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49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