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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士忠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 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的法院為本院,本院 於本件聲明異議的事件具有管轄權。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具有實質的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 其犯罪所得沒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 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主張他並非登記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 人,倘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受 刑人既為登記的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自己為待變價之不動 產的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囑託執行的執行方法有 無不當,並無關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 疵,為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臺北地檢署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之扣押物( 財產所在地板橋區幸福段14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3 段317號3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扣押物)的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已有正式註記該不動產的目 的是作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的籌備處使用(即原審聲明 異議狀所附聲證1中,建物所有權部的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且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9年2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2100號函(抗證1)說明,未登記 為法人的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 體,則如有購買不動產的需求,得以代表人(自然人)名義 申請登記,復依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OOO籌備處辦理」,系爭 扣押物不是我所有,但檢察官卻無視該正式註記,仍將系爭 扣押物視作我的財產,而囑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 變價,其執行方法必然對原審判決的告訴人等派下所屬的陳 葳茹祭祀公業造成重大不利益,也無法達到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的立法目的,檢察官的執行方法確實不當,應予撤銷。 又第三人依法可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但訴訟程序曠日廢 時,且於訴訟程序時,強制執行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即已執 行完畢,第三人即祭祀公業陳葳茹的財產及系爭扣押物遭拍 賣的損害結果,恐會於訴訟救濟結果確定前即發生,對其權 益保障不周。再者,祭祀公業陳葳茹非單純的第三人,因原 審判決的告訴人均屬祭祀公業陳葳茹的派下員,故祭祀公業 陳葳茹的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將影響到原審判決告訴人的權 益,本件實應先暫緩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讓檢察官就受 刑人財產狀況為確實且周全的判斷後,再另行指揮其他執行 方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上述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第471條分別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以,檢察官為裁判 執行的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的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的 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6款的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的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 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受刑人所有的系爭扣押物 ,這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 3909464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及上述系爭扣押物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 行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為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依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確 定判決,追徵受刑人的犯罪所得,並以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 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 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地 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 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事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密 切相關,則上述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的外觀,自應包括上 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押物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雖記載所 有權人為陳士忠,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於判斷本件扣押物的所有權歸屬時,自應包括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一併審查。是以,系爭扣押 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受刑人,即有疑義,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所檢附之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 的建物,認定為受刑人之財產,以此為執行拍賣程序,是否 有據即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部分釐清,即論斷受刑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稍嫌速斷。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所檢附的受刑人財產清冊及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建物,是否為受刑人的財產,而得以拍賣 變價,追徵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審究系爭扣押物所有權 歸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357-2024120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2號 原 告 福祿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慈霙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人別資料(僅記載 「黃呈雄之繼承人」),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呈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拋棄 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92-2024120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朱黃愛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 告起訴時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 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簡-395-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 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易-1920-202412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 度偵字第466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該監所提出 上訴狀而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被告於 113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49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駿偉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其金 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犯嫌重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也無固定住 所,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的事實,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在醫院當看護,家中只剩71歲老 父在頭城城隍廟做廟公,需陪伴父親復健,廟址在吉祥路與 開蘭路交叉路口2樓。我不是故意通緝不到案,於民國113年 11月初車禍受傷療養,11月29日下午跟管區警官聯絡後,她 開車到我戶籍地載我去投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 可作證,亦可打去派出所查證,請准予交保候審。另因戶籍 地是叔叔開設鐘錶行、彩卷行之處,叔叔收到傳票時沒第一 時間告知我,把信件退到派出所,等我想起,再去派出所領 已超過開庭時間。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2月 2日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轉送原審法院等情,這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㈠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 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 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但依照被告自承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證詞、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洗錢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偵查階段,傳喚被告 於113年3月8日到場時,被告未到場,又拘提未到而遭通緝 。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該庭期的傳票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果而遭原審法院通緝,以及被 告曾有因侵占罪而遭通緝的紀錄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可 能面臨的刑罰,屢次拒不到庭,顯見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核 屬有據。再者,依司法警察前往被告的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號查訪,該屋主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許久,再參以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目前無工作,頭城跟羅東兩邊跑,欠 缺固定住所等情,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亦屬有據。另外,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他主觀上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的可能性益增,又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的其他替代手段,以避 免前述羈押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 治安的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 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羈押,本為 原裁定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 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 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並非故意通緝不到案,11月初車禍受傷 療養,且11月29日跟警官連絡後,員警到他戶籍地載他去投 案,且叔叔收到傳票沒第一時間告知,把信件退到派出所, 他去派出所領取已超過開庭時間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庭呈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送急診,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則 被告在原審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的傳票合法送達,於出院後 至113年11月29日遭緝獲為止,被告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 且自承他知悉自己被通緝等情,顯見被告有逃匿之情甚明。 另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9日傳喚被告進行 準備程序的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管轄的派出所, 且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則與被告的叔叔是否將傳票退到派出 所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予以羈押的心證決定, 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 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57-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 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司法院所訂 頒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 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 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 獲會晤被告,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0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被告已 於113年10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這有本院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應認被告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由此可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 自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的上訴期間;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 年11月17日(星期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日 ,順延至次日即113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 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詎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這有蓋用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 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4076-2024120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韻帆 張玉珠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領取在案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6

FYEV-113-豐簡-142-20241206-5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劉燦祐 被 告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06

GSEV-113-岡簡-61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嫈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嫈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被 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嗣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下稱本案撤緩裁定),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之7」(下稱「景興路該址」)及戶 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堵南街 該址」),因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各該地警察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復查抗告人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是本案撤緩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分別自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5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10 日,截至同年5月13日(最終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 人於113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及電子章戳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二)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主張其已遷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西園路該址」),戶籍地不能作 為送達依據,本案撤緩裁定未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詞 。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陳報其住、居所分為 「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復稱「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已經沒有居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第79頁),經查該案卷內庭期筆錄、 資料,抗告人從未陳報「西園路該址」;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電 詢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問: 「本署之前有寄通知給你請你定期提供相關單據,是否有 收到?」抗告人陳稱:「沒有,我更換住址了」,承辦書 記官告知抗告人須另外陳報新地址,惟截自112年10月16 日為止,均未收到抗告人陳報之新地址。另原審於112年1 2月14日電聯詢問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時,抗告人 亦未陳明變更住居所。是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 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原審依前 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並經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案撤緩裁定送達不 合法,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 審權等詞。然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原確定判決諭 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嗣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 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抗告人仍表示無法清償先前積欠7 至11月之分期款項等情,可見原審已予抗告人就緩刑是否 撤銷一事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 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已知抗告人未實 際居住在「堵南街該址」及「景興路該址」,自不應以該2 址作為送達處所,就該2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原審於112 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有關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未要求 抗告人陳報新的居所地址,亦未開庭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 見,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5年,及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及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抗告人賠償被害人錢美惠 新臺幣(下同)377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於112 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嗣被害人以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 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 告訴人錢美惠表示你自7月起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並具 狀要撤銷你的緩刑,本件至今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會 於112年9月底前,清償先前積欠之賠償金,嗣因抗告人仍 未遵期給付,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14電詢抗告人關 於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抗告人陳稱其確自112年7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等語。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於113年3月26 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景 興路該址」、「堵南街該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因 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 員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 區派出所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 撤銷緩刑狀、北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單、原審電話 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案撤緩裁定、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原審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堵南街該址 」為抗告人之戶籍址;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經北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雖自稱變更住址,並表 示會陳報新地址等詞,然迄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作成本案 撤緩裁定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 達處所,此有原確定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北檢公務電話 紀錄、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誤。則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 撤緩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 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 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7頁、 第39頁),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5月13日前,對本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 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 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 官或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 21日經北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已知其因 未依約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並表明會陳報新居所地址,距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 ,抗告人在此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法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對於自己因未依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履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一節,當有所認識;但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3月26 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 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是抗告人指摘原審 送達程序不合法,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原審在作成本案撤緩裁定 前,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侵害聽審權部分,因抗告人 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撤緩裁 定之內容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TPHM-113-抗-19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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