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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 :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 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 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 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 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 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 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 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 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 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 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 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 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 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 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 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 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 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 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 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 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 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 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 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 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 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 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 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美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同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大雅交流道)處,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錄違規 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於113年3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43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CA93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因一時不小心, 只壓到一點點之槽化線,並未開進槽化線內,即被裁處高達 3,000元罰鍰。原告今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格外小心絕 不再犯,請撤銷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自外側車道往 交流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 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 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 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 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 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 越之規定,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 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云云」等語為辯,惟 自上揭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 側車道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 間時,整輛車身跨越槽化線範圍,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只 壓到一點點大相逕庭,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 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照片分為遠照(第67-70頁)及近 照(第63-66頁),遠照可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 之道路狀況,畫面左側為高速公路主線道共3個車道,右側 為減速車道共2個車道,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之外側車 道,於行經槽化線設置處所時,則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係整體車身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另依採證近照所示,可清楚辨明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槽化 線之方式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 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核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至原告前開主張,則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 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 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2024-12-18

TPTA-113-交-195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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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立凱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718巷與建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 年8月21日檢舉,(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 第BPD348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原告於該日去高雄好 事多,且要求監理站關於時間有查證義務,然未見舉發機關 查證實情。  ㈡原告到底是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駛於建隆路口未打 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退步言,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 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 車活動,此侵益處分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 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述機會,於保障財產權下,原告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就舉發之時間:依舉發人所顯示該日時間,該 原告已至家中與所舉發時間不符…就舉發位置:於中華五路7 18巷與建隆路口,到底原告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 駛於建隆路口未打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為處分」,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 右微曲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 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 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可見:影 像時間16:59:28-原告騎乘920-KEY號機車於中華五路718 巷左邊方向燈持續閃爍,由建隆街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持續使用左邊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 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正確之方向燈轉彎,且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容易衍生後方之駕駛準備 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 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再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 ,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 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 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㈣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8月21日 )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 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894800 號、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83200號函、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 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並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89頁),洵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云云;然按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 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 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 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 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 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 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 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 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 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 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 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 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 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 空言主張檢舉資料時間不符云云,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 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然查,系爭 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駕駛人沿中華五路718巷行駛接近建隆 街口時,分別有左右兩種行向,且該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依 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前持續開啟左 側方向燈,直至完成右轉動作時,均係開啟左側方向燈等情 (本院卷第82頁),此舉極易誤導後方用路人對於其正確行進 方向之判斷,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礙於 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此侵益處分 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 述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業於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依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並調查及審酌一切相關證據 ,而依法做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難謂 可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5)第42條」。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 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2024-12-13

KSTA-112-交-1603-20241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翁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010572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 區僑大路與僑大二街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2月14日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010 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 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 76-GGH01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是以「有行人穿越時」為 條件,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行道 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 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在本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2街路口 附近,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停讓行人, 爰依法掣單舉發。 ㈡依據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 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 締標準如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經檢視違規影像原告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舉發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10962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人 行道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然 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 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 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 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 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 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 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 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 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見本院卷第97頁)核 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臨近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係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排水溝範圍處,並 非位於人行道上,且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即行人前方 紅色實線與道路交界處)顯不足1公尺之距(見本院卷第91至9 3頁),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 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3-交-198-202412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又豪知悉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樂天遊藝 場」,接續向該遊藝場員工陳基泰佯稱:證件遺失、手機遺 失、沒有地方住、健保費沒辦法繳及要回高雄等語,向陳基 泰借款,致陳基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 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鄭又豪。嗣鄭又豪借得上開款 項後,即避不見面,陳基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於107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向亦在該處之何國瑋佯稱:其職業是工地主任、父親是 醫生,因錢包遺失,無法回家等語,向何國瑋借款,致何國 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鄭又豪,鄭 又豪接續以保證會還錢、因住家鐵捲門故障、無處住宿,需 借款修繕、付工程款、住宿費等語,向何國瑋借款,致何國 瑋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予鄭又豪,嗣鄭又豪借得上開款項後, 即避不見面,何國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基泰、何國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又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陳基泰稱其手機遺失、沒有地方住、要回高雄等語,借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200元;另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向何國瑋稱:其職業是工地主任、父親是醫生及保證會 還錢、因住家鐵捲門故障,需借款修繕等語,借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48,0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只是單純借款,當時我 與前妻的私人因素,手機LINE都不能用,我前妻叫我不要再 用她的LINE,後來我們離婚了,我當時的工資都是匯款到前 妻那裡,我的證件也在她那裡,我要補發的原因是這些。陳 基泰部分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他,但我有去等過何國瑋。這6 年來有打算還錢給他們,我之前真的沒辦法,但後來我有做 比較多的東西,我這一、兩年有辦法可以處理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   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泰、何國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又經證人許秀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陳基泰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1份(警一卷 第6-9頁、易字卷一第55-71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彰化 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25-2 9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 卷第30-31頁)、告訴人何國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1份(警二卷第3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 20日元銀字第107001214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1份(警二卷第33-36反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1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4185號函檢附證人許秀蓉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警二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告訴人陳基泰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泰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阿豪」是我之前在遊藝場任職時的客 人,我只知道有這個人,但和他沒有互動。第一次「阿豪」 向我說他的證件和手機不見了,說他要回去高雄跟他家人拿 錢補辦證件,叫我借他3,000元,我就借給他,同天晚上18 時跟我說他家人不在,他要先回臺南,他到台南找我時說他 沒有鑰匙,沒有地方住,要向我再借3,000元,我再借給他3 ,000元,第三次他打電話向我說他健保卡遺失辧不出來,健 保費沒辦法繳,再向我借3,000元。第四次他跟我說他的證 件都辦好的,要向我借1,200元回高雄,事後我撥打他的行 動電話約10多次,他都不接,傳訊息他也不讀,所以我認定 「阿豪」騙我的錢等語(警一卷第2-4頁)。  2.於偵查中證稱:鄭又豪算是我別間店的客人,我知道這個人 但不是很熟。他當時說他證件不見,需要回高雄辦理,需要 車錢。我後來才得知他用這種方式詐騙別人的錢,我認為他 不打算還錢。(鄭又豪每次借錢,都說當晚還你,但是都沒 履行,為何你又要繼續借他錢?)因為他借錢當晚都會打電 話來,跟我說他爸爸還沒有回家所以拖延,我才又繼續相信 他借錢給他等語(偵一卷第7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遊藝場上班,被告是客人。大 約認識一、兩年,平常沒什麼交情。(當時為何借錢給被告 ?)一開始他說證件都不見,他要回高雄旗山老家,找他的 家人拿錢還是拿鑰匙我忘記了。(被告講的借錢原因如你先 前於警詢所述,是否如此?)是。他最後一次才說他東西都 處理好,說隔兩天要拿給我,就沒音訊了。(你先前於警詢 稱被告都有跟你說當天晚上就會還,是否如此?)有,可是 後續都沒有。(提示本院卷第57至71頁之對話記錄,被告說 「我要先去補辦雙證件、好了現在要去高雄銀行補發簿子及 更換印章領給你」是何意?)意思是他雙證件補辦好了,他 要拿銀行簿子及印章去領錢來還給我。(被告還有說「我先 去戶政事務所、健保局和監理站、辦好馬下去原開戶銀行弄 好上來應該三點左右」,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忘記了 ,可是我印象中好像是他本來說要拿錢給我,他又說要辦證 件什麼的會晚一點,所以他後面還有打電話給我,意思是他 會晚一點來找我,說他要去辦證件什麼的,辦完才能領錢給 我。後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後續他整個登出LINE,我記 得後面沒多久整個就失聯了。這些對話後的約兩、三天,我 發現不對勁才去報案。(被告直到現在有無還你任何錢?)他 連聯絡都沒有聯絡我。(法院後來有去查被告107年那段時間 有無去辦補發證件的記錄,公所回函包含戶政、健保局是說 沒有。請問假設你知道被告沒有要辦健保卡或身分證,你還 會願意借錢給他嗎?)不會,因為我跟他本身沒有交情。(本 案發生前,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被告說他沒 帶證件,一時需要急用,你借給他第一筆錢3,000元,後來 為何還會借給他3、4次?)我當時感覺是「頭剃了,身體不 洗不行(臺語)」,他都說晚上要給我,但結果都不了了之 ,他都說他需要做什麼,等等才有辦法領錢出來給我等語( 易緝卷第74至83頁)。 (二)本院函查被告有無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資 料?臺南○○○○○○○○111年6月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42270 號函覆:「鄭又豪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無補發身分證紀錄。 」(易字卷一第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南區業務 組111年6月2日健保南服字第1115014896號函覆:「鄭又豪 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無申辦補發健保卡紀錄。」(易字卷一 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1年 6月7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46969號函覆:「鄭又豪於107 年9月至10月間,無至監理所(站)換(補)發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之情事。另查該員於101年4月16日因違規記點,其前開 駕照已被註銷。」(易字卷一第35頁),有該等函文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 (三)再觀諸告訴人陳基泰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警 一卷第6-9頁),被告傳送之訊息:「我戶頭有,我明天補發 好在(應為「再」之誤)領現金拿去給你。」、「我要先去補 辦雙證件,好了下去高雄銀行補發簿子跟更換印章領給你。 」「我先去戶政事務所跟健保局還有監理站。好,辦好馬上 下去原開戶銀行,弄好上來應該3點左右。我最近都在台南 ,吃飯等你約,我先忙。」等語,而佯裝自己要先去戶政事 務所、健保局、監理站等處,補辦雙證件,健保卡之假象; 告訴人陳基泰於107年9月20日詢問「阿豪,你什麼時候要拿 來給我」,被告回稱「明天就可以了」,告訴人陳基泰於10 7年9月21日詢問「你幾點要過來」,被告回稱「我等坐車上 去,到了打給你」,告訴人陳基泰於107年9月22日陸續詢問 「你現在到底是又怎樣」、「看怎樣,講一講」等語,催促 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於107年9月29日告訴人陳基 泰復傳送「你到底還要多久」、「你每次都用這樣的」、「 每次時間到了,就沒消沒息,怎樣也不講一聲」,嗣後告訴 人陳基泰再傳送「你那邊有沒有消息啊」、「回電給我」等 語,被告均未讀,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易字卷一第55-71頁)。 (四)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遺失之假象,並允諾當晚或明天即可以返還款 項,然卻一再拖延還款,甚至刻意失聯。更況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沒去監理站,老實說,我當時經濟有困難, 也沒辦法還給他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 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定僅 是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基泰,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基泰借款 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 ,已堪認定。 四、被告有對告訴人何國瑋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瑋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遇到一位自稱 鄭先生,小名叫「阿豪」的男子,向我表示錢包遺失無法回 家,於是我先借他現金3,000元,我們互留聯絡資訊,後來 ,他回到旗山的家後,打電話給我,自稱家門口鐵捲門鎖住 無法開啟,父親又出差人在外地,就向我借7,000元說要在 外投宿,隔天才要叫工人來破壞鐵捲門,並且再三跟我保證 他是工地主任,而且父親是醫生,一定會按時還錢給我,之 後又以在外住宿、交通費、安裝馬達、鐵捲門材料、修理鐵 捲門工資等為由,陸績又向我借了共38,050元,並且承諾會 在107年10月15日匯款還我,我因同情他,陸續又借他,後 來我在10月15日當天戶頭並未有現金入帳,10月16日又撥打 電話向他求證,他説他辦證件,辦完會聯絡我,後來我撥打 電話給他就都避不回應了,我認為被他騙了,所以才來報案 等語(警二卷第14-15頁)。  2.於偵查時證述:共被騙48,050元,其中3000元交付現金,其 他45,050元是匯款。被騙經過在警局都有說過等語(偵二卷 第20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連朋友都不是。( 你為何會借錢給被告?)我們當時一開始見面的地方在7-11 ,剛好是我住處的樓下,他佯稱他是工人階級,算是有刺到 我心中的一塊,因為我爸爸是做工的人,出於當時我剛開始 工作,社會歷練較不足,及對人的極大信任及強烈憐憫,所 以他跟我借這些金額,在當下我都是希望他可以將事情處理 完。第一筆3,000元是他說他是搭白牌計程車來,計程車直 接載走他所有資料,只剩下手機。(所以被告跟你借3,000元 ?)當時是提供他可以搭車回家或住宿的地方。他說他是工 地主任,並且說他爸爸是診所醫生,後續金額會再陸續付, 是他跟我佯稱他回到家後鐵捲門無法打開,有請工人做維修 、破門及更換馬達,但是工人來的時候又沒辦法處理,到他 把門破開的這件事,但是人都請了,他也要付人家工資等等 ,陸續兩、三筆陳述他回到他家要進門的情況,所以我才會 聽信於他,希望他把事情處理完。15,000元是工人錢,他說 馬達大約8,000多元,安裝加起來15,000元。(你可不可以一 筆一筆講?)㈠3,000元是他說要住旅館,他沒有住所,那時 我先借他3,000元。㈡7,000元的部分,是他搭計程車回到家 時,他跟我說發現家裡都沒有人,門也無法打開,所以他可 能要再跟我借住一筆錢,他等於是有家沒辦法回,所以他也 只能先住外面。㈢第三筆也是同樣的方式,就是延期,原本 是多住兩天,後來發現兩天他家人還沒回來,所以再多借住 。㈣第四筆一樣也是跟我說無法借住,但他有跟我說新進展 是他有聯絡到處理鐵門的人,有約工,他可能要算一下去開 門的時間及切人力。㈤15,000元是他所佯稱的工程款。㈥第六 筆2,500元是他更換了馬達,馬達需要調貨,但他今晚仍然 沒地方住。㈦第七筆是他有請工人已經準備好器材,要破門 的器材,但他還差一點尾款的工程款我補給他。㈧第八筆是 搞了一堆之後,工人發現馬達無法拆卸,但這些東西他錢都 買了、都花了,他還是一樣要再找地方住。㈨第八筆及第九 筆都是找地方住。㈩第十筆是10月時他說整個門已經處理完 ,但還有一點的施工費用還沒結清。(被告跟你借這些錢的 時候,有無說何時返還?)他跟我說「三天之後就還你」這 類的話術,他也有跟我說要到某地方的7-11等我,可能要親 自跟我道謝或請我喝個飲料什麼的,但我實際到那邊等也沒 有。(提示對話記錄,10月9日第一則對話記錄,被告有提到 「可以啊,今天沒事,拿過去給你順便逛逛、明天才要去補 發證件手機那些」,是指你剛剛一開始講說他跟你說手機、 證件都在計程車上被帶走?)是。(「人很疲憊我先休息了, 明天中午還要處理鐵捲門的事,晚安」,是指你剛剛講的他 要修鐵捲門的那個部分?)是。(你剛剛說你跟被告在本案之 前不認識,你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最主要是我看到他是 一身比較髒的裝扮,我記得他當時沒穿鞋,就觸及我的憐憫 心,我們電話聯絡時他都再三承諾他這兩、三天會還錢,幫 他度過一下,當時我也初出社會,那時對於人是沒戒心的。 (你方稱被告有跟你說他證件、鑰匙都被計程車載走,你是 相信這件事才借錢給被告?)是。(你方稱被告說自己是工地 主任,爸爸是診所醫生,你有相信他可能還你這些錢才借他 錢?)當然,我是相信他跟我說的資訊,我才會借他。(你之 後有跟被告討嗎?)有。從開始借款,一直到最後一個尾款 跟他聯繫後,我有打電話跟他詢問「你上次要約的燒肉在哪 裡」、「不是說要還錢」,後來就發現沒辦法聯絡,打電話 無法接聽這樣,大約是最後一筆匯完的兩、三天後,我打電 話給被告,是直接打不通,然後我要查詢LINE的時候,也發 現沒有人再繼續回覆了,所以才報案。(被告至今有無還你 任何的錢?)沒有。(有無跟你聯絡要還錢?)沒有。(被告有 無曾經跟你聯絡要分期還款,但你女朋友不同意,有無此事 ?)沒有。(你剛剛有說被告有跟你講一些原因,比如他是工 地主任、爸爸是醫生等等,後續法院查詢出來被告在那段時 間是沒有補辦證件,被告也自稱他爸爸並非診所醫生。假設 你知道這些情況,你還會願意借他錢嗎?)當然不會。(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語(易緝卷第83至9 1頁)。 (二)再觀諸告訴人何國瑋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1份(警二卷第32頁),內容略為: 以下為被告傳送之內容: 昨天到了後手機還沒電差點嚇死,住了一晚聯絡到人拿好鑰匙了,我現在要去搭車了,下午你會在公司吧,我拿過去給你,要喝什麼順便跟我說。 對阿,還好有順利處理好,也謝謝你的信任,看你也沒打來問,交定你這朋友了,我應該大概6點左右到你公司。 可以啊,今天沒事拿過去給你順便逛逛,明天才要去補發證件手機那些。 中午還要處理鐵捲門的事,晚安。 他說大概2~3小時內可以弄好,我在過去找你,今晚應該有空吃飯了吧。 我會盡快把事情處理好,真的很感謝你。 好,那在找一天讓我請你,今天就拿去給你後逛逛聊一下就好。 (三)告訴人何國瑋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毫無怨隙,告 訴人何國瑋就被告自稱為工地主任,父親為醫生等節,歷次 證述情節一致,倘非告訴人何國瑋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過程,且告訴人何國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復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由上述本院函查之 資料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遺失之假象,並數次允諾「我拿過去給你」、「今天 就拿去給你」,然卻一再拖延還款,最後失聯。更況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爸爸不是醫生等語(偵緝卷一第47頁),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老實說,我當時經濟有困難,也沒辦法還 給他;我爸爸是藥劑師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95、98頁), 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有修繕鐵捲門之相關 資料(如店名、地址、收據)供本院審認,顯見被告自始即 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及營造自身有還款能力之假象 ,所允諾之還款約定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何國瑋,足認被告 於向告訴人何國瑋借款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斷 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有想要還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0頁、易緝 卷第96頁)。然自案發迄今已逾6年,被告均未找告訴人2人 還款。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又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詐 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均被告有 上開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敘明前案是 竊盜案件,本案是詐欺案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相同類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 旨(見易緝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犯 二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警 惕而再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指且依其情節,主觀上仍具有 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二次詐 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錢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陳基 泰、何國瑋2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載之 款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後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陳基 泰、何國瑋處詐得10,200元、48,0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基泰遭騙部分)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6日16時許 3000元 2 107年9月16日19時許 3000元 3 107年9月17日9時許 3000元 4 107年9月21日12時許 1200元 合計 10200元 附表二(告訴人何國瑋遭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0月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4樓樓下超商 3000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10月8日15時許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7000元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9日17時33分許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5000元 同上 4 107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5000元 同上 5 107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15000元 同上 6 107年10月12日1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2500元 同上 7 107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5000元 同上 8 107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 2000元 同上 9 107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超商臺南大學店 2000元 匯至同案被告許秀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7年10月14日17時8分許 統一超商東凱門市 1550元 同上 合計 48050元

2024-12-12

TNDM-113-易緝-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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