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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曾澄源 住○○市○○區○○路000號 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52860、68-GFJ552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澄源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13分許,駕 駛原告陳逸青即友愛汽車行(下稱原告友愛汽車行)所有牌 號619-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FJ552860、GFJ552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友愛汽車行歸 責係原告曾澄源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曾澄源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 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 處分);另對原告友愛汽車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澄源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後,由被 告以原處分對2原告予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商業登記抄本、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20083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 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59-61 、85-91、101-1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 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 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此參立法院 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證。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 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 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 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 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 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 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 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7:13:44-7:43:48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 方內側車道時,已有小部分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 嗣於畫面時間7:13:52-7:14:06,又有小部分車身跨越 外側車道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無法超車;殆於畫面時間7:1 4:1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開始朝外側車道移動,然於 畫面時間7:14:19時開啟左側方向燈而加速往內側車道方 向駛回,迄於畫面時間7:14:25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仍有 跨越2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3-171頁)。由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於駕駛過程時有不依標線而跨越2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惟細繹其駕駛過程,並無超出後方駕駛人之預 期而驟然減速、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系爭車輛煞車燈雖於 畫面時間7:14:15有暫時亮起復熄滅,但仍維持一定速度 ,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可 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程度。原告曾澄源先主張自己因為遇前方有超速測速 儀器而降低車速;嗣改稱因為車上乘客將嘔吐,趕緊拿車上 塑膠袋給乘客致有煞車減速行為等語,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惟本件係依勘驗結果判斷系爭車輛斯時客觀上未達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相當危險駕駛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相異,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又本件既然認為原告曾澄源之駕駛行為尚未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對車主即原告友愛汽車行之處 分自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澄源駕駛行為與「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 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65-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 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 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 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 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 ,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 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 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 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 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 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 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 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 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 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 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 : 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 ,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 。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 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 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 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 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 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 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 ,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 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 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 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 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 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 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 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 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 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 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 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 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 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42-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治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9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152-N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5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HA40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0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係遭後方車輛逼車讓道才會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 是否可採?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揭法規要求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因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 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 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 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 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 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 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駛入前方之外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白虛線合計長度為10 公尺,亦即當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編號 4-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01- 103頁),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容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 ,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 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供換算應與後車保持之安全距 離,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勘驗結果計算,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系 爭車輛車速至少必須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上開距離方屬安全 距離,但觀以勘驗時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係先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車道往前加速後,才靠右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復對照 車道旁景物之變換,兩車當時之車速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 ,是本件雖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然其速度明顯 逾越每小時20公里以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後車逼車始靠右進入外側車道乙節,並無法 從勘驗過程得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而得以採 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750-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易伸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1項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遭檢舉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 超車後停止。在採證影片10:38時超車後停在路口是因為要 左轉所以減速,並搖下車窗告訴檢舉人為何機車會在這裡左 轉,其應該兩段式轉彎。採證影片10:40時停下來是因為紅 燈。原告已自動到案,被告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 處罰鍰24,000元有違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最低 裁罰金額為6,000元,惟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為24,000元,有 違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原處分也未考量原告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未造成事故,自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在檢舉人後方長按喇叭逼車後於10:38時 超越檢舉人至前方左轉道沒有快速通過,反而驟然減速停車 ,但其沒有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必要。10:40時雖然路口是 紅燈但也不能隨意停車,原告停在檢舉人前方就是迫使他車 讓道,擋在行進中車輛前方。原告違規行為不只1個態樣,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包含多個違規行為。再依採證影 片以觀,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反覆實施 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復未 見原告有遭檢舉人逼車之情,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此係以處罰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排除其他人在特定車道路段行駛之,惟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1.畫面時間10:36:49-53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内側車道。 2.畫面時間10:36:54-10:37:0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方, 超越檢舉人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3.畫面時間10:37:03至10:38:03經剪輯未顯示。  4.畫面時間10:38:0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 5.畫面時間10:38:18-24 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 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 6.畫面時間10:38:26-30 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 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   。 7.畫面時間10:38:33至10:40:32經剪輯未顯示。  8.畫面時間10:40:37以下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其右方 出現,於前方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10:38:08至30間,系爭車輛先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長鳴喇叭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 道至檢舉人右前方旋即減速停車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未因 此變換車道,而係逕行左轉彎,原告此時開啟駕駛座窗戶與 檢舉人短暫對話,再佐以原告嗣後於10:40:37亦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爭執之舉止,可徵原告主張其在10:38:18至24 減速於該路口停車是要告訴檢舉人行駛車道有誤機車要兩段 式轉彎乙情,非屬無憑。故審酌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原告行 為,堪認原告應係為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始會按鳴喇叭並 超車至其右前方欲阻擋檢舉人前行,難謂原告於10:38:08 至30間是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 方後停車。又10:40:37時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停等,系爭 車輛旋即停等至其右前方,雖占用檢舉人前方部分車道,但 系爭車輛停車後,原告立刻下車與檢舉人爭論,應非屬迫使 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原告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 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 屬有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尚 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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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046 相 對 人 許嵩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常出入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國中)。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20 46,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調查 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 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 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當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店上班,將車輛臨停於同路000號前,下車進公司打卡後,下樓在公司外圍圓環尋找停車位,並由○○街左轉至○○街,再至○○路迴轉後遭聲請人衝出路口,伊再至○○街尋找車位,聲請人逼車拍照後離開,伊並非跟蹤聲請人,亦未掌握聲請人行蹤才出現在該處,也無跟蹤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行為,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家周圍附近徘徊、觀望等請,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上班打卡,應先停好車位再至公司打卡,而鮮有先打卡再尋找車位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提出之個人班表簽名,相對人是於5時45分打卡上班,卻於6時12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半小時,而世界健身○○店附近○○街與○○路之交叉路口即○○路00號有ViVi PARK○○路停車場,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在世界健身○○店上班,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之處,若相對人尋找停車場,應無庸耗費近半小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路00號之湯包店家、○○路00號之包手店家2次遇到,可見並非單純巧合,而係相對人刻意接近相對人活動場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1

KSDV-113-跟護-1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0號西向往左營匝道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遭到告訴人違規切換車道和逼車,危害到我的生命 安全,我很氣憤無意中比出中指的手勢,我只是一時發洩情 緒等語(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搖下車窗並做出比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被告駕 駛之牌照號碼2313-G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 ,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 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部分據告訴 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 頁;易卷第36-37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時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的休旅車行駛在中 線車道要往內側車道硬切到我車前,我感覺被逼車,因為車 子距離靠太近,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減速避免碰撞而 讓告訴人駛進內側車道,我當下很氣憤告訴人的行為,我一 時為了發洩情緒才無意中比出中指手勢等語(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37、40頁)。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案發時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 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雖粗鄙不雅,然雙方既不認識,係因行車糾紛緣起,被告 始有上開舉動,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 動而為不雅之舉,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 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係 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僅有 比過1次,時間不超過2秒(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 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 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30

CTDM-113-易-313-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俊誌 被 上訴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13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同縣市興安路1段之交岔路 口,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昌路 內側車道右轉時,故意將其車輛向右側車道行駛,以搶道、 逼車方式逼迫上訴人讓道,致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同向外 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之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外後 視鏡及左外蓋受損。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3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85號函等函復情形,以 系爭事故之事發現場的道路規劃、行車優先秩序等節均非明 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明確知曉而為行車時相關注意義務 之履行,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駕車過失,而忽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等違規行為,未認定系爭事故之行車優先順序,忽 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就證據判讀有失公正公平客觀,復拒 絕查證重要資料,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綜觀上訴意旨,固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等規 定,然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 決之結果為爭執,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 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 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 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小上-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呂光華 輔 佐 人 李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 87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主文 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下分稱773號處 分、774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87773、Z1088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7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774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後方違規車輛所造成之正當減速,惟警方竟以前方 路況均正常及後方違規駕駛人親眼目睹等由,判定系爭車輛 違規,請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 ㈡、檢舉人逼車並以強光掃射,使原告無法正常駕駛,原告煞車 係為警告後方來車,然遇此種危險駕駛,竟不符合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之情,任由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斷章取義,僅提 供系爭車輛減速當下4~5秒照片,公道何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於2 1:28:54至21:28:58時,系爭車輛二次煞車減速,時間21:29 :01至17持續踩煞車,行車速率驟降至不足20公里,後續持 續慢速行駛至21:29:32,該車前方無車、車流順暢且路況正 常,其無故驟然減速行為,明顯致後方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另檢舉人於21:29:02閃爍遠光燈,係該車無故煞車後之行 為,故應無所述導致阻礙行車視線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危險駕駛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 見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 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至51、53 至59、61、63、65至66、9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 1、畫面開始時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202 3-11-17 21:28:38 檢舉車輛切入系爭車道內側車道並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下述四之前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 2、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06 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21 :29:17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慢,幾乎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一併因之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 3、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18 經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 向前稍微加速,檢舉車輛亦向前稍微加速。至21:29:24行 車速度仍偏慢,並經檢舉車輛再次鳴按喇叭。 4、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26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 ,欲往右往中線車道,車速仍屬偏慢,至21:29:31系爭車 輛已半車進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通過。 5、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道路封閉之情。 6、法官諭知截取2023-11-17 21:29:30畫面附卷。 ㈤、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變換車道,但因中線車 道(即系爭車輛欲變換之車道)車流問題,系爭車輛逐漸減 速至暫停狀態,且於該一停止過程中,影片中並未看到有原 告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可認系爭車輛是為了 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關係而暫停於路中,並非如原告所 述是因為後方車輛違規駕駛。況原告所主張之後方車輛違規 駕駛,為其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之上,尚不論於原告暫停前檢舉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縱 有原告所稱之情,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行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該影響當不至於使原告完全停止於車道之 上。而在原告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 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 輛之情。 ㈥、原告請求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但檢舉 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若檢舉人真有 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773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 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 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773號處分處罰主文 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336-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瑞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香花 原 告 朱泳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07398、68-GFH9073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朱泳瑝駕駛原告瑞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9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典仁 化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 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瑞華公司分別掣開第GFH907398 、GFH907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原告瑞華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朱泳瑝,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對原告朱泳瑝以 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瑞華公司以中市裁字第 68-GFH90739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對原告瑞 華公司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68 -GFH907399(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朱泳瑝於112年5月27日行使上述地點等待紅燈,轉綠燈 時,前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輛輛欲超越直行時,只 能變換至自右側車道,且當下儀表上胎壓不足亮燈,以為系 爭車輛有什麼突發狀況,因而做停頓好幾秒至幾十秒,嗣才 回神慢慢往右邊側邊靠,因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導致系爭車 輛瞬停讓後車以為原告朱泳瑝驟然剎車之違規意圖,原告朱 泳瑝112年8月1日以上述狀況向被告提出申訴理由,並提出1 12年5月28日發生爆胎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朱泳瑝稱「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 車 輛異常」云云。惟查,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可明確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路口暫停,且於該車欲自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之際,即向右轉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復於該車欲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向左轉並驟然煞車阻擋該車前進 。其阻礙該車行進期間,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 顯然並無導致系爭車輛需緊急煞車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朱 泳瑝整體駕車行為,其無故於路口上暫停,並兩度配合該車 行進路線,驟然轉向、煞車之方式阻礙該車行進,造成該車 兩次驟然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追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謂未有 逼車之惡意。且原告未提供提供修車相關證明文件(如:修 繕單、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或異常 之情。且且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輪胎並無異常,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維持原裁決為當。 ㈡有關處罰車主即被告瑞華公司之部分,被告瑞華公司為系爭 車輛車主,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法所明訂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 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意旨,被告瑞 華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琉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任。惟 原告瑞華公司未提出已善盡前開義務之證明,被告認其仍有 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 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 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 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 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 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 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朱泳瑝主張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且輪 胎狀況發生異常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 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6 :09:17至16:09:52,共26秒)⒈16:09:17-32採證影片 顯示檢舉人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至善路西北往東南 向車道上,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停在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靠至善路 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圖1-4 】,此時交通號誌為 綠燈。⒉16:09:33-46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圖5-6】,36秒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 駛,惟44秒系爭車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 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圖7-14】。⒊16:09:46-52檢 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 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47秒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 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圖15-19 】 ,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145至15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朱泳瑝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 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 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而 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 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 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前驟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 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 又驟然煞車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 一半,原告朱泳瑝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 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仍於車道 中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原告朱泳瑝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徒增追撞 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 受阻,原告朱泳瑝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合於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 據,非可採信。 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㈡原告瑞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 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 ,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 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 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 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 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 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瑞華公司於原告朱泳瑝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 施,尚難認原告瑞華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瑞華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 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瑞 華公司對於原告朱泳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瑞華公司具有 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瑞華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朱泳瑝請求撤銷原處分1違規記點3點部分 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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