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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麒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 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分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紀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 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 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吳豐銘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 交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紀佳宜委任林伸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建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 分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紀佳宜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 認為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自112年至113 年間,其認知、走動及生活自理等各領域均有進步,核與童 綜合醫院先前函覆告訴人認知及肢體活動可能會進步一情相 符,可知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仍有進步空間,難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再者,告訴人雖 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惟其前業於94年間即經判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是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是否將單獨導致告訴人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係因先前即受有中度身心障礙,而累 積所致,亦非無疑,能否認定為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致,亦 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 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告 訴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65頁 至第66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 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 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 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 判斷之。   2.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 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動度受限,肢體無力及 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 訴人先前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但車禍後已無 法騎車,雖可經由他人攙扶而站立,但無法久站,倘無人 協助則無法自行站立(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 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童醫字第1729號函等件可 佐(見他卷一第265頁;他卷二第7頁),足徵告訴人業因 本案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而喪失行動能力 ,縱經由他人輔佐得以站立,亦無法維持,顯已嚴重減損 告訴人身體、健康,而達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報告中可見其認知、四肢走動、生活自 理等領域均有進步,而與童綜合醫院上揭回函所指「認知 及肢體活動功能可能會進步」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7頁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惟細 察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4月1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報告中,告訴人之「四肢走動」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由 原先之63分降為38分;「生活自理」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 難程度分數,由原先之75分降低為63分,然「四肢走動」 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及「生活自理」之表現困 難程度分數則均未變更,且該二者均係基於「有輔具」及 「他人協助」之前提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8頁 ),能否據此認定告訴人仍有進步空間,而未達「重大難 治或不治」之情節,實有可議。且由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報 告「健康概況於輔具」認定中,告訴人於戶外、家中行動 方式仍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四處走動」領域認定中, 告訴人「站起」及「走遠」之表現困難程度雖有進步,然 於「四處走動」領域項下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在 有輔具及他人協助下仍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而 在「生活活動」領域認定中,各項家務之表現困難程度亦 均維持「極重度」之最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長達 2年之時間,長期接受醫院治療、復健之情況下,身體四 肢活動上,均仍須仰賴他人或輔具之協助,而無法自立為 之,甚而縱有協助,生活上仍有高度困難,進步幅度極度 有限,堪認確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 程度。   4.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然觀 諸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蜘蛛腦 膜下出血之記憶缺損、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等,因而導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影響其職業、社交功能,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有本院88年度交易第328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年 2月、3月、92年、94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他卷 一第27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0頁),及告 訴人於前案案發後之97年5月30日仍可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並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有告訴人之駕照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275頁;發查卷第3 1頁至第53頁),顯見告訴人前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 固影響其認知及社交功能,然未造成身體四肢活動之障礙 ,是告訴人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步等均為 本件事故所致,至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5.據上所陳,告訴人之四肢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程度業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 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與告訴人前 於87年11月23日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函詢鑑定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歸責理 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 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 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 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 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 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 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 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 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 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自足認定   3.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亦有逆向進入該 交岔路口,及訴外人吳豐銘因路口臨停等違反規定之情形 主張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前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指摘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顯 有違誤,惟就告訴人及吳豐銘上揭違規因素,於鑑定及覆 議時均已加以審酌,仍認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觀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有提及上情,並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247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是被告辯護人 徒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自非可採。   4.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固有逆向進入路口之事實,然 查本件縱無告訴人逆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行為,參以當時告 訴人所在六分路之行向燈號為綠燈,是其自可信賴同時間 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之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未進入該路口,則 無論告訴人係順向抑或逆向行駛於六分路上,均不至與甲 后路行進車輛發生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究係 順向抑或逆向進入該路口無涉,如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 行為,自無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 生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違規與否均不至影響 本件事故發生與否。實則,告訴人未依六分路車道標線行 駛之結果,其所製造之風險乃在同向或反向行駛於六分路 之車輛,當與橫向行駛於甲后路上之車輛無涉,亦未創造 行駛於甲后路用路安全上風險之增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與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增加之風險無涉,告訴人之違規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顯然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肇事原因,核無違誤。況倘告訴人當時順向行駛,則其 行經路線將距離被告機車更加靠近,恐反致雙方撞擊力道 更加劇烈,被告選任辯護人竟以告訴人逆向進入路口主張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肇事責任,顯係為單純脫免 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放在六 分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致被告需刻意偏駛,始肇致本件 事故,主張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吳豐銘對於本件 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亦有違誤。然查,路口處禁止停車 之規範目的,係因行經該路口車輛將因違規停放車輛影響 視線,無從確認左右來車行進情況,而觀諸吳豐銘車輛停 放位置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斜對角處交岔路口,對於被 告其告訴人之行車視距均無影響,自難認吳豐銘違規行為 有升高二人行車風險。況縱認被告係因吳豐銘車輛違規停 放導致需刻意偏駛,然此至多亦係影響被告同向行駛在甲 后路之其他車輛,恐因被告車輛偏駛而發生碰撞,當與直 行六分路車輛不生影響。倘非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致具有路 權、直行於六分路之告訴人無從預見,縱吳豐銘違規停放 車輛於該路口,亦不影響告訴人行進路線甚而肇致本件事 故。是吳豐銘所為違規停放車輛,核與本件事故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所創造之風險亦與本件事故無涉,原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均無違誤,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言實 難認為可採。被告選任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與吳豐銘之違規 事實,遽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其等違規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均無肇事因素有所矛盾,顯係對於「肇事因素 」有所誤認,實無可採。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既無 違誤,且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可明確認定,被告選任辯護 人仍執前詞要求另行委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鑑定,顯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易-66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 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 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 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 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 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 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 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 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 ,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 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 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 ,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 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 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 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 ,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 ,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 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 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 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 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 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 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 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增加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9弄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該 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1977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 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計197790元,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請求期間無意見,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原告係近親看護 ,亦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 月薪25000元為標準,方為妥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 (即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且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 損失,請求期間亦屬過長;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 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525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兩階式助 行器、冷熱敷墊、紙尿褲、行動便盆等用品而支出費用22 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陽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憑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 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 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因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患 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 內固定系統及人工骨注入,病況穩定後,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石膏固定,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需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部位為腿部,術後以石膏固定,並需 使用助行器活動,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 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術後30日確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 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前開期間因屬家人看 護而應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5000元計算云云 ,然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 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 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鳳隆燒臘美食館,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長時間 在家休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 作計10個月又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計算 式:35000×10=350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鳳隆燒臘美 食館薪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上 開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原本 ,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出具,自難據此認定該薪資證 明及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年 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之結果 ,均無上開燒臘店之薪資或投保資料,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已滿65歲,且原告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被告為高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原告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7790元 (計算式:195525+2265+60000+150000=40779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B車,因為左方車而 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23 37元(計算式:407790×0.3=1223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嗣經本院 肯認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2233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其中1336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簡-1126-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 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 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 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 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 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 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 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 ,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 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 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 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 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 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 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 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 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 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 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 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 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 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 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 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 ,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 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 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 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 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 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 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 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 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 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 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 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 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 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 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 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 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 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 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 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 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 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 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 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 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 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KSTA-112-交-443-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 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 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 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 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 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 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 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 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 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 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 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 、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 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 」、「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 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 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 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 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 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 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 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 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 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 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 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 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被 告 林金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13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70萬元、新臺 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3萬3, 333元、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 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表示,並將詳細身 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 、A女之母友人,明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由甲○○ 、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竟仍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A 女之母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等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A 女、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惟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 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 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A女、A女之母之精神上 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資力部分,僅為賠償能 力之問題,非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併此指明。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性交之 加害情節、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對其身心發展及交友、婚姻 關係之影響,及A女之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受侵害之 具體情形,並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A女在學,A女之母為 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業水電工、每 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之陳述,及個資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70萬元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A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7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0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在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副駕駛座A女之胸部數分鐘。 0 11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4 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重劃區某道路旁 從BSL-659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爬到後座,違背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位於後座之A女胸部、下體,並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

2024-12-17

TYDV-113-原訴-37-20241217-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生、丙生、丁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生、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生、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 、丙母、丁生、丁父、丁母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 父、丁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丙生、丁生、戊生(下合稱被告4名學童)均係未 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4名學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教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㈡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生與被告4名學童係嘉義縣立○○國小二年級同學,甲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玩躲避球時,遭被告4名學童圍起來,並 衝過來打甲生的頭、手、腳、側腰部位,丁生用球直接打甲 生頭部,斯時甲生還在球場裡,乙生、丁生把甲生   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球丟甲生,其他人也衝過來用球跟手 打甲生(下稱系爭事件),致甲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前 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4,358元之醫藥費,又因系爭事件致甲生心理 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5,642元,另造成甲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甲父、甲母親權受到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4名學童共同毆打甲生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甲生之身 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父、 乙母;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丙母;丁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 母;戊生之法定代理人戊父、戊母亦有管教不周之過失,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生2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父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10,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生、乙父、乙母:當時是在進行躲避球運動,此項運動本 來就是用球丟來丟去,並非有任何針對性的行為,且甲生之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可能是躲避球後參與其他活動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乙生有圍住甲生之直接證據等語抗辯。  ㈡丙生、丙母:丙生並未對甲生動手動腳,當下玩躲避球時是 有用球丟到甲生,但都是合理的,丙生也只有用球而已,並 沒有把甲生圍住等語抗辯。  ㈢丁父:丁生是看到甲生跌倒去把他抱起來,並沒有打甲生也 沒有圍住甲生,甲生於何時去看醫生,系爭事件後有無其他 活動也令人存疑等語抗辯。  ㈣戊父:戊生並沒有跟甲生有任何接觸,亦無傷害或圍住甲生 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且躲避球之遊戲規則原本就 可以用球打甲生,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生因系爭事件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毆打、 球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生、丙生有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7頁),甲生於訪談時 陳稱:我在3月8日下午玩躲避球,玩到一半時,乙生、丙生 、丁生、戊生、訴外人D生、訴外人E生衝過來打我,他們打 我的頭、手、腳和側面的腰部,丁生用球直接打我的頭,那 時候我在球場裡面,乙生和丁生把我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 球丟我,然後其他人衝過來,用球和用手打我,他們只有這 一次用球丟我,他們平常對我很好,沒有發生任何事件(見 本院卷第35頁)。戊生則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有用手打 訴外人B生,也有在B生耳朵旁邊大叫,我們是為了幫B生報 仇,我、乙生、丙生、丁生、訴外人C生有去圍住甲生,他 們有一些人是用球丟他,有一些人是用手打,乙生用手打甲 生,C生用腳踢甲生,我和丙生要幫B生報仇,我用在甲生耳 朵旁邊大叫的方式幫B生報仇,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 生報仇,我只有看到乙生用球丟甲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甲生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乙生也於訪談時陳稱 :一群人像一個圓圈把甲生包圍,我們是為了擋住甲生去路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4名學童及其他同學有圍堵甲 生的行為。審酌甲生、戊生與乙生、丙生之間並無仇隙,應 無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是甲生、戊生所述關於眾人圍 堵及乙生、丙生毆打甲生的行為,應非虛妄。另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是被告4名學童為了幫B生報仇,衡情確實有足夠的動 機引發進一步的肢體衝突,足認乙生、丙生均係因甲生與B 生之間的事,而藉由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為B生報仇 。惟查,眾人於圍堵甲生時,丁生、戊生是否有對甲生為肢 體攻擊乙節,除甲生的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丙母雖抗辯戊生前 開所述關於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生報仇等語,實際 上是「用球打」,惟觀諸戊生訪談摘要全文,該段落如果提 及丟擲躲避球,多會記載為「用球丟」,從而訪談摘要中的 「直接打」應是「徒手毆打」的意思,故丙母前開抗辯尚不 可採。  2.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丁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打到B 生的頭,B生說要報仇,我就幫他報仇,我用球直接砸甲生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甲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而依躲避球規則,禁止 頭臉攻擊,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顏面、頭顱)時 ,擊中無效,故丁生用球故意砸甲生頭之行為,顯然不是躲 避球規則中使對手觸球出局的合理舉措,而是蓄意傷害他人 的行為。  3.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導致甲生受傷:   甲生於系爭事件後當天晚上7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甲生就醫驗傷的時點與系爭事件 甚近,且上開傷勢與甲生指述遭毆打、丟擲部位相符,而甲 生經醫師診斷受有鈍挫傷,此種傷害的成因是受到鈍力撞擊 所致,常見於肢體衝突或鈍物撞擊,與甲生被乙生、丙生、 丁生攻擊的態樣相符,足認是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受傷勢。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在玩躲避球,不能排除甲生 部分傷勢是因他人遵守躲避球規則下,持球丟甲身體而產生 的傷勢,是本院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中僅有一部分是乙生、 丙生、丁生前開行為所致(下稱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致傷勢為系爭傷害)。  4.至於原告雖主張乙生、丁生有抓住甲生,讓別人用球丟甲生 等語,惟查,戊生於訪談時陳稱:乙生沒有抱住甲生,是丁 生把甲生抓住,讓別人用球丟他,甲生被球打到時,丁生已 經把甲生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乙生所述甲生 被丁生抱住,甲生被放下來後才被球打到乙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認甲生受傷並非因被乙生、丁生抓住後遭他 人丟球所致。此外,原告其餘關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除甲生 於訪談時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該部分主張及請求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生、丙生、丁生故意為上開非行行為,致甲生受 有系爭傷害,且渠等行為均為甲生所受系爭傷害的共同原因 ,又乙生、丙生、丁生均就讀國小低年級,依該年齡兒童的 智識經驗,應可清楚認識徒手毆打或用球砸頭,會導致他人 受傷,且是不對的行為,可見乙生、丙生、丁生已具有識別 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已侵害甲生之身體權並導致其 受傷,情節自屬重大,故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生、丙 生、丁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乙生、丙生、丁 生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乙父、乙母為乙生之法定 代理人,丙母為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母為丁生之法 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 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 及丁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乙生、丙 生、丁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甲生主張其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8 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1-95頁),然醫療收據中除了與系爭事件有關的急 診及複診費用4,208元外(計算式:670+1,800+670+718+350= 4,208),尚包含與系爭事件無關的精神科就診費用480元、 兒童內科就診費用340元,應予排除。此外,急診及複診費 用4,208元的支出,除了包含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傷害,也可能兼及遵守躲避球規則下甲生被球丟所 致其他傷勢,甲生雖無法明確區分並舉證因系爭傷害支出的 醫療費用具體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甲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00元與 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生醫療 費用請求於2,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渠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甲生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甲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生 、丙生、丁生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則各應本於渠等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生、丙生、丁生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生請求 部分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甲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甲父、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本件甲父、甲母主張其依法對甲生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 護之權利義務,因甲生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甲生雖因系爭事件受有 系爭傷害,然並未因傷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 。而甲父、甲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系爭事件後付出心 力照顧甲生,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甲生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乙生、丙生、丁生對甲生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甲父、甲母與甲生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乙生、丙生、丁生雖有傷害甲生之身體,然尚 非侵害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父、甲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乙生、乙父、乙母、丙 生、丙母、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確定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父、 丁母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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