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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 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 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 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 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 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 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 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 、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 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 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 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 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 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 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 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 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 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 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 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 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 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 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 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 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 ,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 。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 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 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 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 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 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 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 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 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 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 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 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 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 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 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 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 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 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 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 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47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舒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2號、第41 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 0號、第47239號、第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舒惠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王荃宥、陳延志、陳冠廷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舒惠(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陳明: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 頁、第12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0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 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及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 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 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 直都沒有工作,相關生活費用來自於男朋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荃宥、陳冠 廷、陳延志達成民事和解。至被告亦表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周冠中、編號3之告訴人楊恩傑、編號4之告訴人林芷 琪、編號7之告訴人石智睿達成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且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或轉接語音信箱,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方 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王荃宥 、陳延志、陳冠廷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2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荃 宥、陳延志、陳冠廷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附表二: 1. 洪舒惠願給付王荃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台中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荃宥。 2. 洪舒惠願給付陳延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延志。 3. 洪舒惠願給付陳冠廷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82、41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0、 47239、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洪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芷淇」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與「游芷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舒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按照對方指示傳 送金融卡密碼,並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 、楊恩傑、林芷琪、陳延志、石智睿、被害人周冠中、陳冠 廷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6歲 ,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112偵41357卷第63頁;112偵47239卷第9頁;112偵56580卷 第9頁)、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金訴卷第65頁),應有一定知 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 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 足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35 7卷第87、9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112偵41357卷 第14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 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 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 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 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 淇」我向對方詢問工作内容,對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 給會員匯兌,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報酬,所以 才依照對方指示;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月領45000元, 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112偵41182卷第41頁;(112偵41357 卷第146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收入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 、發現,而被告與自稱「游芷淇」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未 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 辯解之釋明。惟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兼 職工作、合約、被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但被告亦有傳 送會不會卡到問題、那些卡現在也是放著對我沒影響等訊息 (112偵48240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內心本即存有本案 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 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 帳戶之控制權而已。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 謂找工作、貸款、節稅、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 、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 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開對話紀錄根本 無從釋明。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 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 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 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 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 「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因此,難據 此對話紀錄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 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 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 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 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 煉、楊挺宏、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2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 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 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 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 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4789-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思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思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與告訴人陳昕瑜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衡酌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其 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思齊明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下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 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 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欲於○○○街與○○○路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20公尺前才顯示右 轉方向燈,適有陳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其右側,欲自其右側超越時,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打左方向燈並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煞避 不及,與其發生碰撞,陳昕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 、雙手挫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思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之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2 0公里,我看後照鏡沒有人,還在距離交岔路口20公尺時 打右轉方向燈,才右轉過去,是告訴人陳昕瑜來撞我,我 沒有過失。辯護人並辯稱:因告訴人是從被告後方駛來, 告訴人才有注意義務,而被告並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即使勘 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不能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且被告 有自承是在距路口2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受無罪推 定原則的保護,未必可認定有罪;被告駕照雖是註銷,但 此不代表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當時處於註銷狀態,且事發時 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當時於○○○街往 ○○○路方向直行,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 下簡稱畫面時間)22:20:46(因事發當時為白天,顯非夜間 ,故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符,但其時間流逝的經過,仍 足供本案下述事項之判斷參考),被告前方之綠燈轉為黃 燈。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面時間22 :20:49,告訴人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位置在被告上 開汽車右前側,2車速度均無法判斷,但均未減速,2車距 離甚近(顯不及半公尺),並即發生碰撞,碰撞點位於被告 上開汽車右前側。於畫面時間22:20:50,在被告上開汽車 之右前方畫面,告訴人上開機車傾斜、車頭朝右並即往前 倒地,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斑馬線上,此時畫面轉向右 方,在上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打方向燈、告訴人有顯示左 方向燈之經過,有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同一庭期亦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3:37:55至13:38:00 ,僅能看出告訴人人車倒地,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滑行 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停在車道 旁邊,被告開車門下車,但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 以上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含偵查中之勘驗),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 有無、在何時打右轉方向燈、被告有無看後照鏡、告訴人 之車速、被告之車速各為何。但上開行車紀錄器既是裝在 被告上開汽車,又是只往前方特定範圍攝錄,自無可能拍 到被告是否打方向燈,此觀上開勘驗結果,連被告上開汽 車的引擎蓋、後照鏡都沒入鏡,即可明白。再者,當時雙 方車速各為多少,卷內各僅有雙方之警詢陳述可以參考。 本院認為,因事發時接受警詢之人,應無暇編織情節或詳 究法規內容,可認雙方於警詢時所述之車速等節可採。依 被告於2次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時速約20公里,距離路 口20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 台摩托車從被告右前方飛出去,快到路口時前方燈號已轉 黃燈,而被告所稱轉黃燈之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復與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相合,可 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自己時速為40公里,換算為每秒 速度11.1公尺(40,000公尺÷60÷60=11.1111公尺)。被告車 速恰為一半,故被告車速換算為每秒速度5.5公尺。依上 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 面時間22:20:49,告訴人就出現在被告右前側,回推可知 ,在被告剛好要右轉的那一秒(即畫面時間22:20:48),告 訴人位置應是在被告車尾右後側約1公尺,因為告訴人秒 速是11.11公尺,被告秒速是5.5公尺,兩者差距5.5公尺 ,2車在這一秒的差距,大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多一點。又 按理而言,若被告有較早打方向燈,位於被告右後方且可 看到被告打燈之告訴人,既明知前車要右轉,不致於仍往 前行駛,以免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所稱未見被告打右轉方 向燈部分,應是因為被告於距離路口20公尺才打燈,此時 告訴人已行至被告車尾右後側,告訴人受限視線,無法看 到被告所打的方向燈,也正因有此,才發生本案。從而, 被告稱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稱未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兩 者並無矛盾。上情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權歸屬與鑑定意見相符(此鑑定之鑑 定機關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 ,均無瑕疵可指),堪予認定。   ㈥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告於距離 交岔路口僅20公尺才打方向燈右轉,有未遵守此規則之過 失,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為後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即被告上開汽車)時,未顯示 左方向燈並與被告上開汽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 過失。參酌上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 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可以贊同,然此僅為量刑參考,仍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上情已經本院認定,是 辯詞與上情不合部分,均無可採,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照經註銷,係 屬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下詳),與被告有無過失,尚無直接 關係。此外,被告雖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給被告看從事發地 點對向拍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函詢、詢問員 警結果,本案並無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有影像檔案 均已檢附於卷內,且承辦員警也無將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給被告看的印象,有職務報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是就此本院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之行為人,修正前該條第1項明定其效果為「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將此類行為人於該條項第1、第2 款分別定明其情形,即第1款係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第2款係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並均改定其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前規定係「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 在可以免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 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有上開過失,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不輕傷勢,迄且未 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但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量刑仍應酌予從輕。兼衡 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有 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24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和邦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賠償意願,亦與告訴 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依指示 領款交付之客觀行為,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否認犯洗 錢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 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出,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 。足見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為非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 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並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 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賠償意願,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 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領告訴人李珮如遭詐騙所匯款項時 ,當場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嗣被告 於同年11月22日復與陳銘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另名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 負責將取款所需工作證件等資料,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陳 銘宏,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監控陳銘宏向被害人取款情形 ,經警在取款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陳銘宏等人,被告因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判決)等情,此有本案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 20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當場遭警查獲,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 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心生警惕、回歸正途,竟再參與另 案判決所載詐欺等犯行,要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後確知悔悟 。又被告本案行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加 1個月,已屬輕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珮如成立和解,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 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金和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12年8月2 4日13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提 款機前,發現金和邦持非其本人之不同提款卡提領4筆現金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 內關於告訴人匯款帳號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 使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000-00000000000」,⑴、⑵、⑶、⑷ 「112年11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提 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⑷「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 編號2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使 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和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記載之後 補充「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 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款 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 尋找工作機會),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 菜市場賣雞肉,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8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佩如即上開扣案8 萬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至於 其餘現金1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尚難 宣告沒收,宜由司法警察繼續調查偵辦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反面、第33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實際分 配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 之天數總計為2天×3,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帳戶金融卡2張,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雖為供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開戶人為李春塗,並非被告 所有,且李春塗是否涉有罪嫌,尚待調查,尚無證據證明李 春塗係共犯,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另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 值非高,是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告訴人郭彥亨所轉匯之款項, 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金和邦與綽 號「小豪」、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遭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後,嗣由飛機暱 稱「丹泰」之人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金 和邦,金和邦復依指示,持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金和邦按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彥亨、李珮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和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亨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彥亨、李珮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 豪」、飛機暱稱「丹泰」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告訴人不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 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 郭彥亨 112年8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郭彥亨,並對其佯稱:要向其訂購商品,惟因告訴人表示缺少部分商品,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訂購該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3萬2,800元 (1)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2年11月8日13時 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8日13時35 分許、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4)112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提領1,000元  2 李珮如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李珮如,並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得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13時5分許/ 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萬元、2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恒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9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任職 ,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 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二、李明岳於109年間,遭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9年4月10日與妻子游 雅鈴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彭定恒明知自己無 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未得本案事務所曾 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事務所,逕向 李明岳、游雅鈴提供法律諮詢,並自109年4月11日起,當面 或以本案事務所之官方LINE帳號,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 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 內容,並製作證人游張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而辦理訴訟事件 ,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各該編號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游雅鈴收款,李明 岳、游雅鈴因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彭 定恒。嗣李明岳、游雅鈴察覺有異,經詢問其他律師,始悉 受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定恒基於詐欺取 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 、12、14、18、19、23、24、26、30、35、42所示行為,向 李明岳、游雅鈴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23、30、35 、4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辦 理系爭訴訟事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9、11、12、14、18、19(同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 為,向游雅鈴、李明岳詐得原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1、2、5 所示款項(總計18萬5,000元),成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43)所 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所示行為,收受李 明岳、游雅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1、16、2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3、30、35、42)所示款項(共計23萬元) 等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向因系爭訴訟事 件至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 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 陳報予新北地檢,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李明岳、游雅鈴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 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明岳、游雅鈴佯稱 自己為律師,其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內容,均係經王瑞甫律師 同意及授權所為,收取之現金全數交回本案事務所,並無佯 以律師之不實身分詐取財物,亦無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6頁 )。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9年間在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 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 LINE帳號;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與因系爭訴 訟事件到該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面談後, 李明岳、游雅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事務所收據等情,未據 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游雅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 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 21頁至第222頁)、本案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 見他1364卷第424頁)、本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於原審審理 時(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名片、本案事務所之收據(見他136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29頁)、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7166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李明岳、游雅鈴係為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訴訟事件, 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 鈴表示就系爭訴訟事件接受委任後,游雅鈴陸續將該案告 訴人進行蒐證、聯繫等相關情形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告知 回應、處理方式;嗣游雅鈴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警員 來電通知到案,被告即告知先不用到警局,請警員寄送傳 喚通知單。游雅鈴於同年7月21日傳送警局傳喚通知單照 片予被告,被告即與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相約 同日晚間在本案事務所見面,當面指導李明岳於警詢之應 答內容,並於同年7月22日將警方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建 議李明岳應回答之內容,以Q&A形式傳送予游雅鈴。被告 復於同年7月24日向游雅鈴稱為評估訴訟策略及主張,指 示李明岳暫不依傳喚通知書所載日期到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同年8月4日為李明岳安排進行警詢應答之模擬。俟李明 岳於同年8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游雅鈴於同年9月22日 向被告表示警方再度通知其與李明岳製作筆錄;被告於同 年9月24、25日即傳訊息指導李明岳、游雅鈴接受警詢之 應答內容。李明岳、游雅鈴於同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游張寶之名義,製作系爭聲明 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經證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 4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 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 22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5頁至第315頁)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書(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8 頁、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確有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 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新北地檢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李明岳、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及 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立即向王瑞甫律師告知李 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給付定金委任王瑞甫律師一事; 其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 表示本案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李明岳之辯護人後,當 面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游雅鈴聯繫 之內容,均是依王瑞甫律師授權及指示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查:   1.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務所之 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僅無償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 室;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顧問,負責招攬 案件,如被告引介案件予其,其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付 介紹費予被告。其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李明 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在偵查中,需要律師陪同開庭,其遂 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李明岳之委任及 陪同開庭,當日其係首次見到李明岳,對於被告在109年1 2月17日之前,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 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之內容,均 毫無所悉;其未授權被告指示李明岳哪次不用去做筆錄、 哪次要去,或要求被告指導李明岳警詢之應答內容、製作 系爭授權書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5頁至第258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505頁,易字卷一第84頁、第1 00頁至第101頁),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1 09年12月10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王瑞甫律師於同 年月17日是否有空開庭;王瑞甫律師回覆有空,因被告未 提供其他資料,遂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開庭時 間;被告才提供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傳喚李 明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之傳票電子檔予王瑞甫律 師;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始簽署委任狀,委任 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辯護人,之後王瑞甫律師才 與被告聯繫有關李明岳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王瑞甫律師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明 岳109年12月17日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 364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證人游雅 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陪同李明岳到新北地檢開偵 查庭時,才第一次見到王瑞甫律師,之前都是被告與其聯 絡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事宜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第2 32頁),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才 受李明岳委任,不知被告在此之前與李明岳夫妻聯繫、收 款情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7月間,向 李明岳夫妻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於同年4月至11月間 ,向李明岳夫妻說明該案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行為,均係事前經王瑞甫律師 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難憑採。   2.被告辯稱從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給付5,00 0元予其,表示本案事務所接受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其 就將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告知王瑞甫律師等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係以 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稱「游小姐於民國10 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 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辯護律師」;李明 岳於同年4月12日簽署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客戶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載明係委任王瑞甫律師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此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 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憑 。可見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以本案事務所官 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 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惟被告於109 年7月間,經游雅鈴告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後,卻 係從網路搜尋到林珪嬪律師之聯絡資訊,以電話向林珪嬪 律師告知其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委任律師陪同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詞,安排李明岳於同年8月4日與 林珪嬪律師見面,進行警詢筆錄之模擬程序,並由林珪嬪 律師於同年8月5日以辯護人之身分,陪同李明岳前往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364 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且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6頁至第315 頁)、林珪嬪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 64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 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 59頁)在卷可稽。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其於109年間,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王瑞 甫律師與其為合署關係;除其與王瑞甫律師外,本案事務 所沒有其他律師,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雙方亦無合作關 係;其不知本案事務所有李明岳這名當事人,被告未曾向 其提過李明岳此人,直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其始知此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易字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證人王 瑞甫律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曾靜 芝律師,其與曾靜芝律師為合署關係;其是在李明岳因系 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在一審審理期間閱卷時,才知 道李明岳曾委任林珪嬪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其不認識 林珪嬪律師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7頁)。足徵 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 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後,至被告 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李明岳偵查開庭傳票照片予王瑞甫 律師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但被告在此期間未向本案事務所 之主持律師曾靜芝提及系爭訴訟事件,甚至在獲知警方通 知李明岳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但未將此事通知王瑞 甫律師,反而自行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 作警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於109年4月至11月 間,向李明岳夫妻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教導應訊回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均 非受本案事務所之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授權所為。   3.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 職期間,負責與當事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委任意願及約時間 ,由其與當事人開會了解案情進行諮詢及收費等情(見易 字卷二第19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為「顧問」,當事人與本案 事務所接洽時,是由被告先確認對方有無委任意願,如對 方表示有委任意願,被告就幫律師與對方約時間,由律師 自行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內容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38頁至 第239頁)。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被告僅負責招攬轉 介案件,其未授權被告教導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 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雖為「 首席顧問」;然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僅負責確認當事人 有無委任本案事務所之意願及排約時間,案件內容之諮詢 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討論應由律師直接與委任人方進行。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明岳夫妻見面、聯繫之目的,僅係協 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對方情緒,亦未以律師身分陪同開 庭,並無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然游雅鈴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警方就系爭訴訟事 件,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之傳喚通知書照片至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與游雅鈴、李明岳相約當晚見 面;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前往本案事務所,與 被告會面時,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均未在場;被告係 自行與李明岳進行警詢模擬問答,並當場就李明岳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內容,表示「這樣問題很多」、「我感覺不 出,你被栽贓的感覺」、「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 指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吃不了兜著走」、「我等一下 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 ,請你認真的、發自內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 默,寧可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 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 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 跟他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 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 來製造事實」、「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 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接著被告再模擬警方對李明岳 提問,並對李明岳之回答內容表示「中計了,就被設計了 ,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游雅鈴遂向李明岳稱「我就跟 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 、「你講話的方式會害死你自己」,之後被告繼續與李明 岳模擬警詢應答等情,此有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7頁至第298 頁)、109年7月21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易字卷一第36 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獲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通知 本案事務所之曾靜芝律師或王瑞甫律師,而係自行與李明 岳相約見面,當場就李明岳於警詢時可能面對警方提問之 具體應答內容進行指導,並說明訴訟策略,顯非辯護人所 辯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當事人情緒,亦與被告在 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意願、協 助律師與當事人約時間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不符。足認被 告確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不因被告有無佯以律師 身分陪同李明岳開庭而異。   4.證人李明岳、游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表示自己為律 師等詞(見他1364卷第195頁、第248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之職銜為「首席顧問」,李明岳夫妻於 109年4月10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 助時,係由被告了解案情及收款,嗣被告亦以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及說明該案之訴訟進度 、策略等事項,並就李明岳夫妻警詢應答內容及方向提供 具體指導意見。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 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委任,並稱 「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 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364卷第287頁)。 益徵證人李明岳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游雅鈴到本案事務所 時,都是由被告與其等討論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其認為 被告就是律師,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等情(見他1364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6頁、第285 頁);及證人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明 岳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由被告與其等進 行諮商,後續也是由被告就蒐證、警詢應答等事項,告知 其等應如何進行及代為製作系爭聲明書,復說明可以對系 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等都認為被告就是 律師,才依被告指示行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至第2 50頁、第481頁,易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係自行以上開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 指導應答內容、撰寫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使李明岳夫妻因而誤信其為律師。被告辯稱該等行為係經 本案事務所之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非足採。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所為 (一)被告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都有開立本案事務所之收 據,並將款項全數交給事務所,非其本人取走,無不法所 有之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李明岳夫妻因系爭訴訟事件到本案事 務所委任律師時,是「曾靜芝律師」決定要收訴訟費用10 萬元,其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等詞(見他1364卷第261 頁)。但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經 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被告、楊依芯清楚表明其不接性侵 案件之委任;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到本 案事務所諮詢一事,其係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始知此事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楊依 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靜芝律師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 所時,即向其與被告表明不接性侵案件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44頁),要難認被告辯稱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之委 任費數額,是由曾靜芝律師決定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時, 表示要找律師,其詢問是否同意委任「王瑞甫律師」,李 明岳夫妻表示同意,其始收取律師費等詞(見他1364卷第 260頁),亦與被告前述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係由「曾靜 芝律師」決定數額委其收取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2.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甫律師於109年 間,只是單純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其與王瑞甫律師 分別處理各自業務及向當事人收款,當時本案事務所並無 其他律師;其受客戶委任時,係提供本案事務所之帳戶供 客戶匯款,不會另外再開收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本案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時, 非以開立收據為必要。又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可以拿到事務所之空白收據 及印章;本案事務所未留存被告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所 示款項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49頁至 第251頁、卷二第42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 款項時,有交付本案事務所之收據,逕認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回事務所。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 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 屜並有入帳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 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 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 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 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 ,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 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 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 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 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 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 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 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 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 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 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 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 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 容,業經原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 ),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 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 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 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 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 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 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 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 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 據。      4.被告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5,000元 、2萬元、8萬元,係李明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 」,委任王瑞甫律師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 證人王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岳係於109年1 2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開偵查庭當日,始簽委任狀委任其 為辯護人,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其擔任李明岳於 一審之辯護人;其於110年間該案一審審理期間,透過被 告向李明岳請款後,才收到一審律師費10萬元,不知被告 之前有向李明岳收款,亦未向李明岳收取該案偵查階段之 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易字卷一第 91頁、第100頁)。又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0年8月16日、10月6日一審法院開庭時,確由 王瑞甫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到庭;王瑞甫律師係於110年7月 29日以LINE傳送系爭訴訟事件偵查案號之文件檔案予被告 後,向被告稱「應該確定要開庭了,再麻煩大哥跟李明岳 請款」,復於同年8月15日傳訊息催促被告稱「大哥,麻 煩告知李明岳,請儘速給付委任費。我之前會遇到賴賬的 ,所以這種我有點感冒,加上之前偵查也都沒收到錢,所 以再麻煩大哥催款」等情,此有該案一審開庭報到單、一 審判決(見他136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61 頁;因系爭訴訟事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爰隱匿該案之案號)、王瑞甫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 事件偵查階段所收取之律師費等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 係以前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而交付上開款 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 。   5.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打電 話向其表示是在網路上搜索到其資料,因有朋友涉及妨害 性自主案件,需要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遂於同 年8月4日與李明岳見面開會,並於同年月5日陪同李明岳 製作警詢筆錄,其有收到該次陪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 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李明岳夫 妻於109年4月間,即同意由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如 數給付偵查階段之委任費用,當時被告已將此事告知王瑞 甫律師,則當被告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時,自應 通知王瑞甫律師;但被告據游雅鈴告知而知悉警方通知李 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反而 自行上網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顯與前開所述不 符。是縱被告曾從李明岳夫妻給付之款項中,拿取部分款 項作為林珪嬪律師該次陪偵之對價,亦無從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況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僅收取擔任李 明岳一審辯護人之律師費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各該編號款項外,於11 0年間,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原審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收款行為該當詐 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要件),業經證人游雅鈴證 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本案事務 所之收據在卷供參(見他1364卷第23頁、第25頁),自無 從僅以王瑞甫律師於110年間,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取一審 律師費一節,逕認被告於109年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6.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知悉被告不 具律師身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李明岳委任王瑞甫 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定金,非被告提供法律諮詢之費 用;且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蒐證費2萬元後,有前往系 爭訴訟事件之案發地點進行蒐證,蒐證行為非限於律師方 可為之,可見被告無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等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經查:   ①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雅鈴首次前往本案事 務所當天,即表示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向游雅鈴表示 這樣太臨時,只有顧問(即被告)在場,但顧問不是律師 ,游雅鈴表示沒關係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惟楊依芯以LINE向被告說明游雅鈴到事務所詢問系爭 訴訟事件一事後,被告詢問楊依芯「有說我的身份嗎」, 楊依芯答稱「還沒」,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與證 人楊依芯前述其在游雅鈴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告知職稱 為顧問之被告不是律師等詞,顯非相符,要難僅以證人楊 依芯上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明岳、 游雅鈴均證稱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自己是律師,但其等到本 案事務所時,已表明是要找律師協助,自始係由被告單獨 出面與其等接洽、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應訊回 答內容,當時其等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等情,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均清楚知 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等詞,即非可採。此節參之109年7月 21日被告與李明岳、游雅鈴就警詢應答進行模擬時,游雅 鈴當場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 告)想做你的律師,OK?」此有現場對話譯文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一第365頁),益徵李明岳、游雅鈴當時確將被 告誤認為律師,可見一斑。   ②證人李明岳、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 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與被告接洽,被告 當天向其等詢問案情,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並收取對談之 對價即附表編號1所示諮詢費5,000元等情(見他1364卷第 248頁,易字卷一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至第215頁、第28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 間,即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律師接受李明岳之委 任,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向李明岳夫妻聯繫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事宜;然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 師曾靜芝在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對於李明岳涉 及系爭訴訟事件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於109年7月間,獲知 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時,並未通知其先前向李明岳夫妻所 稱本案事務所指派擔任李明岳辯護人之王瑞甫律師,反係 自行上網找不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筆錄;王 瑞甫律師亦明確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間,始經被告告知 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需律師陪同開庭,其未就該案偵 查階段收取律師費,不知被告先前與李明岳夫妻之聯繫過 程及收款情形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 與王瑞甫律師討論李明岳所涉案件之對話紀錄,然該等對 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均係在110年7月27日之後(見易字卷 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0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105頁 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 銜,趁李明岳夫妻急欲尋求律師協助之際,就系爭訴訟事 件進行案情分析、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 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認 其為律師,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且於談話中知悉游 雅鈴、李明岳將其誤認為律師時,復未澄清,反而利用其 職司本案事務所對外聯繫之身分與機會,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尚不因被告有無言明自己是律師、有無實際進行蒐 證行為而異其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李明岳夫妻提 供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事件等詞,要無可採。   7.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是李明岳委任王瑞 甫律師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 屬預收性質,以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提,嗣李明岳與王瑞甫律師解除委任,尚未結算 金額,始未返還該筆8萬元,不能僅以被告尚未代李明岳 對該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因證人 游雅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 人沒有確切證據,對李明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李明岳 可提告誣告,並向其收取提誣告之訴訟費用,其遂於109 年7月22日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他136 4卷第249頁),且有被告收取此筆款項之收據在卷為憑( 見他1364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係以 律師受李明岳委任,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為由,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8萬元。惟 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其於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陪同李明岳開過偵查庭「之後」,始向其 提及李明岳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其當 時向被告說要等李明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告 ,並未就提告誣告一事開價8萬元等詞(見他1364卷第203 頁、第257頁);依前所述,王瑞甫律師首次陪同李明岳 開庭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 日之後,始向王瑞甫律師徵詢李明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 訴人提誣告告訴之可行性,且王瑞甫律師未就誣告部分之 訴訟費用開價。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詞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利用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 ,在該案偵查階段,以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 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 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先後以附表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 夫妻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足認被告係利用辦理同一訴訟事 件之機會,詐得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係對相同之被害人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 係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為圖賺取酬金,佯以其具有律師 資格,受託擬定離婚協議書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該案行為 後,利用李明岳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以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行為詐取財物,致李明岳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司 法威信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併被告雖與李明岳達成和 解,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 李明岳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理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諮詢費 5,000元 2 109年4月11日 偵查階段之律師委任費 8萬元 蒐證費 2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訟費用 8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24-20241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抗告人經警採取尿液(編號 0000-000A018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 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 不合。 ㈢然檢察官具體考量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3年 11月25日,且於113年5月6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 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 抗告人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使用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並無效果,且其素行欠 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 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0歲之老年人,中低收入戶,檢察 官向抗告人稱若指認上游,會讓我緩起訴,如今卻要將我送 觀察勒戒,程序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 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3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且經採集抗告人之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 4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9月9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791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審以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更予說明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時,即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本 件係緩起訴分期間內再犯,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 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 反面)。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 3年10月25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 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戒癮治 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9-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曉怡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46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 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 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易-2128-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崑揚與代號為BG000-A11112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女子,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始,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自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間,在甲女住處(址詳卷),與 甲女合意性交共計5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BG000-A111124A)訴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甲女年籍資 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而甲女嗣有產下一子,經鑑定結果,該 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不排除被告為該子親生父親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整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本該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現同居 ,僅被告有工作,尚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之生活狀況、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 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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