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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 ○○市○○○街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 街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鎮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 係男女朋友,相對人經常妄想聲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頻繁 想控制聲請人行蹤,對聲請人口出惡言,威脅要前往彰化縣 ○○市○○路00號00樓聲請人租屋處找聲請人,且於聲請人工作 時間不間斷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壓力。 又最近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 間10時30分許開始撥打電話找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 在兩小時內以隱藏號碼撥打23通電話找聲請人,復於同年月 4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撥打20通電話騷擾聲請人,並且傳送「我嚥不下這口氣跩夠 了沒,跩夠了,就回電,知道你身邊男人多,跩夠了,就回 電別我惹毛,不介意把事情鬧大」等內容之訊息威脅聲請人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打電話找聲請人,8月我應該有打隱 藏號碼給聲請人,通數不記得,那時候很多,聲請人的個性 就是冷暴力,不接不回那種,我有傳上開簡訊給聲請人也是 爭吵的氣話,氣話不構成威脅,7月底聲請人來我家,隔天 我還送聲請人回來,從113年7月27日到8月,聲請人打電話 給我,颱風天我北上,我幫聲請人處理生活很多瑣事,聲請 人一有事我馬上從高雄飆上來,為什麼我要承擔保護令這種 暴力情人的感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 、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 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 、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 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 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 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係男女朋 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手機 來電紀錄擷圖2紙、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擷圖2紙等件可 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 仍坦認其有用隱藏號碼撥打多通電話找聲請人,有傳上開簡 訊給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發送訊息恫嚇聲請人、以 隱藏號碼連續撥打電話打擾聲請人之舉,已造成聲請人心理 畏懼,使聲請人之生活產生嚴重困擾,核屬騷擾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04

CHDV-113-家護-995-2024110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住處對伊家暴,掐伊脖子 、右手捶伊左臉,後來又拿餐桌椅往伊身上摔,罵伊三字經 ,出去給人幹,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 1至53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前鎮分局函送 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 件報告書、高雄地檢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詢問筆錄 、照片及錄音光碟2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27至46 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中之檔 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2」,其內容均係聲請人 與其子互罵、爭吵之過程(本院卷第139頁),難認與相對 人有何相關,再勘驗檔案名稱「被告和參子對原告的辱罵1 」、「被告對原告的辱罵1」、「被告對原告的辱罵2」等片 ,雖可得知兩造確有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惟觀諸聲請人在該 等對話過程中亦不斷以「啥小」、「幹」、「偽君子」、「 小人」、「變態」、「幹你娘」等語高聲回應、刺激相對人 (本院卷第139頁),絲毫未見恐懼之意,足見聲請人於該 等過程中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則兩造間並無不對等之權 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 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故認目前尚乏核發保護令之原因與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護-2029-202411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 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 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 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 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 ,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 ,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 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 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 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 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 :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 ,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 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 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 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 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 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 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 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 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 )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 ,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 ?)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 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 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 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 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 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 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 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 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 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 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 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 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 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 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 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 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 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 ,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 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 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 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 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 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 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 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 月初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將聲請人 的筆電亂拿亂放,又於同年7、8月間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大 聲咆哮,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詢問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復觀諸聲請人到庭仍 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 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 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 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30

KSYV-113-家護-2008-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造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生口角,相對人有動手毆打聲請人腿 部。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大榕 公,因見相對人跟一些大媽大嬸坐得很靠近,與相對人發生 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大呼小喝、辱罵三字經,並追打聲 請人之頭、臉、手、腿等部位,打完後相對人返回原處繼續 跟大嬸大媽聊天,聲請人前去責問相對人為何動手打人,並 斥責相對人跟陌生女子聊得很開心真是不知羞恥,相對人又 再次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腿、手、頭等部位,致聲請人身體多 處紅腫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2日叫聲請人來吃飯,當 時有個大嫂剛好與伊同桌,聲請人叫那位大嫂不要跟伊講話 ,伊就換桌,結果聲請人還對伊罵國罵,當天伊有去追聲請 人,用意是希望聲請人可以遠離伊,聲請人故意蹲下來,伊 並無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 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且卷附聲請 人之受傷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 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 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58-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 「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 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 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 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 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 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 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 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 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 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 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 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 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 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 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 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 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 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 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 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 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 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 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 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 ,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 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 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 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 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 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 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 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 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 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 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 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 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 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 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 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 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 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 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 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 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 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 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 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 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 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 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 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 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 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 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 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 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 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 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 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 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 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 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 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 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有服 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抗告人對外面辱罵,稱 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抗告人對被害人 大小聲,被害人叫抗告人差不多一點,抗告人又回其房間內 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 擋後,又拿打火機的瓦斯罐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抗告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 身持刀,嗣抗告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 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 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抗告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被害人有跟抗告人說要撤銷保護令,抗 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正常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 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審核發保護令無意見,不同意撤 回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該二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 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同住家庭 成員蘇霞娜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菜刀及瓦斯罐照片、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承: 伊於113年3月21日神智不清,持菜刀稱糖果(指安非他命毒 品)不見了,請員警幫忙尋找,員警喝斥伊將刀放下,伊就 跑回房間持打火機燒棉被及窗簾,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及 幻聽,才會持菜刀及縱火要自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抗告 意旨雖稱被害人有說要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受刑時,被害人 仍有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等語,惟相對人即 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非被害人, 相對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本院綜合 以上證據,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被害人與同住之家庭成員蘇霞娜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 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 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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