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
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
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
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
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
,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
,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
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
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
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
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
: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
,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
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
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
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
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
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
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
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
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
)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
,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
?)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
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
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
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
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
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
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
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
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
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
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
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
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
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
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
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
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
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
,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
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
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
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
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
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
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
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