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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即判決書第17頁第2列「…其只曾告知陳 ○○其妻遭劈腿一事」,應更正為「…其只曾告知陳○○其妻劈腿一 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97-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 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 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 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 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 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 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 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 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 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 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13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建華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8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修正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第2次及第3次修 正洗錢罪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後者尚符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規定,被告適用第1次修 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 1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第3次修正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 ,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第1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未自白,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即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  ⒊本案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曹昕瑋 、王淑芬達成和解、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徵得 其等原諒,另被告該當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屬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及就被告 行為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自白全部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知悔悟且有具體賠償之舉 措,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正職技師 ,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 19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103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同法第3項雖有「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僅屬宣告刑之限制,原有法定刑7年自 不受影響),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案發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 ,並悉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於和解及調 解時已一次給付10萬元、5萬元,而履行完畢,2位告訴人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75頁)可按,堪認被告確 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 文第2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6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既已依法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竟怠於將該案件送請上級法院裁示,對於抗告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再者,抗告人自始即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 並未強詞狡辯,僅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部份聲明異議 。縱因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臻教化之功效。惟對於刑之執 行,亦應視每個案件之個別情況而論,是否僅因社會觀感或 國家法令政策之規定,而一律認定受刑人全部要入監服刑始 能達矯正及維持社會秩序功效呢?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顯屬率斷而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業已年邁 ,復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雖不符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 ,惟法院是否應從各方面為考量,不得因法令之強行規定, 一昧為不盡情理之裁判呢?況抗告人自偵審判決後,業已深 知悔悟,實無再犯之虞,並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替代入 監服刑,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另為 適法之裁判,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 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至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旨在規範抗告有無阻斷原裁定執行之效力, 該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 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 他確定裁判刑罰之執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 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於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 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 自於法有據。抗告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 審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 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抗告人自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尚 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 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 執行之。準此,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雖經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3號駁回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並未有何影響抗告 人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謂業已深知悔悟及警惕,絕無再 犯之可能,請求法院給予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抗告人執此與聲請停止執行無 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8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7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迄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家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  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 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 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之案例: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計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 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共計38件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罪共 計147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綜上,因為抗告人已經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深刻體會,感 觸良多,入監服刑1年也積極學習一技之長,並於113年6月7 日取得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期間媽媽前來會客也是 對抗告人多所鼓勵。為此,懇請法院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 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 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 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 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 ,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1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 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 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 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 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 ,係於112年1月中旬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 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 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 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 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 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另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5罪,則係於112 年1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 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 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 ,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 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 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時間雖在112年1月至5月間連續為之, 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 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 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 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 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 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 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 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 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 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 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3、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8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2號(112年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2、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1號(112年執緝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5、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瑞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陳泓瑞原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 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87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9月確定,嗣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刑期變更為2年3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8日以法授矯教字 第1130183054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保-6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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