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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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114執聲他20字第114 9000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卻先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致其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120判決就編 號15至18、20至26定執行刑,形成二確定裁判而無法重新定 執行刑,而遭受雙重危險;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編號1之輕罪為有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 刑;其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 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 處法定應執行刑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卻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 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 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 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5至18、20 至2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 、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判決於105年1月21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 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 定於105年5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異議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14日花檢景丙 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00950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  ㈡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乃依異議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 時間、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前揭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自 不得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數罪之一部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搭配組合或就其全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執行刑。  ㈢異議人異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何以 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僅就編號1至14予以定 執行刑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時間係103年11月10日,斯時 ,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是103年11月10日 裁定時,檢察官顯無從就編號15至2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法院亦無從就該部分之罪定執行刑,異議意旨所謂 雙重處罰危險等情,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又前揭各該定執 行刑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逾法律所規定上限之外部界線及各該原理原則所 蘊含之內部界線,異議意旨所謂超出法定最高上限,要屬無 據。再上開各該定執行刑之裁判,檢察官之聲請均合於法定 要件,各該裁判業已詳述其理由,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據。至 異議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編號1之輕罪為有 期徒刑4月,導致其他重罪無法重新定執行刑;其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定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 刑,超出法定最高上限,且罰金刑不得併合處法定應執行刑 度之結果,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等其 他異議內容,經核俱屬對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均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聲-6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 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 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 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 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 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 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 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 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 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 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 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 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 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 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 139013029號函、及於113年6月4日以雲檢亮自107執更359字 第113901679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因不符合刑法第 50條規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雲檢 亮自107執更359字第1139035134號函暨所附上開2函文1份( 原審卷第81-85頁)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檢察官為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自 得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抗告人不服就上開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 133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  ㈢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揆之前揭說明,應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並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早於前述基準日,而得以作為一群組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前述基準日以後,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後,故 原定執行刑裁定將抗告人所犯罪刑分成以上二群組,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㈣再者,如依抗告人所另擇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為 一組,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為另外一組,而定 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之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11月25日,但如附表編號20 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5日以後,核與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不符,應無從依抗告人所請合併定執行刑。又揆之前 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 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 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 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 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以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 ,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於法尚有未符。  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共1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者有7罪);附表編號20至2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 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共8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者有2罪),刑度非輕,經各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 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後,已使抗告人享有 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上 開兩個群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從 而,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 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6日 105年4 月6日 104 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31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年8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1 月 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6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51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2 日 105 年1 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3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6日 105 年2 月6 日 105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2日 105 年2 月12日 105 年2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確定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 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3日 105 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03、2248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 105 年12月19日 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 年度訴字第147號 確定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1月 3 日 106 年3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72 號(編號3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2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 106 年度訴字第29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確定日 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9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164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5 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9 月13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6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21至2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7年7 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6日 105 年12月17日 105 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106 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106 年度訴字第471號 確定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23至2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2025-02-13

TNHM-114-抗-65-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1月5日 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文昌(下稱異議人)前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接續執行 。異議人因認原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改列1組;「 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改列另1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19855號函,否 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A、B裁定所示各罪,因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 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17年1月、14年確定。異議人所 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雖仍符合前揭合併處罰之規定,然A 、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31年1月」,並未逾依異 議人主張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最 長期【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2月、7月(59罪)、8月(3 罪)、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 0年)。②A裁定附表編號5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部分:3年 9月(4罪)、16年、7年3月、7年2月(3罪)、7年6月(2罪)、6 月、2月、6月、7年10月(11罪)、7年8月(2罪)、8年、7年7 月(4罪)、7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為30年(各刑合併之 刑期已逾30年)】。A、B裁定之原定刑方式,對於異議人既 非必然較為不利,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前述 函復,否准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之各罪拆解分組,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3

KSHM-113-聲-1010-20250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更 審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太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5罪與另外3罪合計8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詳如甲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合計6罪,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詳如乙裁定 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抗告人 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另行搭配 重組,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及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 ,長達45年,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 法不合。又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丙 裁定)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於最高 法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撤銷丙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8日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抗告,則 丙裁定應已確定,可見原裁定應屬違法、無效等語。 四、經查:   抗告意旨指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既經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1961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丙裁定已 失其效力,即無抗告意旨所指丙裁定因撤回抗告而已確定可 言。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洵不足取。至 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0年執更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暨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 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 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 行。此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勁傑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更定其刑之罪刑,前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927號、1 10年度聲字第581號、110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 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4罪中,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6年4 月6日,而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最初判 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581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110年度聲字第582號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非106年4月6日「前」所犯之罪 ,與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無從將該2罪抽出,另與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刑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況上開3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該等裁定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者,縱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將前 開3裁定各附表中關於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抽 出合併定刑,而就該等裁定之附表所餘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均另合併定刑,二者再接續執行,惟其有期徒刑刑 期總和之上限為15年1月(槍砲共11年4月+毒品共3年9月) ,則聲明異議人目前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共13年7月 ,亦未逾前揭上限;況上開3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 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均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乃依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模式、犯罪時間、各犯行相隔期間、對法益侵害 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 應與限制加重原則,暨參考受刑人對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因素而為決定,並無所謂「一貫定應執行刑之判例」或「 行情」之情形。 (四)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其個人主觀意 見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聲-1822-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李玟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者,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玟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 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下稱甲案,編號1至7共 7罪)、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下稱乙案,編號1至3共3罪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78 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原符合併 罰定刑之重罪(即乙案編號3所示之罪)劃分2案,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陷抗告人為更不利,致該2案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8年7月,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案編號3部分,與甲案 重新拆分、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經查,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 10罪,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案 )、105年1月28日(甲案),該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則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 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抗告人 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 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 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前亦曾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前揭檢察官否准之函文處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裁定詳為指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 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重為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 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拆解、組合後 ,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 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 無違誤。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特殊必要情形,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另抗告意旨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亦係徒 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潘人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編號1至14共31罪)、1 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 定,編號1至4共4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 年1月。嗣再抗告人認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乃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 至14之罪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 經查,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 ,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 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對之尚 非必然更為有利。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既經法 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下,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再重複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上開之確定A、B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對再抗告人過苛,顯有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新審 酌本件各罪之關聯性,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以對其做出最符合罪責相當之決定等語。惟查 ,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 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 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 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 704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今又新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因附表二新增 甲罪判決合於重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 二編號1、2單獨抽出不合併定刑,而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 表一、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 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 4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是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之定刑方式有所不服 ,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 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 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 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 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 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附表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 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這些情形,都有各該裁定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以確定無誤。  ㈡受刑人雖然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不與其他罪定刑,並且要求將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3 至29與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是這樣的要求不符合數罪併罰 必須以「最早確定的判決」做為基準日的法定標準,自然無 從採納。  ㈢受刑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見 解,要求打破原有定刑裁定的實質確定力,重新分組定刑。 但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是指明,如果有: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可以重新定刑 ,並不是說有上開情形,法院就可以不用管原本數罪併罰的 分組標準,隨意的照受刑人希望的組合方式定刑。  ㈣今受刑人雖然新增了甲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 是可以將甲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刑,不 用受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的拘束 。但不代表法院可以將附表二的編號1、2,或是其他各罪單 獨抽出,打破原本的分組方式而與其他罪重新定刑,這樣做 的話仍然會有違背裁判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到「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的情形,是限於極端例外的個案中,受刑人經分 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 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 為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才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的 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是本案受刑人附表一 、二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 沒有超過併罰有期徒刑的執行上限,且受刑人附表一、二總 共犯了51罪,計算下來,平均一罪僅執行4.27個月,並沒有 責罰不相當的疑慮。所以受刑人並不符合打破原則重新分組 定刑的例外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再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29以及甲罪全部合併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 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告知受刑人 這樣的定刑方式無法准許,核屬合法且適當。受刑人對檢察 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聲-12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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