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旭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旭峯與甲○○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入口,發生口角爭執,
謝旭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操你媽的」等語
,以此方式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旭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
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
險,我一時情急,基於情緒宣洩,才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言語,未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4頁、本院
卷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約好送小朋友會面探視,因捷運站
出口前後有雙向不同的門,我們沒講好在哪個出入口,因此
耽擱了一些時間,被告先到達,我跟女兒之後才一起到。我
是騎機車載女兒過去的,我停好車跟女兒一起走進捷運站裡
,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站在捷運站裡靠近刷卡的閘門出入口
,我要將女兒交給被告,被告本有情緒、言語暴力傾向,他
認為我們晚到,就直接暴怒在捷運站後面入口轉頭對我罵「
操你媽、趕快去報案」數次,我直接拿手機出來錄影,當時
周遭有旅客。女兒站在我的旁邊,她載捷運站門口看到被告
時,距離非常近,就自己前往走向被告,當時被告也看到女
兒等語(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亦
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帶
著女兒,在捷運站閘門處穿越閘門往捷運站內方向走,邊走
邊對告訴人大吼「操你媽的」、「趕快去報案」,之後牽起
女兒的手,轉頭看向告訴人,再次大吼「操你媽的」,之後
告訴人才隔空向女兒說「回去跟阿公說」,被告大吼上開言
語時,旁邊有旅客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6頁)。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9日亦曾撰寫悔過書
予告訴人,表示從今以後,不再對告訴人施加語言暴力等語
,有該悔過書可佐(本院卷第5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本院勘驗之現場內容及被告撰寫之悔過書內容大致相符,
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及女兒較約定
時間晚到,而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
及被告前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該等內容絲毫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再合併觀察被告上開悔過書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首次恣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本次係在人來人往之
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大廳,以恣意咆哮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而
辱罵之內容乃粗鄙之侮辱性言語,具有攻擊性,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公然
侮辱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
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且告訴人用叫女兒「回去
跟阿公說」之方式挑釁我,我因告訴人挑釁,且一時情急,
才情緒失控,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惟自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時,
係其帶著女兒穿越捷運閘門處之後、及已進到捷運站內之時
,當時其女兒並未處於危險情況,被告稱辯其係在捷運出口
閘門前看到女兒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之時脫口而出上開內容,
顯非屬實。被告固又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女兒與被告及告訴人
之距離圖,並提出照片數張,欲佐證告訴人將女兒單獨留置
於捷運站閘門處云云。惟上開距離圖為被告自行繪製,並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亦
非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且照片中亦無其女兒入鏡之畫面,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習慣性以粗鄙侮辱性言語辱罵
他人,並非未來可以再繼續以相同方式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
理由。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2次「
操你媽的」後,告訴人始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非如被
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有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之挑釁行為,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
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
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
原審認其構成公然侮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SLDM-113-簡上-26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