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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趙○昌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趙○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張」。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成年跟家裡吵架,不愉快所以搬出 去住,憤而改母性,如今因家庭紛爭已解決,要回歸父親之 家族,且母親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 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關於成年人變更姓 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 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 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另就該條第5項部分,9 9年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記載,原條文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 「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 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 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 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 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 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內容, 然考量該規定於立法過程中,審查會以「為使請求法院宣告 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限,…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 外,餘照案通過」為由,通過現行條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 刪除「未成年」一詞,以放寬本條文適用之對象,且此條文 亦無僅未成年子女始得向法院請求之明文,故無論未成年或 已成年之子女,於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時,均得向法院請求宣 告變更姓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之母於103年5月19日死亡,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項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自得依法 請求變更姓氏從父姓「張」,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變更姓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親聲-220-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行為、出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9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二萬元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家訴6號卷二第 6頁)。  ㈢被告應自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   110家訴6號卷二第6頁)。 二、陳述:  ㈠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每月由原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並約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如有協議書    第五條D、E項所列情事、即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權,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為憑。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等情事,且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自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符合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又被告現已與一名暱 稱「戊○」(真名不詳)之友人同居,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 項約定,亦已喪失單獨監護權;反觀原告,縱曾受被告暴 力相向、剝奪探視權等情,仍一再與之耐心溝通子女保護 教養問題,情緒管理顯較穩定;且現任職○○○○,日常作息 固定,先前除常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亦用心安排未成 年子女課外活動並陪伴左右,顯具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 並有深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 妥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足以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明定「任一方未達上列之規定   ,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 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 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自屬違反離婚協議書之 違約金約定。被告一再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如上述,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D項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之書面通知,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內即110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及D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乙 (女)方兒子扶養費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 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A項)、「乙(女)方 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 日無同住並照顧,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 」(D項)(見家訴卷第23頁)。是以,原告雖依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約定,應按月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萬    元,惟該約定載明,若被告再婚或同居,原告即無庸再單 獨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既已與一名暱稱「戊○」之友人同 居(參原證5、21光碟及原證8至10、22,家訴卷第43至47頁 及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自無須再單獨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被告亦有工作,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其職業為董事 長特助、月薪25萬(原證20、家移調卷第296頁),收入不    斐,無由盡讓原告單獨支付扶養費之理。基此,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扶養 費5萬元數額,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5千元扶養費。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遲誤給付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 請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    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⒉原告雖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原告自111年起迄今    均未付子女扶養費,逕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云云,罔顧 扶養費係子女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不當連結拒絕給付扶 養費,現實上只是變相波及到無辜子女,足認原告寧將懲 罰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的效果為優先,並非真心將子女利 益擺在第一順位。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 ,是否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亦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予探求並調查確認,始符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等規範意旨。   ⒊此外,原告負面解讀被告釋出的善意,無法肯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的盡心,或者也有誘導提問再對未成年子女乙○○ 錄音之行為,罔視未成年子女將陷在忠誠困擾,又或者傳 判決書、影片給○○學校老師,以「前科犯、同性戀、外遇 」等詞來攻擊批判被告,將紛爭帶入校園,這些顯然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關,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止。如果原告 要爭取改定親權,但未能以身作則、體現友善父母精神, 實難以說服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改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D、E項)之法律效果,不當    連結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喪失更改未成年子女姓 氏權利,甚或再婚同居喪失單獨監護權,除該中止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外,該離 婚協議書條款完全未考量被告再婚、同居時,原告主觀上 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 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且 限制女方婚姻自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 難認該條款為有效。   ⒌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E項條款,逕以擬制未履 行扶養義務情形或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條件,直接變更未 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協議書 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 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民法關 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並不拘束法院關於子女 利益之審酌。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具體情事,始有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不適任具體情事 ,亦無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而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⒍原告稱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衝    突,原告多為衝突之始作俑者,原告長期未能尊重雙方已 協議子女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安排,多次於非會面交往 時間,未告知被告,逕自至學校將子女接走,導致被告找 不到子女或為子女安排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且在會面時 間結束時,原告亦不願送回子女或拖延時間,已阻撓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被告實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執行會面交往,此節係為雙方衝突最高之處,此後被告 並未再有取消探視之舉。   ⒎原告稱被告與他人同居,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五、E)條款喪 失單獨監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應予澄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 女監護權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 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 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 nationAgainstWomen,“CEDAW”)」(我國已立施行法,具 內國法效力)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 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 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 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 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 照顧下成績優異、活潑開朗,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對人的禮 貌,被告更是擔任學校家長會長以貼近、了解未成年子女 的學習,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有管束力,但面對孩子 的情緒又能有包容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形,且 原告與現任配偶又須養育三歲稚齡女兒,目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既均趨穩定,並無改定親權的必要,請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主張賠償100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照離婚協 議書給付完足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被 告也有權主張違約金100萬元以此作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如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權利作為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每月5萬元扶養費之 義務,減低為每月2萬5仟元,除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55條之1等規定外,顯然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既 兩造當時已考量原告經濟收入狀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要以為約定,自應優先尊重雙方約定,在該約定無不利子女 之具體情事時,尚無改定扶養費之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   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單獨任之,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雙方婚姻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私 人感情各不相干。 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乙○○之權利義務約定歸    乙(女)方(即被告)行使負擔。 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其他約定: A.甲(男)方(即原告)須支付乙(女)方兒子撫養費用每     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 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 之帳戶。帳戶號碼若有異動,以女方最近一封書面或em ail通知為主。 B.乙(女)方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     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與兒子      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方 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 至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 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 處,則視為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 整,雙方可議訂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     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      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則為三十日(含國定 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當年決定通知。     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童節、母 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逢原      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續假 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 日內決定並通知男方。     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行程及地點,並      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男方可在探親期間帶兒子出國旅遊,女方應於兩週前      提供出國同意書及所需文件。 C.乙(女)方有權利申請更改其子乙○○之姓氏從母姓,     但不因此影響雙方為生父母之事實,亦不因此影響原甲 (男)方承諾上列A,B,所約定之規定及義務。    D.乙(女)方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     人過夜照護,需與男方於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 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 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 ,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 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女方 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E.乙(女)方如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     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    F.雙方可各自取回原有之動產物品。雙方須於離婚生效日     起三個月內將雙方在一起時之所有影音檔案完整給予對 方一份,且不得擅自揭露、傳遞雙方共屬之檔案內容予 第三方。    G.任一方未達到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     壹百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 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 院裁定,所有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原此約定之賠償金及 法院裁定之另外賠償金,由違反規定方負責。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違約 金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有揭示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iMessag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郵件 截圖、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110家訴 卷一第29-71頁)。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違反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並抗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抗辯欄所載。 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被告在兼顧    工作與子女照顧責任時,偶有需他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或暫為照顧,乃屬常情,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 互相支援協助,乃合作父母之基本表現,被告優先詢問原 告協助照顧之意願而暫時由原告照顧,乃友善行為體現, 尚難以被告因有公出必要而無法親自照顧之不便時託由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遽認係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照顧之通訊內容( 見110家訴卷一第29-33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託他人照顧之具體 時、地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狀有違 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所述「媽媽    去開車」…「我就一直叫媽媽,然後咧媽媽才回來,然後 咧,再出去開車,然後我哭了,然後鄰居就送我禮物,然 後我就不哭了」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37-39頁),與被 告所述當天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 險,而先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於門內,然被告甫步出門口 ,未成年子女乙○○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 鄰居幫忙看著乙○○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乙○○等語之情 狀大略相符,是被告並非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 畏懼、嚎啕大哭,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因工作隔日一早要到高雄,而請原 告幫忙接帶未成年子女,被告應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 意,而係兩造應協調被告出門時間及原告接帶之適當時間 ,此有賴兩造之合作照顧,而非指責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一般居住空間足夠之家庭,為訓練未 成年子女之獨立性,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單獨睡 一房間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居住處所為樓中樓,被告 於樓下備有沙發床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睡覺場所,縱有 不當,亦難遽謂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 未成年子女稱「就是生我的媽媽說,不要再跟她住了…。 」、「她就說因為我不乖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如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詢問下所為片段 陳述,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不乖」為由,即對未成年子女 稱「不要再跟她住了」等語,固有不當,惟實際上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對話之始末、原因、內容均有不明,尚難以該 隻言片語遽以論斷被告有未盡教養義務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逕替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未告知原告    ,固未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依 111年8月25日衝突事件當時情狀,被告之○姓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雖有不當致生爭執,然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 教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第五條D項之情事。   ⒎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否認曾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如 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等語,衡 酌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日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欲接走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兩造因此起衝突,而向老師 說上述等語,乃希望老師能拒絕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焦慮困擾,實非 可取,且該日既非約定之會面交往日,自難認被告有何 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⑵編號8至10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 日」,併參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寒 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 -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片面取消2/4後至寒假結束前之 會面交往,則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僅1/ 25至1月31日共7日,未達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之10日。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此乃兩造溝通事項,被告遽行片面取消其餘 寒假會面交往期日,有違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之協 議。    ⑶編號10所示事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原同意 為會面交往日,後經被告取消)清晨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時許,被告帶未成 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未成 年子女錄影,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車窗、車門,致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乙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原告之行為,乃係被告自行片面取消2/4至寒假 結束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斷絕聯絡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應可採信。     ⑷編號11至1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 訴卷一第203-207、257-259、393頁,卷二第55頁)。 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 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 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 肯云云。惟依原告陳述,原告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 2分鐘路程距離,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補課,不至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被告以補課為由,片面取消會 面交往時間,核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轉學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僅委由不明中間人代為 轉達(見110家訴卷一第203-207頁),另原告於113年1 月19、20日、1月26、27日之會面交往日,均未接到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家訴 卷二第44頁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堪予採信。    ⑸綜上,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兩造之紛爭由家庭延伸至學校,兩造均未體察未成年子女    之處境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及傷害,恣意為之,益 見兩造均非成熟、友善父母。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09年家暴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4日已事先通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會去接未成年子女至朱宗慶 打擊樂暑期班上課,有兩造通訊截圖可稽(見110家移調 卷第303頁),被告明知此情,卻報警處理,滋生事端, 事後兩造爭執中復以肢體暴力發洩自己之情緒以終止爭端 ,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及心靈,顯非友善父母,委無足取。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安 撫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兩造衝突之心理傷害,竟以兩造之 暴力衝突事件要求未年子女評斷自己之母親(即被告), 讓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對原告表達忠誠,批判被告之「打 人行為」,復須替被告緩頰解釋「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 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見家訴卷一第35、55頁光碟 、譯文),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兩造未能友善合作 ,均只顧自己情緒之處理,將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之戰場 中,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壓力、傷害,均不自知,毫無 自省,兩造均非友善合作父母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友人同居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譯文(見110家移調卷第299-    302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光碟、譯文為證( 見家訴卷一第43-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 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 歸還原告之不利益,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 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 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 nstW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 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 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難認該條款有 效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權 及共同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⑵按任何人均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乃無庸 置疑。而夫妻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擔任親權之一方 再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他方任之,為所常 見,此乃僅是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並無 涉及男女平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權利之議題。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 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 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無非是被告再婚或同居另組家 庭後,恐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原告得有共同 參與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享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自當有效。被告不 當引用辯稱係「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 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違反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 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 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⑶又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者,本院得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等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已如首揭㈠說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時,自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提出訪 視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27頁),其綜 合評估及建議略如下: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訪 視原告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具相 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去能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 告提出被告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行為,且兩造皆陳述對造為不友善父 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兩造接 受親職教育及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諮商輔導,並由具兒童心 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以維護兒童權利。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105年8月離婚後 ,皆能自行約定及安排會面探視,惟至109年7月後兩造有 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未按約定進行探視或延遲交回等情形, 故建議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避免兩造衝突。 ㈣再經本院調解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11 0年度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29-274頁),其中「關於受監理 人面對親方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親方關係如何影響受監 理人的態度等方面之評估與建議」、「關於受監理人之親子 互動中的親方整體狀態評估評估、受監理人之內心狀態與外 在發展狀態評估及具體建議」等內容如附件所載,餘詳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見110家移調卷第231-274頁)。茲就程序 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了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 ,就親權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建議,略載如下:   ⒈兩造共同監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由原告擔任    任主要照顧者。   ⒉生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主動將學校之重大活動告知被告,及鼓勵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互動。   ⒊探視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在過往訪視歷程中一直透過各種    黏土、沙盤創作、白板畫作、口頭多次表達呼籲父母雙方 尊重其自由與雙親聯繫之需求,未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 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與父母雙親互動(如:電話、 共餐、同遊、共學…等)。由過去二年調解失敗,○○○路與○ ○○路相近,未成年子女卻因兩地會面不順且問題叢生、雙 方電話無法打通、學校參與,已經對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 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 而再劣化親子關係等,將使得管教更產生困難,具重大副 作用之後果。建議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之細節,並依國中、高中之發展,若有異動,雙方應以子 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重新協商安排方案。   ⒋未成年子女應接受心理治療、兒童團體輔導、親子關係恢 復諮商。   ⒌扶養費:撫養費父母雙方應有共識,勿以扶養費作為手段    ,故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並按時繳付。   ⒍考量子女意願與雙方居住地之交通便利性,應以孩子所謂    「希望毎天都能看到爸爸與生我的媽媽,想去找誰就可以 找到誰」為原則,作為安排,切勿要求孩子毎隔12天才得 以與另一方聯繫。另外,雙方未來均不得出現「你在我這 邊,就歸我管,在我這邊就不得與對方連繫」等言論。若 孩子有特別活動,像是比賽、雙方親族生日、假期、學校 活動、補假、出國遊玩,雙方皆應開放邀請對方家族加入 ,而不應認為「現在歸我,對方就無權過問」。應將對方 視為資源而非敵人。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均甚良好,兩造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積極正向 ,均具有照顧許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未成年子女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父母關愛,然兩造間缺 乏信任,且對立情況嚴重,並因親權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屢生爭議,原告就維護父子親情雖盡力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光,惟時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過 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某事件表述並影音攝錄行為,未能體 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之爭執、衝突,心理承受之壓力與 困境;而被告自恃為親權人,未能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加 以重視與維持,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予轉學、且因會 面交往之爭執、衝突,片面取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 交往,甚至斷絕與原告之溝通聯繫,已有可議;且參酌原 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暨譯文,與被告同住之○姓友人,對 原告似有敵意,於兩造爭執衝突時,多以激烈言詞、行為 助長兩造衝突之加劇(見110家訴卷二第55、57-60頁),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恐懼;均對未成年子女形成巨大壓 力,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 轉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告偶 有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已造成被告親權行 使之困擾;而被告未能重視、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多次 擅行取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日,甚而拒絕溝 通、斷絕通訊聯繫,而屢生爭議,侵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親權行使。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就讀國小,兩造於105年離婚 ,自109年後迄今,衝突、爭執不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忠誠壓力及選擇父母的處境,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就此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 建議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商,特別針 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與適應,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見110家移調卷第243頁)。惟兩造自10 9年起衝突愈烈,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巨大壓力,且自 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後迄今,被告身為親權人,未重 視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 商,仍多次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片面變更或取消會面 交往時間,拒絕聯繫,顯見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未體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所受傷害,復 未能理解友善父母之真諦與重要,忽略兩造間之衝突對未 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   ⒌綜合上述各情狀,並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原告從事教職,    有較多親職時間穩定陪伴未成年子,而被告擔任各公私立    機構顧問委員職,工作忙碌,須經常國外出差,須經常委    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暨    向程序監理人表述之意願,並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出 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 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固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 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 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持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損害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任一 方未達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 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有兩 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訴卷一第23-27頁)   。是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核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乙(女)方須與兒子同 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人過夜照護,須與男方於 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 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 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 履行扶養義務,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 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5、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 人照顧一節,雖提出兩造間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訴卷 一第29-33頁,110家移調卷第340-342頁),惟依各該通 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 託他人照顧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D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述一㈡⒈,茲不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乙(女)方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 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 與兒子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 方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至 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雙方達 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 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整,雙方可議訂 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 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 則為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 當年決定通知。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 童節、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 逢原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    續假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日內 決定並通知男方。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 行程及地點,並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110家訴卷一第 23、25頁)。   ⒉查被告曾多次取消或變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日,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8至10、12、13),有兩造通訊截圖為證,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上述一、㈡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 項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 養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關於改定親權事由之約定應為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見上述一㈡⒑)。被告既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上 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原告有權取得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得共 同親權,堪認已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 ㈤基上,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E項約定之事實,原 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 賠償金(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違約金)互為抵銷 部分:   ⒈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 乙(女)方兒子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    )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 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之帳戶,…。」(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確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內容,參酌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之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免除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而課以被告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無 疑對被告之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參照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規範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 之約定應屬無效。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既屬無效,原告 固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惟無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給付全部扶養費50,000元之義務,即原告並無違反離婚 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情形。又若被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有效,惟被 告既已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 ,原告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依約定未 再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約 定。   ⒊綜上述,原告尚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依離婚協議書第 五條G項約定應給付賠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自 109年起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衝突, 審酌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B、E項之情節、事由即兩造陳述之 原因事實輕重(參附表一各項)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違約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 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  ㈢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附表三所示兩造 111年度所得合計6,109,227元,約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1,878,183元之3.25倍,併參未成年子女年齡 、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50,000元應 屬適當,且此應為兩造可接受的金額範圍內。又衡酌原告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3,109,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而被告之所得收入參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 擔任○○○○○,月薪25萬元」等語(見110年家調58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年所得總額實際應有300萬元以上,兩造所 得經濟能力相當,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124年8 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為有理由。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 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 改定依據 被告答辯 ▇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⒈ 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人照顧;甚至形成實際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讓其探視之情事(見110家訴卷第29至33頁原證3、4,110家移調卷第340至342頁原證 29、30、39)。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D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考量現今工商社會,雙薪父母實 已為家庭常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因加班、出差或應酬,而須請託家人、友人協助接送子女上下課或生活照顧事宜,在所難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五、D)條款可謂不合時宜,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需要急切、順利照顧之最佳利益。 ②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只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 ③此外,兩造因工作需求臨時赴國  外為短期出差,雙方均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安排運用家庭支持系統代為妥適照顧子女,應無可歸責之處。  ⒉ 被告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畏懼、嚎啕大哭,引得鄰居前往察看、安撫(見110家訴卷一第35至39頁,原證5、6)。 當天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險,安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內,然甫步出門口,未成年子女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鄰居幫忙看著子女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子女,實非原告所誇示多次獨留子女一人在家,令未成年子女畏懼、嚎啕大哭云云。 3 109年10月5日,被告臨時要到外縣市,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要求原告自行按密碼進門接小孩(見110家訴卷一第41頁原證7)。 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祇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甚明。 4 被告與他人同居後,竟限制未成年子女單獨睡樓下沙發(見110家訴卷一第43至47頁,原證8至10) 。 ①原告主張被告獨留子女在家、子 女單獨睡沙發云云(原證5至11)  ,俱非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且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錄音,以誘導詢問方式(封閉式問題、問話中暗示答案)欲使子女回應其主觀期待之內容,不乏見子女多有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憑信。況原告儼然不當操作子女心理,且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在父母之間之忠誠衝突,更不足為取。 5 被告威脅未成年子女若不乖,就不讓未成年子女一起住(見110家訴卷一第49至51頁,原證11 )。 觀該109年8月9日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對話紀錄,除見原告再次誘導詢問:「喔,都要住爸爸這邊是不是?(回:對,媽媽現在改成這樣)」、「所以,他說因為你不乖,所以都住在爸爸這裡?(回:對)」外,細觀原告言語中亦已展現出希望子女與其同住的期待,未成年子女乙○○當然能觀察原告的想法,給予積極附和的回應。 6 111年8月25日原告騎腳踏車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未成年子女知道轉學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不想要轉學詢問媽媽(被告)為什麼,被告沒有解釋,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下車,被告的同居人戊○就強行把未成年子女拉下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尖叫不願意被拉走,戊○就把未成年子女壓在電梯裡,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就不敢再出聲…(詳原證44譯文),被告任令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原證40、42 ),與程監報告之紀錄內容相符(見110家移調卷第245頁第4行)。 被告卻曲解成是原告刻意在交付過程中激起兩造衝突,顯與事實不符 。 原證42影像中穿黑衣的是戊○,否認戊○是被告同居人。 11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開始對被告錄影,並稱其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現場父母中間表達意見,不然不讓未成年子女上樓云云。被告只想快速交接子女,不想與原告有何爭論,且拿完物品即離開,倘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0編號3-2,可見到原告從交付之初就持手機拍攝,再以手電筒之強光不斷照射被告挑釁,刻意引起交付過程不愉快,激起雙方衝突,增加子女交付上不順利,被告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之友人(原告所稱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動粗,原告繪聲指稱體罰、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 被告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詆毀原告如下: 7 109年9月3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每日至幼稚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接送小孩,且還言語威脅未成年子女「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 (見110家訴卷一第61 頁原證5、15)。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B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109年9月3日(星期四、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天由其至幼稚園接送子女上才藝課程,更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云云,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原告多次未尊重  被告逕為子女報名才藝課程或未事前告知被告、或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就直接接走未成年子女,詳已如上開說明,本次亦為被告未知情形下,原告欲自行接走子女之適例。 ②原告所提當日錄音(原證15),實  見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在場,不斷要求子女一同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才表示:「那個媽媽說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等語,又接續向老師表示:「就這樣!」。然原告依舊堅持不為所動,未成年子女深怕媽媽或阿姨已到幼稚園了,才會急要原告「快回去~快回去」、「爸爸快點回去」,益徵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焦慮,無非肇因於原告執意於非約定時間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 8 109年12月30日,兩造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寒假 期間110年2月4日至12日均能與原告一同過節,然被告事後又藉詞剝奪原告之探視權,於110年2月1日斷然表示「…本週至寒假結束前取消讓你過夜探視。跆拳道因您不遵守安排所以目前亦取消。…」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 63至65頁原證16、17) 。 ①被告出於增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的想法,主動於109年12月  30日向原告表示:「寒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原證16),且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然會面交往末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晚間8時31分,原告卻表示無意願送回子女(被證三兩造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待被告堅持要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否則被告會報警後,原告到晚間10點後才送回子女,造成被告對於子女作息安排之困擾。顯見原告才是多次傾向試探底線、恣意違反協議之一方。 9 110年1月19日,因未成 年子女向被告表示「就 是有點討厭不回原來住 爸爸家」時,被告竟回以「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甚還對原告表示「我本來就可以禁止,因為你不是好父親,你已經有新的家庭了」等語(原證40、41 )。110年1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依協議原應有10天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卻因此只給5天期間。 係兩造已經訂好寒假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下週馬上就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原告在1月9日非會面交往日又跑到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要求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該週不是平日會面交往日,亦不是寒假會面交往日,原告當面提過夜,造成被告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的困難,被告才稱「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然事實上「下禮拜」被告亦照約定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寒假。 10 110年2月2日,被告突 斷絕聯繫,對原告所傳訊息皆視而不見,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逾兩個月,令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 110家訴卷一第67至71頁原證17、18、36)。 被告當時沒有告知原告要取消4次會面交往時間,是事後臨訟才做右述主張。 110年1月25日至31日及 110年2月4日至12日,本來就是寒假期間的探視規定,跟被告所主張協議書Ba條款的約定是針對平時探視,根本不同,被告以該條主張取消兩造已協議的寒假期間探視,為無理由。被告所提被證2是經過變造,有原證23可對照,證明原告有事先通知被告,並沒有擅自借走子女的情事。 依照離婚協議書就算被告有監護權,原告仍戲子女的父親,但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因為有同居人而對未成年子女發生照顧不週的爭議後,就開始以監護人的地位動輒拒絕或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謊稱有保護令,要求學校斷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何教育上的參與(原證26、27)。 ①原告雖所提原證36稱被告在110年2、3月違反協議取消其探視云云。然事實係原告屢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私自接走子女及一再逾越應送回子女時間,事件一直反覆重演不斷挑戰被告底線,亦未能體恤被告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時間的美意,被告才忍無可忍取消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決定回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執行後續會面交往,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B項第a點後段:「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主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之規定,取消原告後續四次之會面交往。 110年2月4日(星期四、非會面交 往日):原告於當日清晨7時許,至被告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被告實不堪其擾致精神已瀕臨崩潰,不料原告一直躲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點時,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子女錄影 ,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敲計程車車窗、車門,致被告及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被證四 、五)。原告在非會面交往之期日,無端至被告住家不斷按門鈴、打電話、堵人、攔車等危險、激動、令人心生恐懼之方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衝突,如何謂友善、適任之親權人? 11 111年5月6日,原告依 離婚協議約定欲探視子 女時,被告除無故禁止探視外,更任令其同居人當子女面前反誣指原告騷擾、對原告大聲吼叫(原證40光碟)。 12 於112年間,被告數次 藉詞子女學校補課,即片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自行指定原告不認識之「中間人」來轉達其意(原證32)。 之前全國補班補課的時候都有通知原告詢問是否要更改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願更改,大不分補課原告有去接未成年子女,還提早從學校接,被告去學校找不到人。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肯。 13 113年1月19日,被告已 無故失聯、阻撓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嗣於2月16日,被告再因會面交往期間適逢補課日,為杜絕原告有與學校聯繫之機會,又對原告所傳訊息完全不予回應,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證37、38)。113年1月19日、2月6日原告都沒有接到未成年子女,補課結束後還是沒有接走(見110家訴卷二第44頁筆錄)。 ▇ 被告非友善父母之事件 14 被告知悉原告因學校老師邀請加入家長聯繫群組後,竟去電老師抱怨2.5小時,還偽稱「法官有令」,要求老師將原告踢出群組,後老師不得已只好配合將原告從家長聯繫群組中剔除(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①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並非  著重在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上,反而私下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原告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老師實在疲於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的批評,此有原告與老師對話紀錄截圖(被證十)。 ②細觀對話原告予老師之對話內容  ,顯然與○○在學校生活無關,也沒有必要跟老師投訴,原告將這些爭執帶入校園,完全未慮及○○在學校的處境,讓老師覺得○○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 ③參諸原告灌輸子女對於被告之負  面、不實的想法(被證十、原證2),也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不斷造成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的安排困擾,或一再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更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5 112年2月17日,被告自己不參加子女之學校日活動,還要求學校亦須禁止原告入校參加(見家移調卷第334至338頁原證28)。 112年2月17日學校日,因疫情及考 量學童健康關係有人數限制,亦建議父或母一方參加或由為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參加,且兄弟姐妹等不能參加。113年2月23日學校日,開放人員均能參加,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被告並無阻擾之情事。 16 被告將原告踢出未成年子女之班級家長群組後,竟開始於該群組中散佈誹謗原告之言論(原證33)。 實則,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讓老師覺得未成年子女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且原告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負面、不實的想法,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7 由被告所自提之被證10 可知,被告確曾向老師傳達原告負面言論,竟刻意顛倒對話時間順序、反過來指控原告(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 被告對原告為家暴情事 18 109年7月14日,原告為 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睡沙 發而與被告溝通,竟遭 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掌摑臉部兩次,造成原告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毫無悔意,於109年12月14日甚揚言要再當眾毆打原告,著實係甚差之身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參原證5、原證14)。 被告前揭家暴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然被告竟尚於答辯狀第12頁捏造不實事由,變造被證2第2頁,刪除原告早就提前兩次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打擊樂團之對話,曲解其係因原告擅自接走未成年子女才對原告家暴(見110家訴卷一第53至59頁原證5、21、12至14,家移調卷第289-292、300-301頁原證19、22、23 )。  ①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到學校欲接未成年返家,卻完全不見未成年子女蹤影,才被學校老師告知原告已經接走子女,然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心急如焚報警後,原告始姍姍攜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受警察通知攜回未成年子女後,針對多次未尊重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走子女一事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被告過去未盡教養責任,阻止被告攜回子女,被告盛怒下忍無可忍始對原告摑掌,事後被告就此感到懊悔,亦已向原告致歉。 ②此外,原告為了蒐集此訴訟資料  ,於事件已過數週後,反而再次向未成年子女誘問並讓子女回憶整個過程,讓子女涉入父母親之衝突之中。觀諸109年7月3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見原證13),可見原告不斷逼問:「上次爸爸載妳回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嗎?(子女:打人)」、「那你看到幾次?(子女:1次)」、「那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子女窺探原告的想法,即回應:「我知道誰要當裁判了,爸爸!」,可知原告並非協助安撫子女可能所受的傷害,反而在整個誘問過程形塑出一個究責的情境,讓子女感受對於此事件爸爸需要的是子女或他人來擔任裁判並拉攏在同一陣線,且當子女回應:「因為壞人才會打人家臉啊」,原告亦再給予肯定的表示:「嗯」,顯見原告不僅不化解子女單純地以「善、惡二元」劃分父母親,反而放任子女被自己引導出這種想法,未能觀察到子女不可能不愛媽媽,但又被迫評論媽媽的不是,子女(再一次)伶俐地以虛實不定之說法自我解嘲:「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我知道應該有兩個媽媽,一個是很壞的媽媽,一個是很乖的媽媽,有可能是分身長得一模一樣,但有地方不一樣」。 ▇ 被告與人同居 19 被告與一名暱稱「戊○」(真名不詳)之人同居迄今,有原證5、21光碟、原證8至10、原證22及原證40、42等諸多事證可證,依兩造協議自喪失單獨監護權。 (見家訴卷第43至47頁原證5、21、原證8至10 、21、22,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原證40光碟、42)。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 ①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  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DAW”)」(  我國已立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  )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五下午6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至原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⑵週日下午8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持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年子女之學校須補課 、辦理活動或被告須補班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規定),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取消,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協議補足。   ㈡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以外 之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為連續假期時,被告得 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連續假期結束前一日下午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同住或同遊。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8時:由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 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㈢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民國奇(單)數年寒假期間(包含農曆春節):    ⑴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14日(含農曆春 節),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前20 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事項 拒絕。    ⑵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學校輔 導課及活動等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 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⒉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     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⑵除⑴之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 數為14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 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 事項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數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 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共同決定,但 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 前開時間與事項拒絕。   ⒉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輔導課及    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    或干涉之。   ⒊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 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於非會面交往期日,被告每週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1 次,共進晚餐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決定,並應於 該週一告知原告當週共進晚餐時間,原告不得阻礙。共進晚 餐當日由被告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晚間9時30分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附表三:兩造之所得收入               項目 年度 原告 被告 備註 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任○○○○ ○○○○大學○○○○○○○(在學)、現任多家○○○○○○○○○○○ 110家訴6號卷一 第406、350頁。 111年 3,109,227元 3,000,000元以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家訴6號卷一第79-81頁、限閱卷)。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3筆、汽車1筆、投資2筆。總額42,682,140元 投資10筆。 總額2,340,000元 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 聲明事項 裁判費之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被告負擔 請求扶養費 由被告負擔 請求賠償金(違約金) 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家訴-6-2024101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 3月8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5月19日起迄今 ,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 變更其2人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姚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55至65 、11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前期與學齡期,係仰 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夜 相處,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在經濟部分,聲請人工 作狀況較為波動,但其多方經濟來源與協助尚能維持生活開 銷所需;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在環境方面,聲請人現居地為未成年子女熟悉 且擁有歸屬感之空間。針對本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   聲請人變更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等部分顯示一定程度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報 告誤載為聲請人)對於目前與聲請人的共同生活顯得適應, 甲○○表示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訪視,有該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102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逾2年未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 氏產生認同感,而其2人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2人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能清楚表達自己的 想法及意願之甲○○,亦表達有變更姓氏之意願,業如前述, 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 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 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姚」,應 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95-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3年3月27日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除不付 子女扶養費外,更家暴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有PTSD,且相對人於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對未成 年人甲○○受校園霸凌、肢體暴力受傷和恐嚇完全漠不關心, 連一通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傷勢狀況的電話也沒有,顯見相 對人未盡到身為人父的基本責任,未成年人甲○○對由相對人 所取名字除了毫無認同歸屬感,甚至有極度的恐懼、厭惡感 ,且為避免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讓未成年人甲○○認同及 歸屬感產生困擾,在相對人已簽定變更姓名同意書和委託書 之情況下,雙方已有共識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名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 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 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對未成年人有虐待行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創傷,又長達 7年以來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不適格父職角色,現因未成年人甲○○在校 遭遇霸凌事件,聲請人有替未成年人轉學就讀之急迫性, 期待在轉學前先行替未成年人變更新姓名,協助未成年人 甲○○轉換新身份在新學校展開新生活。⒉其他關係人對變 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親屬均知悉兩造過往互 動情形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 虐待情事又長達7年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造 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無法對相對人家族建立認同,反觀 聲請人及其親屬長期以來均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為協助 未成年人甲○○與施虐者之身份連結、創傷烙印,並深化未 成年人甲○○與同住家人之身份歸屬,聲請人期待可變更未 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 稱未成年人自受相對人虐待事件爆發後,聲請人為保護未 成年人安全而接手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迄今已長達7年,因 相對人未能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已慣 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 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 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 ,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約9歲,因未成年人甲○○個性不 易與非熟識之人對話,對於社工訪談僅能以一問一答方式 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未成年人僅能簡單陳述其知悉聲請人 欲替其辦理變更姓氏一事,也同意未來變更與聲請人同樣 姓『陳』。」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 113年9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8號函所檢附 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 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 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 「陳」,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9

TNDV-113-家親聲-289-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 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 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 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 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 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 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 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 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 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 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 ,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 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 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 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 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 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 。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 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 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 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 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 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 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 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 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 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 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 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 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 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 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 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 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 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 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 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 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 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 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 ,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 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 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 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 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 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 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 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 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 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 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 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 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 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 ,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 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 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 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 (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 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 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 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 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 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 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 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 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 .」..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 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 「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 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 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 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 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 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 ,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 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 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 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 ...」,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 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 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 」...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 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 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 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 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 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 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 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 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 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 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 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 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 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 ,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 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 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 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 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 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 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 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 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 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 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 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 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 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 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 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 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 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 ,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 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 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 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 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 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 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 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 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 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 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 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 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 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 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 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 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 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 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 ○○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 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 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 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 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 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 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 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 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 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 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 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 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 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 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 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 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 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 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 ,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 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 ,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 ○○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 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抗-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 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 (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 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 ,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 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 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 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 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 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 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 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 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 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 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 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 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 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 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 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 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 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 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 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 ,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 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 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 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 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 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 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 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 ,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 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 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 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 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 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 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 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 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 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 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 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 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 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 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 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 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 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 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 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 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 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 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 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 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 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 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 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 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 ,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 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 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 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 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 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 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 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 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 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 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 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 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 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 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 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 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 ,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 ;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 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 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 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 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 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 ,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 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 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 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 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 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 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 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 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 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 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 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 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 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 )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 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 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 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 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 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 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 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 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 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07

KSYV-112-家親聲-580-2024100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到照顧責任,無法聯繫,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家族較有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前案 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主動聯繫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顯已無意願維繫親子關係,故為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母 姓之認同,遂提出本案。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 的影響,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經多方考量後提出本案 ,評估聲請人能正確認知本案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變更姓氏之渴望強烈,希望可以與媽媽擁有相同的姓 氏,感覺更像是一家人;若聲請人陳述屬實,相對人多年未 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無積極作為,但亦無阻礙 會面行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由聲請人和其親屬陪伴照 顧成長,未成年子女已產生家族歸屬認同,對變更姓氏的渴 望強烈,因此使其變更姓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意義,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無不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無從得 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看法,建請參酌其他證 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23日到庭,並陳述想要跟媽媽同姓氏 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離家多年,無法聯繫,並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為真;又未 成年子女現年5歲,已有基礎之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 到庭表達其對姓氏之選擇,自應給予尊重,而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林」,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2

MLDV-113-家親聲-11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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