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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黃信正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6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21,400元,合計36,16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聯單2紙(均影本)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06

KLDV-113-司聲-115-2024110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宜禛 相 對 人 林忠進 林純如 何永泰 謝貴美 陳泓昱 陳鈺棠 陳鈺昕 葉永海 王國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聲請 人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忠進負擔4%、林純如負擔9%、何 永泰負擔7%、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連帶負擔7% 、葉永海負擔2%、王國鄰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7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訴訟 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553元 ,減縮聲明後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0元 【計算式:3,970元-1,000元=2,9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是第一審裁判費僅 認列1,000元。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 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減縮聲請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2年8月1日 其他(地政規費)   150元 112年8月1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20,000元 112年9月7日 合    計  26,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計算式 1 林忠進   4%   1,046元 26,150X4%=1,046 2 林純如   9%   2,354元 26,150X9%=2,354 3 何永泰   7%   1,831元 26,150X7%=1,831 4 謝貴美、陳泓昱 陳鈺棠、陳鈺昕 連帶負擔   7% 連帶負擔   1,831元 26,150X7%=1,831 5 葉永海   2%    523元 26,150X2%=523 6 王國鄰  23%   6,015元 26,150X23%=6,015

2024-11-06

CYEV-113-嘉司簡聲-14-20241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游基展 相 對 人 張秀鶴 蕭力旗 游晴晴 游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 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 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43元屬郵政手續費之性質且係代收單 位所收取,不屬於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依首 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張秀鶴 、蕭力旗原應給付聲請人39,925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張秀鶴 、蕭力旗1,29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張秀鶴、蕭力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626元(39,925-1 ,299=38,626)。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秀鶴、蕭力旗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裁定就游基展、張秀鶴、蕭力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 聲請人 112.7.10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 同上 112.7.10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112.7.3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200 同上 112.1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5,000 同上 113.1.1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950 同上 113.4.29 小計:81,48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650 相對人張秀鶴、蕭力旗 113.4.25 小計:2,6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秀鶴、蕭力旗之訴訟費用額 游基展 49/100 ----------- 1,299 張秀鶴 35/100 28,518 ------------- 蕭力旗 14/100 11,407 ------------- 游晴晴 1/100 000 27 游晴雯 1/100 000 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6

CHDV-113-司聲-342-20241106-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曄 相 對 人 陳意如 陳意媗 陳意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意如、陳意媗、陳意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 其中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志強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分之1部 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複丈費5,300元,共計6,740元 (計算式:1440+5300=6740),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本 院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相對人應各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 元(計算式:6740×1/4=1685),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家聲-21-202411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 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 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4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及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本息部分以外)新臺幣3萬171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已由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負擔外,另有附表所示原告繳納之訴訟費 用,原判決漏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具狀以本院漏未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在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時計入,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 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起訴後曾一度擴張請求金額至20萬7891元本息(小字卷1 65頁),並據此請求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1210元,連同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共已繳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將 擴張請求金額減縮至16萬5726元本息(小字卷235頁)。在原 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原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原告預繳裁判費尚餘 770元部分(0000-0000),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至原 告前因擴張請求而自行補繳之裁判費,後因減縮擴張請求金 額,致溢繳裁判費440元(1000+0000-0000),此乃因原告上 開減縮請求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爰就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原告預納。 2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3 謄本費 140元 4 裁判費 770元 共計 31,710元

2024-11-01

STEV-112-店小-1655-20241101-2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許清華 代 理 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 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 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 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若法院已於 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 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 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判決,就訴訟 費用部分,係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為裁判,依上說明,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指附表所示訴 訟費用(下稱附表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負擔,而 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附表費用一節 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爰由本院另依聲請就附表費用為訴訟費用之 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謄本費 140元 共計 30,940元

2024-11-01

STEV-113-店小聲-4-2024110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政煜 相 對 人 傅上福 傅友賢 傅國村 傅源娥 傅秋華 葉添壽 謝明義 葉明華 陳葉絲琴 傅吉成(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炎松(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壽(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秋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吉祥 黃湘喻 黃吉松 黃丘儀 黃春珠 黃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上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 娥、傅秋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負擔十分之三。相 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給付逾該判決附 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 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該訴訟費用,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傅上 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 、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葉添壽、謝明義、 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 吉城、傅秋美、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 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 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 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0,6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費7,500元,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共計78,196元(計算式:70,696元+7,500 元=78,196元),另就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 需負擔廢棄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是相對人傅上福應賠償聲請 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737元(計算式:78,196元 ×7÷10=5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傅友賢(原名: 傅匡廷、傅國賢)應賠償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3,459元(計算式:78,196元-54,737元=23,459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核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傅上福 、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 華給付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30

PCDV-113-司聲-709-202410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8,44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166元 及4,280元複丈費,合計28,446元(計算式:24,166+4,280= 28,446)。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 ,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29

HLDV-113-司聲-87-2024102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饒秀靖 相 對 人 張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26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480分之325,相對人負擔480分之15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6,501,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35頁),又聲請人尚有支出 估價費80,000元,相對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本 聲請卷第3及10頁),訴訟費用合計149,449元(65449+80000+ 4000=149449)。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48,260 元(149449×155÷480=4826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已 預納4,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4,260元(00000-0000=4426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4

PTDV-113-司聲-1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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