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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僑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心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欣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418萬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3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6

TPDV-112-重訴-1155-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 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 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 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 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 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 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 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 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 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 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 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 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 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 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 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 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 ,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 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 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呂玉麒 被上訴 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4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本件上訴人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林殷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訴人稱可參與投資成立直播公 司獲利,被上訴人乃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 人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12樓住處之1樓,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並於111年初向被上訴人表明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即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轉交給被告林殷全 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用,而直播公司無法成立後,被告林殷全 即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淑女書立承諾書同 意於同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然屆期仍未履 行。基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2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被告林殷 全則依前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清償20萬元款項之義 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殷全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如任1人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殷 全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關係, 本件欲成立直播公司及有資金需求者,均為被告林殷全。上 訴人只是代被告林殷全向被上訴人轉達有項投資事實,被上 訴人同意投資後,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 ,但隨即轉交給被告林殷全,即所謂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 契約關係。嗣被告林殷全表示無法成立直播公司後,被上訴 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把投資款取回(本件上訴人並未曾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林殷全也同意。被告林 殷全隨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女簽署承諾書 同意於112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即上訴人在 本件投資案中僅為中介,擔任雙方代理人,為其等轉達投資 內容及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交付投資款20萬元是 由被告林殷全收受挪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經上訴 人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 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 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上訴人一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故原審 就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失其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2126號(下稱偵案)偵查卷核對結果: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你於何時、地拿 錢給上訴人?)110年10月31日22時許,上訴人到我家1樓 ,我將20萬現金交給上訴人。(被告當時對你說什麼?) 被告說要開直播公司需要50萬元,要我出20萬元,他老闆 會再出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是口頭約定,要合 開直播公司,但因為辦公室的租約的問題,要先承租到適 合的辦公室,才能去辦理後續的公司營業登記等事宜。當 時被上訴人有電腦方面的專才,被告林殷全得知後,請我 去跟被上訴人接洽,他說他會出資30萬元,我算中間人等 語。則由其等陳述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於偵查中承認其是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始向被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一事屬實。   ⑵至被告林殷全於111年12月12日訊問時,固曾提及:直播賣 東西,由我出資3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等語。然由其 於同日另稱:我們當時有說要合資開公司,當時3人一起 談…也有跟房東談簽約時間,但當時承租戶尚未搬離,我 們也有跟房東談好細節…被上訴人當天也有到場,當天是 我開車載上訴人前往,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當地見面,當 天也談好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跟房東簽約。上訴人在11 0年10月31日就有將2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景氣不好,我 先挪用到自己的公司周轉,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可 認被告林殷全所指合資開公司之投資契約關係應直接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等間,故除由其等3人一起談合 資事宜外,被上訴人亦與被告林殷全及上訴人共同出面洽 談承租辦公室事宜,且曾預計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此 亦被告林殷全於挪用20萬元投資款後,乃稱未告知被上訴 人,而非未告知上訴人之由。即由被告林殷全於偵案中供 述內容,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另成立系 爭投資契約關係。   ⑶關於偵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隔 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林殷全女友與上訴人女友間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62至77頁),則均僅提及被告林殷全 應如何還款事宜,並無隻字言及上訴人承諾同負還款之責 ,故亦難執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佐。   ⑷基上,由偵案卷附筆錄、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基 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 資款交付上訴人。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則其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個人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與上訴人間 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林殷全負不真正連給付 之責,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簡上-173-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許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乃心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 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6637元(計算式:1萬7137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6

TNDV-113-訴-1820-202410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沈學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滙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4

KSEV-113-雄補-243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盧奕霖 被 告 鄒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6028號、金 額新台幣12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以113年補字第5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支付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1

CHDV-113-訴-1120-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劉陳美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許乃心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553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0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9

TNDV-113-訴-1819-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杰紘 被 告 王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要經營餐廳為由,向原 告要約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10年5月17日允諾 不論餐廳生意是否有賺錢或不如預期,均會全數歸還原告投 資款項,原告因此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30萬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告知原告餐廳要收起來, 惟至今仍未返還原告投資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及兩造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44-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郭益霖 被 告 彭水平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李美華因參與訴 外人陳瑞雯、陳麒文之投資期貨有所獲利,陳瑞雯及被告李 美華知悉原告明投資想法,故積極遊說原告,稱陳瑞雯為專 合法之投資經理人,投資經驗豐厚。原告遂信任其等所言參 與投資。陳瑞雯及被告李美華於原告投資時,有向原告陳稱 「投資內容為期貨代操,獲利穩健,且若投資產虧損,亦承 諾保證追還投資本金。」。原告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彭水平(被告李美華之夫)之彰 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8 月5日、109年8月2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49萬元、106萬元 至被告李美華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嗣於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1055萬元後,被告彭水平 遂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8 日、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李美華 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兩造間保本1000萬元及被告同意109年1 0月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日)應歸還10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 (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外獲兌付,爰 依民法第199條兩造債之關係(即系爭投資保本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原告無力繳納判費,故暫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原起訴請求500萬元,嗣減縮為100萬元)等 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前於112年間就兩造間同一系爭投資保本債之關係( 依民法第528條、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本於委 任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 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附卷可佐。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兩造間相同債之契約關係)復提起本 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9

PCDV-113-訴-1827-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 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 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 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 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 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 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 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 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 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 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 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 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 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 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 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 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 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 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 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 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 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 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 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 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 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 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 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 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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