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莊國浬
被 告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9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西路2段24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即訴外人
莊廖儷月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弟即訴外人莊勝榮名下,被告
丁○○及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分別為莊勝榮之配
偶及女兒,於莊勝榮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經莊廖儷月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及
莊廖儷月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莊廖儷月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系
爭房屋之2樓供伊及家屬永久居住,並永久共同使用1樓。詎
被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詩婷,伊因不願主動搬離,黃詩婷遂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伊乃於107年12月31日搬遷。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再提供伊及家屬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及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4,808,916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4,808,916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莊廖儷月與丁○○為終止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的
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丁○○並已依莊廖儷月
要求放棄莊勝榮對老家之繼承權給原告,故系爭契約應屬和
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就系爭房地原係莊廖儷月借名登記於莊
勝榮名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從莊廖儷月處受有任
何利益,系爭契約非贈與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僅限制
丁○○於丙○○等2人長大成人前之處分權,未限制丙○○等2人之
處分權,因此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3點之「永久」,應解釋
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內,均應提供
系爭房屋之1樓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使用、2樓予原告及其家
屬居住,惟系爭契約訂立時,丙○○等2人尚未成年,該約定
屬不利於丙○○等2人,應屬無效。除去丙○○等2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後,丁○○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
之半數,從而上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縱使上開約定對被告
均為有效,被告已長年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居
住及使用,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且原告於107年11月21
日已與黃詩婷達成調解,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屬同意放棄
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
及其間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1、2樓分別係作為停車、住家
使用,均非作為店面使用,原告援引附近不動產作為店面使
用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亦非合理。斟酌
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勝榮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被告
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
造及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原告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
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7至11、53至69、117至120頁、高院上字卷第143、1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
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
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
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櫫
:茲有丁○○等参人所有房屋壹棟(即系爭房地)……,原為莊
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
,後因莊勝榮於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
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
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下稱系爭前言
),「但須提供本建物之第弍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
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壹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
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另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本
不動產不論有任何變動,本建物之第貳層樓,甲○○及其家屬
都有永久居住權,至甲○○同意放棄為止。」(下稱系爭條款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117、118頁),足見莊廖儷月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真意,係將業
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即另
成立由被告分別提供系爭房屋第1、2層樓予原告及其家屬永
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為負擔,莊廖儷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為終止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
的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契約應屬和解
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莊廖儷月與莊勝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核與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一再強調系爭房地1、2樓應
提供予原告及其家屬永久居住使用不符,被告對於系爭前言
中不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出售系爭房
地時,曾與買受人約明不處理原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事宜
乙節,業據丁○○到庭證述在卷(高院上字卷第162頁),而
兩造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原告嗣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
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乙節,均不爭執,被告既違反系爭約定、系爭條款致原告在
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使用權受侵害,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自願放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又依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被告負擔提供原告及家屬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仍有在處分系爭房屋之後另取得用益
權等方式履行之可能,不以其等必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
得為之。故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與履行對原告
保障永久居住、使用權無涉。被告辯稱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始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
同居住及使用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依丁○○於高院中證稱:莊廖儷月當時要其與丙○○等2人放棄
老家所有權,始同意讓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等語(高院
上字卷第158頁),且所謂「老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屋自61年7月
起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廖儷月,期間納稅義務人迭有
更替,自108年12月迄今僅原告1人,從未有被告,有該屋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足按(高院上字卷第215頁),足認被告
從無因使用該屋而負有納稅義務,與丁○○所述核符一致,被
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係有償取得,被告
辯稱丙○○等2人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不無疑義。況依同法第1
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據丁○○證稱,因其與莊
廖儷月關於系爭房地想法不同,莊廖儷月認系爭房地為所有
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莊勝榮名下,只要讓原告一家人居住一
部,就可放心讓被告繼承為所有,系爭契約之書面上被告3
人之手印均為其所蓋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58至159、162頁
),亦核與系爭前言、系爭約定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
頁)。丁○○代莊舜潔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客觀事實,係
為莊舜潔等2人之利益所為甚明,自難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規定,認為無效。被告抗辯丁○○之應有部分未超過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系爭條款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同路段之
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284元至651元不等,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本院訴字卷197頁),
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86元至197元不等,復參以系爭房地
鄰近中壢高商、中壢高中、新明國小、光明公園等,有系爭
房地地圖足按(高院上字卷第135頁),系爭房屋1 樓現出
租予「新微醫蓁美診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高院上字卷
第89、90頁),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尚佳,而原告居住
期間,據丁○○所述,1 樓是當車庫共同使用,2 樓是原告一
家使用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63頁),並未作商業使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算基準以17
2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徒以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即以系
爭房地申報總價5%為計算依據,即無可取。又原告可使用範
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面積共計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8
4.52+103.48=1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32,336元(
計算式:172元×188平方公尺=32,336元)。再原告因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係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並有1樓之永久使用
權,自應解為原告得使用、居住上開範圍至其餘命終止,而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個資等文件卷),於108年1月1日因遷
離受有損害時之年齡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
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08,916
元【計算方式為:32,336×148.00000000+(32,336×0.56)×(1
48.00000000-000.00000000)=4,808,915.000000000。其中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3×12=205.56[去整
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致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喪失可得預期
之居住及使用利益,已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80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
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訴字卷第99、10
1、10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
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自違
約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3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