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楊依真
被 告 楊人憲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內區石城里13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里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23元: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
費用共計128,223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眼科病理摘要9張,及醫療收據30張可
佐。
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26,215元: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
間,因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及醫材費,共計支出4,765元。另
於住院及回診期間,為往返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
費21,450元。
⒊看護費用406,894元:原告發生車禍後,兩度住院開刀,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上開期間
,曾聘用全日看護,支出10,400元。另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
女兒楊依真看護34日,以楊依真日薪2,199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74,766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間實施眼睛視網膜剝離開
刀,出院後右眼遲遲無法恢復正常視力,因原告左眼為義眼
,等同雙眼看不見,生活無法自理,另在永善護理之家養護
,已支出費用321,728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06,894元
。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共1,802,707元:承上說明,因原告等同於雙
眼失明無法自理,原告現年7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1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女性平均年餘命為83.2
8歲,原告尚存平均餘命5.28年,故自113年5月1日起,參考
永善護理之家收費每月平均31,373元,每年376,476元,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802,707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1
,802,707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
需開刀治療,精神曾受痛苦,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及
原告右眼開刀後,等同於失明亦受相當精神痛苦,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承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64,039
元(計算式:128,223+26,215+406,894+1,802,707+700,000
=3,064,039)。而原告認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2,451,231元(計算式:3,064,03980%=2,451,2
31)。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但認為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其中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亦同意賠償,至於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日同意賠償3,600元
,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同意賠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
則同意賠償27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內容,
原告視網膜剝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故原告請求與視
網膜剝離相關之醫療費用等金額,被告均不同意賠償。及精
神慰撫金超過27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奇美醫院及
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後,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215元
、住院期間3日及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9,600元,
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此有113年11月21日及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
本件兩造爭議之賠償,除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是否合理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另原告右眼視網
膜剝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相關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入院實施鋼板
復位固定及旋轉肌袖縫合修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專
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5,166元(含專
人看護10,400元、原告女兒看護74,766元),係提出二紙費
用收據(附於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79頁)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供參。被告僅願以每日1,200元計算
,賠償39,600元。本院檢視上開二紙費用收據,確於原告住
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0,400元,自有
理由。其餘家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以女兒日薪2,199元計
算,被告則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既係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自應以台南地區之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
至2,600元;半日1,500元至1,6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兩造主
張之費用,或高於或低於上開收費標準,均不予採認。本院
認以原告之傷勢,未達完全無行動能力,半日看護應為已足
,故原告休養期間30日,親友看護之合理費用為48,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計算式:10,400+48
,000=5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
⒉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相關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係提出奇
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事故當天
,原告經奇美醫院救治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右
眼僅「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右眼窩瘀青血腫」,而無「右
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再檢視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
112年3月16日診斷原告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斯時距離
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14日)已間隔3月,前後時間並非密接
。再經訊問,兩造同意本院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而據該院114年1月8日發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表,記載略以「…根據附件二奇美醫院病歷,病人於…給與降
眼壓藥物後,眼壓回到正常值。…。車禍造成的眼球鈍傷,
有造成視網膜剝離之風險,但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車禍當下
無顯示眼底異常檢查結果。故此,右眼視網膜剝離其成因,
與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難以推論有因果
關係」之內容,係認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推論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雖堅稱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症
,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因所舉事證仍有不足,難以採信。
⒊承上調查,原告右眼罹患視網膜剝離,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32,589元、原告於視網膜剝離手術
後,於永善護理之家已支出費用321,728元及將來之看護費
用1,802,707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齡78歲,
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實施固定及縫合手術,影響肢體動
作及日常生活作息。且因年邁復原能力慢,延長疼痛之感,
及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5,634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26,215元、看護費用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680,24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並當庭
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
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476,174元(計算式
:680,249×70%=476,1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賠償金額,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6,17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
無費用支出,故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64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