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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並以 「白癡、腦袋裝屎(台語)」、辱罵張○蒂、陳○妤。』更正及 補充為『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等語辱罵張○蒂,另 以「白癡」等語辱罵陳○妤』;又「告訴人張○蒂」均更正為 「被害人張○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 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 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張○蒂、陳○宏、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 ,業據被告、被害人張○蒂、告訴人陳○妤供陳明確,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張○蒂稱「你 跟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 是自己自願的(台語)」及辱罵「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等語,向告訴人陳○妤稱「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 台語)」及辱罵「白癡」等語之行為,各足使被害人張○蒂 、告訴人陳○妤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是此部分屬對被害 人張○蒂、告訴人陳○妤為「騷擾」行為。另被告對被害人陳 ○宏所為如附件所載徒手毆打之頭部、背部,及抓住告訴人 陳○妤扭傷其手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霖係成年人,且為被害人陳○宏之◯, 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對被害人 陳○宏為本件毆打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㈢核被告就對被害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上 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毆打被害人陳○宏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陳○妤所為之行為 ,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騷擾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對張○蒂、陳○妤、陳○宏各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 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蒂、陳○宏 、告訴人陳○妤分別為◯◯、◯◯及◯◯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張○蒂達成和解, 被害人張○蒂不願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陳○妤、被害人陳○宏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 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被   告 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與張○蒂、陳○妤、陳○宏分別為◯◯、◯◯及◯◯,渠等間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陳○霖前因對張○蒂、陳○妤、陳○美、陳○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命其不得對張○蒂、陳○妤、陳○美 、陳○宏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詎陳○霖 明知上開保護令内容,且亦知悉張○蒂、陳○妤前曾遭性侵害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6分許, 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號◯樓之住處,以「你跟 你兄哥搞這一齣(台語)」、「什麼叫少年不懂事,你就是 自己自願的(台語)」等語,指稱張○蒂遭性侵係自願為之 ;另以「我真的看不懂,自己送上門的(台語)」,指稱陳 ○妤遭性侵亦係自願為之,並以「白癡、腦袋裝屎(台語)」 、辱罵張○蒂、陳○妤。陳○霖復徒手毆打陳○宏之頭部、背部 ,致其受有後頂部紅腫、後背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陳○妤見狀上前制止,卻遭陳○霖抓住並扭傷其手 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霖以上開方式對張○蒂為 騷擾行為;對陳○妤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對陳○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張○蒂、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蒂、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違反保護令案截圖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司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霖就對告訴人張○蒂所為之上開言語騷擾,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對告訴人陳○ 妤所為上開言語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係犯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對告訴人 陳○妤為言語騷擾,再扭傷其右手,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就對陳○宏毆打之行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4

KSDM-113-簡-383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 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 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 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4

TNDM-113-易-194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 ○○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 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 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 ),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 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 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 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TNDM-113-簡-430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上易-770-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曾因傷害告 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 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令告訴人身心 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 日凌晨0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叫你潘啊灣家」、「約林園還 是哪」、「昭明招待所」、「林北讓他一杯子賣一送一」、 「妳他媽男朋友比我重要」等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3年2月13日11時41分,在前鎮 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遇到妳們 這個破家庭算我雖小,難怪親戚斷光光(比讚符號)」、「 走著瞧」、「不用聯繫了法院見」等語予丙○○而加以騷擾,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113年3月2日15時30分,在 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妳不 用太囂張,幹」之語音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手機頁面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警方執行情形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家庭暴力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3

KSDM-113-簡-370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偉財 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偉財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因為 我之前賺錢有拿一些錢給我母親,我是要拿回那些錢,並不 是跟她要錢騷擾她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即 其母潘○蓁住處討要金錢而發生爭執,被告對其大小聲,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不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持續對告訴人大小聲,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9、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2 年1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 (高雄市○○區○○路○巷○之○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 於112年1月14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見警卷第23至25、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 係因為取回之前交給告訴人之金錢云云,僅屬其犯罪動機, 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 判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蓁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7號   被   告 林偉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財與潘○蓁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林偉財因曾對潘○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林偉財不得對於潘○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於潘○蓁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6時前遷出潘○蓁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之○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林偉財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30分 許,至潘○蓁位於高雄市○○區○○巷○之○號住所,向潘○蓁索討 金錢,並對潘○蓁大呼小叫,以此方式騷擾潘○蓁,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潘○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蓁警詢證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 ㈣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被告雖否認騷擾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有向告訴人索 要金錢、與告訴人互罵,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持續對告 訴人大小聲等語,此均屬打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以翻找財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此 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23

KSDM-113-簡-375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事 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2行「對丙 ○○為不法侵害行為」,補充為「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告訴人丙○○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希望可以讓被告好好治療等語;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讓被告繼續治療等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 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之情形,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之間 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干擾而一時情緒失 控,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 被告可以繼續治療等語,公訴人亦表示若告訴人無意見則同 意給予緩刑等語,及審酌被告現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 ,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規則用藥, 避免因精神症狀惡化,導致再生事端,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被害人為家 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被告係於凱旋 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書,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 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甲○○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6 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在該處摔東西,向丙○○ 索討毒品、安眠藥等物品,並以竹籃敲打丙○○(並未成傷) ,搶走丙○○手機,以此等方式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摔東西、以竹籃敲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毒品、安眠藥,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2、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該保護令仍生效力,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家中摔東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70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翰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佳翰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等事項,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1月9 日20時2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翰坦承,核且與被害人甲○○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為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20

KSDM-113-簡-4954-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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