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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徐榮芳等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徐 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邱維霆、顏澤宇、林竫岭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 號6所示之黃嫡萁則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雖未陷於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 欺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3年4月 8日凌晨0時26分,故意轉帳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而未遂。嗣 徐榮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帳戶 是伊自己開戶,剛申辦不久,密碼為伊的生日,中信帳戶則 是父親幫伊申辦的,父親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伊有將密碼 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將國泰、中信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側邊放水壺的袋內,該處沒有拉鍊,身分證和現金則是 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只 有遺失這2張提款卡,現金跟身分證等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79、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榮芳 、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 害人邱維霆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43-44、75-79、113 -117、119- 122、173-176、193-195頁;卷㈡第63-65、91-93、129-131 頁),並有告訴人徐榮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65-68頁)、告訴 人郭雅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97-101頁)、 告訴人賴家縈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 INE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61- 165頁 )、告訴人李吟芳提供之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83-189頁 )、被害人邱維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 資料截圖、MESSENGER 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及中華職棒運動票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 第213-238頁;卷㈡第3-45頁)、告訴人黃嫡萁提供之ATM匯 款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77-83頁)、告訴人顏澤宇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105- 119頁)、告訴人林竫岭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 號卷㈡第157-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7-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3-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313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 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64號函暨所 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等資料(本院卷第47-7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遺失、遭 竊等風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本案提款卡係放在包 包旁邊放水壺,沒有拉鍊的小袋子內,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 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此情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又稱:本案 國泰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即「870224」,伊沒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而身分證等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提款 卡;中信帳戶的密碼則是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卡套內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是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只有被告知悉,縱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為遺失,因遺失 物僅有提款卡,並無被告相關證件,拾得人亦無從猜測提款 卡之密碼,而順利提款,且觀之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7日前 ,持續有不定時使用本案中信提款卡提款(一有匯款,不久 旋即領出)之紀錄,足徵被告非鮮少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從 而,被告大可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容易記憶之 密碼,以便使用,而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 同放於卡套內,又置於無防護措施之包包無拉鍊側袋內,增 加遺失且遭盜用之風險,所為亦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 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 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 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 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 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 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甚微(參本院卷第39、68頁),被告 亦自承:提款卡內只要有錢,伊就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 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 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嫡萁部分,已為 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黃嫡萁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1元 ,然因被告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 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 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 、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賣小吃、未婚、需 負擔中風父親費用(本院卷第96頁)及並無相類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遭警示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5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0時56分 5萬元 2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告訴人賣場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4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7日22時35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7日22時37分 2萬123元 3 賴家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 ,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3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22時48分 3萬9,999元 4 李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在遊戲軟體「長安養城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需充資擔保金始能解除鎖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 2萬3,000元 5 邱維霆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金流協議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分 2萬22元 6 黃嫡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借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0時26分 1元 7 顏澤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操作交貨便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23時1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1分) 3萬4,150元 113年4月7日23時2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2分) 9,999元 113年4月7日23時7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0時23分) 2萬9,156元 8 林竫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5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顏榳澬」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賣貨便帳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3分 (起訴書誤繕為23時7分)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0時19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4萬9,987元 113年4月8日0時45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1萬3,985元

2025-02-25

KLDM-113-金訴-75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2-25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 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 ○、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 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 ,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 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 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 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 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 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 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 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 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 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 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 ,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 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 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 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 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 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 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 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 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 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 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 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 、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 、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 -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 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 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 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 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 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 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 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 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 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 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 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 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 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 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 ,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 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 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 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 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 ,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 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 ,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 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 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 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 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 ,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 ,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 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 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 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 」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 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 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 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 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 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 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 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 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 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 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 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 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二、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同年4 月22日下午2時30分,將未成年長男甲○○交付本院駐點的家 事服務中心社工(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大樓,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8樓),由本院在三玉大樓8樓的親子室觀察未成 年長男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每次時間為90分 鐘),兩造應遵守上開中心之規定與社工之指示。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認為「會面交往」 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 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 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 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 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 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 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 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 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 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 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毫無李○緯、李○ 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 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 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 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換言 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 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 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 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 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 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 素無法為自己發聲。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 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 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 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 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 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 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 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二、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主文第1項): (一)查兩造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親權事件,現正審 理中,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男甲○○(下稱長男)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兩造 始終未有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認為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 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 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因本件係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協助監督下進行,並尊重機構人員對於因應可能突發或變動狀況之專業判斷,則實際進行的會面交往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該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兩造均應配合。 (四)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前至少30日具狀陳報下 列事項: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 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 由法院進行調解以成立調解、和解筆錄、法院裁定等,並 附理由說明。如不遵期陳報,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 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觀察會面交往(主文第2項): (一)透過實際的觀察,了解長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以利後 續審理及裁判等參考。 (二)請兩造於收到本件裁定後10日內主動去電詢問細節,並應配合本院家事中心的規定及指示,如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不遵守規定、指示等情形,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 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 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 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 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為星期日): 一、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 二、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4時。 三、114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 四、114年6月15、29日下午2時至4時。 五、114年7月13日、27日下午2時至4時。 六、114年8月10日、24日下午2時至4時。 七、114年9月14日、28日下午2時至4時。 八、114年10月12日、26日下午2時至4時。 參、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二、接送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長男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兩造均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 (三)相對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遲到超過30分鐘,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 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排 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 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相對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聲請人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三、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四、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五、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六、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 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 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 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八、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九、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2-25

SLDV-114-家暫-3-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張玉柔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灣巷住 處,然近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住處,雙方 因金錢及家務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徒手搧被害人巴掌、掐 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於113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住處 客廳,相對人因工作低潮並認為被害人個性強勢,導致其生 活不順等,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及拉其頭髮;於113年8月26 日10時許,在住處,相對人欲與被害人商談時未獲被害人積 極回應,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其 壓制在床數十秒,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部受有紅腫瘀青,並 因而離開住處接受安置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3張、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 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 量兩造仍育有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認無核 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之 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 之保護令。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居所地部分之保 護令,據被害人當庭所陳(見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害人 目前已結束安置並搬離庇護所,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 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5-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 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 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 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 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 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 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 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 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 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 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 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 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F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A住所(地址:屏東 縣○○鄉○○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 被害人B之女婿及被害人C之孫女婿,F則為被害人A與相對人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相對 人當著F的面前欲搶A的手機,A不願交出手機,相對人把A壓 在床上搶手機;112年12月底,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相對 人因觀看被害人A的手機,懷疑A與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拿 香菸燙A的脖子。兩造於113年6月間離婚後,於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絕對讓你家爆炸」、「我死要你們陪我一起 死」、「我先讓我兒子死」等訊息威脅A;又相對人離婚後 持續找A索要金錢,一開始A有給過相對人,但後來就不給了 ,相對人便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到屏東縣新埤 鄉新中路被害人A的工作場所推倒A的機車。相對人又分別於 113年7月22日上午4時49分、113年7月29日半夜至A工作場所 附近、於113年7月24日到A住處附近,丟撒A與前男友的合照 照片。相對人只要找不到A就會打電話給B,也曾到B的住處 外喊B的名字,用三字經辱罵B。相對人曾在找不到被害人A 時,打電話騷擾被C。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可認被害人A、B、C及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F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即被害人A,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B之女婿及C之孫女婿 ,F則為A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A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照照片、被害人受傷 照片、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A之主張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頁),復據被害人 A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卷第82至86頁), 相對人則否認113年7月22日是故意將被害人A的車弄倒,惟 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卷第132頁)。足認被害人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A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A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子女F ,相對人與被害人B、C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 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A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 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A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F,未來 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A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 未據A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A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B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D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F  李昱佑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5

PTDV-113-家護-509-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劉美君 相 對 人 蘇子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7日內遷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並應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予 被害人,且應於遷出後最少遠離該處所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4月上旬,在屏東縣○○鎮○○ ○街00號相對人居所,兩造因工作上的問題發生口角,相對 人拿桌椅傷害被害人;復於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住處,相對人因為感情因素,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持遂持剪刀及刀具抵在伊的脖子及肚皮上 ,揚言要伊死,之後持刀揮舞,劃傷伊的右手掌,致伊右手 撕裂傷等情,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 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持刀照片2張、錄 影光碟、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在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3至17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勘驗上開光碟,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6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情,本案情節核屬 重大,被害人恐有致命之危險,是被害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兩造目前同居,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 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兩造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 護令之必要。又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信、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律師費用部分部分之保護令,未據 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相佐,即無從核發此等部分之 保護令,惟若被害人欲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辦。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 禁止處分處分其屏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房屋部分之保 護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兩造,此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9日屏財稅東分貳字 第1140610286號函為憑,又據被害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 相對人亦非房屋之承租人,故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51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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