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姿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間,在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醫院遇見就醫之代號AW000-K112332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或告訴人),遂產生追求之意,展開
追求行為,經A女拒絕後,賴姿穎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以牽手、對耳朵吹氣等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於112
年6月28日A女離開醫院之後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其住處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騷擾A女,以此
反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由於賴姿穎(起訴書誤載為A女,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騷擾及壓力,影響A女日常工作,遂將賴姿穎之聯
絡電話封鎖,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姿穎固坦承有在○○○○○醫院對告訴人牽手、對耳
朵吹氣,以及於告訴人出院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
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在醫院牽手和對耳朵吹氣是告訴人要求的,告
訴人出院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她打給我沒接到才回撥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牽手、對耳朵吹氣
,以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大致一致之
陳、證述(警卷遮隱部分【下稱遮隱卷】第27至3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遮隱卷第39至43頁,
偵卷第53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至9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在○○○○○醫院牽告訴人的
手和對其耳朵吹氣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醫院期間,被告以要對
自己不利來情緒勒索對我牽手、在耳朵吹氣等,我有明
確的拒絕被告,但其還是持續情緒勒索讓我妥協等語(
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若我不答應,她就會表現不悅然後不理我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
些事,但是告訴人逼我的,我不做的話,她就會發抖給
護理師看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說她喜歡我,但我有
跟她說我不喜歡她,我講完她生氣辦出院後來就告我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有這個
事情,但是告訴人要求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之供述已屬前後矛盾,
且若被告不從告訴人之要求的話,告訴人只是不理被告
還是會發抖給護理師看等,被告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
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況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告」為告訴
人,「被」為被告):
「告:那個時候妳親我,我拒絕妳了,妳是不是在我耳
朵旁邊吹氣?
被:那又怎樣?
告:妳怎麼敢否認啊?
被:我承認啊。
告:那個時候兩情相悅嗎?我是不是拒絕妳了?我說
我不會跟妳交往,叫妳住手。妳是不是在我耳朵
旁邊吹氣,說妳喜不喜歡這樣?
被:是,啊妳不是告了嗎?(以上見偵卷第53頁)
告:為什麼要親我?動機是什麼?
被:沒有動機。
告:沒有動機就是想騷擾我?
被:單純喜歡妳。
告:單純喜歡我?但是我拒絕了,為什麼還對著我緊
追不捨?
被:就單純喜歡妳啊。(以上見偵卷第59頁)
被:妳可以撤告嗎?
告:妳覺得妳道歉就可以挽回這些事情嗎?
被:我跟妳道歉嘛,妳撤告嘛。
告:憑什麼?妳毀了我的人生誒,妳要我撤告?
被:我毀了妳的人生?
告:我沒有辦法住院,我被妳玩弄到快8月底,提心
吊膽到11月,妳要我原諒妳?(以上見偵卷第67
頁)
告:那妳告訴我啊,我那個時候拒絕的時候,妳為什
麼不抽手?
被:好,是我的錯,這樣可以嗎?是我太衝動,這樣
可以嗎?
告:為什麼要挑我下手?
被:我沒有挑妳下手啊。
告:那為什麼跟卓OO(案外人,姓名詳卷)在一起
後,還要情緒勒索我,要我跟妳在一起?
被:好,是我錯好不好?對,我就是太喜歡妳了。
(以上見偵卷第69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追求者之地位,對告訴人主動
為上開追求行為,被告前所辯稱之是遭告訴人所逼、跟
告訴人說不喜歡她就生氣出院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出院後,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才回撥等語
,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被告
持續用電話騷擾我的住家電話、手機,並以LINE視訊我
,誘導我與其裸聊等語(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
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告」為告訴人,「被」為被告):
「告:妳好喜歡講好好溝通,但每次不好好溝通的都是
妳欸。因為妳打了好多通電話來騷擾我,我是不
是7月初就告訴妳,拜託妳饒過我。
被:我打了很多通是因為妳不接。
告:我為什麼要接,我就叫妳不要來打擾我了。我是
不是已經警告妳了?
被:我們可以好好溝通嗎?
告:我們在好好溝通,我是說我已經警告妳了,妳為
什麼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如果妳8月底不打的
話...
被:好,我錯了可以嗎?」(偵卷第70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已拒絕之狀況下持續聯絡
告訴人而干擾其生活,並非只是單純回告訴人電話,且
再對照上開被告為追求者之立場,足認被告係主動一再
聯絡告訴人。
3.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市話00-0000000是我家的電
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封鎖我的號碼,所以我才會用市話
打給她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以該市話撥給告訴人
之未接來電動輒十幾二十通,此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
被告,則告訴人為何要封鎖被告號碼?且衡諸常情,若
因有未接來電而被動回撥,即便回撥時未接通,則回撥
1至2通讓原始來電者知道有所回應即可,自無須回撥十
幾二十通,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係其主動聯絡干擾告
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及5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
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
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
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因而赴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
見偵卷第81至83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軍、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及鐵
板燒(尚未領薪水不確定)、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被告毫無悔意,多次當庭扭曲事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易-39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