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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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施定綸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候鳥公司, 並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結婚近10年, 育有子女,詎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甲○○結識任職於候 鳥公司之乙○○,乙○○則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會,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後經原告 於112年9月15日發現乙○○傳給甲○○之曖昧訊息,甲○○始向原 告坦白而東窗事發,然乙○○明知原告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 與甲○○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二)乙○○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利用受僱於候鳥公司之 機會而為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僱用人候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承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 係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 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候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按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 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 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為性行為, 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 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就原告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乙 ○○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 ,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即候鳥公司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  (四)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 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 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 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 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第一冊,頁19)。 (五)候鳥公司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乙○○到庭陳稱:當初會與 甲○○接觸認識,是因甲○○私訊候鳥公司的IG說要加我個人的 IG跟LINE,說這樣是否訂房會有優惠,意思是由我以我的名 義做為定房人幫她定房可以獲得員工優惠,因此我們才開始 進入雙方私下溝通管道。候鳥公司的IG是由我和會計共同管 理、都有進入後台回覆私訊之權限,所以會計也可以看到公 司IG私訊,甲○○在公司IG裡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 樣是否定房會有優惠,這樣對於公司的管理是符合規定的, 因為我們有一些員工優惠和權限,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 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見乙○○及其同公司會計 之職務內容包含回覆傳送私訊至候鳥公司IG詢問訂房資訊之 消費者,且候鳥公司之員工以自己名義訂房可獲得員工優惠 並有使用此優惠之權限,則就此階段乙○○與甲○○利用候鳥公 司之IG平台取得私人間之LINE及IG聯繫管道,雖與僱用人候 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聯,乃增加候鳥公 司之獲利,且與公司招攬客戶之社會一般經驗無違,核屬乙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階段並非乙○○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要件。待乙○○與甲○○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2人 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階段侵權行為顯非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且與 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 常經驗,顯非候鳥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乙○○在執 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且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 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乙○○「初始短暫 」透過候鳥公司之IG私訊平台取得與甲○○之私人聯繫方式, 即逕謂候鳥公司應對其後乙○○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 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而乙○○陳 稱「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 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候鳥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候鳥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自陳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交往關係而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與甲○○於112年9月15日書 立之自白書記載其與乙○○於112年9月份發展成不正常關係, 並於同年9月4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 壞程度、乙○○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 0萬元及提出之付款方式由原告接受後又毀諾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231頁),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 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乙○○個人上開資訊見 本院卷第160、252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2-訴-2863-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惟被告丙○○於112年10月開始與被告甲○○至飯店及 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並傳曖昧鹹濕對話,對話內容不但有露骨 的曖昧敘情文詞,更有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違反社會正常 生活社交規範。原告因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詢問被告 丙○○後,被告丙○○始承認有外遇。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4日 下午2時,邀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之父乙○○( 下逕稱其名)共同討論被告二人之外遇問題,原告與乙○○要 求被告二人據實答覆,被告二人坦承確實於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4日傳送曖昧對話,且多次在飯店及汽車內發生關係 及愛撫行為,當日原告與乙○○要求被告二人不再往來,否則 依法究辦。詎被告丙○○不僅未努力維持婚姻關係,避免家庭 破裂,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另案離婚之訴),且依 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後,原告都是盡力在外工 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家庭負擔責任與義務,而無懈 怠。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有偶發、短暫之出軌…」,顯見 被告丙○○自認有出軌之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關係。被告二人 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行 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 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身心煎熬,且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甚者,被告丙○○遭發現外遇 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被告二人於本件 訴訟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其等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 破壞原告之婚姻,使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有失去丈夫及 父親之保護及溫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 比對被告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自認有偶發、短暫之出軌, 足徵被告丙○○有共同侵害配偶之行為;又依證人乙○○證言, 原告雖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但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 式取得被告二人間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分別 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2.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之三方通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就被告甲○○簽訂切結書及 原告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 ,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約定拋棄對被告二人提 出侵害配偶權告訴;且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 向原告表示不再與被告丙○○往來,惟被告二人所提民事答辯 狀居然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二人仍有繼續聯絡。 (三)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1.被告丙○○於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固然記載有偶發、短暫 之出軌等語句,然而被告丙○○於另案係以原告身分請求法院 准予裁判離婚,其於另案之主張脈絡均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 引;且僅憑另案離婚之訴起訴狀內零星之隻字片語,仍無法 確認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出 軌」文字並非法律用語,在不同時空背景之下亦有可能有多 種解釋,無法直接與「侵害配偶權」畫上等號。  2.原告與被告丙○○之間長久以來雙方之手機均各自使用,未經 對方同意前,彼此均不得代為接通來電或查看手機內容及訊 息等行為,且被告丙○○亦有將手機上鎖之習慣,詎原告仍趁 被告丙○○半夜熟睡時,以侵害被告丙○○隱私權之方式偷看其 手機,始因此得知被告丙○○手機之內容。又原告於113年2月 4日10時許至18時間,皆強行霸佔被告丙○○之手機並拒絕歸 還,期間不僅無視被告丙○○多次苦苦哀求返還手機,且當被 告丙○○為捍衛自身隱私權及對手機之所有權而欲伸手取回時 ,原告竟當著被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丙○○ 暴力相向,造成被告丙○○身上多處遭原告抓傷之結果,且過 程中,被告丙○○之手機始終均在原告掌握之下,被告丙○○不 忍心讓年邁雙親及子女繼續看到雙方有肢體暴力之景象,為 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別無選擇僅能「被迫」同意讓原告翻 拍手機內的訊息。原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告丙○○同意 ,進而強行翻拍被告丙○○之手機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 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當被告二人均依原告之要求,承諾不會再聯絡彼此 ,而原告亦稱不會再要求切結書、三方彼此各自安好、是最 後一次通話了等語,且原告稱「但是一旦如果還有甚麼瓜葛 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言下之意係指若被 告二人彼此後續仍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仍會持被告二人對話 訊息提起民事訴訟;反面言之,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繫,原 告即拋棄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三方均 已對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共識。而由證人乙○○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113年2月5 日答應原告不會再連絡後確實並未再有聯繫,又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係因認識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朋友,進而知悉本件爭 議並透過該共同朋友之介紹,先後「分別」與被告二人諮詢 並先後「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被 告二人間互不聯繫之約定故皆係「分別」與被告二人討論案 情,被告二人確實有達成和解協議之互不聯繫之約定。是以 ,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當已拋棄1 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日 後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再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中自 認:「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 」,顯見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手段始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致精神 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包括「被 告二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所發生之外遇」及「被 告丙○○背叛提起離婚」云云,然夫妻之一方若感到婚姻關係 有重大破綻,本就得依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此乃合法行 使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並無「背叛可言」,且訴請裁判離 婚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2名,又被告丙○○已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前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於飯店及汽車等處發生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丙○○ 遭發現外遇後,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提起離婚之訴,且依被 告所提答辯狀所載,被告二人選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 告二人迄今仍藕斷絲連,繼續破壞原告之婚姻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乙○○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乙節,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二人與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進行三方通話會議,被告 丙○○於通話中表示「...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 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 ,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 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 該再繼續」、「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我沒有要說什麼 ,基本跟張小姐斷了」,被告甲○○則表示「曾太太,我也跟 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再來 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 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丙 ○○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等語,有被告二人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間於對話時除以「 公」、「婆」相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所傳送予被 告丙○○之訊息,多有「我需要你」、「愛你(飛吻表情符號 )」、「婆需要勝勝」等示愛內容,且觀諸系爭微信對話紀 錄,被告丙○○持續向被告甲○○表示「妳還記得開始的姿勢? 」、「我永遠記得,我在上面,要進去時,小勝勝非常之… 硬」、「這輩子第一次跟小涵涵接觸時」、「非常好,而且 第一次他也是表現很好」、「我們好像很少正常體位」、「 印象中只有兩次」、「很習慣妳在上面,還從後面」等語, 被告甲○○亦回稱「我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的時候還在想說要用 什麼樣的姿勢開始」、「你在上面」、「後來我在上面 然 後我們坐起來 對不對」、「嗯嗯 是啊 那時 小勝勝~好硬 」、「第一次 老公~小勝勝感覺好嗎」、「表現的非常好」 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在卷足憑,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取得,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稱:「(問:回到東光路住所後,是何人先提及要拿被 告丙○○之手機?)是原告先提到要截圖,被告丙○○不同意, 原告硬搶,他們兩人搶手機時我在現場,我跟被告丙○○說既 然都承認外遇了為何不將手機給原告,原告當時並沒有任何 毆打被告丙○○等暴力行為,只是為了要搶手機。被告丙○○本 來不願意將手機給原告,我勸被告丙○○後,被告丙○○就把手 機給原告截圖。」、「(問:證人看見之拉扯行為有無造成 受傷之可能?)當時爭搶手機時,被告丙○○已經承認外遇, 原告是要拿手機截圖,被告丙○○不願意,所以我們在場的人 勸告不要有肢體傷害,既然承認外遇就將手機給原告。」、 「(問:證人之意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受傷故勸被告丙○○交出 手機?)是。」「(問:所謂避免受傷係指擔心原告與被告 丙○○拉扯間受傷,或擔心原告對被告丙○○施予暴力?)因兩 人都很高大,搶手機的肢體動作較大,我怕他們摔倒。」等 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固曾 因爭搶被告丙○○之手機發生拉扯,惟經乙○○勸告後,被告丙 ○○即本於自由意志主動將手機交予原告以供截圖,難認原告 有何被告所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 爭微信對話紀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係以強暴脅迫之違法 手段取得,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權利,然兩造已 於113年2月5日三方通話中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二人不再聯 繫,原告即拋棄113年2月5日前對被告二人之配偶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觀諸系爭錄音譯 文,原告係於被告甲○○稱「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 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後,表示「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 是個安心跟保障,我也真的承認,我要跨過這個崁,我也很 需要時間去做這些調適,那如果妳真的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 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 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 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 .」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被告甲○○拒絕簽立切結書,並保證 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而同意被告甲○○無庸簽立切結書,是 原告與甲○○於前揭通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被告 甲○○保證不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則同意被告甲○○無庸簽 立切結書」,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二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 「原告不再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其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有辯稱原告係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為作為反制 手段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導 致精神痛苦」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而原告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其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 受,又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 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則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而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因「不甘被告丙○○訴請離婚」 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發生超越一般 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 ,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與被告丙○○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業務人員、專科畢業、每月 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亦為業務人員、專 科畢業、每月收入約69,5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1,215 元;被告甲○○為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2年度 財產總額約512,100元等節,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244-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育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古思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簡鉦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詎被告丙○○明知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而被告2人於112年8 月10日至11日共同出入被告甲○○之住處,並由被告丙○○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甲○○之事實,有錄影影像可證;被告丙○○亦曾 將其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且被告 甲○○曾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丙○○過夜之事,在法律上確實站 不住腳,並表示其很清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雖於法律上還 沒結束,但心理上對其來說已經結束,另亦自承手機上與被 告丙○○有關之內容該刪的都刪掉了等語,足證被告2人顯非 一般之朋友關係,其等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 際。是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 家庭破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主 張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否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被告甲○ ○於112年8月10日因家中洗衣機排水管損壞,故曾請被告丙○ ○協助修繕,於修繕完成後,被告2人即在被告甲○○家中閒聊 及玩線上遊戲,並無任何不當或親暱舉措。又被告丙○○雖有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惟兩人間亦無任何擁抱、牽手等親 暱行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影片觀之,被告丙○○固將其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惟該頂安全帽 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當時兩手皆有拿取物品,被告 丙○○為將安全帽返還予被告甲○○,便協助甲○○將安全帽戴上 並扣緊,兩人間並無任何親暱接觸或不當之肢體碰觸,顯難 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被告甲○○雖曾向原告稱站不住腳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甲○○對 法律規範之主觀臆測,並非承認與被告丙○○間有不當或親暱 舉措;而被告甲○○所稱手機上該刪的都刪了,係指原告與被 告甲○○於當時早已分居,被告甲○○因不願想起婚姻期間之不 堪,因此將手機上包含與原告間之照片及對話等所有資料皆 刪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單方臆測及斷章取義。  4.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惟原告與被 告甲○○婚後因家庭收支及家務問題爭執不斷,於112年年初 時即已商談離婚,並於112年6月初達成離婚共識,僅待協商 離婚條件及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時間,且於112年6月21日開始 分居,於112年8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所稱被告2人於1 12年8月11日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時,原告與被告甲○○早 已分居,僅存有婚姻外觀,並無婚姻實質意涵,亦無相互扶 持依存功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5.又原告雖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惟造成原告適應疾患之原因 多端,非能遽此即認定為被告甲○○所導致或有任何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被告甲○○有見面,並在被告甲○○住所討論線上 遊戲,且一起玩線上遊戲到隔天早上,惟兩人間並無任何肢 體接觸或發生親密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7日結婚,嗣 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配偶權是否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㈡被告2人是否 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㈢原告請求50萬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配偶權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   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 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 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 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 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 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 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 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⒉被告2人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 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在被告甲○○ 住處過夜並共同出入該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甲 ○○間112年8月1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此 過夜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33頁、第41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2人雖辯稱當晚係因被告甲○○請求被告丙○○至其住處協助 修繕水管,於修繕完成後,被告丙○○留在被告甲○○家中一起 聊天及玩手機線上遊戲,屬於正常朋友間社交活動,並無何 不當或親暱舉措;另被告甲○○亦辯稱即便被告2人有過夜之 事實,因其與原告早已分居,僅存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被告 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2 年8月22日始完成離婚登記,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甲○○於 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是即便被告甲○○表示其與 原告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然基於社 會上婚姻、家庭等身分法益之維護,被告甲○○在結束此段婚 姻關係前,仍不得任意破壞此在法律所保護下具有之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使得第三人得以踏入(破壞)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此婚姻關係之平和狀態有所動 搖,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尚無理由。  ⑷又被告2人皆不否認112年8月10日當晚,僅有被告2人於被告 甲○○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又被告2人友好關係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葉○○間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 ,在被告甲○○之工作場所外,協助被告甲○○戴上機車安全帽 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亦到庭證稱曾 親眼見到被告2人走在一起並近距離聊天(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另被 告2人亦不否認彼此間之朋友關係。則在被告2人友好關係為 多數人所週知之情形下,其等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 關係尚在,仍選擇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至被 告甲○○之住處過夜,縱被告2人表示未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惟被告丙○○與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一同在被告甲○○ 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基於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丙○○、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 ○自113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28 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113-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簡日元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莉娜 賴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且原 告對被告甲○○極為呵護關心。嗣被告甲○○、乙○○相識後,原 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開始變調,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 人姿態坐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中,原告便開始起疑,並詢 問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詎被告甲○○不但拒而不談, 之後更是變本加厲地時常入住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在39 號居處同居。因被告甲○○、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同 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恐嚇被告甲○○「三日 內要取你性命」,並導致社會局要強制安置被告甲○○,所以 被告甲○○為就近照顧訴外人陳羽婕,才會選擇住在39號居處 ,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況且39號居處離 三家派出所最近,如果有狀況也可以馬上報警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為躲避原告之恐嚇行為,所以才會 於113年3月5日後借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 居處之不同房間,即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正在服兵役之 兒子房間,且若被告乙○○之兒子有回39號居處,被告甲○○也 會回到原本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下稱18號住處),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互動甚密 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結婚,且迄今仍具婚姻關 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 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 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 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 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 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 ,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 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 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 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 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 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 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 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被告甲○○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起,將機車停放 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之情,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 分許騎乘機車至39號居處,原告就找來,之後其都一直坐 在39號居處內,並無出去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29至31 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是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坐 在39號居處客廳內,並未見與被告乙○○間有何肢體親密接 觸行為,故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 之姿態坐在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乙○○已有侵害其之 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7、78頁),並非可採 。 (四)雖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甲○○ 過來居住在其所承租之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於113年3 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但是在晚上才去39號 居處住,白天就回到18號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 80頁),然被告甲○○僅是與原告結婚,並未因結婚而喪失 結交朋友或外出生活、過夜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被告甲○○是因於113年3月 5日遭原告恐嚇,為躲避原告,才來39號居處居住,且其 等是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 之服兵役兒子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將 之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 告甲○○,並對被告甲○○表示「我們乾脆兩人一起死一死不 要再折磨我了」、「你好自為之」等語互核(見113偵604 6卷第75、76頁),已有部分吻合,而可佐證原告確曾於1 13年3月5日對被告甲○○恐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居住在39號居處內之被告甲○○、乙○○有在同一間房 間同床共枕或於居住在39號居處期間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動之性行為、肢體親密接觸、共浴、互吐男女朋友 情意…等行為,因此,尚難僅因遭原告恐嚇之被告甲○○有 長期於晚上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各自過夜, 即遽認被告甲○○、乙○○間已有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 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73-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 ,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 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 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 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 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 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 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 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 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 ,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 ,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 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 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 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 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 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 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 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 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 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 ,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 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 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 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 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 ○○,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 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 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 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 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 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 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 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 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 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 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 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 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 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 「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 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 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 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 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 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 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 ○○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 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 ○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 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 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 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 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 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 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 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 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 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 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 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 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 ,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 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 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 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 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 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 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 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 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 、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 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 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 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 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 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 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 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 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 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 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 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 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 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 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 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 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 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 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 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 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 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 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 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 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 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 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 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 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 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 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 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 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 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 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 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 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 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 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 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 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 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 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 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 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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