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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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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 代 理 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 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 ,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 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 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 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 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 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 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 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 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 擔之兩造子女吳○○、吳○○、吳○○自98年5月起至其等分別年 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吳○○、吳○○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吳○○之住所則在新竹市,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參酌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1

PCDV-113-家非調-1008-20241121-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余○○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間聲請○○○○○○○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並提出相對人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1

PTDV-113-家補-537-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 ○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 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 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 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 (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 ○○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 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 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 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 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 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 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 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 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 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 ,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 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 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 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 ,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 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 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 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 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 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 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 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 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 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 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 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 ○○、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 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 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 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 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 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 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 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 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 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 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 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 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 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 ○、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 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 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 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 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 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 、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 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 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 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 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 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 ,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 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 。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 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 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 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 ○○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 ),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 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 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 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 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 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 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 ,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 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 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 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 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 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 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 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 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 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 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 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 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 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 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 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 ○○、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 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丁○○(原名王○○)、甲○○均為乙○○(即 兩造之父)、丙○○○(即兩造之母)所生子女,乙○○、丙○○○現 已年老,無足夠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固定就醫,聲請 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包含雇用看護在內,已支出乙 ○○、丙○○○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05元,又因 丁○○已移居國外無法扶養父母,甲○○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 產,不忍強加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上開金額之一半)536,253元。又因 王○○已移居國外多年,相對人則與聲請人久未聯繫且關係不 睦,客觀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如 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 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乙○○、丙○○○之扶養方法 定為:⑴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1日 起至乙○○、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 、丙○○○各扶養費新台幣18,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協助照顧方式部分,相對人應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與乙○○、丙○○○同住 並扶養、照顧,其餘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再者,從乙○○、丙○○○之金 融機構帳戶明細,可看出其等帳戶於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期 間,共有11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數 額,且乙○○於108年及110年間各均有出售土地,分別獲款20 0餘萬元,丙○○○名下則亦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是其二人之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代墊扶養費以及認其等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均無理由。此 外,本件兩造與丁○○、王○○均未曾針對乙○○、丙○○○之扶養 方法舉行親屬會議,聲請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自亦無從 逕將扶養方法認定為給付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 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與丁○○、甲○○均為乙○○、丙○○ ○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09- 3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與丁○○、甲○○依前開規定為乙○○ 、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予認定。  2.惟查,針對乙○○、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首先就乙○○部 分,參諸乙○○於108年間曾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聲請人,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18 8,900元,嗣又於110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東○○,得款1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56600號 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 詳卷二第298-3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531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69-396頁 )、富旗房屋仲介社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詳卷三第 5-17頁)可佐。由此可見,乙○○在108年至110年間因出售不 動產應已獲得近370萬元之價金,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顯有可疑。其次就丙○○○部分,其於11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 田賦、土地,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此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 15-241頁;卷二第431-432頁);輔以丙○○○之帳戶於110年至 112年間(即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 00萬元(詳卷二第239-258頁之交易明細,以及卷三第366-36 7頁相對人書狀之整理),亦徵丙○○○同樣有相當之資力供其 維持生活。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乙 ○○、丙○○○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伊知道丙○○○有錢,相對人 亦曾建議請乙○○將內門區之土地賣掉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詳卷二第349頁),益見乙○○、丙○○○各均有不動產或動產、 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乙 ○○、丙○○○在聲請人所稱曾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至112 年間,其等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主張乙○○、丙○○○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 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 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 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 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 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2.查聲請人於本件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 為「給付扶養費」或「迎養」,未能達成共識。惟從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乙○○、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 ,遽此已難認有酌定扶養方法之必要。何況揆諸上揭規定,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者,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再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觀諸聲請人已自承兩造與丁○○、甲○○未曾就扶養方法召開親 屬會議等語明確(卷一第411頁),復未見親屬會議具有不能 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 方法。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因丁○○長期居於委內瑞拉,相 對人則與聲請人、甲○○不睦,內心早已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扶養義務,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是本件 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云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55頁)。惟現 今科技發達,縱使長期居於國外之親屬,亦得以視訊方式參 與親屬會議,是自無從以丁○○不在國內作為不召開親屬會議 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所稱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 議乙詞,更僅係主觀之推測,佐以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仍偶 會回家探親(卷三第255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聯繫,是 縱使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睦,亦與親屬會 議客觀上是否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無涉。準此,本件既未經 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 開之情事,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 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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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 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 ,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月1日 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 分別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 10,000元,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 ,每月給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然就107年9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就10 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10,000 元予相對人,相抵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予聲請人 ,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 計640,000元,復前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 ,致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 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至相對人稱扶養費比 例應為4:1乙節,並不屬實,本件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 扶養費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5,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育嬰留職停薪 ,並無收入,應減輕扶養義務,又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 例為4:1,故就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分擔5分之1,相對人於該期間內購買 衣物等物品予林采榆、林少淳之花費,遠已超過需支付之金 額;另就學費部分,應已包含在扶養費內,且聲請人原可變 更子女戶籍,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實無理由因此認林采榆、 林少淳係因戶籍受限僅能就讀私立學校等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若羚、林采 榆、林少淳,於109年7月13日離婚,林若羚、林采榆、林少 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婚字第714號裁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林若羚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采榆、林少淳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 扶養費,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就105年9 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部分,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70,000元 ,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采榆、林少淳分別成年 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聲請人則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林若羚成年時止,每月給 付相對人林若羚之扶養費10,000元,而就107年9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部分,由兩造自行處理;復林若羚、林采榆、林 少淳自107年8月26日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為各20,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4號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兩造既為林采榆、林少淳 之父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林采榆、林少淳107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名下有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土地及投 資等財產,又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為1,117,583元,相對人 112年薪資所得為1,026,80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 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惟相對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 間,有留職停薪致未有收入部分,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107年7月17日新北新工人字第1077956825號函附卷 可參,故此期間聲請人之收入比相對人為佳。本院審酌林若 羚、林采榆、林少淳當時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兩 造均同意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每月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乙節,並無不當。又本 院勘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 勞力付出等情事,認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20,000元,共計60,000元,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 ,應以2:1之比例,即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於 108年2月至112年12月間,以1:1之比例,兩造各負擔1/2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應 負擔扶養費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3×5個月=10 0,000元),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 為1,77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59個月=1,770,000 元),共計1,870,00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止,已支付林采榆、林少淳每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 費,總計2,560,000元(計算式:2人×20,000元×64個月=2,5 60,000元),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支付林若羚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總計1,2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64個月=1,280,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為590,000元(計算式:1,870,000 元-1,280,000元=590,000元)。  ㈢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扶養費分擔比例為4:1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據,由該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聲請人 曾傳送:「請先依4:1分配」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就該次對話提及之開銷係以4:1之比例分配一事,尚無從 以之逕推論兩造有就林若羚、林采榆、林少淳之扶養費做成 該比例分擔之約定,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不願讓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致林 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而有額外支出之學費,相對人亦 應負擔一半費用即305,000元云云。惟查,林采榆、林少淳 之學費,應屬日常生活開銷,而為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範圍所 涵蓋,且林采榆、林少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並非聲請人所 不能參與決定之事,由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堅決 阻止林采榆、林少淳轉戶籍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支 付前揭每月扶養費外,尚需額外負擔林采榆、林少淳就學私 立學校教育費用之一半費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7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額 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20

ILDV-112-家親聲更-1-20241120-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62 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訴-13-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丁○○(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日生,110年9月23日 歿),嗣兩造於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 曾給付兩名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病 ,但相對人的精神疾病後來有控制住,有陸續幫人帶小孩。 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⑴子女丁○○自95年9月15日起 至108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33,228元、⑵子 女戊○○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扶養費1,999,4 58元(以上聲請人共計代墊3,732,686元)。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73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除曾在 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另外在戊○○ 110年死亡該年曾幫人照顧小孩半年(每月收入約4000餘元 )外,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故伊實無經濟能力扶養子女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戊○○,嗣兩造於 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丁○ ○、戊○○歸男方監護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 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5、17、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兩名子女丁○○、 戊○○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 :其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其於聲請人請求代墊之 期間(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下簡稱「代墊 期間」),僅曾在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 元),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患有精神病之情,並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又本院就相對人之病情依職權函詢宜 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相對 人病因及病況為情緒起伏大、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 干擾,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相對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及生 活功能不佳,多年未聞有工作情形,近1-2年有聽其表達參 與身心障礙輔導之工作但均多短期,多半時間都在家裡或到 處遊蕩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頁)。依上情可知,相對人係屬情感型精神病,其情緒起 伏大、受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干擾,衡情,顯不適 合工作,縱相對人或可能曾有短暫工作機會,但依相對人之 病況,衡情其收入亦甚少。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代墊期 間」有「陸續」幫人照顧小孩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而上 情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參以,依本院 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除於 105年度有所得收入1700元外,其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44頁)。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相對人於「代墊 期間」並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089條 第1項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相對人既經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 濟能力;再觀諸兩造於95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係 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歸男方監護『扶養』」,佐以聲 請人自95年迄至兩名子女成年前之十餘年期間,均未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兩造於離婚時似有兩 名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之內部約定,聲請人卻忽於 112年7月5日始對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請求十餘年期間之 代墊扶養費3,732,68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732,6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9

TYDV-113-家親聲-38-20241119-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87號 債 權 人 林偊潼 兼法定代理 林鐿璇 人 債 務 人 林耘譁即林韋澔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耘譁即林韋澔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8

SCDV-113-司執-555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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