96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