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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旭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旭峯與甲○○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入口,發生口角爭執, 謝旭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操你媽的」等語 ,以此方式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旭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 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 險,我一時情急,基於情緒宣洩,才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言語,未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4頁、本院 卷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約好送小朋友會面探視,因捷運站 出口前後有雙向不同的門,我們沒講好在哪個出入口,因此 耽擱了一些時間,被告先到達,我跟女兒之後才一起到。我 是騎機車載女兒過去的,我停好車跟女兒一起走進捷運站裡 ,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站在捷運站裡靠近刷卡的閘門出入口 ,我要將女兒交給被告,被告本有情緒、言語暴力傾向,他 認為我們晚到,就直接暴怒在捷運站後面入口轉頭對我罵「 操你媽、趕快去報案」數次,我直接拿手機出來錄影,當時 周遭有旅客。女兒站在我的旁邊,她載捷運站門口看到被告 時,距離非常近,就自己前往走向被告,當時被告也看到女 兒等語(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亦 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帶 著女兒,在捷運站閘門處穿越閘門往捷運站內方向走,邊走 邊對告訴人大吼「操你媽的」、「趕快去報案」,之後牽起 女兒的手,轉頭看向告訴人,再次大吼「操你媽的」,之後 告訴人才隔空向女兒說「回去跟阿公說」,被告大吼上開言 語時,旁邊有旅客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6頁)。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9日亦曾撰寫悔過書 予告訴人,表示從今以後,不再對告訴人施加語言暴力等語 ,有該悔過書可佐(本院卷第5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本院勘驗之現場內容及被告撰寫之悔過書內容大致相符, 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及女兒較約定 時間晚到,而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 及被告前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該等內容絲毫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再合併觀察被告上開悔過書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首次恣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本次係在人來人往之 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大廳,以恣意咆哮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而 辱罵之內容乃粗鄙之侮辱性言語,具有攻擊性,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公然 侮辱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 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且告訴人用叫女兒「回去 跟阿公說」之方式挑釁我,我因告訴人挑釁,且一時情急, 才情緒失控,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惟自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時, 係其帶著女兒穿越捷運閘門處之後、及已進到捷運站內之時 ,當時其女兒並未處於危險情況,被告稱辯其係在捷運出口 閘門前看到女兒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之時脫口而出上開內容, 顯非屬實。被告固又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女兒與被告及告訴人 之距離圖,並提出照片數張,欲佐證告訴人將女兒單獨留置 於捷運站閘門處云云。惟上開距離圖為被告自行繪製,並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亦 非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且照片中亦無其女兒入鏡之畫面,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習慣性以粗鄙侮辱性言語辱罵 他人,並非未來可以再繼續以相同方式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 理由。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2次「 操你媽的」後,告訴人始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非如被 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有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之挑釁行為,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 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 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 原審認其構成公然侮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68-20241224-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 、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2024-12-24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 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 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 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 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 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 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 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 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 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 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 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 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 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 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 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 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 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 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 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 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 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 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 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 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 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 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 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 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 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 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 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 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 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 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 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 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 ,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 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 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 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 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 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 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 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 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 ,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 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 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 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 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 ,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 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 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 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 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 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 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 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 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 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 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 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 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 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 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 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 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 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 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 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 ,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 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 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 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 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 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 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 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 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 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 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 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 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 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 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 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 ,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 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 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 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 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 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 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 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 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 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 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 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 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 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 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 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 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 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 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 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 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 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 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 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 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 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 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 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 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 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 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 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 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 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 (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 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 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 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 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 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 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 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 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 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 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 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 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 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 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 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 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 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 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 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 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 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 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 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 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 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 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 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 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 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 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 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 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 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 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 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 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 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 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 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 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 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 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 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 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 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 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 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 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 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 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 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 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 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 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 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 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 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 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 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 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 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 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 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 、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 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 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 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 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 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 ,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 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 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 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 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 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 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 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 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 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 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 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 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 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 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 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 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 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金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給你爸死出 來」、「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考量本件被告、告訴 人兩人本不認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 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 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迄未獲 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61號   被   告 曾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英與簡艾甄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秀山公園女性廁所內,敲擊簡艾甄所在廁間 之門板並向簡艾甄辱稱:「幹你娘,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待簡艾甄自廁所走出後,接續在廁所外向之辱稱:「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簡艾甄之人格。    二、案經簡艾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艾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 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雖 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該等 話語尚非屬具體惡害之之告知,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23

PCDM-113-簡-521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輔 佐 人 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MHL-0656號普重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而為擔任 備勤兼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紀蒼佑攔查,並依規定對陳美鳳製單舉發。陳美鳳明知紀蒼 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紀蒼佑製單過程中 ,接續對紀蒼佑辱罵:「去死(臺語)、簽啥小(臺語)、 要死趕快啦,紀蒼佑」等語,嗣紀蒼佑聯繫警員賴冠維到場 而欲對陳美鳳實施逮捕時,陳美鳳又對賴冠維辱稱:「幹你 娘機掰」等語,並以口咬賴冠維右手臂,致賴冠維受有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害之傷害(陳美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陳美鳳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蒼佑、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就所為行為部分仍 辯稱:我當時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何時咬到告訴人賴冠維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紀蒼 佑、賴冠維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此 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2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39-41頁),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口咬告訴人賴冠維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證人賴冠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於上開 時、地接獲同事紀蒼佑以無線電呼喊需要協助而到場,看見 紀蒼佑欲將被告逮捕,執行過程中,被告突飆罵「幹你娘機 掰」,我上前協助要銬上手銬時,被告就往我右手咬下去等 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可見賴冠維確實受 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頁下圖)。另對照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上圖),可見被告當時係面部向下靠近穿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右手方位,且警員右手已有傷口痕跡,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賴冠維。從而,被告明知 告訴人賴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上述口咬之方 式欲抗拒逮捕,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警員即告訴人紀蒼佑上述等話語,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 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依據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 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遭攔檢開單,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上述等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等犯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3-易-2609-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慧 被 告 許品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 樓及5 樓之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   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   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 年0 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白爛仔、四眼」(均臺   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   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 人發生   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 號卷   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 樓樓上即5 樓處,其    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 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 樓敲門,    來應門的是1 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    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    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    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    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    ,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 個    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    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    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    )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    ,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    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    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    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    好,第3 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    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 、33、34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    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    ○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    。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    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    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    ○○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    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    ,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    至37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    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    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    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 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 、10至14、21、22頁    )。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    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    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    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    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    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    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    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    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    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    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    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    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    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    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    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    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    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    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 個月    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    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    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    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    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    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    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    ○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    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    ○○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    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    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    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    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    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    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    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    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    年1 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    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    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    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    ○○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    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    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    ,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    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    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    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    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    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    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    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    ,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    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    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    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 頁背    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    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更無    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    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    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    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    、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    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    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    卷第9 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    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    ,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    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    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    ,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    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    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    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    ,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    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    ,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    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    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    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    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    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    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    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    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    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    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    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易-41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俊名 被 告 鄭傳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之左臉,致使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為此,乃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㈡、兩造之糾紛緣起於被告之配偶梁惟茜前於107年7月14日簽立 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平通店 ,加盟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依約授權店 名使用權及商標予梁惟茜使用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 學習、製程SOP、老滷汁等)。嗣梁惟茜以配偶即被告甲○○ 車禍需照顧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加 盟契約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詎梁惟茜竟於系爭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之109年8月間,由被告甲○○開設「森火煙燻滷 味」,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仍繼續經營森火 煙燻滷味並開設扒趴鴨共11間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 條約定,原告乃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間店加盟 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20萬元計算,11間店至少有220萬元損 失,而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提起民事訴 訟,經鈞院一審判決梁惟茜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卻在前案審理期間,開庭到場或離開時、現場履勘時, 多次對原告言語辱罵及耍流氓,原告因害怕自身安全,也擔 心原告的店面及其他加盟店會受被告騷擾,所以每次都不敢 當下回應被告行為。但本次被告實在太過分了,竟因敗訴心 有不甘而在法院門口攻擊、恐嚇、辱罵原告,被告攻擊原告 時,法院門口的電桿及周遭都有監視器,原告當下直覺法院 及地檢署門口的監視器是正常運作的,應該也可以錄音,所 以原告沒有拿出自己的手機錄影,也怕激怒被告而再次攻擊 原告;法警請原告自己報警,原告也報警了,沒想到收到起 訴書,才知道現場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無法證明被告對原 告的恐嚇、辱罵,原告感到很錯愕、也很無助,只求法院能 針對被告的傷害行為嚴加審酌。因為本件的醫療費用不到幾 百元,所以原告沒有留下單據,本案不請求醫療費用,只請 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刑事沒出庭,是因為分店有在大陸開 展,不是被告說的跟女店員出去玩云云。被告所說的跟蹤云 云,其實是原告正當的蒐證行為,所以地檢署才會沒有開庭 就直接不起訴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是冤枉的,本件我沒有傷害原告。至於前案部分,我也是 冤枉的,當時我經營的分明是鹽酥雞店,但原告硬要說我賣 的是滷味,我太太梁惟茜只是來幫我忙賣鹽酥雞,原告卻硬 要說我太太所販售的是滷味,說有用到加盟原告的滷味技術 ,我覺得很奇怪,民事居然判決我們要賠償。 ㈡、後來原告還跟蹤我兩年多,並且在我時常出入的安南區處所 的門外架設竊錄器材,監視我們在門內的一切私人活動,我 自己的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每天來更換竊錄器材,我有向地檢 署提告,沒想到根本沒開庭就被不起訴,我提再議,居然沒 幾天就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書,我對於臺灣司法追求公平公正 的作用感到很失望。 ㈢、本件案發的112年11月1日,是我跟我太太到臺南地院要將上 開判決確定的30萬元交付給法院的郵局,正好我看到原告從 我面前走路經過,我就跟過去,原告就想騎乘機車離開法院 ,我情急之下,就伸手要拉原告,並對原告說你要跟蹤我到 甚麼時候,但我沒有實際拉到原告,所以原告應該不會受傷 ,何況我沒有拉到原告,我自己的腳還踢到法院機車停放區 旁邊的欄杆而受傷,我才是受傷的那個人。刑事一審判決我 沒有提上訴,因為我之前的訴訟經驗讓我覺得臺灣沒有民主 法治,我提的證據檢察官都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在刑事庭 沒有出庭,書狀上卻故意說因為害怕我,但其實原告是跟他 的女店員出國遊玩。監視器勘驗筆錄中,畫面上我雖然有揮 打的動作,但我最終沒有碰到原告,如果我有打到原告,原 告應該會有揮擋的動作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52分08秒起,原告位置不變、被告從法院大樓西側門走出,直接快步往北走向原告;52分20秒,被告以右手、向原告臉部猛力揮出1拳,原告身體向下而落;52分21秒起,被告仍站立上開揮全處;上開過程中,未見原告有任何還擊或與被告拉扯、糾纏等動作、另並無被告辯稱之伊踢到旁邊停放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向前撲等情形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16頁),核與警卷翻拍之截圖照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再查,原告旋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致原告左臉頰挫傷,係屬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 ,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 平均約30萬元;被告為66年次,大學肄業,目前在販售酥炸 扒扒鴨,每月收入平均5、6萬元,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禁止閱覽卷 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告公然於法院門口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態樣、傷勢輕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134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惟兩造婚後被告種種作為加 諸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 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住處,被告因誤認原告私藏經書,竟撕毀原告之經書筆記, 嗣並因不滿原告推其肩膀,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皮與臉部挫傷等傷害;又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 ,同上開住處,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證件 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另於 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了 ,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會 留」等恐嚇言語,當下原告長女陳OO因畏懼而躲在家中浴室 ,並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已在客廳磨刀子之情 ;又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告連續撥打2通 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你自己好自為 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語;且於同年4 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告,復於同 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OO住處敲門, 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了,妳每天晚 上都在這裡過夜…」等騷擾言語。  ⑵此外,被告常以宗教神明之名義恐嚇或威脅原告及其子女; 且凡原告在宮廟裡與女性同學、友人或鄰居聊天,被告即不 斷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委,或原告如與男子聊天,被告便言 語辱罵原告外遇。且被告對其子女從未負起照顧之責,被告 甚至向原告子女借貸金錢。 (二)因於113年3月5日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且打電話至警局揚 言要讓原告死,隔天原告接獲生命保護協會電話告知欲強制 安置原告,惟原告尚有小女兒需照顧,便拒絕安置,警察建 議原告搬家或到其他地方居住,然原告僅有女性朋友居住在 臺中,距離小孩上課的地方太遠,原告才會暫時居住在訴外 人賴OO住處,但原告並無感情不忠,被告有在本院簡易庭對 原告、訴外人賴OO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 以113年度彰簡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有外遇。第一次外遇伊問原告為 何去跟別人睡覺,原告就發火,第二次原告說警察叫她去找 別的地方住,第三次原告說她是跟別人借住,但原告人明明 在鹿港,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卻謊稱其人在和美,伊是 在還沒家暴前就知道這件事,伊騙原告說要去花蓮,事實上 是要看原告到底在做什麼,原告外遇的對象有女朋友,那個 女朋友也有告訴伊原告的所作所為。原告外遇是從去年開始 ,是伊朋友說原告怎樣,伊就買錄影機裝在樓下宮廟,但沒 讓原告知道,伊是想給原告機會,但原告不給自己機會。行 車紀錄器也有錄到他們去鹿港,還跟外遇對象回家到隔天早 上才回來,而且外遇對象兒子如果有回去,原告就不敢過去 睡。原告是每天住在賴OO那邊,賴OO隔壁鄰居是伊當兵的朋 友,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是伊朋友跟伊說的,而且是在家暴 事情發生前就有看到,伊之所以跟原告說伊要去花蓮,就是 為了要去證實原告外遇,賴OO還跟伊說「我睡你老婆剛好」 ,伊要去找賴OO理論,原告也在那邊,原告跟賴OO說她可以 報警說伊騷擾。 (二)今年1月2日,伊沒有恐嚇原告說要讓她死,是原告跟外遇的 男生出去,伊與對方停在同個紅綠燈,伊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接起來,伊就不理原告,但那天伊回家後有問女兒為何 媽媽不在,問女兒怎麼回來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伊在磨刀、說伊三天內要讓她死什麼的。113年3月5日 這天伊喝酒喝到很醉,有沒有講電話伊不知道。110年7月23 日這天伊沒動手打原告,是原告打伊打到腦震盪,伊朋友還 帶伊去醫院。 (三)伊只要原告把侵占的兩顆宮廟印章還給伊就好,原告要跟伊 離婚就是想把侵占物品的罪名脫掉。原告之前跟伊吵架也沒 有說要提告離婚,是伊說要拿伊的東西來用,原告拿不出來 ,才說要趕快跟伊離婚,因為原告知道這二個東西的重要性 。如果原告拿得出這二個東西出來,離婚也沒關係,這個東 西是1012年的歷史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下列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乙節為真:  1.110年7月23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與臉   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屬實。  2.110年12月13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原告長女陳OO之雙   證件以購買車輛遭原告拒絕,遂重複揚言輕生,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嗣被告離家出走並向友人透露輕生之念頭,且於   同日晚間某時,被告於電話中再度向原告表明欲輕生,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於該案111年4月8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亦向檢 察官為認罪之表示。  3.113年1月2日晚上6時18分至7時48分,被告連續播打7通電話   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電話中不斷重複對原告稱   「妳要吃飽一點,回來要怎麼跟我交代,我刀子已經磨好   了,我不會讓妳入家門,我會讓妳死,家裡的人我1個也不   會留」等恐嚇言語;同年3月5日下午4時26分、52分許,被   告連續撥打2通電話向原告恫稱:「我會跟妳同歸於盡」、   「你自己好自為之,三天之內我要取掉妳的生命跟我走」等   語;於同年4月1日至17日期間,被告並不斷撥打電話騷擾原   告,復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被告駕車前往訴外人賴泓   元住處敲門,並對聞聲外出查看之原告怒稱「我全部都看到   了,妳每天晚上都在這裡過夜…」等家庭暴力行為,有本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號、   6***號、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11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月2日、3月5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然被告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 (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OO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家裡搬出來4年有 了,與兩造同住時,一開始兩造相處都還算正常,伊搬出來 後,就沒有過多詢問兩造的事,伊搬出來的這四年,前面二 年沒回去,再回去後,就整個都變了。每次回去,就是看到 他們大吵或小吵。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原告,好像今年還去年 的事,那時候原告有去驗傷,是原告跟伊說的。有一次伊陪 原告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剛好有聽到警員在跟被告講電話 ,有聽到警員跟被告說「你為什麼不直接來恐嚇警察」,伊 認為被告應該有講恐嚇原告的話,警員才會這樣講,這是今 年的事等語;原告之女即證人陳OO到庭證稱:伊一直跟原告 住一起。後來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是被警察強制遷出。與兩 造同住期間,伊白天都在上班,家裡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 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伊住家裡時,看到兩造相處情 形是三天一吵,五天一鬧,很多事情可以吵,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但沒有印象聽過被告對原告講什麼威脅、恐嚇的話等 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日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 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 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不斷強調只要原告返還其兩顆宮廟印章, 即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兩 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縱令原告與訴外人賴OO過從甚密, 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然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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