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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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丁○○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 被告己○○、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己○○、甲○○、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被告己○○之法代為戊○○、被告甲○○ 之法代為乙○○、被告丁○○之法代為丙○○,乃更正上開被告之 姓名,並將請求事項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認原告與同學係同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附近,與被告甲○○、丁○○ 等人,以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分別以球棒、甩棍等 物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背部、手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 眼睛,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近 端及終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眼睛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及復健 近1年,迄今仍在慣用手即左手,留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 減損機能之傷害。被告己○○、甲○○、丁○○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70元、非財產損 害478,530元。 二、承上,被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告己○○、甲○○、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惟渠 等竟疏未負監督義務責任,使渠等子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渠等子女之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 聲明:(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前各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原告,及對原告眼睛噴 辣椒水,伊願賠償醫療費;惟原告每日逍遙自在,應無精神 創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看出原告受有眼睛傷害,以及左手 食指有無法彎曲之嚴重減損機能情形。又醫療費部分,應扣 除證書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乙○○向來對被告甲○○嚴加管教,不時諄諄告誡其應遵守 法律、謹言慎行,已盡可能之監督。加以本件事故屬偶發性 衝突,原告與被告己○○、甲○○、丁○○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情 緒失控發生摩擦,被告乙○○實難以防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 尋找被告己○○所致,亦即原告係主動介入他人糾紛,足認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部分:   對醫院回函無意見,惟原告一直在外活動,精神上應未受有 巨大傷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球棒 、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 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解卷第15-19頁)為證,且為被告己○○、甲○○、丁○○ 、乙○○、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同屬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甲○○ 、丁○○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丁○○分別為00年00月 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112年7月21日發 生時依序為15歲、14歲及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 ○○、乙○○、丙○○則各為被告己○○、甲○○、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於行為當時為國、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情節,應認渠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戊○○、乙○○ 、丙○○確實為被告己○○、甲○○、丁○○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 被告己○○、甲○○、丁○○當不致為逞一時之勇而隨意傷害原告 ,是自難遽認被告戊○○、乙○○、丙○○對被告己○○、甲○○、丁 ○○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戊○○、乙○○、丙○○復未 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與被告己○○、甲○○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等情,業 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 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支出,費用計算無誤,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被告己○○、甲○○、丁○○、乙○○、丙○○對 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己○○、甲○○、丁○○之行為,而受有掌骨、指骨骨折及身體撕 裂傷、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僅因細故即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後腦杓、 背部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達數分鐘,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並參酌原告及被告己○○、甲○○、丁○○原均為學生 ,被告己○○現於○○中學,被告丙○○現於法務部○○○○○○○○○;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 情況,以及原告因骨折而引起之左側食指無法彎曲,尚可經 由復健治療恢復原功能,有仁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 遺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損傷,故認原告請求47 8,5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47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共計為81,4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乙○○ 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尋找被告己 ○○,而主動介入他人糾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原 告與被告己○○、甲○○、丁○○談判未果,原告先出手推擠被告 丁○○及對其砸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將手上之安全帽或玻璃 瓶砸向原告,嗣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再拿辣椒水噴原告 眼睛;被告甲○○見狀亦手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被告丁○○ 則係於受原告推、砸後,先對原告扔擲安全帽,再搶奪其手 上之球棍並追趕、毆打原告;期間原告有還手,業經原告與 被告己○○、甲○○、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第17-18頁、29-30頁、41-42頁、52-5 3頁),則渠等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乙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確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 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113年8月2日、被告甲○ ○113年8月2日、被告丁○○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 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4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部分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9

CPEV-113-竹北簡-469-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 曾奕鈞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 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 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 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 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 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 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 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 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 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 ,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 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 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 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 %、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 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    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    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    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   可請求之總金額:    5,000+11,370+5,900+14,500=36,770  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 ,元以下4捨5入)。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0-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 30號)時,因超速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受傷且系爭機車 受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 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  ⒉工作損失98,53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9日(事故發生 當天)至111年12月27日(醫囑恢復),共計109日。月薪為 27,121元,工作損失為98,536元(計算式:904元×109日=98, 536元)。  ⒊醫療費用3,552元。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收驚、失眠、挫傷購買保健食品、藥品   、喪失實習機會、課業損失、精神壓力等。  ⒌交通費用2,0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  ⒍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 照顧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  ⒎以上共計207,736元,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53- 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66元(計 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 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98,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10 9日之工作損失98,536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9-109頁),查該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病歷固分別記載「建議休 養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此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55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回診,並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照顧 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生 活費用13,44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 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家人陪同看診照顧之必要性。又 原告請求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 之生活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包含材料 費(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在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列,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66元、醫 療費用3,55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018元(計算式 :7,466+3,552+30,000=41,01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 而原告涉嫌不依標線指示及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12,305元(41,018元×30%=12,3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5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6/12)=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2,734=7,466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09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呂懿辰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誤信自稱「陳紹軒」、「劉虹 芝」之詐騙集團成員包裝帳戶之話術,方提供本案帳戶給「 劉虹芝」,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劉虹芝」間亦無 對價約定,於帳戶包裝期間未動用本案帳戶,迄發現本案帳 戶遭凍結,始知悉遭詐騙,並隨即向「劉虹芝」詢問,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原告所受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縱被告未盡保管本案帳戶之注意義務,原告貪圖暴利 誤信詐騙集團之高額獲利投資騙局,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花蓮地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9、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23至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包裝帳戶,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劉虹芝」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劉虹芝」之LIN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2日「劉虹芝」稱「目前名下有哪些貸 款呢?」、被告稱「機車貸」、「劉虹芝」稱「目前有在使 用哪幾間銀行?我看一下哪間比較好包裝」、被告稱「中國 信託 國泰」、「劉虹芝」稱「通路回覆:國泰的審核機制 比較嚴格,以中信來包裝會比較適合」、被告稱「好的」, 111年11月3日「劉虹芝」提供華昌餐飲設備訂購單,要被告 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嗣被告前往銀行櫃檯,並對「劉虹芝」 稱「我在櫃檯了」、「現在填在哪裡上班」、「電話」、「 他問公司名稱」、「我說華昌」、「我還上網找電話」、「 我還說老闆姓王」、「劉虹芝」稱「行員有問你什麼問題嗎 」,被告稱「有啊」、「做什麼的」、「我花蓮桃園來回跑 」,「劉虹芝」稱「他有讓你辦理嗎」,被告稱「他有點疑 惑」、「感覺我講錯了」、「應該是要講金佑才對吧」、「 怎麼辦」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82卷第73至77、81至91頁 ),可知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且依「劉虹芝」指示提供不 實資料給銀行行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知悉「劉虹芝」要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綁定、美化帳 戶等均為不實,可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卻仍疏於查證「劉虹芝」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 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 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 已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虹芝」, 原告因受「劉虹芝」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55萬元至本案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 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 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 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虹芝」,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 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實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縱經刑 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 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 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272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暫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97年生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四、五 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23 8至2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爭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證據,自無 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過失,我有二段式左轉,看到沒有車子我才左轉,我沒 有貿然左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發生的過程,是在被告已經直行要通過對向的路口, 是告訴人逆向行駛,被告通行路口直行時,沒打方向燈是正 常的。退萬步來說,左轉的時候應該是為了避免對向來車、 後方順向來車的碰撞,而不是考量是否逆向,被告事實上就 是做兩段式的左轉方式,他正常只要剎車燈就好,其實告訴 人距離被告很久,而且車速很快,所以被告確實有注意那個 距離是足以通過,所以才過去,所以遵行車道的機車跟被告 都還有一段距離,也沒有發生任何的車禍事故,本案跟被告 左轉彎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被告直行通過的時候,直行車 跟逆向的機車衝撞,被告行車並沒有過失,整個肇事責任完 全來自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 、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248至249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6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告 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4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右手、右膝及 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等傷害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直行騎車,忽然有1台機車衝 出來,未打方向燈,直接往左邊切出來,未禮讓直行車;他 那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他是一直出來,我快要上去的時候才 知道他往左邊,所以我就一直往左邊閃;因為他沒有打方向 燈,我不知道他是要直走還是轉彎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 、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機車從苗栗縣卓蘭 鎮中正西路中油加油站加完油行駛興南街往中山路想前往住 居所,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要左轉彎至一旁小路等語 (偵卷第6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從後視鏡看沒有車,我 才左轉,我也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路口有停下來看,我後面那兩台車 離我還很遠,我有時間可以轉到我要進巷子的路口,我沒有 打方向燈,我要左轉去對面有1支電線桿的地方,那裡有巷 子,我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248至249頁),而被 告之機車於晚間7時7分11秒許在道路旁暫停,於7時7分16秒 許被告之機車稍往左邊移動,後方1台機車及1台汽車從被告 機車旁經過,被告機車繼續暫停,於7時7分21秒許告訴人騎 乘機車沿興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前方之案外機車,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 限制線左側行駛,同時被告機車於道路邊起駛向左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於7時7分22秒許被告 機車欲橫向通過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告訴人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未減速逆向直行與被告機車 接近,於7時7分23秒許被告機車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機 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接近路口中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 ),雙方機車快要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向左閃避 ,7時7分23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被告彈飛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足徵被告當時騎車暫停在路邊時,雖已有見到後方直行而 來之告訴人機車,然因認為其有足夠時間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兩車係在興南街之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彎進入巷內,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 卷第6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 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竟未顯 示方向燈即起駛左轉、未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而致本件車 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雖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 之刑事過失責任。  3.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巷口的路口跟我停的位置是直線的,我是直行要去電線桿旁 邊的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已與被告前開供陳係左 轉彎有所不符,且被告左轉欲進入路口時,尚未完成左轉彎 即發生本案事故,並不因被告所停的位置與路口是否直行, 而無視被告確為左轉彎車且尚未完成左轉之事實,無法以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已先行送醫,其後於接受警方詢 問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調查筆錄(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 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殊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 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 、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282-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語詳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 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另告訴人趙金如梅(已歿,無證據證明因本件車 禍所導致)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 無號誌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 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 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已歿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語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金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樂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趙金如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語 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金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如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66-20250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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