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0755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丞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驗餘淨重0.075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薛丞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扣案之晶體1包(毒品驗餘淨重0.075
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08號
鑑驗書存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CHDM-114-單禁沒-4-20250109-1