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易伸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1項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遭檢舉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
超車後停止。在採證影片10:38時超車後停在路口是因為要
左轉所以減速,並搖下車窗告訴檢舉人為何機車會在這裡左
轉,其應該兩段式轉彎。採證影片10:40時停下來是因為紅
燈。原告已自動到案,被告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
處罰鍰24,000元有違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最低
裁罰金額為6,000元,惟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為24,000元,有
違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原處分也未考量原告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未造成事故,自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在檢舉人後方長按喇叭逼車後於10:38時
超越檢舉人至前方左轉道沒有快速通過,反而驟然減速停車
,但其沒有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必要。10:40時雖然路口是
紅燈但也不能隨意停車,原告停在檢舉人前方就是迫使他車
讓道,擋在行進中車輛前方。原告違規行為不只1個態樣,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包含多個違規行為。再依採證影
片以觀,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反覆實施
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復未
見原告有遭檢舉人逼車之情,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此係以處罰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排除其他人在特定車道路段行駛之,惟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1.畫面時間10:36:49-53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内側車道。
2.畫面時間10:36:54-10:37:0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方,
超越檢舉人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3.畫面時間10:37:03至10:38:03經剪輯未顯示。
4.畫面時間10:38:0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
5.畫面時間10:38:18-24 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
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
6.畫面時間10:38:26-30 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
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
。
7.畫面時間10:38:33至10:40:32經剪輯未顯示。
8.畫面時間10:40:37以下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其右方
出現,於前方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10:38:08至30間,系爭車輛先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長鳴喇叭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
道至檢舉人右前方旋即減速停車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未因
此變換車道,而係逕行左轉彎,原告此時開啟駕駛座窗戶與
檢舉人短暫對話,再佐以原告嗣後於10:40:37亦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爭執之舉止,可徵原告主張其在10:38:18至24
減速於該路口停車是要告訴檢舉人行駛車道有誤機車要兩段
式轉彎乙情,非屬無憑。故審酌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原告行
為,堪認原告應係為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始會按鳴喇叭並
超車至其右前方欲阻擋檢舉人前行,難謂原告於10:38:08
至30間是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
方後停車。又10:40:37時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停等,系爭
車輛旋即停等至其右前方,雖占用檢舉人前方部分車道,但
系爭車輛停車後,原告立刻下車與檢舉人爭論,應非屬迫使
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原告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
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
屬有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尚
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42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